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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

  • 期刊名称:《知识产权》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

王连峰

Major content for contract Of copyright licence use
近年来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日渐增多,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后患,在合同谈判的过程中就应对其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但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的解释各国规定不一。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结合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及中国目前的版权司法,对此加以论述。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向作品传播人就其著作权的一项或多项权能提供使用许可的协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对在何种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应当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有效期、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等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为双方主体在进行具体的版权活动中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提供了一个基本模式。

  一、取得许可使用的形式

  我国著作权法23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对此的解释为: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即要求使用他人作品,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对口头协议不予保护。这一点同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规定一致。从我国著作权法的整体来分析,对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一旦日后涉讼,法律条文的解释多对作者有利,这就要求我国出版单位及作品使用单位,应在订立书面合同后,再使用他人作品,以免日后产生矛盾,对自己不利。

  在采取书面形式时有一种例外情况,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报纸、杂志社以“刊登”方式使用他人作品,可不采取书面合同形式。这是一条任意性规范。根据不同场合,双方当事人可以签订合同也可以不签。

  二、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

  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方式很多,如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除外)。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这就要求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选择一种或几种,如表演合同,发行合同,翻译合同等。合同内容不同,许可使用权利也不一样。一种方式就是一种权利。如发行合同,使用者只有发行权而无将其摄制成电影的权利。

  另外,著作权法25条规定,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这就是说,凡合同中没有明确许可使用的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均不得行使,如签订展览合同,对方仅得到展览权,而不能擅自复制、表演,否则即构成侵权。我国法律不承认在授权条款中有“暗示许可”,即凡是未写明许可使用的。就是不许可使用,反映出立法重在保护作者的倾向。

  三、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在合同中必须明确许可使用权的属性,因为不同属性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专有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把一项或几项权利向使用人许可后,不得再与被许可人以外的第三人签订使用范围相同的许可使用合同,其本人也无权在该范围内使用该作品,即该权利具有排他性。在国际版权贸易中,一般是通过发放独占许可证来进行。非专有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不仅有权在相同范围内,向持有许可证以外的第三人发放许可证,并且自己也有权使用作品。此种权利无排他性。关于许可证合同的问题,有的国家认为纯属合同法管辖。但也有许多国家针对版权许可合同特点,作了专门规定。我国采用后者,有些国家的法律允许版权人以独占许可或非独占许可两种形式将利用版权的权利授予他人。已经就同一权利发过非独占许可证的版权人,有一般情况下不应再发许可证了,否则可能使两个以上被许可人在市场上发生冲突。但也有个别国家,如法国,强调“作者权”,认为作者有权以任何方式发许可证,即使原来发过非独占性的,也仍可再发独占性的,只不过在后的独占许可人无权排斥在先的非独占许可人。我国只允许当事人选择一种。

  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精神来看,一方面旨在保护作者利益,如《条例》第33条规定,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另一方面,又维护了使用者的权利,如我国著作权法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即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授予出版者的是非专有使用权,则可依法推定所授予的是专有使用权。这是对图书出版者的特别保护,也是限制作者一稿两投。

  四、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限

  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具有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关于许可使用的范围,多数国家规定,若合同未指明适用的区域,则解释为仅在本国领土有效。在我国,如未特别指明则仅适用大陆地区,若要覆盖港、澳、台,应另行写明。在英美出版公司的合同中,地域条款尤其被看重,如英国出版公司均会要求享有在绝大多数英联邦国家的专有出版权以及在其他国家的非专有出版权。美国公司则会要求享有在美国、加拿大的专有出版权以及在其他国家的非专有出版权。我国加入版权公约后,使用外国作品或我国作品被外国人使用,如地域范围不明确,则会使我方利益受损。

  关于合同的期限,许多国家的版权法都作了规定。有些是硬性条款,如保加利亚版权法第20条:任何版权许可证合同的有效期均不得超过5年。有些国家则是赋予作者在一定期限后终止许可合同。我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国国情和版权实践规定,合同有效期不超过10年。期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如超过10年又不续订的,著作权自动回归著作人。这是从保护作者利益出发的,使其不受更长的合同期束缚,但并不影响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合作20年或更长的时间,只是在与10年届满时给著作权人更多的重新选择的机会。

  在进行版权贸易时,能否将作品的版权“卖绝”,即永远归属他人,在这一点上,我国著作权法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立法迥然不同。中国持否认态度。笔者认为,在著作权的构成上,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格权既相统一,又相分离。著作人格权原则上是不可让与的,而著作财产权在一定条件下(如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转移到他人之手。但这种转移不应是永久性的,而要有一定期限的限制,当期限届满或受让人放弃权利或受让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时,此种权利又回到了作者之手。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期为10年,期满可以续订的作法,与世界上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允许作者卖绝版权是有区别的。

  五、付酬标准及其方法

  我国著作权法27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另有约定的,也可以按照合同支付报酬。由此可见,关于付酬标准有两种:一种是国家制定的标准,一种是双方自行约定的标准。对于约定标准,应注意两点:第一,要合法,不能违背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精神;第二,如果违法,约定无效,应按国家版权局制定的付酬标准来执行。

  在版权贸易中,对国内作品一般采用国家制定的标准,支付人民币。但在使用外国作品时,外国版权人一般都有特殊要求,如采用版税制,或要求高额酬金,或要求支付硬通货等,双方应参照国际惯例或共同参加的版权公约协商约定。

  六、违约责任

  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出现违约情况,对于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人而言,可能是:抄袭他人作品或不是其本人独创的作品当作自己作品;交稿时间上的违约。此外,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出版公司均要求作者必须交付打印稿。在合同有效期内,作者将其作品的一部分或全部用原书名或更换书名另行出版亦属违约。对上述违约行为,使用者有权,要求作者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或终止合同。使用方的违约责任可能有以下情况:未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报酬。

  权利行使范围超过了合同的规定如擅自许可他人使用等。对使用者的违约行为,作者可根据违约程度,或要求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要求赔偿由于违约给作者造成的损失,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另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签订合同时,只要双方认为还应当约定的内容,均可写进合同。在版权贸易中,该部分常为合同争议的解决条款。我国著作权法49条规定,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违法的,有权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无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涉外版权贸易中,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法院地或仲裁地条款应予以高度重视。我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所设的“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过涉外版权合同纠纷的仲裁。在合同谈判时,应力争规定在中国诉讼或选择我国的仲裁机构。当然我国法律也允许双方选择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

  上面论述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在签订时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和内容。另外,关于合同的形式,在国内版权贸易中,订立书面合同,一般应采取国家规定的“格式合同”,即标准合同,双方增删的也不应少于我国著作权法24条规定的最低限度条款。但在涉外版权贸易谈判中,由于许多场合均可能是双方将自己的合同作为蓝本,通过谈判找出共同同意的规定,因此,我国的标准合同仅供谈判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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