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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审理问题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居间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审理问题

童国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居间合同,是伴随着近年来市场经济的兴起而逐渐增多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生产资料的配置、产品的销售等等已不再由国家计划全部统配包揽下来,而是靠企业单位的自行选择配置与销售,缘由国家计划控制的商品从过去数百种之多现在减至仅几十种,在市场经济中通过一定的信息渠道作中介参与加以流通和分布,作为熟悉商品信息、了解市场行情的经济人、经济机构便纷纷出现在社会生活中,致使居间合同大量增加,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居间活动的作用将更突出。同时新情况新问题也越来越多,如原对居间合同的主体规定有法人资格的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或贸易货栈可以从事居间业务,现突破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且在经营的业务范围上也逐渐拓展开来。居间活动经济生活中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有一些消极的影响。例如有些用居间活动谋取高额酬金、或不守信用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甚至进行欺诈拐骗等等,居间合同纠纷也时有诉至法院。由于目前尚无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审理好这类案件还是一个新课题,有待于共同探讨,以更好地促进审理工作。

  一、居间合同与委托、信托合同的特征区别

  所谓居间合同,是居间人持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活动,由委托人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居间合同的当事人中,一方是委托人,另一方是居间人(又称经济人),但居间人与委托人之间并不是代理关系,而是一种居间的中介关系,即通过居间人的民事行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可以参加双方当带领对合同的商定,但不参加订立合同,那以它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居于当事人之间起媒介作用的中间人,一旦中介任务完成而产生预期合法结果,也就履行了居间合同,即应取得报酬。居间合同通常是有偿合同,也是双务合同。

  居间人虽是按照委托人的指标、委托业务的范围和具体要求进行业务活动的,但它与委托合同是有区别的。委托合同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内处理委托事务的协议。受托人对委托人是代理关系,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委托人对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居间人却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只是以中介人身份的居间活动。其次,委托合同的标的是法律行为,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的委托事务属于法律行为,如代理诉讼、代管财产等;而居间合同的标的通常是劳务和信息,它通过居间人的活动以及提供有关对委托人有用的信息,以使委托人与他人订立合约起作用。

  居间合同与信托合同也很相似,但两者也是有区别的。信托合同也称行纪合同,它是行纪人受信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用信托人的费用,为信托人办理购销或寄售等业务、并收取酬金的协议。首先,其主要特点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并在信托人指示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它不同于代理活动中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也不同无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活动。居间人以中介人的身份参与期间,它虽然也依委托人的指示要求从事活动,但目的是使委托人自己与他人达成协议,而不是居间人自己或代理委托人与他人订立协议。其次,两者也虽涉及到货物的购、销关系问题,信托合同是通过受信托人去购买货物或把信托人所有的物品予以出售,该物品寄存于受信托人处,所有权属于信托人,受托人对之负有保管和灭失赔偿之责;而居间合同中涉及的货物购、销问题,则由委托人自己与他人直接所为,要销售货物在委托人处。再次,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履行条件也是不同的,前者是受托人在为信托人完成了购、销或寄售业务后就履行了信托合同,而后者是居间人通过中介作用使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符合双方意向和利益的合同就履行了居间合同。

  二、居间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起来后,经济活动日益繁复,居间合同也趋上升,从事经营居间业务的主体资格要求及业务经营范围等方面,均比原来有较大的突破。但目前法律对此问题尚无明文规定,由此就涉及到对一些居间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从总体上看,对于有利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社会进步,且不与基本法律原则相冲突的,应予以保护,反之则应予制止。订立居间合同不得有损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德,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居间方应该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为他人提供真实的情况,不隐瞒、欺骗,如实进行介绍,如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委托人有权拒绝付给报酬或请求赔偿损失,同时委托人对居间人不能借故拒付报酬。如果因委托人的责任造成居间人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予以赔偿。一般地说,居间合同如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的、居间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以及从事国家控制的非流通物的,应该认定无效,但对其他一些情况的合同不能轻易认定无效。

  (一)关于居间合同的主体问题

  在过去以国家计划调节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经济体制下,居间人的作用不显著,且限制也较多。有权从事居间业务的是经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贸易货栈和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等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自然人不能作为居间合同的主体。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原来对主体的限定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在社会生活中一些民间性的经纪事务机构、自然人等充当居间人,成了居间合同的主体。鉴此,不能轻易认定主体涉及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的居间合同无效。对于合法行为予以保护的同时,在立法上也要相应完善,可以借鉴外国一些成功的经验,对主体加以规范。现在一些地方依法成立了经纪人事务所,对从事居间业务的经纪人进行培训,合格的注册登记,如同从事执业律师那样,赋予其合法地位参与民事活动,这是可行的。

  (二)关于居间合同的经营范围问题

  在原计划经济体制下,对居间业务范围的限制也较多,现在经营范围逐步拓展开来,在社会经济领域也广泛出现,如介绍生产资料买卖、参与大宗商品交易、联系货物运输以及其他民事活动,尤其是缘由国家计划控制的生产资料和有关商品放开经营,居间活动介入其间,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趋势的。在对其经营范围的规定上宜宽不宜窄,当然对国家法律明令禁止民间经营的限制流通物,例如金银制品、文物珍品、武器军火则不能经营,也不能去从事贩卖人口以及有损社会风化的事务。在法律上也应对经营范围加以规范,使经纪人或相关的中介机构的经营范围也可像其他领取营业执照那样进行界定,更应该像从事金融、房地产、海事海商等专门性律师事务所那样分类,作为专门化从业机构,便于委托人委托。

  (三)关于日头居间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居间合同虽不是即时清结的,但由于其独特性,所以在实践中往往是日头形式,这是否影响其效力呢?对此应从具体情况来分析。相对而言,居间合同的履行与其他合同比较起来,具有简便、易行、合同内容简单、一经中介人牵线撮合,即能成交的特点,所以以自然人为居间合同主体的往往采用口头合同形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居间活动,且标的大、内容多,则应订立书面合同。从其发展趋势看,居间合同的订立应以书面形式为好。

  (四)关于居间人受双方委托并取酬问题

  在居间合同履行中,有的居间人受委托人与第三人同时委托进行中介业务活动,并取得双方的报酬,其效力如何?这种接受双方委托的情况,不同于委托合同中的代理人同时为双方代理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代理中的另一方订立合同作为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从居间从合同的特点来看,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并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是促成委托的双方进行洽谈签约,如果居间人对所委托的事务撮合过程符合双方的意愿和利益并达成了协议,居间人就起了作用,理当取得报酬,即不能认为同时接受双方的委托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三、审理居间合同纠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居间合同履行条件

  居间合同的委托人往往先通过订立居间合同,由中介人进行居间活动后,再与第三人订立其他经济合同,以实现其经济利益。这样,就会涉及到两个或两以上的合同。一般说,当居间人活动达到了委托方的要求和意愿使之与第三人另行达成协议时,合同就履行完毕了,委托方应该付给报酬。但是委托人和第三人是通过居间人的行为、判断、信誉而促成合同的,一旦发生并不具备双方订立合同的要件。如一方无主体资格、无履约能力,但居间人与一方恶意串通而实施损害行为,则不能认为居间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居间人不承担责任,而是应该以后一合同的履行来判断居间合同履行与否。从某种意义上说,居间合同的订立履行也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它是以另一主合同的全面履行为成就条件的,当条件不成熟时,自然就不能认为已履约,以此增强居间人的责任性与可信程序,避免因不负责任而使另一方利益受损。如果是居间人的过错原因造成另一合同纠纷时,只要在诉讼时效之内,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对居间人有追偿权,可把其列为诉讼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或另行起诉追偿。

  (二)居间合同的赔偿责任

  由于居间合同的履行是与另一合同的履行相关联的,倘若因居间人的过错造成纠纷时,其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例如某针织厂与居间人张某口头约定,张为该厂价值5万余元的针织品发运他方销售后,可从中取酬5%。经张的中介联络,落实了某地一家商场,针织厂与商场达成协议后,即把针织品发运给需方,但该需方是已倒闭企业,结果石沉大海,货款收不回,张某收取了2000余元中介费也不认帐,为此针织厂起诉张某赔偿损失。如果居间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共同责任造成他方损害时,则应共同承担责任居间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实施对委托人的损害行为,应由居间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居间人与委托人谋划实施损害他人的利益,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居间人与委托人共同承担。另外,由于委托人对居间人的活动按劳支付报酬,对此造成损失应由委托人负赔偿责任。

  (三)居间人的报酬数额问题

  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应取得多少较为合理,目前法律无明文规定。实践中有的以履行的标的物数额为比例提取酬金,有的以居间人完成某一介绍任务为据约定付一定报酬,有的额度高一些,有的相对合理一些。但一些委托人在订居间合同时答应给付报酬,但当中介任务完成后,就认为居间人跑跑腿、动动嘴,甚至一个电话一张纸条就促成交易而获取大额报酬便赖账拒付。对于这一问题应从总体利益上来看。居间人通过活动促成了委托人与第三人买卖交易,使之实现更大的经济利益,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参与作用是有积极贡献的。衡量标准是总体社会效益,而不是按体力劳动的工作量为取酬的标准。但是到底以多少额度才是比较合理的?这要靠以后制定法律加以规定。从目前来看,如果居间合同按标的物数额的10%为限还是可行的,但如果委托人为快速推销滞销积压或易腐的商品,避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自愿地以较大比例给付报酬,超过10%额度,也不能认为是超过限度,具体还应从行为所产生的实际社会效果上分析。当双方为给付报酬产生纠纷时,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合理地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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