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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有限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

  • 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论我国有限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

罗登亮;黄丽娟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西南财经大学
【摘要】【内容提要】公司乃商法上的自治组织,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清算应该是股东自觉的行为。但是,由于立法规定不完善,制度安排不合理,股东自觉履行清算义务只是人们的美好愿望而已。法律制度设计应当鼓励、引导股东自觉清算,要让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非常不利的法律后果,要让股东将自觉清算变成主动选择的一种理性行为。自觉清算的股东受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保护,而在法定清算期限内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则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让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法介入公司清算只应在特定的情形下发挥作用,公司立法应对司法介入清算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限公司自行解散或者被强制解散后,往往无人清理债权债务,有的甚至借吊销营业执照来逃避债务。由于立法规定简略,如何认识有限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如何确定股东不依法清算或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制度安排上如何促使股东自觉清算、依法清算,股东自觉清算与司法介入如何衔接以及司法如何介入公司清算,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拟通过实际的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对完善我国的有限公司清算制度有所裨益。


  一、有限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

  公司经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公司因解散而注销登记而终止,法律人格消灭。在公司解散到公司终止之间有一个法定程序,即公司清算。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依法理而言,公司“出生”应予鼓励与支持,以促进市场交易,推动经济发展;而公司“死亡”则要谨慎,制度设计应更加严格,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交易信用与安全。因此,任何公司非经清算、未对其债务作出清偿并对其现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务作出合法的了结之前,是不能终止的。对于清算程序在法人终止过程中的必要地位,史尚宽先生认为:“民法上关于清算程序之规定,为强行法,不得以章程、捐助章程或股东会之决议而变更法定清算程序,盖因以清算程序对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也。”{1}那么,当公司出现解散情形时,谁对公司清算负有法律上的清算义务呢?对有限公司而言,中外公司法均一致规定,股东负有清算义务。我国公司法{2}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十三条规定,由企业组织清算组的,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由董事或者股东组成清算组,其他企业由投资人组成清算组。我国法律、地方性法规对有限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的认识应该说是比较一致的,即股东应对解散后的公司进行清算。

  股东的清算义务与其享受的权利保护即有限责任保护,是一致的。法律赋予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独立法律人格,公司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仅在其投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只要股东没有出资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违法行为,纵然公司资不抵债宣告破产,股东的最大责任也不过是损失原来的投资,不会危及其个人及家庭的财产,这就是公司法对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这种保护制度的设计在于鼓励社会投资、促进重要的市场交易主体——公司法人的诞生。但是,这种有限责任制度对公司的债权人有明显不利,债权人作为外部人无从进入公司内部,也不可能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的变化进行有效的监督。如果公司解散后,公司法不对股东的清算义务进行规定,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制度“金蝉脱壳”,债权人基于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只能向徒具空壳的公司主张权利,这就会导致社会利益在制度分配上的不平衡、不公正,也危及社会交易信用。因此,公司清算的价值就是在股东有限责任保护与股东权利滥用之间寻求平衡,从而实现对公司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及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增进市场交易信用。有限公司股东履行清算义务,既是公司法上的强制规定,也是商业上对商人诚实信用、善始善终的要求,还是股东对社会负责的具体体现。

  二、建立股东自觉清算的约束机制

  在中国传统的文化观念中,人的生与死都是同等重要的,甚至死比生更隆重、更庄严、更程序化。但在法人的生与死的问题上,人们重视生,公司开业隆重热烈;而忽视死,公司解散悄无声息。公司是商法上的自治组织,公司清算应该是公司股东自觉的行为。但公司解散后股东自觉进行清算,只是法律设计上的理想状态,现实的状况令人堪忧。绝大多数有限公司解散后没有进行清算,任凭公司的“躯壳”烂在那里。很多公司一旦经营不善,债台高筑,股东便一走了之,故意不年审,有意等待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利用这把保护伞逃避公司债务,这种情况下人们期望股东自觉对公司进行清算显然是不现实的。实践中,当公司解散时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是普遍现象。究其原因,笔者分析,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立法规定不完善。我国公司法只对股东的清算义务和股东违法清算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对公司清算的启动、清算的程序、清算的监督与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介入公司清算的程序等方面缺乏具体规定,对公司清算的期限、股东怠于清算或未经清算而注销公司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怎样承担责任没有规定。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导致行政主管机关无法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而法院审判这类案件因无法可依,判决的结果也差异很大。立法对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严重缺乏制约措施,导致股东对公司清算没有压力。第二,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在公司解散时公司依法进行清算的,要补交公司员工的各种社会保险,补发拖欠员工的工资福利,补缴国家税款,清偿公司债务,需要花费时间、精力,还要支付清算中的各种费用。而股东故意不清算的,却可以对本应拿出去的利益进行自行分配。股东怠于清算有什么后果呢?从审判实践来看,债权人真正起诉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例比起实际怠于清算的公司数量,还是非常少的。这样,股东既不清算,也不申请公司注销,任凭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最后不了了之。由于法律的漏洞,真正使股东付出代价的只有极少数。这是一种明显的对法律的遵循成本和不遵循成本的制度安排失当。{3}人是理性的人,天生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既然违法还可以从中受益,何必还要去遵循法律呢?!

  在公司清算的制度安排上,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股东自觉清算,二是司法介入公司清算。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股东自觉清算最经济,而司法程序由于严格的程序性成本最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每天都有大量的公司诞生与死亡,如果公司清算都要司法予以介入的话,人民法院将不堪重负,也将大量浪费国家公共财政资源。因此,在制度安排上,股东自觉清算应为首选,同时加强对其行政监督管理,其次才是司法介入。

  从法律责任上约束股东自觉清算

  股东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都是理性的人,在清算与不清算、自觉与不自觉之间,只有利益才有约束力。在制度安排上必须使股东与公司不清算的后果、责任建立一种直接联系,让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比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承担更多的不利益,要让股东感到不履行清算义务更不划算。为此,必须对我国有限公司股东的自觉清算进行制度更新。

  1.明确公司清算的期限和逾期的后果。有这样一个案例提出来研究:国信贸易公司由厦门中信公司和泉州土畜产公司投资成立,于2000年4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债权人厦门特贸公司起诉国信贸易公司的两股东,要求股东清理国信贸易公司的资产用于偿还债权。法院判决两股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清算义务。但是,两股东届期并未履行清算义务。2004年4月,厦门特贸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国信贸易公司已被吊销,原告对国信贸易公司的债权实现必须借助其开办单位的清算行为,厦门中信公司和泉州土畜产公司作为国信贸易公司的股东,理应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以保证原告的债权得以公平受偿。但两被告经法院判决履行清算义务,却至今未履行,违反法律规定,这种不作为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两被告的不作为造成国信贸易公司现有资产下落不明,使原告的合法债权未能受偿,这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现两被告对国信贸易公司解散时的资产数量及现在财产减损数量均无法举证,亦无法提供国信贸易公司现有资产的下落,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原告厦门特贸公司尚未实现的247万元及其利息的全部赔偿责任。{4}

  在这个案例中,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分成了两步。第一步,法院依据债权人的起诉判决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二步,如果股东仍未在判决的期限内进行清算,债权人再次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清偿责任,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的责任。股东的清算义务在我国修订前后的公司法中均有明确规定,只是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第一步的价值在于确定一个期限,如果法律有明确的开始清算之日、清算期限的规定,第一步完全没有必要。我国公司法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自行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被人民法院司法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是,解散事由出现之日怎么确定并不明确。公司自行解散比较清晰,即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之日、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股东会决议解散之日。而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决定之日,当事人尚有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上诉等权利,要等到解散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时,才能作为解散事由出现之日。我国公司法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开始清算之日看似明确,实则模糊,需要立法修改或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在公司解散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股东既未成立清算组,也未开展清算工作,是否还需要走第一步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股东在公司清算方面无所作为的,可以认定股东不作为,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股东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清偿责任。法国商事公司法411条规定,自任命之日起6个月内,清算人召集股东大会,向大会报告关于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清算程序的进展以及结束清算需要的期限;根据清算人的请求,法院可裁决决定,将清算人制作报告的期限延长到12个月。第409条规定,清算人的任期不得超过3年。{5}国务院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六条规定,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日,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90日。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十条规定,自清算开始之日至清算终结之日为清算期,清算期不得超过180日,特殊情况经清算主管机关批准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60日。笔者认为,深圳的规定比较合理,我国公司法修改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可予借鉴。有了明确的清算期限,才能对股东是否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确定一个分界线。超过180日或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没有进行清算或没有完成清算,即可认定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股东承担责任。

  2.明确股东违法清算或未尽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的程序公开进行或者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股东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侵犯了公司的利益,间接侵犯了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直接侵犯了债权人的债权。既是侵权赔偿,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赔偿数额上,自是适用侵权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其责任范围应限定在因其过错行为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内,而非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数额。而且,清算人的过错状态、责任范围应由债权人举证。这种举证责任客观上对债权人有很大的难度,审判实务中应注意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股东在法定的清算期限或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内未对公司进行清算或没有完成清算,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但是,这种责任究竟是侵权赔偿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理论上有争议,审判实务中判决也不一致。第一,债权侵权理论。依据民事侵权法律理论,行为人因过错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股东的清算义务是法定义务,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就是过错,这种过错行为与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股东应对其不作为或不适当的侵权行为给债权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审判实务中,适用该理论判决股东承担责任的,严格限制在股东未尽清算之责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范围内。前述厦门案例就是按照债权侵权理论进行判决的。第二,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出现特定的法律事由,当适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危及社会公正秩序时,法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在国外有不同的称谓,英美法系国家形象地称之为“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的面纱”,德国将否认公司人格称为“直索”。{7}我国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学理上一般认为,这两条规定从法律的层面上确立了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8}我国公司法虽有法人人格否认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解散股东不尽清算义务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上有争议,实践中认识不一致,判决也相差甚大,需要司法解释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比较以上两种理论依据和责任方式,可以看出:适用债权侵权理论解决股东未尽清算义务之责的问题,属于传统民法理论,有比较合理的解释,也容易理解。但在审判实务中,债权人需举证证明股东怠于清算给债权人造成了多大的实际损失,该举证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严重障碍,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非常不利。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判决未尽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无须证明其实际损失,对债权人有利,但对股东不利。笔者认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追究股东未尽清算义务之责更为可取。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公司解散未宣告破产,应认定公司有足够的财产用于清偿公司债务,而股东在法定期限或经批准的期限内不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应视为股东接受了全部公司财产,法律上无法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导致两者财产混同。而公司人格的独立在于其财产的独立,既然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则应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其二,公司解散后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债权人索债无门,这样会鼓励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来规避法律或逃避债务,股东在客观上利用了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来损人利己。债权人在个案中是特定的,但广泛的债权人代表了整个社会,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危及社会公正和交易秩序。因此,股东怠于清算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直索股东责任,能够从制度安排上促使股东自觉履行法定清算义务,而减少行政监督和司法介入的成本支出。其三,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的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当公司解散股东依法进行清算的,股东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但是,在清算事由发生后的法定期限内,股东故意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应视为其放弃了法律制度的保护,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股东并非不公平。

  但是,股东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在股东之间如何划分,值得研究。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应承担按份之债,即按照出资比例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主要理由是,大股东实际控制着公司的印章、财务账簿等重要资料,他们应该承担更大的清算义务和怠于清算的清偿责任,这样对中小股东比较公平。另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应承担连带之债,即股东对外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内部则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债务。主要理由是,清算义务是股东的共同义务,当大股东利用其控制的资料不组织清算时,中小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清算主管机关进行特别清算;而且,既然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已不受有限责任保护,其责任形态类似于无限公司或合伙组织,股东自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内部才按出资比例分担。笔者主张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解决股东怠于清算的问题,因此,在股东的对外责任上,也主张第二种观点,以强化股东自觉履行法定清算义务。

  股东在公司注销登记时,未实际进行清算程序,但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声称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工商登记机关依据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实际并未进行清算,如果尚未超过法定的清算期限,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已超过法定的清算期限,应认定股东未尽清算之责,法律后果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相同,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加强对公司清算的行政监督管理

  原公司法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里的有关主管机关指代不明,导致实践中数个机关相互推诿、都不负责的现象。尤其是工商管理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由工商管理机关组织公司清算,争论非常大。为了避免人民法院将工商管理机关视为主管机关,国家工商局在1999年6月29日下发的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中明确表明其不负责清算的态度,并在《执行意见》十条规定,各级工商管理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书或吊销公告中载明清算责任人,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非公司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也表明了同样的态度。{9}我国公司法取消了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规定,贯彻了司法自治的原则,由股东或董事会、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自行组织清算。笔者赞同这种制度设计,公司清算是商人自治的空间,也是商人对社会负责的体现,公司清算应该由公司的投资人或管理人自觉而为。但是,社会中的人是理性的人,具有趋利避害的自然本性,如果这种自觉清算缺乏监督制约,清算人也可能会损人利己。那么,谁最适合做这个监督者呢?显然,工商管理机关既是公司的设立、注销登记机关,也是市场经济主体经营行为的监管机关,应该作为公司清算的主管机关。这里的主管,不是组织公司清算,而是监督公司清算。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对此问题规定非常明确。该条例第五条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清算的主管机关,依法对企业清算进行监督和管理。我国公司法在法律责任一章对公司违法清算虽有由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纠正、予以处罚的规定,但在清算的整个过程缺乏程序性的监督规定,需立法修改进一步完善:第一,公司法应当明确工商管理机关是公司普通清算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公司清算的整个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但不组织公司清算。第二,公司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清算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清算的书面材料,如报告清算的原因、清算启动日期、清算组的组成、清算工作的计划安排等。第三,因特殊情况在法定的清算期限内不能完成清算的,向清算主管机关申请延长期限,工商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审批。第四,在清算过程中,因公司债权债务有争议需通过诉讼、仲裁解决或者出现其他事由致使清算无法进行需中止清算的,应当报清算主管机关备案并公告,中止清算的期间不计入清算期限内。第五,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经股东会确认后,报送清算主管机关,并同时附送通知债权人的回执、公告、经股东会确认的清算方案等文件,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三、完善司法对公司清算的介入

  在审判实践中,有限公司解散后股东怠于清算时,债权人起诉股东或部分股东起诉其他股东请求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法院依据公司法上股东的清算义务的规定判决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这种判决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主要症结在判决的强制执行力上,即法院如何强制执行股东的清算义务。在前述厦门案例的第一个判决中,法院判决两股东在30日内履行清算义务。但是,无论是法院组织股东清算,还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如果股东不配合,不提供公司账簿、财产清单等有关资料,不参与清算的具体过程(如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公司清算无法顺利进行。笔者认为,这种判决属于具有确认权利义务性质的判决,无需法院强制执行;只要法律制度对法院判决的期限内不尽清算义务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间建立一种联系,股东自会从自身利益考虑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司法判决对公司进行清算,还是不尽清算之责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这种判决的强制执行仅仅是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那么,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生效后这种诉讼完全没有必要。因为按照公司法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事务,债权人即可申请人民法院介入公司清算,无需在法院作出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判决之后。但是,公司法对司法介入公司清算缺乏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如何介入公司清算也不统一。

  1.明确司法介入公司清算的条件。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口,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才启动。法律制度设计应当鼓励、引导股东自觉清算,要让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非常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自觉清算更为有利。按照笔者的制度设计,股东自觉清算在法定程序下进行,受清算主管机关的严格监督和管理,自觉清算的股东受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保护,而在法定清算期限内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则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让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相信,出于利益上的考虑,这种制度安排完全能够促使股东自觉清算。司法介入只在特定的情形下发挥作用,一是股东陷入僵局无法开展自觉的公司清算事务,公司股东可申请法院介入公司清算;二是债权人认为公司清算比直接追究股东责任对其债权保护更为有利。

  2.明确司法介入公司清算的程序性质。司法介入公司清算究竟属于诉讼程序还是非诉程序,必须首先予以明确。根据我国公司法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是申请,并非起诉,要解决的并非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类似于公司破产程序的启动和实施,要解决的是公司股东负有法定义务的清算行为的强制实施。因此,司法介入公司清算应作为非诉程序,如债权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股东履行清算义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无需诉讼,只需向法院提出申请即可。

  3.明确申请公司清算案件的立案受理与具体承办。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法定的清算期限,如果已超过清算期限的,法院不再受理申请清算案件,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公司及其股东解决实体上的权利。如果超过15日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未超过法定清算期限的,法院立案庭应当作为非诉案件予以立案受理。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股东不予配合,可能涉及采取强制措施提取财务帐簿、保全财产等事项,而且,组织清算的行为在本质上就相当于法院对股东法定义务履行的强制执行。因此,该类案件由法院执行庭办理为宜。

  4.明确司法介入公司清算的具体程序。我国公司法一百八十四条非常简略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对公司清算的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如何进行清算、清算的程序如何开展缺乏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清算应当是股东自觉的行为,也是商人自治的空间,法院组织清算只是发挥司法的组织、引导、监督的功能,不能代替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在程序上法官只在清算的主要环节上发挥作用,具体的清算工作应当由清算组完成。笔者认为,以下几个环节法官应当注意把握:第一,法院立案受理后15日内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并指定负责人,清算组成员一般应当由股东、会计师、律师或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报酬由股东与其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按该行业通常标准确定。第二,清算组成立后7日内将公司清算司法介入、清算组组成等事项书面通知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劳动部门以及开户银行,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第三,清算组在法定清算期限内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清算工作的,由清算组提出申请后由法院审查批准;涉及中止清算情形的,由法院决定。第四,债权申报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的,由法院审查决定。第五,公司清算方案经股东会决议后报法院审查确认。第六,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报告经股东会决议后报法院审查确认,并监督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及其公告。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西南财经大学)
  【注释】
  {1}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页。
  {2}本文所称新公司法系2005年修改颁布的公司法,之前的公司法为原公司法,文中未明确新旧的,皆为新公司法
  {3}杨立杰:“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法律问题研究”,载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search_res_1.php。
  {4}参见《人民法院报》2004年7月14日第4版的报道。
  {5}蔡福华著:《公司解散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37页。
  {6}席建林:“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与清偿责任及其转换”,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
  {7}周友苏著:《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147页。
  {8}赵旭东著:《新公司法条文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6页。
  {9}钱卫清著:《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60-2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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