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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法律适用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法律适用

张翔;刘阅春
中国人民大学中央民族大学
物权法民法通则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基础上,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制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这一制度的法律适用,又与物权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的一系列制度密切关联。因此,笔者以拾得遗失物制度为出发点,来考察物权法上的无权占有制度与民法通则《意见》中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制度之间的关系,希望对于物权法中相关的新增制度的准确适用,以及这些制度与原有民事法律制度的关系把握,能有所裨益。

  一、失主请求返还遗失物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

物权法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在这里的权利人,当然是指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人。然而,失主的返还请求权在此却存在两种可能的情况,一是债权请求权,二是物权请求权。诚然,就遗失物的返还本身来讲,失主的返还请求,无论是基于债权请求权,还是基于物权请求权,拾得人无疑都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返还请求权,却会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

  例证一:甲有母牛一头,一日走失,被乙拾得。甲得知乙拾得母牛后,要求乙返还,被乙拒绝。甲因急于外出打工,争议遂被搁置长达3年之久。3年后,甲返回家乡,以乙为被告,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母牛。然而此时,乙的债权人丙因乙拖欠借款不还,也对乙提起诉讼并且胜诉,该母牛已经作为执行标的被法院扣押。

  这一例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甲的返还请求权是否届满诉讼时效?二是甲对于法院的执行能否提出异议?对于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出发点就在于界定甲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如果我们将甲的返还请求权定性为债权请求权,这就意味着,(1)甲的返还请求权已经届满诉讼时效。因为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已为民法理论所公认。本案中甲连续3年未向乙主张自己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乙有权以此为由,向甲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权。(2)甲不得提出执行异议。由于甲请求乙返还财产的权利,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而丙要求乙返还借款的权利,也属于债权请求权。根据债权的平等性,即“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效力一律平等”{1}的特征,甲对于乙的债权,并不能优先于丙对乙的债权,故而在母牛被扣押时,甲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反之,如果我们将甲的返还请求权定性为物权请求权,那么,(1)甲的返还请求权将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尽管我国民法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对于这一问题的看法也存在争议,但是主流学说对此持否定态度,却是确定无疑的。笔者也赞同否定观点。由此出发,由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与否的问题,所以某乙此时将不得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2)甲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由于甲对乙的返还请求权,性质是物权请求权,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甲有权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由此可见,对于失主请求返还遗失物的权利性质的不同界定,将会直接影响到特定情况下案件的审理结果。那么,失主的返还请求权,何种情况下属于债权请求权,何种情况下又属于物权请求权呢?对这一问题,应当从概念分析入手来加以解决。

  在民法上,请求权的成立,需要存在请求的依据,即请求权基础。由此,债权请求权,就是以债权为基础的请求权。债权是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一种法律手段,而财产流转关系又是指“财产由一主体向另一主体转移时,在财产转让者与财产受让者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2}这就说明,债权请求权的法律意义在于,法律赋予债权人这样一项权利,使其作为受让人,有权向转让人请求给付原来属于转让人的财产。换言之,债权的本质,是一种索要他人财产的权利。例如,在买卖、租赁关系中,出卖物、租赁物本属于出卖人、出租人所有,而买受人、承租人根据合同所享有的要求出卖人、出租人给付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利,即为债权请求权。

  比较而言,物权请求权,是指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即当“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妨碍或者有被妨碍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碍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3}由此可见,在物权请求权人向相对人提出请求之前,在所请求的标的物上,请求权人的物权事先已经存在。物权请求权的法律意义,并不在于受让物权,而是在于恢复请求权人本来就享有的物权的圆满状态。因而,物权请求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索要自己财产的权利。例如,在所有权人的财产为他人侵占的情况下,被侵占物上的所有权仍归属于被侵占人。此时,被侵占人基于所有权,向侵占人所主张的返还原物的权利,即为物权请求权。

  由此可以看出,在概念上,作为一种索要他人财产的权利的债权请求权,其与作为索要自己财产的权利的物权请求权之间,具有本质区别。在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下,这一区别的核心点,就在于失主是否丧失遗失物的所有权。具体来讲,失主的遗失物返还请求权,可以界定为债权请求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在遗失物是货币等消耗物的情况下,失主的返还请求权,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消耗物,也称消费物,是指物的使用即等同于物的处分之物,如货币、柴、米、油、盐等。在民法上,因消耗物的占有所形成的返还关系,返还义务人是以其所有的、与原物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他物进行返还。换言之,由消耗物的性质所决定,其占有的转移将会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在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下,如果遗失物是一种消耗物,最常见的如货币,那么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将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失主原先在该物上的所有权,将会归于消灭。此时,失主所要求拾得人返还的,其实是拾得人享有所有权的、相同种类之物。由于此时失主的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索要他人之物的权利,故而为债权请求权。第二,在遗失物与拾得人的财产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失主的返还请求权也为债权请求权。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者劳务结合、混杂在一起,而形成了一种新的财产的事实状态,包括附合(物与物的凝结)、混合(物与物的混杂)和加工(物与劳务的结合)三种形式。在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下,如果遗失物与拾得人的财产或劳务相互结合而发生添附,且拾得人依法取得该新物的所有权时,失主原来在遗失物上的所有权,便会随之丧失。如前述例证一中,如果拾得人乙是一个养牛专业户,饲养近百头牛,乙把所拾得的母牛,与自己饲养的其他牛混养在一起时,就有可能出现不能识别哪一头牛是甲遗失之物的情况,即发生了混合。由于乙可因混合取得所拾得母牛的所有权,甲的所有权随之消灭,只能要求乙返还相同种类的母牛,或者予以金钱补偿。此时,甲的返还请求权就成为一项索要他人财产的权利,即债权请求权。

  相应的,如果遗失物并非是货币等消耗物,也没有与拾得人的财产发生添附,总之,在失主并未丧失所有权的情况下,失主基于遗失物上的所有权所提出的返还请求权,即为索要自己之物的权利,性质上自然是物权请求权。

  由此可见,在例证一中,甲请求乙返还母牛的权利,为物权请求权。其不受诉讼时效约束,且具有优先于乙的债权人丙的效力,即甲有权对法院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

  二、拾得人对于拾得物构成不当得利还是无权占有

  在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下,与失主的返还请求权性质问题相对应的,就是拾得人对于遗失物,究竟构成民法通则《意见》中所规定的不当得利,还是物权法所规定的无权占有?这一问题对于司法审判实践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我们仍以例证的方式加以说明。

  例证二:甲有母牛一头,一日走失,为乙拾得。甲得知此事后,要求乙返还,其请求被乙拒绝。在乙占有母牛期间,花费400元为该母牛配种,母牛生下小牛一头。后来,甲以乙为被告,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母牛和所生小牛。

  这一例证涉及的问题有二:第一个问题,乙应当返还的范围如何确定?虽然物权法一百零九条作出了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的规定,但却并未明确拾得人应予返还的范围,因此需要适用民法上的其他制度来加以界定。在这里,我们面临的问题是,乙应当按照不当得利制度来返还财产,还是按照无权占有制度来返还?(1)如果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则,《意见》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由于该条文中有“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应当予以收缴”的特殊规定,且由于小牛是某乙主动为母牛配种的结果,因而小牛即应当界定为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据此,小牛不应返还甲,而应予以收缴。反之,(2)如果适用无权占有的返还规则,根据物权法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规定,小牛可直接视为母牛这一原物所生的孳息。乙不仅应当向甲返还母牛,母牛所生之小牛也应向甲返还。第二个问题,乙所花费的400元配种费,是否有权得到偿付?(1)如果适用不当得利制度,根据前述《意见》131条“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配种费可以解释为管理费,乙可在财产收缴时予以保留。反之,(2)如果适用无权占有制度,则根据物权法二百四十三条“权利人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乙明知小牛为甲所有而拒不返还,其不构成善意占有,而属恶意占有;且配种费也并非必要费用,因此乙无权要求甲偿付配种费用。

  可见,上述问题的核心,均在于对拾得行为性质的界定。那么,拾得人对于遗失物,在何种情况下构成不当得利,又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无权占有呢?对此,仍需要从概念分析入手来回答。

  无权占有,是指占有人在不享有任何占有标的物的权利的情况下,对于标的物的占有。如盗贼对于所盗物的占有,承租人于租赁关系消灭后继续占有租赁物,均属于无权占有。从这一概念来看,在无权占有下,占有人对其占有之物不享有任何权利,这意味着返还请求权人(如被盗物的失主、租赁关系消灭后的出租人)才是占有物的权利人。由于权利人对于无权占有人的返还请求以索要自己之物为内容,因此在性质上属物权请求权。

  比较而言,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在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获得财产性利益,而致使他人遭受损失。不当得利这一概念的核心,在于一个“得”字——不当得利之“利”,是指已经由得利人“取得”之“利”。史尚宽先生指出,“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以给付之目的物属于义务人之财产为前提,故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4}因此,在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得利人应予返还的利益,是其已经得到、取得的利益;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以索要他人之物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事实上,民法理论将“不当得利”视为一种“债(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依据”,原因正在这里。

  由此可以看出,在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下,拾得行为的性质界定,与前述失主的请求权性质界定,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将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我们就可以得到一个整体性的认识:第一,拾得遗失物,在该遗失物为金钱等消耗物,或者与拾得人的财产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失主遗失物上的所有权归于消灭。此时,(1)拾得人构成不当得利,应适用《意见》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来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以及费用偿付问题。(2)失主的返还请求权,为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并不得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第二,在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下,如果遗失物是非消耗物,且并未与拾得人的财产发生添附,总之,失主没有丧失遗失物的所有权,则(1)拾得人构成无权占有,应适用物权法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来确定无权占有物的返还范围以及费用偿付问题。(2)失主的返还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并具有优先于无权占有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由此可知,例证二中乙构成无权占有,而不是不当得利。其应当向甲返还母牛连同小牛。同时,乙作为恶意占有人,也不得要求甲支付所花的配种费用。

  三、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拾得遗失物制度与无权占有制度的关系协调

  在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法律适用,还涉及其与无权占有制度的关系问题。对此,我们同样设定例证来予以说明。

  例证三:甲有一头母牛走失,为乙拾得。乙拾得该牛后,发出招领广告,并积极寻找失主。在此期间,一日当地暴发洪水,母牛被洪水冲走。甲闻讯后,将乙诉诸法院,请求赔偿损失。

  这一例证涉及的问题明显在于,乙对母牛的灭失,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这一问题上,物权法上的拾得遗失物制度,与无权占有制度的规定之间,存在着形式上的抵触。

  从拾得遗失物制度来讲,物权法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拾得人只有在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对遗失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例证三中,对于母牛的毁损灭失,乙并无过错,因此依物权法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

  然而,从占有角度来看,乙对母牛的占有,是基于拾得行为。其没有任何占有权利,属无权占有。由于乙知道该牛是他人所有之物,因此构成无权占有中的恶意无权占有,即恶意占有。根据物权法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乙作为恶意占有人,不问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均应当无条件地承担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无权占有制度与拾得遗失物制度之间的关系的协调,关键应当在于区分遗失物拾得人占有的心态。具体来讲:第一,拾得遗失物,在拾得人具有返还失主的意思的情况下,倘若遗失物毁损灭失,应当适用物权法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拾得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条件。在此,拾得人具有返还失主的意思的判断标准,就是拾得人实施了物权法一百零九条所要求的“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的行为。在拾得人具有返还意思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因为,对于遗失物,拾得人并没有拾得的义务,例如乙见到甲遗失的母牛,如果置之不理,将不会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从这个角度,拾得人“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其行为具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的特征,因而构成无因管理。进而,拾得人是否应当承担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无因管理的角度来看,就是拾得人是否违反谨慎管理义务的问题。在民法理论上,谨慎管理义务的违反,正是以管理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条件——“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仅于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负赔偿责任。”{5}就此以观,物权法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其实是无因管理的民法理论通说在拾得遗失物场合下的具体化。因此,在拾得人具有返还失主的意思时,应按照物权法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将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拾得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第二,拾得遗失物,在拾得人没有返还失主的意思的情况下,如果遗失物发生毁损灭失,则应适用物权法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由拾得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拾得人没有“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即可认定其不具有返还的意思。不具有返还意思的拾得人,由于其行为不再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也就丧失了适用前述物权法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的基础。此时,应按照恶意无权占有来界定拾得人的行为性质,适用物权法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尽管从物权法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来看,法条并没有将不具返还意思的拾得人排除出去,但是,从这一规定的无因管理的理论基础来讲,对其应当作缩限解释,即解释为仅应当适用于有返还意思的拾得人。

  就此以观,在例证三中,乙具有返还意思,其行为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应适用物权法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其无须对母牛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语

  作为调整我国民事领域社会关系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物权法的颁布,在确立了一系列崭新的法律制度,并使得我国民事法律体系进一步趋于细致、完善的同时,也产生了其与我国原先民事立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衔接与协调问题。因此,在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物权法的适用,不仅需要精确地把握物权法的条文本身,而且需要精确地把握物权法制度之间以及物权法制度与其他民事部门法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惟有如此,才能通过司法审判活动,最大化地发挥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社会生活的规范和调整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中央民族大学)
  【注释】
  {1}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6页。
  {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页。
  {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5}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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