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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的认识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在各类著作权纠纷案件当中,有关图书出版者和报刊社的纠纷占据较高的比例。这种情况的产生无疑与出版者在著作权保护制度中所处的重要而特殊的地位有直接关系:一方面,由于出版者的不规范的编辑、出版行为,他们可能被著作权人指控为侵权者而成为被告;另一方面,他们也可能因著作权人的违约,或其他出版者的违法行为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站在原告席上。在与出版者有关的著作权案件当中,涉及侵犯修改权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纠纷并不鲜见,对侵犯这两项权利的法律问题和具体判断问题,无论在当事人之间,还是学者、法官之间都存在不同观点。

  一、概念、属性及法律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十条第(三)、(四)项分别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出了规定。所谓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法律赋予作者这两项权利的意义首先在于,作品是作者智力创造的成果,作品反映了作者的思想和意志(即使有时不是作者的真实意志),但是随着时间推移,作者的思想和意志也会有所改变,为了更好地反映这种改变,作者应当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其次,一般来说,作者都希望自己的作品能广为传播,而各种传播方式都有自身的规律和专业特点,作为普通的个人,作者是无法熟悉、更难以驾驭所有的传播方式的,当作者许可他人以某种方式传播自己的作品时,他需要通过某种权利来保障自己的作品仍保持原有形态,同时也难以避免地允许传播者对自己的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以实现最理想化的传播效果;最后,一部作品与其作者的名誉、声望等人身权益息息相关,如果作品被他人以违背作者意志的方式进行了修改或使用,若只是通过侵犯名誉权、不正当竞争、违约等途径加以保护,会存在一系列的不足之处,如条件较为严格、对权利人救济不够等,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设置能够更直接地、有力地维护因作者创作作品而享有的权益。

  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发表权、{1}署名权同属于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即作者基于作品依法所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虽然在这个日益商业化的社会里,部分作者更加重视维护自己的经济权利,即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密不可分,精神权利是著作权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笔者认为,精神权利是经济权利的基础,作者如果忽视了自己精神权利的维护,其经济权利的实现也必将受到严重影响。{2}精神权利是作者永恒的权利,无论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律规定有多大的不同,但无一例外的是,对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都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同时,在相当多的国家,作者的精神权利,除发表权外,则是不受时间限制的,我国即在此列。对此,出版者在编辑出版过程中,应当不仅重视不能侵犯作者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而且也要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尤其是对于那些创作年代已经比较久远的作品,不能因为其经济权利丧失,就错误地认为可以毫无顾忌地任意使用。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对作者的精神权利存在明显区别。简而言之,在大陆法系各国,精神权利是作者权利的根本和核心,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奉行经济权利优先原则,即使近年来也开始逐渐保护精神权利,但只是把精神权利看作是对版权人经济利益的又一重保障。{3}我国著作权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与大陆法系国家类似,而且保护的程度相当高。例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只要求其成员国必须保护表明作者身份和制止作品被歪曲、篡改两项权利,发表权不在公约要求的最低保护之列,但我国著作权法却将发表权赋予了著作权人,保护水平高于伯尔尼公约的要求。我国著作权法的这一特点,表明了我国对作者人身权的尊重,而这又必然反映到司法实践当中,就是更大程度地鼓励作者利用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官在裁判中也会依法严格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受侵犯。

  由于图书、报刊的出版发行与著作权保护关系十分密切,以及出版行业的特殊性,我国著作权法中有不少条款都直接涉及到编辑出版的著作权问题,修改权问题即是其中之一。著作权法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第二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此项规定并非是将作者的这部分精神权利转让给出版者,而实质上是著作权法对作者的部分精神权利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在著作权法其他有关邻接权的规定中,一般都是对著作权中经济权利的法定许可,而这种对作者精神权利的限制在著作权法中十分特殊,{4}显然,这项规定对出版者和作者双方都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对这项规定的主要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该条款规定的出版者的权利只针对修改权,而不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无论是图书出版者,还是报刊社,如果作者没有书面的、明确的特别许可,在对作品进行所谓的修改、删节时,都不能歪曲、篡改作品的思想和原意。

  第二,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可有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和对内容的修改之分。笔者认为,所谓文字性修改,主要包括对作品中词语的增删、同义和近义词替换、语法或者修辞上的改动、对语句顺序的适当调整等;而所谓对内容的修改,主要包括语句的增删、段落的调整,甚至可以设置或者删去一些不违背作者本意的人物、对话、场景、情节、论述等。

  第三,对报刊社而言,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是无需征得作者同意的,而对内容的修改应当得到作者许可。对图书出版者而言则稍显复杂。首先似应明确的是,图书出版者如经作者许可,当然有权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如此看来,立法中规定的这一条款似乎显得多余(的确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过质疑),但是笔者认为,法律如此规定的意义在于:修改权利在图书出版中是一个非常重要且敏感的问题;图书出版者与报刊社在修改问题上也有必要予以区分。进而来看,在该条款中,法律只是笼统规定了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其中的“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是只针对文字,还是文字和内容兼而有之的修改?如果在现实中,作者的许可比较含混,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就可能由此产生。笔者认为,立法者在规定图书出版者的修改权利时并未区分文字与内容,这与报刊社的修改权利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如作者同意图书出版者修改自己的作品,应当表明其同意图书出版社对文字和内容均有权修改。法律这一规定并不会带来对作者权利的侵犯,因为图书出版规范性很强,它有一系列措施对出版社的行为进行限制,如按照我国行政规章和行业惯例,出版社在出版图书前,应当将正式出版前的定稿交由作者审阅,因此,如果作者对出版社修改的部分并不认可,也有权提出意见,这可以从很大程度上缓解因修改产生的矛盾。

  第四,该条款中所谓的许可,应当有书面许可和口头许可两种方式。在现实中,由于出版行业的特点,尤其是报刊出版的时间性非常强,口头许可的情况更为普遍。因此,对于作品内容的修改,报刊社应当把握好修改的尺度,而且为了避免纠纷的产生,应当尽可能与作者达成一致意见,并保留相关证据。此外,现实中报刊社经常在报刊上登载有关自己有权修改稿件的“声明”,这时,如果作者未在投稿时对此明确提出反对,则报刊社有权对作品内容进行适当修改。

  第五,对于作品中明显的错字、多字、漏字、倒字、公认的常识性错误等属于图书差错的地方,无论是图书出版者还是报刊社,都不必征得作者同意而可自行加以更正。依据国家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图书出版有质量上的严格要求,上述问题都是影响图书编校质量的重要因素,因此出版者在编辑过程中改正这些差错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但是,关于差错的判断标准以及究竟是否属常识性错误,可能在出版者和作者之间会产生分歧,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探讨。

  二、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著作权中不同的权项,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特点之一。在同样承认作者精神权利的国家,一般没有所谓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分,它们将这项权利一般称之为尊重作品权、保持作品完整性权、禁止歪曲或侵害权、维持作品原状权等。尽管称谓不同,但该项权利的基础都是对作品中表现出来的创作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据此,有的学者建议:在我国修改著作权法时,应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归结为一种权利。{5}权利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不过,我们是否也应当考虑,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者在分别规定这两项权利时,是否赋予了二者各自独特的内涵和外延?这种规定是否有利于法官更准确解决现实中变化多端的纠纷?这种立法的特点未必不是一种立法的优点。非常值得注意的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时,有关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并未涉及,这可以表明,立法者进一步肯定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别。现在要明确的就是,二者的区别在哪里?有何关联?

  首先来看,尊重作品权(包括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从不同角度可以作出不同分类。若从权利实现的角度,可有主动权与防御性权利之分,前者是指作者有权主动修改自己的作品、改变作品的思想和原意,甚至可以作出不惜有损于作品和自己声誉的改变和使用;后者是指作者以外的任何人未经作者许可都无权修改作者的作品,无权歪曲、篡改作品的思想和原意,不得作出任何有损于作品和作者声誉的行为。从权利内容或侵权对象的角度,尊重作品权可以分为对作品的外在表达形式的侵害和对作品思想、原意的侵害两种情况。我们知道,作品是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下来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作品首先可以让人看到、听到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到。同时,作品也是在作者创作思想的指导下,通过题材、主题、人物、事件等要素结合在一起的有机整体。前者可称为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后者也可称为作品的内在表达。这二者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形象地说,前者保护的是作品可以感知到的部分,后者保护的是可以思考到的部分。同时,这二者虽然相互独立,但是其联系也十分紧密:在某些情况下,破坏了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并未改变作品的内在表达;有时候,作品的内在表达被改变,可作品的原来的外在表现形式并没有改变;而在另一些情况下,一个行为可以既破坏了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也改变了作品的内在表达。{6}

  进而来看对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如何界定。法律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不难理解,修改行为应当是对作品的一种有意的改动,不包括非故意而造成的改变,如出版社印刷错误。“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将其与修改权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修改也只是对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的改动,不涉及对作品思想、原意等内在表达的改变,因为如果也包含内在表达,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就是无意义的了。同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都分别具有主动权和防御性权利的内容,具体说,就是作者有权改动,同时禁止他人改变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作者有权改变,同时禁止他人改变作品的内在表达。可见,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按照上述第二种情况对尊重作品权进行的分类。如果按照第一种情况的分类,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即为修改权,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歪曲自己的作品即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势必将那些并未改变作品原意的修改也视为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之本意。

  在法律中分别规定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未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笔者认为,这反而更有利于法院准确地确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进而公正判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北京法院审理的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件中,被告出版了原告的作品《闺梦》,但是在该书中存在大量的印刷错误,按照有关出版的行政规章的规定,被确定为编校质量不合格的书籍。显然这种印刷错误并非被告有意为之,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但是由于印刷错误造成作品中的描述令人费解、原意扭曲,对作家的声誉也产生了消极影响,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据此判决被告出版社败诉。

  笔者还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只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同时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况都较常见,但是只侵犯修改权的情况则较鲜见。其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未经作者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大多是局部的、文字上的修改,权利人一般都会息事宁人,不愿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果经修改,或者使用方式不当而歪曲、篡改了作品原意,影响了作者的声誉,这时作者才不得不通过执法、司法途径解决争议。第二,普遍认为,当作者许可他人对作品进行改变或翻译时,即使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表示对方有权修改其作品,也应当认为作者接受了改编者、翻译者有权修改其作品,但以不歪曲、篡改作品思想、原意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如作者与改编者、翻译者发生争议时,通常只针对的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三,实践中,不少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况并非因修改作品而引起,而是因作品使用方式、使用环境不当等造成的,如在一部纯情的爱情小说中插入了一些色情的插图,将一张主题为歌颂某职业英雄人物的摄影作品用于揭露该职业腐败现象的书籍的封面,在播放一集连续剧过程中插播大量广告等等,此时,被侵犯的只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第四,有时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侵犯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四者并存,此时侵权人往往在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其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常常是由于对作品的任意、大量修改形成的。

  综上所述,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相区别但是又联系紧密的两项权利。修改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在表达,二者是“移形换质”的区别。侵犯修改权并不一定就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能是由于修改作品而产生,也可能是由于对作品使用方式、使用环境不当造成。

  三、侵权的判断

  有人将版权法学称为“诡学”,以形容其充满诡辩怪异、难以定论的特点,尊重作品权的问题可以说充分体现了这一特点。即便我们可以对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出一个基本的界定,但遇到具体的纠纷时,仍会观点众多、各执一词。

  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精神权利,对精神的损害进行判断,标准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主观标准,即作者是否认为被控的行为是不适当的修改,或是歪曲、篡改了作品的思想和原意,或是损害了自己的声誉;另一种是客观标准,即假设一个通情达理、不偏不倚的人对上述问题进行判断。显然,主观标准更有利于作者,可对他人可能过于苛刻;客观标准看似公平,但是却可能忽视了作品是作者独创的智力成果,难免剥夺作者的“发言权”。因此,单纯靠这两种标准都有失偏颇。

  如前所述,侵犯修改权,侵犯的是作品的外在表达形式,因此判断是否侵权时首先应当核对修改前后的作品的区别何在,进而审查被告是否有权修改、修改的权限范围有多大,再审查修改之处是否处于权限范围以内。这个判断过程似乎比较客观,但是实际情况并不如此简单,因为有时双方可能会在授权范围以及到底参照什么为修改标准等问题上产生争议。例如在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一案中,被告出版社的编辑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了修改,原告主张自己的作品属于京味儿风格的小说,创作中是以《北京土语词典》为依据,被告无权修改小说中自己使用的京味儿词语。而被告辩称,本社的编辑修改这些词语依据的是权威的《现代汉语词典》,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修改。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作者使用这些词语的意图、考虑作品的整体风格,而不应机械地从文字规范化出发进行判断。虽然《现代汉语词典》是一部权威辞书,但它毕竟不是所有作品用词的法律标准,在京味儿风格的作品中,可能《北京土语词典》比之更有权威性。可以试想,在老舍先生的小说中,也使用了诸如“老阳”(即太阳)等京味儿特点鲜明的词语,难道编辑也能出于规范的目的而进行修改吗?在该案中,法院最终基于作者与出版社对修改标准未达成一致而没有支持原告作家的主张,这种判决结论当然无可厚非并应当遵守。但笔者认为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作品的风格是千差万别的,越是生命力强的作品就越与众不同,编辑在修改作品的过程中,应当尊重作者和作品的“个性”,法官在判断侵权时也应考虑作者和作品的“个性”。可见,判断侵犯修改权是一个从客观判断到主观判断的过程。

  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对作品内在表达的破坏,有时还有损作者的声誉。笔者认为,判断侵权时,首先应当由作者陈述他在作品中究竟要表达什么思想、有何创作意图,但有时被告会就此提出异议,有时作者的陈述可能也过于玄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通过作品的创作背景、作品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查明作品在整体和细节上究竟是否能印证作者的陈述,进而再与修改后的作品进行比较,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如在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一案中,被告将原作中几处“小哥哥”的称呼修改为“哥哥”,对此是否篡改了作者的原意应当从作品本身中寻找结论。在该作品中,由于男主人公只比女主人公大几个月,年龄十分接近,因此女主人公才以“小哥哥”称之。作者多用一个“小”字,即反映出这个背景,也使得作品更加生动且频增几分情趣,编辑删掉了这个“小”字,即使得该称呼趣味索然。因此,笔者认为,这种修改就有改变作品的原意、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嫌。从中可以看出,判断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是一个从主观判断到客观判断的过程。

  歪曲、篡改作品有时还会损害作者的声誉,但有时对作者的声誉却没有大的影响,因此,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成立的条件。实践中,不能依据被告的修改或者使用作品而导致作者的声誉有所降低就直接推断出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还是应该审查是否有歪曲、篡改的情况发生。被告的行为致使作者的声誉受到影响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并可能导致侵权人承担更大的侵权责任。

  在笔者看来,侵权的判断绝对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是不可能希冀有一个得心应手的所谓标准的。此外,判断侵权还有几个因素值得考虑:

  第一,作品的知名度。在美国,对于不著名的作品,只有故意损害作者声望的歪曲、篡改才构成侵犯作品完整权,著名作品的作者则有权禁止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歪曲和篡改。这一规定虽然显示出美国对精神权利保护的范围较窄,但我们也可以从中借鉴其合理的一面。在判断侵权时,对著名作品的保护应当更严格,这是一个国家保护本国和世界优秀文化的必然体现。

  第二,对作品中创造性越强的部分越应加强保护。即使非常杰出的作品也不可能每个部分都与众不同,其中也难免平庸之处。司法实践中,创造性强的描写被修改、创造性强的内容被改变是判断侵权时重点要考察的,这是著作权法鼓励创造性劳动之立法目的要求。

  第三,考虑作者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时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急于出版其作品的作者,出版社所能修改作品的范围应该相对较大,作者不能因日后作品走红而认为出版社当初修改其作品侵犯其权利。

  第四,关于标题。在一些国家,如日本、西班牙、阿根廷的著作权法中都单独对作品标题的保护作出规定。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未明确规定对标题要予以保护,但应当认为,标题作为作品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给予保护是无疑的。未经许可修改标题、改变标题原意就是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一般说,标题都是精炼的、概括力强的词句,可能稍稍改动,就会使之含义发生明显变化。因此,出版者在改动标题时应当特别加以注意。

  第五,关于作者、出版者、公众利益的平衡问题。对精神权利保护的宽松与严格对版权贸易、文化市场的影响巨大。例如,法国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十分严格,而德国则相对宽松一些,因此,德国市场上进口书籍和音像制品的比例更大。但是,究竟如何求得作者、出版者、公众利益的平衡则非寥寥数语所能解释清楚的,笔者只是认为这是判断侵权时必须要注意的一个因素。

  【注释】 {1}一般认为,发表权具有精神权利、经济权利双重性质。

  {2}即使在著作权立法中不承认精神权利的英美法系国家,作者对自身精神方面的权利的重视程度也并不弱于大陆法系国家。

  {3}如美国1990年才在艺术品法中首次明确承认了精神权利,但适用范围较窄,赋予的权利也较为有限。

  {4}类似的规定只见于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修改前的第十三条):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5}见孟祥娟著:《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出版,第56页。

  {6}此还有必要区分对作品内在表达的保护与对作品思想的保护,但本文不作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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