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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金融类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法院审判工作不断面临新的情况和问题,尤其是在今年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严重、维护社会稳定形势严峻的背景下,北京市二中院民三庭审理的主要金融类案件呈现出相关纠纷案件数量明显上升、案件情况更趋复杂、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等特点。为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好相关金融类纠纷案件,北京市二中院民三庭在总结近年来金融类案件审理情况的基础上,分析其中的问题及成因,并提出相应对策,以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一、金融类纠纷案件呈现的特点及其原因

  (一)案件受理数量总体呈现下降趋势,但涉案标的金额有所上升

  原因主要在于,自2008年4月1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实施后,按照北京市高院的统一部署,北京市二中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进行了分步调整,进入2009年以来,已完全按照新的上下限标准管辖和受理。由此,原来由中级法院管辖的大量一审案件下移至基层法院,导致收案数量明显下降,但是基于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大幅上调因素的影响,中级法院所管辖案件的平均涉案标的金额相应提高,从而出现总体案件涉案标的金额不降反升的局面。

  (二)特定金融类案件数量显著上升,案件纠纷类型相对集中

  特定金融类案件数量上升,首先是由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相关金融行业日趋深入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其重要作用亦为社会认可,与之相关的纠纷也相应增多。其次是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一方面金融机构为防范金融风险,加大对贷款、信用卡等业务的管控力度,另一方面金融危机引发生产经营困境、资金链条断裂等情形,削弱了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导致与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金融类案件数量上升。再次,金融行业领域机制尚不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在金融危机等因素的冲击影响下暴露诸多问题,一定程度上导致纠纷数量上升。

  与此同时,主要金融类案件所涉纠纷类型呈现相对集中的特点。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全部97件案件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占70%以上,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和保险经纪合同纠纷总计仅有7件;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言,又主要集中于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此外,在借款合同纠纷中,除21件企业之间借款纠纷外,其余案件均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款纠纷、个人住房及购车贷款纠纷。金融类案件呈现的上述特点,一方面与我国当前经济环境中金融业务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如前几年由于信贷投放比重较大,存在贷款集中度较高的问题,导致借款纠纷的类型也相对较集中;另一方面上述特.点也反映出相关金融业务领域存在的制度及法律缺陷。

  (三)判决率和二审维持率较高,调解和撤诉率低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债务人资产减少使其履约能力下降,债权人方面基于对经济前景缺乏确定性,且出于回收资金等考虑,导致其缺乏延展履行期限的信心和耐心,并难以就债务数额作出让步,增加双方达成和解的难度;第二,保险票据等金融类纠纷案件普遍具有法律适用争议大的特点,当事人大多数情况下倾向于法院以判决形式解决纠纷,或寄希望于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导致双方当事人都缺乏较强的调解意愿;第三,大多数金融类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一方通常为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其提起诉讼多出于权利失效的担忧,或只是为了完善呆账核销的手续,甚至为了推卸业务风险的责任追究,因此金融机构通常更注重判决书形式而无调解意愿,加之其内部存在繁杂的审批手续和严格的权限程序,导致此类案件的调解率远低于其他民商事案件;第四,涉案标的金额大幅上升的情况下,财产保全措施相应增加,当事人之间所主张金额差异较大,也使双方之间达成调解方案的难度加大。

  (四)主要金融类纠纷案情趋于复杂,审理难度加大

  较之以往,2009年所受理的金融类案件案情明显复杂化:一是借款合同纠纷中涉及担保的案件较多且担保形式复杂,除通常的抵押、保证等类型外,反担保、权利质押等担保类型日益增多,导致借贷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及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同时出现,使案件的事实复杂程度和审判难度大幅上升;二是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多种外币大幅贬值,导致相关金融理财产品经营亏损,而金融创新所产生的委托理财、投资咨询纠纷等新型案件增多,金融纠纷的新情况、新问题应运而生;三是随着跨国贸易的增加,有关信用证纠纷涉及的当事人众多且所在地分散,信用证流转过程更趋复杂;四是基于金融类案件的政策引导性和关联性特点,在一定范围内与行业利益及消费者利益存在很大的关联,其审理结果对行业部门的利益影响较大,并容易对消费者形成引导;五是涉案中保全措施明显增多,50%以上的金融、借贷、保险合同赔偿类案件均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且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均呈现上升趋势。金融创新的日益多样化与复杂化,在造成金融纠纷新情况不断涌现、案情日趋复杂的同时,也使法院审判工作面临严峻形势及更大挑战。除前述金融类纠纷案件调解难度加大之外,首先,新型金融理财产品不断丰富与相关法律制度落后的矛盾,使审判面临法律适用难的困境;其次,涉案因素的增多给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规则的适用带来挑战;第三,财产保全申请的增加与个案具体情况之间的冲突协调,都使得法院的处理难度进一步加大。

  二、金融类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金融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金融机构业务操作不规范,相关制度不完善

  近年来,虽然金融监管部门加强了对金融业的监管、严格控制金融风险,并推进对高风险券商进行处置及完善配套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金融类案件的发生,但相关制度建设仍不完善,对于业务操作的不规范行为缺少整治力度。从调研总结的情况来看,以金融机构为一方当事人的金融类案件中,纠纷的引发多由于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履行合同义务中存在不规范行为所导致。第一,办理业务前的审查不严。例如,由于银行以扩充业务量为首要目的,因此在借款人资格审查、资信程度、工作收入、还贷稳定性等方面存在着的审查不严现象,导致贷款逾期无法收回而引发纠纷。第二,办理业务时的操作不规范。如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时通常只强调对投保人有利的内容和解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让客户正确认识和知晓合同内容,从而无法作出正确判断,保险事故发生后则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由此产生大量保险合同纠纷。第三,不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如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增加贷款收回难度。

  2.金融机构内部机制和相关制度不健全

  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和相关制度不健全,一定程度上引发纠纷。长期以来,金融机构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受计划经济影响较大,往往偏重于人员管理,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内控制度的建设,造成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内控制度不健全。从金融机构败诉的案件的原因来看,基本都是违规越权放贷,或是贷款审查不严,或是担保未落实所导致。

  3.社会信用体系未完全建立,信用风险增大

  金融行业所依赖的市场环境除法律保障外,信用体系是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尤其是票据、借款、保险等金融行业更是建立在较高的信用要求之上。但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一套完整的信用法律法规,社会没有一个较完整信用征信体系,无法对企业或个人进行信用考核,而且社会信用意识和信用观念还未有效建立,加之金融危机导致部分企业压缩成本和开支,失业人员增多,收入下降,产生信用危机,因而不同程度地加剧风险程度。如信用评级的缺失使得企业利用法律法规的空白进行票据欺诈,恶意套取银行资金,加大了票据业务的风险。此外,由于对失信者的制约机制尚未到位,使得失信者获得收益大于付出成本,造成守信无利、失信有利的现象,进一步增加了风险系数。

  (二)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案由确立不准确

  金融类案件的立案案由不准确,主要表现为存在大量的以“一般纠纷”或“其他纠纷”确定案由,未按照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准确的案由确定。以2009年受理的97件保险案件为例,其中55件案由为“其他保险合同纠纷”,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分别只有22件和12件,与案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民事案件案由扩充为四级共560余种,相比之前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增加了61种,同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再使用兜底性质的“其他纠纷”案由,使案由更加全面、具体、细致。根据《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因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后就不存在“其他纠纷”案由的问题,不能在案由中再使用“其他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保险合同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位于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中的“合同纠纷”项下,并在“保险合同纠纷”下列了7项第四级案由,分别是:(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5)再保险合同纠纷;(6)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7)保险经纪合同纠纷。按照上述《通知》规定,在审理保险类纠纷案件时,应首先将案由尽量细化到第四级案由,而不应只将案由定在“保险合同纠纷”这样的分类上,更不应出现“一般保险合同纠纷”或“其他保险合同纠纷”之类的案由。类似情况同样存在于票据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其中有4件确定为“其他票据权益纠纷”,以“其他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的则有153件,此外还有198件为“其他合同纠纷”案由,此类情况应引起注意。一审法院如果在确定案由上未引起足够重视,二审法院应及时予以纠正。

  2.审理尺度不够统一

  审理尺度不统一的问题,首先表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如持票人持票是否善意及合法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出票人负完全举证责任,举证证明持票人是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否则持票人的持票视为合法,如(2009)二中民终字第2365号案一审的意见;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应首先由持票人举证证明自己票据的直接来源是合法的,出票人若有异议应提供证据反驳,否则视为持票人的持票是合法的,如(2009)二中民终字第07837号案二审意见。

  其次,审理尺度不统一还表现为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基于同类事实作出不同判决结果。如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中通常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或者驾驶员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属责任免除的范围。但审判实践中,却并非一律判令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此外,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人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亦缺乏统一理解和适用。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性和滞后性,面对不断出现的问题,缺乏统一规范的细致规定或司法解释。

  (三)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1.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保险合同纠纷通常涉及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金额数量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特点,争议集中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范围及其有效性的法律认定、保险事故及其所造成损失的事实认定两个方面。前者常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相联系,后者则更多涉及举证责任的分担和证据效力的认定,而当事人对于保险条款的不同理解则是引起争议的重要因素,因此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成为解决争议的前置或关键性问题。

  首先,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范围及其有效性问题而言,2009年修改前的《保险法》要求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修改后保险法称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经常把此处的责任免除条款误认为仅仅是指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有些保单也称为免除责任或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也经常引导消费者作这样的理解。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通常将免责条款限定于保险人特别提示并作出特别说明的条款范围内。但分析保险实务可见,保险人可以通过许多其他方式来实现限制或免除自己保险责任的目的,也就是说,除外责任条款并不是保险人限制自己保险责任的唯一手段,事实上,保险人还可能通过对核心概念的外延限定、责任分摊与责任竞合的操作规则、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的履行期限与方式等诸多手段来实现限制自己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目的。例如,部分案件中的保险单对“损失”的概念作明确限定,将保单中的“损失”界定为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等,从而将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部分经济损失排除出承保范围。再如,保险人还经常利用“他保条款”来实现前述目的。该条款通常规定,“如果本保单所承保之损失同时为另一保单所承保,则本保单对此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有时,此类条款还将其承保范围限定于超出另一保单承保金额的部分或与另一保单按一定比例分摊损失。基于保险合同本身具有一定专业性,其条文语句较为晦涩,加之保险人在合同关系中通常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可以考虑将保险合同条款中凡属于可限制(即部分免除)或免除(即全部免除)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制度安排,均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保险人均应向投保人承担说明义务;或者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要求解释一切可以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并要求保险人明确写出此类条款的范围或保险人已经作了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的范围。同时考虑到此种做法可能会增加保险人义务负担,可以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从宽要求,对于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多次就同一险种进行投保的主体,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减轻。

  其次,在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方面。对于前者,根据有关指导意见以及新修改的《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通常认为保险人说明义务可分解为提醒义务与解释义务,但双方对保险人的解释义务是被动义务还是主动义务持不同观点。《保险法》修改前,理论界大都认为解释义务是被动义务。但可能是考虑到我国具体国情,依据修改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的解释义务应属于主动义务无疑。但问题在于,部分案件判决认为,保险人的解释还必须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免责条款,即保险人必须承担使投保人正确理解条款的义务。这对于保险人未免过于苛责。事实上,考虑到投保人个人状况,如智商、教育程度的巨大差别,保险人不可能做到保证所有的投保人都完全正确理解保险条款,况且这一点保险人通常无法举证证明。就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言,可以明确的是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要求保险人采取询问回答的方式来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将投保人的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但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往往是保险代理人在相关栏目内进行符号标注,在保险人拒赔时,投保人则以内容不是由其填写、或告知内容结尾处的签名非其亲笔所书为由予以抗辩。对于前种情况,通常只要结尾处有投保人真实签名,并结合保险标的事实情况,即可作出判定。对于后者,则涉及保险代理人违规行为的后果的承担问题。

  保险公司业务员或保险代理人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承担问题方面,除代为签名外,保险实务中还存在着保险代理人为获取佣金,对保险产品作虚假宣传,引诱他人购买保险产品,或者对明知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消费者告知可以投保,向保险人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对此,依据法理,除非保险法另有规定,否则,保险代理人应适用民法代理的相关规定。依据代理关系的法理,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保险人(本人)名义所为或所受的意思表示,直接对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对于代理人的代理权施加限制的,该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应知代理人的权限范围的除外。《保险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2.票据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票据纠纷案件中,票据追索权纠纷为主要类型,其中出票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以下述理由抗辩:一是持票人为非合法的持票人(非直接的前后手之间);二是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或持票人履行义务不充分(直接的前后手之间)。由此,票据纠纷案件主要涉及票据的善意取得、原因关系的认定、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的竞合、票据的对价以及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

  就持票人持票是否善意、合法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司法实践中存有两种意见。我们认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举证责任分配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如果此种举证分配有违公平正义要求的,法院可以根据公平信用原则,综合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此外,在具体案件中,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往往是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而非一步到位。据此,在票据善意取得举证责任中,如果出票人能举证证明票据的第一持有人是恶意取得票据,例如票据被盗,那么,最终持票人需对其善意取得的票据进行举证,例如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有偿取得票据等。如果最终持票人完成上述举证,出票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存在票据被盗等非法事由,则最终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善意”可以认定。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部分专门对举证责任予以规定。该部分规定可以总结为三点:第一,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说明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第二,当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票据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说明该《规定》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才要求持票人对票据的有效性及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4条第2款、第10条、第12条、第21条的规定提出抗辩的,根据对该《规定》的理解和专家学者的观点,应认为由该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时,持票人才对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以便更好地保护合法持票人的利益。而对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只要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就应对自己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负举证责任。第三,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在当事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情况中,如果是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是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时,原因关系的认定是票据债务人的抗辩能否有效成立的关键。在此情况下,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第41条规定,持票人以票据关系作为诉因,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作为抗辩的情形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应合并审理。实践中对基础关系的审查程度和举证责任的做法一般是(以买卖合同为例):对基础关系进行完全的审查,供货方应该举证证明自己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而且货款金额等于票据金额,如(2009)二中民终字第03241号案件。但以上做法有加重票据权利人的举证义务之嫌,不利于票据结算。可以考虑对于基础关系进行不完全的审查,供货方在证明交货后,对方开出票据,那么票据金额就视为对货款的确认。若出票人有异议,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此种以客观情形推定表面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持票人除了票据之外没有其他证据时,其以票据的持有证明原因关系如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主张也应当成立。因为,关于此种票据情况下原因关系的认定,持有票据便足以构成支持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表面证据,出票人若要抗辩,则须举证证明持票人并非合法善意持有票据。此外,原因关系的票据抗辩限于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除非是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况。《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认定,除了持票人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是因税收、继承、赠与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之外,如果持票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但对方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取得票据的,也可以认定持票人是合法无偿取得票据。此时,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但其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前手没有的权利,持票人也不应该有,故票据债务人就可以其与持票人直接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首先,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方面,主要是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及商业风险。明确情势变更适用的条件只能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时,才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掌握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上,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同时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将理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转嫁给其他人。

  其次,在预期利益损失的承担问题上,首先是将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进而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如按照可预见性原则,判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为不是由于违约方过错所导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有关违约金的调整方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

  三、妥善解决金融类纠纷案件的对策与建议

  (一)加强金融法制建设,建立健全金融法律法规体系

  一是要加快金融立法,要建立和健全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加快修订相关金融法规,特别是对商业银行的定位、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给予更加明确的阐述,对银行的贷款业务进行明确详细和可操作的具体规定。二是要加快信用立法工作。当前我国企业信用缺失现象比较严重,不但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严重威胁着国家金融资产的安全。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企业信用诚信法》或《信用法》、《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等比较细化的法律法规,借以规范企业信用行为。

  (二)规范金融业务操作,加强风险防范意识

  当前,我国金融业正面临着全球金融一体化和金融危机恢复期带来的激烈竞争,特别是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整个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对于减少金融纠纷案件,降低诉讼成本,促进和提高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金融机构首先应从完善内控制度人手,建立科学的业务操作管理制度,严密操作规程,严格执行人员管理制度。其次是要加强法律事务部门建设。各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充实法律工作人员队伍,并保持法律事务部门相对完整性,并充分运用现有各种法律武器,维护金融权益。同时,金融机构还应重视仲裁在处理和解决金融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广泛探索运用仲裁手段,解决纠纷。

  (三)规范立案案由的确立,统一案件审理尺度

  首先,应严格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做好相关工作。其次,加强发挥统一执法职能,基本实现同类案件裁判尺度的一致性。

  (四)进一步提高金融审判专业素质,积极应对金融创新所带来的新问题新情况

  为提高金融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民三庭根据受理的金融案件的性质和承办法官的审理专长,对各种类型的金融类民商事案件由相对固定的人员和合议庭进行集中审理,发挥专项审判优势,做到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的统一。法院一方面应通过公正高效的审判工作,保护金融交易活动的积极性,构建金融风险的防范机制;另一方面,要立足于国家金融稳定和发展的全局高度,及时惩治各种违规、违法行为。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积极引导、合理规制各类金融创新行为。

  (五)加强对金融纠纷案件的调查研究,及时提出指导性意见

  司法调研应注重实务性和前瞻性,及时对审判过程中发现的新现象新问题进行深度挖掘,不仅提出问题,还致力于解决问题,指导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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