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子女的高等教育费用是否应纳入抚养费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成年子女的高等教育费用是否应纳入抚养费
Should Adult Children’s Tuition Fee for Tertiary Education Be Included in Expenses of Upbringing
新《婚姻法》颁布后,其中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而对因何给付、如何给付,给付抚养教育费用的程度或范围却没有相应作出明确规定,这就赋予了学者们一定的讨论空间,讨论的主题就是成年子女的高等教育费用问题。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出台之后,第20条涉及到了父母给付成年子女抚育费的条件,即“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实质上是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单从字面出发,从这条可以总结出我国抚育费的给付范围是成年子女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教育费用和必要费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的维持正常生活的费用、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维持正常生活的费用。也就是说,包括本科在内的高等教育被排除在教育费用之外,而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也不再是一种法定义务,而是一种可以由父母选择行使与否、与子女达成教育费协议所产生的约定义务。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子女成年后,父母与子女之间依照两者的身份关系,父母对子女从业、接受继续教育以及在子女尚不能独立生活时,在父母有经济实力的前提下向子女提供经济帮助,但这种帮助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而是由父母自愿提供或约定提供给子女。本文拟对此阐明自己观点。
一、抚养费的出发点以及范围
(一)抚养费的两个出发点
综观各国和地区的家庭法或婚姻法规定,对“父母给付成年子女抚育费”的问题主要有两种出发点,一种出发点是以亲权为给付抚养费的前提,也就是认为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是基于其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产生的一种亲权的延展。虽然一般认为亲权消灭是以子女成年为法定要件,即在子女未成年时,父母有义务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其他的必要费用,子女也有权利要求父母这样做,但在一些国家这个原则不再局限于年龄,而得到了更加广泛的适用,虽然子女已经成年,但在存在一些法定条件时,亲权依然持续并获得延展,如奥地利民法第172条规定的“(在子女成年后)如因正当原因,其继续依父之请求,法院许可并公告者,仍得继续”、日本民法第877条规定“子女虽已成年,尚未树独立之生计者,仍服在其家父之亲权”;[1]
第二种出发点以亲属间的相互抚养为前提的抚养费制度。顾名思义,相互抚养就是指亲属间有经济能力者对于无法独立生活者应当扶助和维持其生计的义务。这种抚养义务的成立一般需要具备三个要件:1.抚养者与被抚养者,也称抚养义务人与抚养权利人之间应当是近亲属关系;2.被抚养者不能维持生活,这种不能维持不单指无谋生能力,也包括暂时性的维持生计不能,如接受教育或患重病;3.抚养者须有抚养能力,能够在维持自己生活正常的前提下抚养被抚养者。在对近亲属的界定中,一般认为,抚养的适用条件是在直系血亲之间,不论亲缘远近,不论男系女系,不论是自然血亲还是拟制血亲,不问原因,两者互负抚养义务,只要被抚养者无力生活都可以得到抚养者的扶助维持,如台湾民法第1117条规定“无力生活,不独因幼少、老年废疾等内在的原因,即因失业之外在的社会经济上原因不能维持生活,亦包括在内”,德国民法典在1979年的修订中也增订了“父母和子女负有相互帮助和体惊的义务”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72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为共同生活和利益应负扶助、关心及单重的义务”。[2]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虽然用词不同,但都反映了亲属间互负抚养义务的立法意图。
(二)抚养费的范围
相比立法思路较一致的抚养费的出发点而言,对于抚养费的范围则没有一个定论。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的抚养义务的成立,在受抚养人方面,仅以不能维持生活为已足。德国学者拉赫曼认为抚养的需要,并不以衣食住之费用为限,而是及于全部生活需要,包括疾病抚养,适度之安慰娱乐费、教育费,而且不限于义务教育费,相当职业教育费亦包括在内,按“权利人之需要与抚养义务人之经济能力及身份为妥当者,甚至大学教育亦不除外”。[3]我国一些学者认为所谓被抚养者的需要,应当以正当而必要的需要为限,即使抚养义务者是富有的直系血亲卑亲属,当受抚养者提出不合理的过高要求时,也可以拒绝,因为这个需要不是合理合法的。至于抚养的需要,只要合理,不以衣食费用为限,而应包括全部生活需要,如疾病护理费、教育费等。程度则应按抚养权利人的需要与扶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两个要件相对均衡决定。[4]
二、以高中教育作为界限
在2002年年底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以“我的教育费谁来出”为题的成年子女为了大学教育费而对父亲提起告诉的案件讨论中,[5]到场的法学嘉宾回答主持人“为什么在《解释(一)》把高中当一个坎儿”的问题时说,“这是一种国际惯例,就是在外国法上,通常由父母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都是以成年作为界限。”这个回答与问题显然不契合,在无法做出具体而可信的解释时往往把问题推向对外国立法经验的借鉴,而事实上,在外国的立法上,并不是一刀切的把父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的义务时间都划定在子女成年之前,这不仅与其父母的抚养能力有关,也与各国政府的教育政策有关,如在前苏联实行的就是国家从小学到大学的全公费的教育,根本就不存在本文讨论的问题,而现在一些发达国家也并不是以成年作为支付教育费用的分界线。
许多国人认为,美国子女相比国内来说较早就脱离了家庭并独立生活和负担学费,但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当空巢家庭广泛出现之后,这种子女较早独立并离开父母居住、独立负担学费和沉重房租的方式受到许多美国学者的批评与反思,认为这种方式不仅使子女的事业起步十分艰难,也导致了诸如单亲家庭、空巢家庭中老人无人供养以及感情无所寄托后出现的心理疾病。等社会问题。基于这种认识,美国在《统一血统法》中将高等教育费是否父母应当负担的子女教育费用之一的问题又给司法机关作出最后的裁量,该法案第15条第e款规定,“在确定家长为子女支付的费用和具体的支付时间时,法庭在对家长做出强制性义务规定时必须考虑以下相关事实,包括:1.子女所需费用;2.父母的生活水平和环境;3.有关的父母经济情况;4.父母的收入能力;5.子女接受教育时所需费用,其中包括高等教育;6.子女的年龄;7.子女的经济来源和收入能力;8.父母对其他人的抚养责任;9.监护人对子女的抚养贡献。[6]可见,在美国,子女是否成年只是子女是否接受抚养的一个条件,要想确定父母是否必须承担子女的教育费用要经过对以上九点的综合考察,由法官做出决定,并且法官的意见并不具有绝对的终局性。
在《解释(一)》中,以高中教育作为父母负担的最后的法定抚养义务的问题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认识问题。首先,这个问题关系到非常复杂的教育体系问题,当下对于一些新兴的教育方式和机构的认定非常困难,对“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是否只能简单的理解为小学、初中、高中,对于高考复读、职业高中(由高中考入的)以及国家人才培养中出现的其他教育方式是否能准确地和高中做出比较,如现在一些地区推出的综合性人才培养计划以及民办的各类学校都值得考虑;其次,是否能这样理解,按照“今日说法”中法学嘉宾的说法,以高中作为分界是因为子女在上完高中后成年,是抚养费因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年龄不同而享受不同权利的另一种表达。如果按照我国的正常升学年限来计算,一般高中毕业时年龄应为18至19周岁,公民成年也是18周岁,而选择高中作为分界,正是因为子女高中毕业时的一般年龄与公民成年年龄的一致—18周岁。如此分析,则将得出规定“以高中教育为分界”还不如直接规定“以子女成年为限”更准确的结论,且能与《解释(一)》中的未成年人的规定相呼应。况且,在我国并不是所有的公民可以或能够接受教育至高中教育程度,如果该公民接受的是职业高中或其他职业学校的教育,又如何计算。
三、结论
虽然在我国所有大学都有一些勤工俭学机会,政府、银行或学校有关机构发放的教育货款以及助学金等可作为特定学生的生活和学费的基本来源,但应看到的是,许多这类教育贷款都是以学生家庭情况的贫困为前提,[7]许多勤工俭学的机会也类似美国的福利法案似的对那些家庭贫困的学生以申请的优待,而贫困补助就更是一种无偿的对贫困学生的补助。这种现状,也就说明高校的政策已经明显将申请贷款的条件定为贫困,这就将家庭环境并不贫穷的学生排除在这些合理获得报酬的临时性工作或货款之外,而这些子女获得这些的机会的几率显然比家庭贫困的子女为少,至于贫困补助等机会则是根本无法企及。这种机会的不平等正说明了高校的许多赞助政策的作出正是建立在认为不贫困的学生的父母应当并会负担学生学费和生活费的基础上的,虽然在《解释(一)》中并没有体现出这种高校中获得帮助机会的不平等,但是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中却反映出了我国司法界对这种不平等的认识,其中第3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应计算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仍不能独立生活,确需父母给付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作出合理判决。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其父母确无给付能力,本人又能通过申请助学货款等方式维持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其父母可以不再承担其生活费、教育费。成年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没有特殊情况而要求父母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由于成年子女这个含义过分笼统,一种很实际情况就是,成年子女独立生活和仍在高校中继续接受高等教育、虽然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却没并有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谋生能力显然因为各自时间精力的不同而不同,而有些情况又是法律所无法规定的,尤其是涉及到教育这个复杂的关系重大且涉及传统、人情的规定则更加难以细化,在立法上也应考虑到父母的收入能力以及子女接受教育所需要的费用与父母经济能力的比率,以此来决定是否应当由父母来负担教育费用,只有这样,才能解决机会不平等的问题。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史尚宽著:《亲属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91页。
[2]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3]H.Lehmann,Deutsches Familienrecht,1960§37,Ⅲ,S.221。
[4]王歌雅著:《抚养与监护纠纷的法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页。
[5]2002年12月27日“今日说法”—我的教育费谁来出。
[6]Harry D.Krause:Family Law in a Nutshell,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页。
[7]几乎所有的教育货款的申请都需要申请人出示时家庭状况的相关证明或贫困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