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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名誉权保护有关问题的法律探讨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关于名誉权保护有关问题的法律探讨

张教平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拓宽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范围,使民事案件的类型、结构发生了新的变化,其中侵害民事主体名誉权案件较为突出,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益,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维护法人的信誉,不仅是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重点,也是法学理论研究十分重视的课题和立法中急需完善的内容。本文中作者试论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侵害名誉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据,以求教于法学界专家、学者和同行。

  一、名誉权侵害的构成要件

  关于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要件,目前学术界看法不一。二因要件说认为:客观要件即有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观要件即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过错,是构成名誉权侵害的要件。三因要件说认为:违法侵权行为、对他人名誉侵害事实和违法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是构成名誉权侵害的要件。笔者认为侵犯名誉权构成要件应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客观上有实施民事违法的侵权行为,即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用侮辱诽谤的手段宣扬他人隐私或捏造事实丑化他人的人格的违法行为。隐私虽然是一种真实存在的事实,如他人鲜知的生理缺陷,过去在政治、经济、生活上的错误和劣迹,如果予以宣扬和披露,同样会给受害人的综合社会评价和正常平静生活带来影响。但社会生活中一些依法对他人隐私的披露,如依法宣告某罪犯的前科和一些具体作案的情节、手段、动机、目的等,依法行使党纪、政纪时对一些腐败行为的处理,党组织会议上向全体党员介绍申请入党同志的政治历史和家庭情况以及个人过去表现等不在此列。另外公民依法向领导机关、检察、司法部门检举揭发国家某公职人员和某领导干部违法失职、犯罪情况时,即使与事实有一定出入,也不在此列,因其目的不是侮辱和诽谤。所谓诽谤是指发表(包括口头和书面)有损他人形象的虚假事实的陈述,使他人遭受社会的憎恨和蔑视,贬低他人的人格,其特征表现一是虚假的,夸大的,无中生有的陈述;二是夸大事实的特征;三是蓄意歪曲事实;四是必须将虚假的陈述文字发表出来,让公众知道受害人;这里的发表应作广义理解,只要第三人知道即可。如写在明信片上的内容,虽然是给受害人本人的也是一种发表,也可能构成侵犯。所谓侮辱,是指行为人以行为、语言或其它方式破坏他人的名誉、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其形式一般有两种:一是以行为侮辱他人人格,如用下流行为公然侮辱女性,用污秽物倾倒于他人身体、撕去、扒下他人衣物等;一是口头宣扬他人隐私来侮辱他人人格,不管宣扬的隐私是否真实,均构成了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

  报纸杂志登载文章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表现为:一是报道的内容无中生有,凭空报道,造谣中伤他人;二是由于撰稿人采访时偏听偏信,投稿前未进行认真的核实,以致重要事实失真。发稿刊登前,编稿人未进一步核查轻率见报,以致损害他人的名誉;三是报道的内容虽是事实,但使用了侮辱性的贬低人格的语言或报导内容无关的个人隐私。

  (二)要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给受害人名誉造成一定损害,这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重要要件,对此,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和具体承办法官掌握颇不一致,比较多的是以受害人名誉在社会上是否受到影响为标准。笔者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致社会评价在社会上受到影响,固然是一个重要依据,但是,这种评价和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影响并非是唯一的尺度,即使是没有造成这种社会影响,由于行为人的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压力,也应视为一种损害事实。

  (三)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果联系是客观世界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表现形式,由于客观现象总是处于动态的运动状态中,因此,因果关系的形式也是变化的、多样的,在侵害名誉权中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单一的行为事件,而常常导现出多种因素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渗透的状态。一种行为产生一种结果,多因多果、多种行为或事件作用产生二种以上结果,或一种行为可能与其他行为和事件相互交叉地作用产生某种结果。在引起损害发生的多个行为事件中,可能只有一种或一些因素在起作用,而另一个或一些因素只起着加速和促进作用,各个因素充分地发生作用,共同造成结果的发生。由于各种因素对于结果产生起着不同的作用,因此在分析结果的发生中的因果关系时应区别对待。另外在客观事物的复杂多样的因果联系中,总是包含了必然和偶然的辩证统一,二者的统一决定了引起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存在,二种原因在原因力上是有区别的。有人认为,区别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主要目的,在于确立间接原因是否应当负责。因为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间接原因往往是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自然因素和受害人自身因素,从而引起损害结果发生。比如甲诽谤乙,致使乙名誉受损,乙受不了委屈而自杀身亡,显然死亡是甲的间接原因所为,但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为间接原因是否与最终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单纯取决于原因力强弱。可见传统民法观点和西方曾流行的“直接结果说”间接原因不是一种因果关系,是错误的。笔者赞同这种观点,间接的、偶然的原因虽然只是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某种可能性,但又不失为一种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审判实践中法官不应受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的拘泥,要全面分析认真加以界定。

  (四)侵权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是一种过错侵权责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构成名誉权侵权的重要条件。所谓过错,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及可能发生的损害事实(结果)所持的态度(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损害结果,而仍希望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或对损害结果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前者称直接故意,后者称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应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前者叫疏忽大意过失,后者称过于自信过失。审判实践中往往多认为故意的过错是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忽视了过失过错,笔者认为不妥。这样不利于维护公民、法人的名誉,实践中报纸、杂志报道失真而致他人名誉权受损害的,往往由于撰稿人或编辑的过失行为所致,同样应当承担责任,过失过错是构成侵权的一个主观要件。我国民法界一向认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虽然是一种财产责任,其责任范围大小,不取决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而以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大小为依据,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以过错程度区别赔偿责任与完全赔偿原则相矛盾。笔者认为此说不妥。且不谈侵害名誉权是否以财产赔偿为主,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是致受害人遭侮辱、诽谤的主要原因,也是考虑受害人能否谅解,在什么情况下才具有谅解的前提。比如由于过失而报道失实和由于恶意报复的无中生有的诽谤,在审理时,法官的自由裁量的幅度要根据受害人的谅解程度来进行判决。实际上我国民事立法已采纳这种观点,民法通则131123条的规定就是一种过错程度与责任相一致原则的体现。

  上述四个要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审判实践中,只有认真把握这四个要件,结合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正确加以认定才能做适当的调解和判决。

  二、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条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一个新的重大突破,也是国内外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引起了学者们极大关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适用这一条款,特别是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说如何适用,不仅是理论界研究的一个热点和难点,也是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不法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导致受害人在心理上、精神上遭受到创伤和痛苦,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受害人非财产性的损害而进行的赔偿,也称之为非财产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法律保护手段。

  精神损害可以要求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并非我国的创举,尽管世界各国法学家对此有不同观点,有的以人格不能作商品和赔偿无法衡量为由持反对观点,有的依据惩罚功能、补偿功能、满足功能、克服功能持赞同观点,其实精神赔偿早已为西方国家民事立法和司法所确认。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824、825条规定了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以及“信用损害”要负赔偿义务。第847条第一款又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1907年《瑞士民法典》明确规定人格权及运用赔偿损失的保护方法。如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损害。诉请损害赔偿或付给一定数额的抚慰金”。《瑞士债务法》第35条还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于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失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数额之赔偿。”后来英、美、日等国纷纷仿效,对此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不断提高,各国立法都特别重视精神赔偿,东欧国家和前苏联也相继对此作了规定,旧中国国民党政府也曾仿效某些资本主义国家民事立法,在民法典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损害……得请求损害赔偿和抚慰金。”“姓名权受到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侵害,并将请求损害赔偿。”但我国理论界对此一直有争论,反对论者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决定人格尊严是至高无上的,人格、良心、道德不是商品,也决不能以金钱衡量其价值。对于精神损害用金钱赔偿的作法,只能降低人格,有损中华民族的高尚节操,有损于我国光荣的民族传统,况且赔偿的标准不能以人而定,因为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否则执法不能体现公平。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僵化看法,虽然社会主义国家人格尊严、名誉、良心、道德不是商品,其价值无法用金钱计算,但是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更应受到法律保护,对那些侵害他人人格等权利,又给受害人造成了一定损害。除追究其刑事、行政责任外,再以一定物质赔偿的方法制裁侵权人是完全可行和必要的,同时这种赔偿也是一种抚慰金。以抚籍、安慰受害人在精神上受到的创伤和内心的痛苦,具有双重功能,既有惩罚性又有补偿性,并没有因此而贬低受害人的人身价值,不能狭隘地理解赔偿是一种把受害人作为商品与侵害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等价交换赔偿的说法。

  审判实践中如何掌握赔偿损害标准和具体裁判数额,又是一个极其复杂棘手的问题,也是审判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问题,除从根本上急需立法外,理论界对此应进一步加以研讨。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各地作法不一,多数办法是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少数难以达成协议的案件只好判决结案,数额上差距较大。学术界有主张立法上规定一个最低限额,公民为1000元或500元,法人应根据情节另行考虑。有的主张起点高,一般不低于100元,高点低,一般不超过100元,但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与此相差太大。笔者认为鉴于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复杂性和主体差异性,损害的事实差异又大,确定具体的赔偿额的做法难以奏效,立法上不宜做具体界定,否则实践中也难以执行。应当按照我国民法公平、合理、合法的基本原则,针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情节,认真考虑损害的事实,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性别、年龄、社会影响以及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同时应认真考虑致害人过错程度和财产状况,综合全面加以认定。有的案件还应充分考虑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比如有些受害人考虑的不是金钱和财产性赔偿,而着重于挽回社会影响,恢复他原有的社会评价。

  法人的名誉权遭受损害是否适用精神赔偿问题,虽然民法通则作了规定,理论界仍有人认为法人不同于自然人,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认为即便法人的名誉受到侵害,也不会发生像公民那样的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所以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应作为精神赔偿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此说不妥。如江苏某医疗用品厂侵犯上海某医用橡胶厂名誉权案,由于侵权人对受害人名誉损害,致受害人产品大量积压和退货,这显然不是侵权行为人对产品的毁损和灭失,而是因受害人的名誉受到侵害后,引起的该法人在消费领域中的社会地位和人们对其产品信用等方面的客观评价降低所导致的,从而致使法人无法平等参与竞争,失去应有的消费市场。所以法人完全可以成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主体,至于具体案件是否适用经济赔偿首先取决于受害人的意愿,其次法院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要作具体分析,要防止不适当的经济赔偿和一赔了事两种错误倾向。
  【注释】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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