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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份合作制经济的法律思考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对股份合作制经济的法律思考

曹守晔
最高人民法院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目前城乡大量出现的多种多样的股份合作制经济,是改革中的新事物,要支持和引导,不断总结经验,使之逐步完善。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本联合为主的集体经济,尤其要提倡和鼓励。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学习贯彻十五大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正确、及时调整股份合作经济关系,为股份合作制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正确认识股份合作制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与全国人民一道,认真总结新中国在所有制问题上的经验教训,不断深化对基本国情的认识,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制定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不断调整、逐步消除所有制结构不合理现象,出现了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和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局面。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在80年代改革初期,在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和农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基础上,最早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出现的一种公有制企业组织形式。中共中央(中发(1985)1号)文件把合股经营、股金分红的办法称为股份式合作。温州市人民政府在《关于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7)79号)中率先使用了“股份合作企业”一词。之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浙江省温州、安徽省阜阳相继作了富有成效的深入探索,方式主要有:一是引人股份制机制改造乡镇(村)集体企业而形成的“苏南模式”,二是社区性的山东省“淄博模式”、深圳“万丰模式”,三是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联户企业等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入股联合、集资兴建的浙江省“温州模式”,四是出售国有中小型企业给职工而形成的山东省“诸城模式”。在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改革中,特别是1994年以来的抓大放小中,股份合作制企业异军突起,方兴未艾,已经显示了它的强大生命力。党的十五大以后,各地贯彻十五大精神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提倡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转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据统计,全国的股份合作企业截止1996年底上达400多万家,其中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超过300万家。可以预期,股份合作制企业将会迅速呈现更大的发展势头,股份合作制经济将在更大的范围显示其生命力。

  股份合作制作为我国农民的伟大创造,作为公有制实现形式之一,具有“非驴非马”的杂交优势,既不同于合作制,也不同于股份制。股份制是一种资合形式,即以公有资本投资主体多元化或者以公有制资本控股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制是一种人合形式,即以劳动者的劳动、技术、资本等联合所形成的社员公众所有制,包括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科技开发合作公司等。股份合作制是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即在劳动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吸收股份制原理,汲取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些做法,在社员所持股份额差别不太悬殊的条件下实行按股分红。

  股份合作制作为一种独立的企业财产组织形式,其主要特征是“三结合”:一是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在劳动与资本合作的基础上形成五共,即:(1)共同劳动,这是企业经济活动的基础,所有职工都是在企业统一安排和指挥下从事联合性劳动的普通劳动者;(2)共同投资,这是企业经济活动的资本,职工一般都是出资者,共同投资入股形成企业的合法财产;(3)共同占有,企业拥有的全部生产资料为企业全体职工共同控制、支配和使用;(4)共同受益,企业的经营成果按照分配政策和企业章程由股东或者职工受益;(5)共担风险,企业的经营亏损由股东共同承担。二是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职工劳动报酬部分实行按劳分配,体现厂是合作制原则和企业的“人合性”;企业税后利润的可分配部分实行按资分配,体现的是股份制原则和企业的“资合性”三是民主管理与法人管理相结合。企业实行—人—票的合作制决策原则,体现股东或者职工平等的表决权和管理权,同时采用股份制的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结构形式,将企业职工股东大会作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份合作制作为一种独立的企业财产组织形式,其优点,一是集资入股把劳动者与企业利益直接联系起来了,连股连利又连心,更加明确地确立了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二是按劳分配与按股分配结合起来,调动劳动投入和资本投入两个积极性;三是把资本优势与民主管理优势结合起来,提高了企业与资本的运作效率。这种企业制度,一方面适应了入股社员原来占有生产资料数量不等的状况,而在分配上有所区别,因而易于为社员所接受;另一方面又不背离共同占有、共同劳动、利益共享和民主管理的基本原则。股份合作制能够作为一种独立的企业财产组织形式兴起,是因为它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实现了符合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方向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制度创新,开辟了新的融资渠道,真正触及到资产结构和产权关系,实现了资本所有权多元化、明晰化,确实改变了企业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逼迫企业开拓市场,增加了企业职工对经营安全和资本效率的关心,极大提高了劳动者和经营者对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关切度。股份合作制作为现代企业的一种资本组织形式,有利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有利于提高企业和资本的运作效率,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和劳动者共同富裕。

  二、依法规范股份合作制

  目前股份合作制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不规范。企业进行股份合作改组改造改制时,资产评估、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不规范,产权转让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少且程序手续不规范;企业改制完成后,变更企业工商登记不及时不严格,重集资轻机制转换,重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设置轻职责确定和作用发挥;有的甚至借企业进行股份合作改组改造改制之机,大肆逃债废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经济,农业部先后于1990年。1992年发布《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技术、实物、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方式,股权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但须向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与规定相比,股东可以是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作为股份。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按产权归属一般分为乡村股、企业股、社会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股份合作企业实行三权分立制,股东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监事会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

  根据1993年轻工部发布《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的规定,股份合作制是按照合作制原则吸收股份制形式,兼有劳动联合和资金联合的一种企业经营组织形式,是劳动群众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并以股份形式投人财产,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与按股所有相结合,实行集体占有、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按股分红的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企业遵循的原则是:资金共筹、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以按劳分配为主,企业根据资产来源和归属设置职工集体股、职工个人股、联社股、法人股、国家股。

  1994年10月7日,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资局发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其第二条规定: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是借鉴股份制的做法,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企业遵循的原则是:全员入股、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企业职工及其他投资者以其所认购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股份分为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法人股。企业可以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制度,股东会议一人一票,可以设立董事会、监事会。

  根据国家体改委1997年《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股份合作制经济是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鼓励职工人人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股份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不能带走。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应当在总股本中占大多数。股东不能退股,职工民主管理,职工享有平等权利,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一人一票,董事会是职工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董事长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制度。

  三、依法保护股份合作制

  现行股份合作企业中的矛盾主要表现在:职工自愿入股与行政命令“股份合作化”的矛盾、投资主体多元化与合作制劳动者原则的矛盾、股权平等原则与人格平等原则的矛盾、职工所持股权不可转让与股权的交易性的矛盾、产权明晰化与不可分公共积累的矛盾、出资者投资风险责任与其拥有权利不对称的矛盾、一人一票的人格平等原则与股权平等原则的矛盾。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涉及企业原有资产评估、资产交易、回收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问题。这些矛盾和问题构成股份合作纠纷发生的内因。其他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无偿使用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和劳力,各种名目的摊派等,构成股份合作企业对外发生纠纷的原因。按照农业部、劳动部等部委的规定,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平调、侵占、无偿使用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和劳力。企业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明文规定交纳费用后,有权抵制和拒付其他各种摊派。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其财产和正常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因侵犯和非法干涉其财产和正常经营活动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受理,坚决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董事会及其成员乃至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侵占企业财产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积极受理。

  哪些企业适合股份合作制这种组织形式呢?一是城镇集体企业区别不同情况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二是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三是乡镇企业适宜于发展股份合作制。只要符合效益优先原则、职工入股自愿原则,只要有利于明晰产权关系、转换经营机制,有利于科学管理和制度创新,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当事人因这类企业改组改制改造过程中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受理,支持这类企业的改组改造,坚决支持股份合作经济的发展。但是,对于从上而下用行政命令搞什么“股份合作化”、“放小”“刮风”,甚至强迫职工入股,决不能承认,更不能支持。

  人民法院在审理股份合作纠纷案件时,应当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三个有利于”作为判案的根本原则,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为准绳,参照适用农业部、劳动部、轻工部、国家体改委等部委规章的上述规定,依法调节股份合作行为,保护股东和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者的入股自由权、劳动权,坚持入股自愿的原则,只要股份合作企业或者企业职工不违背规定的基本原则,在譬如企业职工是否必须人股和入股多少等具体问题上,一定要尊重他们的意愿,尊重他们的选择,充分体现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而不要搞一刀切。对于有的股份合作企业集体股所占比例较高,企业的主要股权由作为企业雇员的一些干部掌握,而作为股份合作企业真正主人的股东却被“吸收参加理事会”“参政议政”,作为集体股的所有者即全体入股成员要求确认其对集体股的所有权的,要求确认股份合作企业财产所有权属于股东个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无论是股份合作企业还是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均只承担有限责任。其责任范围: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为了保证企业正常的经营运作及其对外承担的相应义务,股东一般不得退股,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擅自退股的,可以认定退股无效,但股东所持股份内部转让的应予承认。

  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企业债务,是指股份合作制改组改制改造之后即股份合作企业依法成立之后该股份合作企业所负债务,不包括股份合作企业依法成立之前原企业所负债务。因为股份合作企业是独立法人,与原企业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原企业所负债务应当由尚存的原企业偿还;如果原企业资产已经整体入股,原企业已不复存在,应当以股东即将原企业资产用于股本的股东作为诉讼主体或者被执行人,可以以股息还债,也可以通过股份内部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审理这类股份合作企业改制之前所负债务案件时,应当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防债务人逃避债务、“悬空”债务。

  股份合作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制度。但是,目前各地在按股分红问题上存在不少问题,譬如或者保底分红,即事先确定股息分配比率,或者保息分红,即个人股息不低于同期银行储蓄利率等。这些约定,混淆了投资与借贷、产权与债权的区别,也违背了有关企业财务规定,不应承认。

  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组改造改制的一种好的企业组织形式,最主要的是解决了职工对企业的关切和企业对资本的渴求这两大难题,但并没有解决所有的难题,决不是“一股就灵”。要搞活、搞好企业,还必须有好的产品、好的企业领导班子和科学管理机制,还必须有良好的法治环境和有力的法律保障。对于后者,人民法院责无旁贷。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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