从《受戒》一案看著作权的合理适用问题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从《受戒》一案看著作权的合理适用问题
杨柏勇北京四海淀区人民法院
1992年3月5日,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乙方)与著名作家汪增祺(甲方)签订关于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以摄制电影、电视剧方式改编汪增祺小说《受戒》、《大淖纪事》、《徒》的专有使用合同。合同规定:“(一)甲方允许乙方对其拥有版权的作品《受戒》、《大淖纪事》、《徒》进行影视改编及拍摄;(二)甲方保证三年内不将以上三篇作品的改编权拍摄权转让他人,期限是1992年3月15日至1995年3月15日;(三)改编摄制完成后的电影、电视剧版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享有版权,但甲方有权在电影、电视剧中署名原著作者;(四)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改编转让费人民币5000元;(五)合同期满后,如未对以上三篇作品进成:行改编拍摄即丧失其改编与拍摄权,如欲重新拥有以上权利,则需与甲方重新商定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向汪增祺先生支付版权转让费5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前,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又与汪增棋续签了合同。合同约定将乙方享有的改编和拍摄权延至1998年12月15日,并增加了影片摄制完成后,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再向汪增棋支付转让费10,000元的条款。合同其它内容未变。
1992年北京电影学院剧作专业93级学生吴琼根据电影学院的教学大纲和课程设置要求,将汪增棋的小说《受戒》改编为电影文学剧本,作为改编课作业上交学院。北京电影学院根据摄制30分钟短片电影的要求,从片长、思想倾向、人物数量等方面进行评审后,认为由吴琼改编的《受戒》电影文学剧本符合条件。因此电影学院决定用吴琼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受戒》来摄制当年度学生毕业电影,同时通知吴琼与汪增棋联系。
1992年年底,吴琼和电影学院教务处长赵凤玺给汪增棋打电话,在电话里向汪增棋先生说明了吴琼已将汪增棋的小说《受戒》改编为电影文学剧本,并且电影学院准备以《受戒》来摄制学生毕业电影,希望汪增祺同意。汪增祺在电话里告诉他们,小说《受戒》版权已转让给北影录音录像公司,有关使用《受戒》的问题应同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协商,尔后赵凤玺给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去电话联系,希望其同意电影学院使用《受戒》摄制学生毕业电影,但未取得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的同意。
1993年1月,北京电影学院制片管理系89级学生根据吴琼改编的《受戒》电影文学剧本、创作导演分镜头剧本进行答辩角逐导演。最后,电影学院决定由邱怀阳、郭东华共同执导电影《受戒》,同年4月电影学院投资50,000元人民币开始摄制电影《受戒》。5月份完成电影分镜头摄制,7月完成电影《受戒》的制作。电影学院共制作《受戒》电影拷贝2个,录像带2盒。其间,北京电影学院在院内放映电影《受戒》一次,目的是对93届参加影片摄制、演出的学生进行教学讲评和观摩。
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是世界上最著名的学生电影节之一。1994年第18届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在当年度的电影节中拟举办“向北京电影学院致意”的主题活动。同年4月法国朗格鲁瓦电影节组委会邀请北京电影学院参加该电影节活动。北京电影学院接到邀请后,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申请。1994年7月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同意电影学院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其间,电影节组委会两次来北京电影学院选片,最后选定包括《受戒》在内的巧部学生电影作品参展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
在参加朗格鲁瓦电影节期间,电影《受戒》共放映两场次,观众有世界各地到法国参加电影节的学生、教师和部分当地人员,电影节组委会还出售了少量门票。在电影节期间,电影节评委同时亦是克雷芝电影节组委会成员Chnisstian Guinot先生找到电影学院代表团,希望电影《受戒》能够参加克雷芝电影节。尔后,北京电影学院收到了克雷芝电影节组委会的邀请信,但电影学院没有同意参加克雷芝电影节。
1995年1月18日,《戏剧电影报》总第729期上发表了万映辉题为“《受戒》入围法国克雷芝短片电影节”,并称《受戒》导演邱怀阳将携该片于1995年1月25日飞赴法国参加克雷芝短片电影节的最后角逐。
小说《受戒》专有使用权人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在得知电影学院将参展克雷芝电影节的消息后,及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行文报告,要求及时制止北京电影学院的不法行为,同时将一纸诉状递交海淀区人民法院,状告北京电影学院的侵权行为。
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称,根据其同著作权人汪增棋订立的合同,其对《受戒》的作品享有独家专有使用权,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北京电影学院未经小说《受戒》专有使用权人许可,撞自改编、摄制小说《受戒》为电影,并且将非法摄制的电影《受戒》送往国外参展,使侵权行为从国内扩展到国外,给原告以同样方式使用同名作品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同时,北京电影学院摄制电影《受戒》的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北京电影学院(一)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影片拷贝;(二)公开登报赔礼道歉;(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四)支付律师费用及其它诉讼费用。
针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的诉称,北京电影学院则认为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以虚构的事实和错误理解著作权法的规定而提出诉讼,是对北京电影学院声誉的毁损。他们认为,《受戒》改编成电影文学剧本并非被告所为,是文学系剧作专业学生吴琼为完成改编课的一种自我练习行为。著作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属合理使用行为,并未侵权。同时认为,电影学院的教学方法之一就是实践教学,让学生在四年的学习中摄制大量实习作业,掌握实际操作技能,领会电影艺术的精髓。因此,电影剧本的创作,改编、拍摄乃至录音合成、印制拷贝等电影的全部创作生产环节,都是教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且,在校学生进行小规模、低成本的电影制作,非专业要求,影片不公开发行放映,不是具有商业性质,不会给任何人以同样方式使用同名作品造成任何影响。朗格鲁瓦电影节是纯学术交流、探讨性电影节,是属于教学科研性质,并非原告所声称:“将侵权结果由校内扩展到校外,由国内扩张到国外。”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北方电影学院的行为侵犯了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对《受戒》所享有著作权,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并限定被告今后只能在学院内为教学使用该片,而不得将影片投入公有领域。
分析意见
北京电影学院摄制电影的行为是侵权还是合理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任何作品的创作都是在借鉴和继承他人的智慧和文化遗产基础上完成的。为了促进科学、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或版权法都在充分保障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对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以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主要是对著作权人经济权利的限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精神权利则不受限制。这种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适当限制就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合理使用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各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都有类似规定,但“合理使用”的范围却不尽相同。其中最有影响的是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了衡量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四条标准。(一)要看有关使用的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有商业目的就不属于合理使用;(二)要看被使用的作品性质(不同类型的作品,著作权利用形式不同,划分是否合理使用的界限也不同);(三)在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关系(比例失当则的不能属于合理使用);(四)要看作品的使用行为对被使用作品的潜在市场有无不利影响(如果有这种影响,则不属于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具体方式。(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它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禁止他人在上述范围内合理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但是,合理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虽无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不支付报酬,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除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范围外,还必须在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规定的使用方式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允许“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如何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不再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而是使用人可以在著作权法第10条5项的使用方式内任意选择使用方式,以实现学习、研究、欣赏的目的。从改编的角度来讲,昊琼作为电影学院剧作专业在校学生,为完成改编课作业,自己选定并改编了汪增棋小说《受戒》为电影文学剧本,并将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作为作业上交学院进行考核。吴琼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并未发表,其使用小说《受戒》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定,不需要征得著作权人或其他专有使用权人的同意。
北京电影学院使用吴琼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受戒》摄制当年度学生毕业电影作品,是按照教学大钢和课程设置要求进行的。其目的是对学生从电影文学剧本改编创作,到电影作品的制作完成各环节的全面培养和考核。有影视摄制权的单位须经广电部门批准。北京电影学院作为教学科研单位并没有摄制影视作品的权利能力,因此,其拍摄的学生电影作品是不能发行放映,进入流通领域,也不具有商业因素。但尽管如此,北京电影学院摄制电影的行为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第6项的规定是不相符的。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该项主体严格限定为个人的“学习、欣赏和研究”行为,能够具有这种能力的只能是自然人自己,而不能扩大到第三人、家庭和组织,电影学院作为法人组织,不具有享有该项权利的主体资格。
著作权法第22条第6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他人已经发表作品,供教学或研究人员使用,不得出版发行。”该项是严格限定为教学和科研可以翻译或少量复制已发表作品,电影学院摄制电影虽然是为教学需要,但不属于对小说《受戒》的“翻译”,也不属于“复制”。因此,不能归入合理使用的范畴。
北京电影学院为教学而未经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而摄制学生电影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那么,是否就可以简单地认定电影学院摄制电影《受戒》是侵权行为呢?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下此结论。著作权法是以列举的方式来确定合理使用的范围。这种列举的方式只能是对普遍性的行为进行规定,不可能对一切领域中特殊性的行为都纳入所列举范围内。所以,不能简单地认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就属侵权,而是应从行为人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性质、目的、范围、影响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知识产权庭对《受戒》一案审理认为,北影录音录像公司通过合同,依法取得的以摄制电影、电视剧方式改编小说《受戒》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以同样方式改编、使用该作品,否则即构成对该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北京电影学院从教学实际需要出发,挑选在校学生吴琼的课堂练习作品,即根据汪增祺的同名小说《受戒》改编的电影剧本组织应届毕业学生摄制毕业电影作品,用于评定学生学习成果。虽然该电影剧本改编与电影的摄制未取得小说《受戒》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但该作品摄制完成仅限于在北京电影学院内进行教学观摩和教学评定,作品未进入社会公有领域发行放映。因此在此阶段,北京电影学院摄制电影的行为应属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构成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的侵害。
但是当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后,就超出在本校内课堂教学使用的范畴,同时电影节的观众除特定的学生、教师外,还有当地公民,且组委会还出售了少量门票。北京电影学院将影片送去参展的目的虽然属于促进国际间电影教学发展的学术交流活动,但其参展行为已超出了在特定领域内使用电影《受戒》的范围,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因此构成了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专有使用权的侵害。
笔者认为,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北京电影学院摄制电影《受戒》的使用范围,即是否在特定的领域内供特定的对象来使用作为认定是否侵权的依据,是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的。
【注释】
*北京四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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