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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毁损的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物之毁损的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
  多种侵权责任方式下的解释论

李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问题的提出

  物之毁损(广义而言包括灭失)的损害赔偿问题,历来为司法实务所重视。对于被害者而言,损害究竟如何获得填补,乃是其最为关注的议题,而损害赔偿的具体方法事关损害的填补程度,其适用问题有必要深入探究。《侵权责任法》所称的“侵权责任方式”,即就侵权损害行为而承担法律上不利后果的具体方式,其内涵和外延接近于德、日等国民法中的“损害赔偿方法”的概念。《侵权责任法》沿用《民法通则》第6章第4节“责任方式”之概念,列举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恢复名誉等8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剔除了《民法通则》第134条中与合同之债密切关联的“修理、重做、更换”与“支付违约金”。这种规定形式有别于民法法系的传统,德国民法将损害赔偿[1]作为民事责任的核心问题,亦可理解为损害赔偿为唯一的侵权责任方式,确立了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2]两种损害赔偿方法。我国法的特色在于将“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两种损害赔偿方法扩充为8种,且形式上不分主次并列之,规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纵观各国立法,除英美侵权法较为纯粹的金钱赔偿原则以外,大陆法系民法在损害赔偿方法上主要存在三个“主义”:其一是“恢复原状主义”,即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旨在重建受侵害权益之原貌,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即是如此;其二是“金钱赔偿主义”,即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补充,旨在以金钱来填补所遭受之损害,日本、法国民法如此规定;其三是“法官裁断主义”,即采何种赔偿方式主要依据法官的选择,损害赔偿方法作为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瑞士债法、法国侵权法草案采用这种形式。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方式为防御性请求权的法律效果,此三种责任方式始于对物权的保护,后逐步在保护人格权、知识产权等领域推而广之;返还财产责任方式是因无权占有他人财产而产生,一般隶属物权保护制度范畴,也适用于合同责任和返还不当得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责任方式被认为属于广义的恢复原状,[3]主要适用于对人身权益的保护;传统民法中的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赔偿损失)形式上与前述责任方式并列,并未获得突出的地位,然从法律适用的程度来看,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无疑受到更为广泛的适用。从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二者的关系来看,平行列举式的规定设置无法反映出“谁优先、谁例外”。此外,《侵权责任法》也从未申明承担责任方式需由法官裁量,若无需法官决定,唯有交给当事人来选择,故我国《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方法应属一种新的类型—当事人选择主义。并且,在选择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对责任方式作出单独选择或多重选择,来填补所遭受的损害。

  多种责任方式并列规定的模式之下,被害人的救济方法固然得到扩展,但由于立法的体系化与精细化不足,诸多争点未得厘清。多种责任方式并列,是否意味着放弃了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作为损害赔偿基本方法的地位?物之毁损场合之下,作为使用频率最高的方法,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如何区分?区分实益为何?被害人究竟如何实现对损害赔偿方‘法的选择?在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过程中出现的不当获益问题如何处理?太多的实务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规则。下文以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在物之毁损场合的适用为基点,尝试对我国法上的损害赔偿方法作体系化的解说。

  一、全部赔偿的实现路径:恢复原状抑或金钱赔偿

  依大陆法系民法之传统观念,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共同构成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而损害赔偿本身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旨在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以使其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权利保有或法益享有的状态。侵权损害赔偿要遵循全部赔偿原则,即侵权人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的全部损害都应予赔偿,全部赔偿的范围应与受害人的损害范围相当。[4]全部赔偿也被称为全面赔偿、[5]完全赔偿,[6]只要归责要件具备,加害人即应全部赔偿,而不应区分加害人之故意与过失。并且,全部赔偿并非仅仅是财产损害的赔偿原则,[7]而是包括人身、财产、精神等在内的所有权益损害赔偿之原则。不过,在人身及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由于有些损害只能抚慰,因无法恢复遭受侵害法益的应有状态而发生恢复原状客观不能,唯有通过制定统一的金钱赔偿规则辅之以法官自由裁量的方式来填补损害,但无论如何,无限接近受侵害法益的应有状态应当是损害赔偿法所追求的价值所在,因此,可以说全部赔偿是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不可否认,在财产损害赔偿上全部赔偿原则发挥的作用更为直接,尤其是在物受侵害而毁损的场合。

  以德国为首的传统大陆法系强调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德国民法首先引入了恢复原状制度,认为应当专注于被害人完整利益的保护,加害人应当恢复到没有损害事件时应存在的状态,被害人的利益情况应当保持在“具体组成上而非仅依价值受到保护”。[8]德国民法在解释第249条规定的债务人应当“恢复在使其负担赔偿义务的事由不发生时原应存在的状态”时,认为应当包含全部赔偿和恢复原状两层含义。[9]可以认为,恢复原状与全部赔偿反映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方法与原则,也就是说,在更多的情况下只有保持和维护被害人的完整利益,其受到的损害才得全部赔偿。

  恢复原状有恢复到原有状态与应有状态之分:原有状态系指损害事故发生时之状况,对于损害发生以后的损益变动不加考虑;应有状态系指损害事故终结时之状况,所恢复的内容包含损害发生以后遭受的损失,即就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损益变动状况一并考虑,从而在损害事故终结时,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例如,甲骗取乙100元,一个月后乙请求返还,若仅返还100元即为恢复原有状态,若在返还100元时连同法定利息一并返还,则为恢复应有状态。损害赔偿法上的恢复原状目的在于重建受害人受侵害权益之原貌,旨在达到“损害事故未曾发生”的效果,故而应以恢复应有状态为其内涵。[10]以金钱来填补损害是为金钱赔偿,系指“价值赔偿”而言,在被害人因不能恢复原状而在财产上所受损害时,应“依交易价值定之”,包括“所失利益”。[11]与恢复原状相对应的,金钱赔偿关注点不在于完整利益而在于价值利益,即被害人财产价值上的减少,其常以被侵害法益的交换价值作为判断标准。[12]例如甲毁损乙车,若乙请求甲赔偿其车减少之价值即为请求金钱赔偿。

  为什么德国等国民法将恢复原状置于所有损害赔偿方法之首,且视恢复原状为损害赔偿的原则呢?首先,恢复原状的保护领域与赔偿范围远比金钱赔偿广阔。恢复原状不仅限于财产损害赔偿领域,其“实际意义主要在名誉和人格权保护领域”,一些国家(如德国、比利时、奥地利等)的法律甚至针对这些领域内的恢复原状做了特别规定,“除了要求返还资料或照片外,恢复原状主要还涉及销毁有损人格权的张贴画或标语、更正有损名誉的陈述及公开所涉及的判决书”,以及“消除秘密制作的录音录像”。[13]在赔偿范围上,恢复原状目的在于全面恢复受害人的“完整利益”,即受害人因遭受侵害所产生的综合不利益,不止涵盖物质利益、可能的精神利益,甚至包括一般法律不予保护的的主观利益。[14]与金钱赔偿相比,恢复原状往往能够令一些无法计算或证明的不利益的赔偿请求得到满足。其次,将恢复原状置于突出地位可能来源于其自身的法律传统。有学者认为,在德国潘德克吞法学派民法体系中,有体物之上的所有权制度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出于对传统的物—有体物的充分保护,恢复原状对于保护物的利益尤其是个人主观利益更为合适,[15]在损害赔偿救济方法中首选恢复原状正是来源于这一传统。

  回到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上,第15条列举的8种侵权责任方式被赞誉为“鲜明的中国本土化元素”之一,[16]但这8种责任方式之所以称之为“侵权责任的方式”,究竟作为制度目的还是救济方法,则值得深究。如果依制度目的来理解,任何责任方式都要反映全部赔偿以及恢复原状之理念,以恢复受害人权益之应有状态为终极目的。其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恢复名誉等均可归结由恢复原状统辖,可以作为恢复原状的具体形态:[17]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可理解为物权请求权(但不局限于物权请求权)意义上的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基于无权占有场合下的恢复原状,即便是对金钱的侵夺也可将其理解为特定金钱而纳入恢复原状的范畴;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则可以认为属于广义的恢复原状。显然,前述责任方式由于与恢复原状并非处于同一价值层次,形式上无法与其并列。如果按照救济方法来考察,似乎更为合理一些,但恢复原状的范围似乎只能限于对受毁损的有体物的修复。如张新宝教授指出的,侵权责任方式中的恢复原状“仅能够被理解为在有体物遭受毁损的情况下的物理状态原状之恢复”,而赔偿损失“仅能够理解为以支付金钱的方式进行的赔偿损失”。[18]按照此种说法,这里恢复原状到底指向那种具体方式呢?是否仅仅是债务人对毁损之物的修理呢?但“修理、重做、更换”等又被《侵权责任法》第15条排除在外了。此外,如果只将恢复原状限定在财产损害甚至有体物损害的适用上,对于其他权益的保护势必出现重大法律漏洞,对内涵丰富的“恢复原状”而言无疑是极大的浪费,恢复原状应强调对权益的保护。如果将恢复原状作更为广泛的权益的救济手段来考虑,人格等利益受侵害时允许特定的实际履行的强制责任尚可理解,物之毁损涉及的赔偿再课以行为责任则不必要了。难怪有学者认为,为了纯化民事责任体系,实现我国民法典的逻辑自洽,不应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只能保留其作为制度机能而不是手段来指导整个民事救济体系。[19]

  即便在否定将金钱赔偿规定为损害赔偿原则的国家,实践中损害赔偿通常都不以实际行为而以金钱支付方式实现,[20]对被害人来说实际履行的需求并不强烈。但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以金钱支付方式在某种情况下并未脱离开“恢复原状”,例如判决债务人承担物之毁损的修理费用也是为了恢复到损害事件发生前的应然状态。这就不难理解为何传统大陆法国家将恢复原状确立为损害赔偿方法之原则了,因其兼具目的与手段之双重功能。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形式的主要问题在于,在未加体系化的前提下,简单粗糙的重复罗列虽然丰富了手段,却使得损害赔偿的目的性不够明确。同时,虽然有“责任形式”之名,却无“责任形式”之实,《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责任方式仍旧是损害赔偿之方法,仍未脱离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的范畴。概言之,《侵权责任法》列举式规定将处于不同层面的损害赔偿方法置于同一层面,必然带来具体方式(方法)在概念上界限模糊、外延重叠、逻辑混乱。

  二、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的分界

  由于返还原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均作为单独的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恢复原状如采狭义概念,从获得最基本的逻辑自洽角度看,稍有些益处。但由于对损害赔偿最高指导原则—全部赔偿原则的肯定,恢复原状仍然具有其与生俱来的制度机能,即维护权益之整体利益,强调对权益的整体保护。只有在承认损害应当尽力恢复到事故未曾发生的状态作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区分作为方法的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才有必要。在物之毁损的场合下,由于不存在恢复原状方法适用空间的争议,讨论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的区分问题更具实益。

  学说上将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的区别表述为:恢复原状之请求权旨在维护被害人权益状态的完整,物之毁损应修缮,物之灭失应恢复或以种类、品质、数量之他物代替;金钱赔偿则为权益价值的填补,“与被害人权益状态之完整属不同层次”。[21]学理上的区分落实到司法实务中,则复杂得多。物之毁损的场合,如果受害人选择要求加害人修理毁损之物,即为受害人选择了恢复原状方法;倘若受害人直接要求加害人支付金钱弥补损失,系受害人选择了金钱赔偿方法。在实务中,常出现的情况是受害人直接要求加害人支付修理费,或者受害人先自行修理后再主张修理费。修理为恢复原状的具体方法,修理费用亦可理解为恢复原状之费用。支付修理费用究竟属于恢复原状抑或金钱赔偿,学说尚未一致。王泽鉴教授即认为,以恢复原状所必要之费用替代恢复原状,系金钱赔偿类型之一,与价值赔偿共同构成金钱赔偿制度。[22]但通说认为,支付恢复原状费用“旨在实现状态之完整,非权益价值上差额之计算之填补”,[23]支付修理费用的前提是事实上尚有修复可能,故仍属恢复原状之实际效果。给付修理费用虽系金钱支付却并非金钱赔偿,而是以金钱支付为基本方式来实现填补损害恢复原状之目的。是否给付金钱不应作为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的区分标准,给付金钱在部分场合下可能是恢复原状的具体形态。再如,甲骗取乙100元,事后甲返还乙的100元及利息均为金钱,甲的给付行为完全可以认为是以恢复原状作为其损害赔偿方法。

  实务中,被害人要求加害人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地排除损害的情形,殊不多见,常见的是以加害人支付的费用来排除损害,至于由谁实际履行恢复原状义务,对被害人来说并不重要。需要说明的是,依我国侵权法的规定来看,并未排除被害人请求加害人亲自去恢复原状的权利,遇到极端的实务情形,被害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仍需尊重,唯须考虑的是加害人是否有此亲力亲为的能力。更多的情况下,不管是金钱赔偿还是恢复原状,被害人向加害人请求的都是金钱的支付。如此,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在适用效果上均指向了金额的计算上。

  虽然同为给付金钱之行为,如果所支付的金钱为一般交易上就毁损之物修复而支出的费用,系指加害人以恢复原状为损害赔偿方法;如所支付的金钱为损害事故发生后的财产状态与假设没有损害事故发生时的财产状态的差额(即“减少价额”),系指加害人以金钱赔偿[24]为损害赔偿方法。[25]有关减少价额的计算,应严格与修复费用相区别,一般可依市场价格来评估计算。设例如下,甲车逆向行驶与乙车相撞,造成乙车轻微毁损,对乙车损失负全部责任。乙车为进口产品,零部件稀缺,维修费用高昂,完全修复需花费20万元。假设乙请求甲支付修理费用20万元,甲之损害赔偿方法即为恢复原状。此为通常的实务情形。假设乙车虽然受到一定程度毁损,其性能未受影响,不做修理仍能正常使用,经评估其市场价值仅减少了10万元。此10万元即为减少价额,甲向乙支付10万元系以金钱赔偿为损害赔偿方法,而乙是否用这10万元来修理车辆在所不问。这里,减少价额的计算可以不必参照修复费用的标准,因为金钱赔偿为价值利益的赔偿,“并非取得同等之物所必要之费用”,而是“交换价值之赔偿”,“即物得卖出之价额减少”,[26]故在金额支付上金钱赔偿方法并不一定高于恢复原状方法。从司法实务来看,被害人在诉讼中不一定会指明选择了哪种损害赔偿方法,而只在起诉书中简单载明请求对方当事人向其支付多少损害赔偿金,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区分的实益在于作为法官裁量加害人给付金钱数额的依据。

  三、“当事人选择主义”的优势

  《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并列式规定模式并非没有优势。首先,法律并未规定侵权责任方式的承担交由法官裁量,可以解释为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法官选择的模式,赔偿的方法无非还是恢复原状与自由裁量,[27]可能产生的隐患是法官未必能准确判断被害人真实的缓急状况,当事人的选择往往更能够达到损害赔偿的目的。其次,第15条规定的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消除了损害赔偿法非此即彼、不能兼具模式过于僵化的弊端。因此,“当事人选择主义”殊值肯定。

  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赋予被害人以选择权最足贯彻损害赔偿制度保护被害人之基本目的”,“被害人得依物之性质、受毁损之程度、加害人之资力信用、市场供应情况以及自己之需要,决定请求恢复原状或金钱赔偿”。[28]以前述甲乙两车相撞案为例,在依恢复原状方法请求支付修理费用的金额明显高于依金钱赔偿请求给付因毁损而减少之价额时,被害人当然愿以恢复原状为方法;而出现相反情形时,被害人又乐于接受金钱赔偿的方法。

  此外,依《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又可以“合并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合并适用须以实现全部赔偿原则为最终目的,最大限度地填补被害人所遭受损害。再以甲乙两车相撞案为例,假设乙车的维修费用为20万元,而经评估乙车被毁损后减少价额为30万。此时,由于车辆毁损前后的价值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而这一价差又高于修理所花费用,可以认为以修理或支付修理费用方式不足以填补被害人之损害,不足以实现损害全部赔偿之目的,而30万元的减少价额更有助于损害的填补。若被害人乙仍坚持不以金钱赔偿方法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在请求甲支付车辆修理费用20万元的同时再行主张金钱赔偿与修复费用的差额呢?一般来说是可以的,唯需注意的是,此时的差额计算应以车辆经修复后与毁损之前价值损失为基准,与维修费用作对比,如果价值损失仍高于维修费用,则应予赔偿。此种情况即是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合并适用。回到本文第二部分假设案例的情形,乙车的维修费用为20万元,但经评估乙车毁损前后减少价额仅为10万元。此时,乙请求甲支付20万元维修费用是否足以填补全部损害呢?如果乙车经修理后不仅在物理上能完全复原,在交易价值上亦未发生变化,则可以认为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客观障碍,20万元的维修费用足以填补全部损害。但是,也可能存在与之相反的情况,所评估的10万中包含为弥补修复不能的若干费用,[29]按照全部赔偿原则此项费用亦得一并主张。

  被害人对损害赔偿方法的选择并非没有障碍,在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显有重大困难时,被害人只能选择金钱赔偿。恢复原状不能犹如契约法之履行不能,一般准用履行障碍法规则。恢复原状不能时,并不能免除加害人义务,但惟有以金钱赔偿方法来实现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恢复原状不能除事实上不能(如打破他人古董花瓶),还包括法律上不能(如毁损灭失象牙等禁止流通之物品),法律效果上均指向金钱赔偿。此外,恢复原状不能还有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之区分。如果出现加害人主观不能时,被害人尚可以主张恢复原状之必要费用。又不论恢复原状不能是否可归责于加害人或被害人,皆应以金钱赔偿其损害。[30]至于恢复原状显有重大困难之情形,除事实上困难以外,还包括恢复原状费用远超过其价值利益,即所谓的恢复原状“显失比例”。出现后一种情况时,是否不能接受被害人恢复原状的请求须得谨慎对待,因为恢复原状是否合乎比例往往难以判断。甲乙两车相撞案中,假设评估的减少价额仅为10万元,假设修理费用为100万元,另一假设为修理费用为20万元。在100万元与20万元之间又如何确定恢复原状所合比例?作者以为,遇此情形应发挥法官自由裁断的智慧。可能存在的极端情况是修理费用超过毁损之物总价值,[31]则可以确定以金钱赔偿方法为之。

  在毁损之物修复不能时,在重置新物后旧物的残体如何处理问题上,学说有所争议。这一问题仍事关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的选择。例如,甲撞毁乙新购得的车辆,而遇修复不能,假设该车市价50000元,而毁损后残体价值3000元。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购买新物的市价扣除残体之残值后的价额,作为损害赔偿之价额。按照这种观点,甲应赔偿47000元。另一观点认为,应赔偿者为该新物的市价,至于物的残体,赔偿义务人得依法理请求被害人交付之。按照这种观点,甲应赔偿50000元,但同时可以请求乙让与该残体。[32]作者以为,依第一种观点,将购买新物的市价扣除残体之残值后的价额系计算物之毁损的减少价额,为金钱赔偿之方法;依第二种观点,无论甲以同类新物交换车辆的残体或是向乙支付同类新物市价,均未脱离开恢复原状的内容,系选择恢复原状为损害赔偿方法,甲换取物的残体的行为,仅仅是乙对损害事故中发生的不当得利的返还,体现了获利禁止(Bereicherungsverbot)原则—即被害人不应获得损害以外的赔偿。然而,从被害人对损害赔偿方法自由选择的角度出发,被害人同样能够选择前述形态的金钱赔偿抑或恢复原状,进而选择与赔偿方法相关联的物之残体的处理方式。

  被毁损之物虽有修复可能,但被害人可否请求重置新物,要求加害人支付购买新物的价金?从法理上设问就是,物尚有恢复原状可能,被害人可否请求重置新物的金钱赔偿。德国司法经验认为,交通事故案件中,在需要大幅修理或在新车的情况下,纵然修理费用并未超过重置之费用,受害人如果决定重新购买,受损的车辆并未自行修理,而是出卖或者抵充车款部分,这种情况下构成不真正全损(unechter total Schaden),此时被害人可以拒绝修复而请求金钱赔偿。被害人重置之物必须是原车辆的替代交通工具,如果汽车受损害后购入一部摩托车,而该车又被用于每日前往工作地点,即使与汽车并非同类产品,仍应视为重置的范围。[33]德国的实务经验值得参考,尚有修复可能而重置新物的请求并不一定要绝对排除,但应当有所限制。

  总之,在损害赔偿的方法上,不必恪守“谁为原则、谁为例外”的规定模式,不论恢复原状方法还是金钱赔偿方法,在司法实务中均可直接链接“全部赔偿原则”,属于全部赔偿的形式。作为全部赔偿固有同一性内涵的“恢复原状”,仍然是侵权责任“所要达到的结果或者是目的”,应当作为“制度机能或者说是制度作用”。[34]但恢复原状作为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仍有必要存在,唯一需要做的是将《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其它责任方式加以类型化处.理,将其纳入到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的范畴内,作为损害赔偿方法上的方法。

  四、技术性贬值与交易性贬值

  一般说来,物经毁损后,其外观被破坏、性能会降低,按照社会通常观念该物获得的价值评价会降低,此为恢复原状不能或显有重大困难的较为特殊之情形。物被毁损时,虽经修理但在客观上仍有可以确定的瑕疵的存在,例如汽车重新喷漆后与原漆颜色不协调,学说上称之为技术性贬值(technischer Minderwert)。另外,被毁损的物,即使外观及性能得以完全修复,但在交易上,因为对其是否存在瑕疵或减少使用期限等存有疑虑,也会导致物的价值的减损,学说上称之为交易性贬值(merkantier Min-derwert)。无论技术性贬值还是交易性贬值,均是因恢复原状不能或有重大困难而发生的财产上的损害,其隶属于金钱赔偿的范畴。

  关于技术性贬值,学说亦有不同看法,认为为恢复被毁损之物本来的外观及效用所需的修复费用为技术性贬值,至于物经修复后仍存在的主观因素则为交易性贬值之赔偿。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有此认识。[35]这种观点将技术性贬值与恢复原状的必要费用等同起来,按此逻辑,技术性贬值损失的赔偿就属于恢复原状的实际效果,而与金钱赔偿无关。不过,如此一来,技术性贬值之概念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了。由于受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物虽经修复但仍可能存在确定的瑕疵,对这一形态的救济需要技术性贬值之概念发挥意义。此系属恢复原状不能或有重大困难,须以金钱赔偿方法加以弥补,因而认为技术性贬值隶属金钱赔偿范畴更具合理性。关于交易性贬值,系因心理因素致减少交易价值。所谓的心理因素并非指被害人所担心的物的价值减少的个人主观心理状态,而是指交易上的心理因素。在交易上曾被毁损之物的质量往往会遭遇不被信赖的尴尬。在德国起初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在交易性贬值于出卖被毁损之物时真的存在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其进行赔偿,但这种立场不久后即被抛弃,司法实务认可了交易性贬值应当获得即时赔偿的观点。[36]其实,所谓的交易上的心理因素也就是社会通常观念所持的态度,物经修复后在品质上与毁损之前可能并无差异,但这并不等于能够得到人们内心的确信,对毁损之物的整体评价自然会降低,随之而来的价值的贬损是确定的,这与是否进行了真实的交易毫无干系。

  技术性贬值和交易性贬值系因恢复原状事实不能或有重大困难而生,其损害赔偿方法只能是金钱赔偿。技术性贬值损失和交易性贬值损失如何获得赔偿完全基于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方法的选择,大致有如下两种情况:一是被害人直接请求金钱赔偿,即请求加害人支付物被毁损后未经修复时的减少价额,通常隐含了对技术性贬值与交易性贬值的考量,无须对技术性贬值与交易性贬值之损失做单独评估;二是被害人同时请求恢复原状及金钱赔偿,也就是说,被害人请求修复毁损之物或支付修复所需必要费用得到支持的同时,如果毁损之物存在事实上的技术性贬值或交易性贬值,其损失赔偿请求仍应得到支持,此为《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合并适用”。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近些年出现了大量的“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案件。实务上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处理尚未形成一致意见,相似的案件有时会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对其法律性质的界定往往纠缠在“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之间。还有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的实质是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二手车交易价格的差额,应当根据车辆所有人提出赔偿主张时车辆是否已经出售来确定。[37]然如前文所述,所谓的“车辆贬值损失”无非是事故车辆虽经修复但仍无法恢复车辆原有性能或交易价值减损所带来的损失,法律性质上当属技术性贬值损失或交易性贬值损失无疑。对其赔偿问题的司法实务处理差别较大,固然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因素,更主要的因素在于法律解释的不充分。对“车辆贬值损失”的处理,若放在损害赔偿方法的框架之下来考察,则无甚争议。

  五、恢复原状、金钱赔偿与获利禁止

  对被害人的损害在坚守全部赔偿原则的同时,亦不能使受害人受有额外利益。选择恢复原状方法来主张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时,常出现“以新换旧”情形,例如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修理汽车时需要更换新的零部件。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见解认为:物被毁损时,修复费用以必要为限,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换旧品则应予折旧;以金钱赔偿为方法时,在计算物被毁损时所减少的价额得以修复费用为估定的标准,此中的修复费用同样应减除折旧费用。[38]然王泽鉴教授认为,“以新换旧”的利益系“强迫加诸于被害人”,“应斟酌个案情形减轻之”。同时认为,在若干特殊情形,被害人难以及时补其差额,可“俟其出售或延长之使用利益实现时始令其负补偿之责任”。[39]“以新换旧”与损益相抵有所不同:损益相抵系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基于同一赔偿原因事实,在受有利益时将所得利益由所受损害中扣除来确定赔偿范围;而“以新换旧”时被害人所取得的利益,并非基于损害事由而是由于赔偿方法,纯属“赔偿计算的扣除问题”。[40]。作者以为,“以旧换新”是否必然带来利益,应区分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若依恢复原状或支付恢复原状费用为损害赔偿方法,被害人求偿目的在于恢复物的原有性能及外观,物的性能与外观的改变对被害人难以产生新的利益,强令折旧有时甚至会带来新的不利益。例如,接近使用年限的汽车被毁损以后,纵使更换全新的零部件,一旦该汽车报废,对被害人毫无利益可言。故此,如非显失公平,此种情况下不必从恢复原状费用中扣除折旧费用。若依金钱赔偿为损害赔偿方法,则可基于全部赔偿理念,以金钱来衡量“以新换旧”是否显著增加了被害人的利益,如果利益确实存在,自应减除。

  “以新换旧”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当物受损害无法修复但尚有残余价值时,被害人可选择请求重置新的种类物或给付重置新物的价金,而对于物的残体如何处理则可引发获利禁止的问题。基于获利禁止原则,被害人请求的损害赔偿额应扣除毁损之物的残余价值,或者虽不扣减但将物的残体让与加害人。在加害人未全额赔偿之前,对被害人并不构成利益,因此无所谓基于同一原因事实遭受损害同时受有利益,但物的残余价值扣减与损益相抵同样基于禁止获利原则,方法上可以类推适用有关损益相抵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41]如前文所述,被害人有权选择是否保留物的残体。因物的残体的所有权人为被害人,被害人有完全处置权,故加害人不得要求被害人让与物的残体,加害人也不得要求被害人保留物的残体而于损害赔偿额扣减残余价值。

  结语:尚待讨论的问题

  物之毁损引发的不利益不止限于以上内容,还有在被毁损之物无法使用的期间,被害人仍要承受为该物支付税费、保险金、盛放物的场所的租金等,由此带来了上述费用支出的落空损害;[42]被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而丧失使用该物的机会,正常使用该物会为被害人带来一定的利益,即物的抽象使用利益;[43]物受侵害时发生的购置代用物费用、作为营利工具的物被侵害引起的收入损失,以及可能发生的贷款费用等附带损害。[44]物之损害赔偿所遇到的复杂多样的形态,不仅依靠立法的不断完善,还有赖法律解释的逐步发达与判例学说持续不断地“发现”。以最低成本最大限度填补损害,为全部赔偿之基本要义,应尽量避免被害人切实的损害沦为“一般生活风险”。
  【注释】
[1]有学者将“损害赔偿”等同于“赔偿损失”,或称“金钱赔偿”。大陆法系国家的损害赔偿,不限于金钱赔偿,还包括恢复原状。
[2]恢复原状又称“回复原状”;金钱赔偿在我国法上表述为“赔偿损失”,其涵义相同。为行文方便,本文采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之称谓。
[3]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8页。
[4]杨震主编:《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7页。
[5]参见江平、费安玲主编:《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403页;王成:《侵权责任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6页
[6]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08-610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页
[7]杨立新教授在论述全部赔偿原则时,仅将其作为财产损害的“总的规则”,在人身及精神损害赔偿领域未提及全部赔偿原则。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页。同时,张新宝教授指出,“对被侵权人的实际财产损失采用完全赔偿的原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采用法定项目与法官酌定数额(自由裁量)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死亡赔偿与残疾赔偿采用法定主义的赔偿原则”。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页 王利明教授认为,全部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失,“因为非财产损害的计算本身具有主观性,所以很难全面贯彻完全赔偿原则”。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09页。
[8][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2-433页。
  [9]同上注,第430-433页。
  [10]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149页。
  [11]王泽鉴:“回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损害赔偿方法的基本架构”,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27期。
  [12]杨佳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55页。
  [13][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165页。
  [14]朱岩:“什么是‘恢复原状’?—兼评中国大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载《月旦民商法杂志》第26期。
  [15]同上注。
  [16]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
  [17]周友军:“我国侵权责任形式的反思”,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1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页。
  [19]杨彪:“论恢复原状独立性之否定—兼及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之重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20]同注[13],第168页0
  [21]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页。
  [22]同注[11],第201页。
  [23]同注[21]。
  [24]在对物毁损之金钱赔偿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明确规定,第196条规定:“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请求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
  [25]王泽鉴:“损害概念及损害分类”,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24期。
  [26]同注[12],第175页。
  [27]例如,《法国侵权法草案》第1368条规定:“根据法官的选择,赔偿可以有非经济性和经济性损害赔偿两种赔偿方式。为保证损害能够得到完整的赔偿,这两种形式可以同时使用。”第1369条规定:“如果法官判决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则必须达到足以排除、减少或者抵消损害的效果。”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规定对照手册》,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4页。
  [2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
  [29]此种费用的性质,法理上称之为“技术性贬值损失和交易性贬值损失”,本文第4部分有相关论述
  [30]同注[12],第167-170页
  [31]曾世雄先生认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过巨,从广义解释,似可包括修理费大于被毁损物品总价值之情形。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德国实务见解认为,是否属于显有重大困难以重置成本的130%为限。参见黄立:《德国新债法之研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213页。
  [32]姚志明:《侵权行为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249页。
  [33]黄立:《德国新债法之研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211-212页。
  [34]同注[19]。
  [35]黄茂荣:《民事法判解评释》(增订版),1985年第376页,转引自姚志明:《侵权行为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251页。
  [36]同注[8],第469-470页。
  [37]相关实例的评析可参见:曾耀林、张媛媛:“肇事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条件”,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8期;胡建勇:“交通事故中车辆减值损失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6期;陈璟:“司法审判的保守与突破之博弈—从车辆贬值损失案件谈起”,载《宜宾学院学报》2009年第7期。
  [38]有关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见解参见:姚志明:《侵权行为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253页;郭冠甫:《侵权行为》,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69页。
  [39]同注[28],第23页。
  [40]同注[28],第22-23页。
  [41]同注[12],第184页。
  [42]同注[8],第471-473页。
  [43]同注[12],第185-189页。
  [44]同注[8],第4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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