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馆设施缺陷导致损害的司法救济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案例)》
宾馆设施缺陷导致损害的司法救济
黄湧(主审法官)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摘要】【要点提示】为了保障住宿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宾馆业经营者应建立、实行完善的管理措施,保证其提供的设置符合保障住客安全的要求。如果经营者对设施存在的缺陷等情况未向住客履行提示及防范义务,应认定经营者对住客因此导致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号一审:(2009)集民初字第807【案情】
原告:范雅镝。
被告:厦门山水宾馆有限公司。
原告因旅游随团在厦门市集美区山水宾馆301C客房住宿,2008年9月19日晚10时30分许,原告在洗浴时摔倒致伤,急送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药费51475.48元。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酒店公众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依协议约定赔付医疗费40082.44元、护理费3321.52元。
2009年2月5日,经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09]法临鉴定第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意外致右股骨颈缺失行右金属全髋关节代替,其伤残等级评为八级。伤残鉴定费为930元。因被告对此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经征求原、被告意见,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闽鼎厦[2009]临鉴定第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行右侧全髋置换术,占一肢丧失功能25%,评定为玖级伤残。
原告诉请:1.撤销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酒店公众事故赔偿协议书;2.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45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宾馆,配备设施齐全,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履行相关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义务。2.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没有充分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为对原告在洗浴时滑倒摔伤,被告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程度及原告自身的过错认定;二为对于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存在的争议;三为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酒店公众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予以撤销。
对于争议焦点一,从被告举证情况分析,其并未对事故发生时防滑垫已于显要位置配置及已设置提醒标志提供证据,从本院于庭审后至现场勘察的情况看,虽能查明被告已设置“温馨提示,沐浴时请使用防滑垫”的提醒标志并于卫生间抽水马桶旁插有卷起的防滑垫,但在原告否认事故发生时没有相关设置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证明上述设置确已于事故发生时配置,故被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对此采取善良管理人所应履行的保障住客安全的义务,对原告因此导致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被告过错程度的判断,涉及对原告是否亦存有过失的认定。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的情况分析,原告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一般人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应存有较大过错。就前述分析,被告未尽到善良管理人所应尽到的管理义务,其过失属一般过失。双方应以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为当。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1393元、伤残赔偿金为7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就本案言,存在的问题在于,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明显违反公平。依据以上对原告损失金额的计算,考虑被告所应承担的为次要责任,协议所约定的金额与原告依法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并无大的差距,原告提出协议显失公平一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重大误解一说,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可能存在意思表示错误予以证实,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3条第2款、第6条第1款、第17条第1款、第2款,判决:一、驳回原告范雅镝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这是一起消费者状告提供住宿服务的服务者不履行保护顾客人身安全法定义务,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而要求服务者给予赔偿的案件。本案原告诉请撤销原赔偿协议,系以原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及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理由,而判断原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必须首先确定宾馆业经营者对住宿旅客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份额。由此,本案涉及二项法律问题,笔者依序讨论。
一、作为宾馆业经营者,对住宿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何种责任,对已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事实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涉及对宾馆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在审判过程中,承办法官围绕该问题进行了理论梳理并探寻现行法律依据。
从理论上的梳理可发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系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而孕育、成长,最早见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法官们认为,从事交易或者社会活动的主体,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保证受服务他人免受损害,若其疏于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即使无法律明确规定的作为义务或者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仍应为自己的不作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此项责任的确立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合理地扩大了先危险行为人的不作为责任,为以后的各国民事立法所借鉴。
具体于我国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也规定:“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上述规定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仅提供了一个价值指引,何谓合理限度范围,仍是一个抽象概念,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进行价值补充。
在本案审理中,针对宾馆管理者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法院查询了宾馆招待所分等定级标准等相关规定,发现除消防安全法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宾馆安全方面的规定较为抽象,如前述定级标准仅规定宾馆地面应采取防滑措施,但未对具体防滑设施应如何设置及是否应设置警示标志、如何设置警示标志等作出相应规范。
在缺乏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标准的前提下,一方面按通常情形下所理解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来衡量被告的履行义务情况,笔者认为,被告作为宾馆经营业者,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如本案所涉及的浴室防滑等)应予以控制,而消费者也正是基于对经营者能保障经营场所的安全这一信赖才选择接受服务,故浴室防滑应为被告作为善良管理人的基本义务;另一方面,在案件分析中亦引入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方法,鉴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实质上是对与经营行为相关的危险源合理控制的义务,笔者认为,合理控制的判断标准,应当根据与经营者的经营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予以认定。本案中,经营者采取防滑措施避险成本很低(实践中只需在浴室内设置防滑砖、铺设防滑垫并贴示警示标志即可),在技术上有预见可能性与防止或者回避可能性,稍加防范即可避免损失发生,故其为此不作为义务承担责任符合效率原则。
在确定宾馆经营者对浴室防滑的安全保障义务基础上,本案的审理焦点,集中于被告对洗浴房是否已放置安全标识及配置安全设置这一事实认定上。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此各持一词,原告陈述在洗浴时,被告未放置防滑垫,亦未张贴注意安全的提示,被告则称其已履行前述义务,围绕举证责任的承担,原、被告再次发生争议。理论上,在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应由权利受侵害一方就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承担证明责任,但在本案审理中,做了特殊的考量,笔者认为,非因交易行为发生之分争与因交易行为发生之分争,有相当之举证上难易之不同,本案系一典型的因交易行为产生的纷争,被告作为危险的来源一方、控制义务方及因经营行为受益方,对损害的发生本有防范之责,由其对已防范危险行为承担举证之责,符合公平正义要求。具体于本案,在法庭的现场勘察中,我们较明显可感知沐浴房所铺设的地砖在浸水后较滑,在法庭将举证责任归于被告后,被告不能举证在事故发生时已履行防范及警示义务,据此认定,被告未尽到善良管理人所应尽到的管理义务,其过失属一般过失。
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酒店公众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予以撤销。
此项争议涉及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条件成立的判断问题,在现实社会中一方利用自身的优势或利用对方缺乏经验与对方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是保护弱势一方的得力助手,但关于怎样认定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条件却值得斟酌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就本案言,存在的问题在于,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明显违反公平。依据以上对原告损失金额的计算,考虑被告所承担的为次要责任,协议所约定的金额与原告依法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并无大的差距,原告提出协议显失公平一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重大误解一说,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可能存在意思表示错误予以证实,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本案审理的启示。
近年来,发生在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的安全事故频发,其中,与服务业经营者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密切相关,本项判决在社会效果上,对宾馆经营业者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具有警示作用。在法律效果上,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对宾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范例的作用:
1.宾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宾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在无法定或约定情况下,应按通常情形下所理解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来衡量,并参酌经营者采取安全保障义务的成本及技术上预见、防止、可能性大小等进行综合判断。
2.宾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放置安全标识及配置安全设置的举证责任:应区别非因交易行为发生之分争与因交易行为发生之分争,加重危险的来源一方、控制义务方及因经营行为受益方的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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