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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

姚志坚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决定、使用、变更和转让自己名称的权利,是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首要的人格权。其内容包括:

  1.命名权,即企业有权决定自己的名称。每一个企业都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决定自己的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之规定,企业名称一般应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此外,企业名称只有经过核准、登记注册后才能使用,一个企业只能登记注册一个名称,并且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2.使用权,即企业有权排他性地使用自己的名称。名称权具有绝对权的性质,企业名称经登记注册后企业即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排斥任何其他企业的擅自使用。

  3.变更权,即企业有权变更自己的名称。当然,企业变更自己已经登记注册的名称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擅自变更。只有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后,变更方告成立。

  4.转让权,即企业有权转让自己的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之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但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自己转让的名称。转让必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并经登记注册,不得擅自转让。企业名称权所包含的转让内容是公民姓名权等其他人身权利所不具有的。

  和公民的姓名权等其他人身权相比较而言,名称权具有以下特点:

  1.名称权与财产权利有更密切的联系。名称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与公民的姓名权一样,它不以满足权利主体的物质利益为目的,不直接体现民事权利主体的财产利益,也不由权利主体的财产利益所决定,因而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利又有着密切的联系,而且与姓名权等比较而言,这种联系更加密切。首先,企业名称是企业和其他民事主体发生财产关系的前提和依据。这是因为企业名称是与企业信誉紧密联系的,它和商标一样是企业产品服务的质量标志。消费者、用户在选择商品、服务时往往比较注重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企业,乐于接受著名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究其缘由,企业名称与企业产品、服务质量之间的这种密切联系是根本原因。因而,一个著名的企业名称往往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生活中,人们为什么把“同仁堂”、“盛锡福”之类的老字号称作金字招牌,说其“价值巨大”;为什么企业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努力提高企业知名度,也就不难理解了。而这些现象体现的正是名称权与财产权利的密切联系。其次,名称权是可以转让的,转让权是名称权的基本权能之一,而姓名权等则不存在转让的问题,姓名权不包含转让的内容。两者在能否转让问题上的区别体现了名称权与财产权利更密切的联系。正因为名称权与财产权利有更密切的联系,名称权往往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现实中,名称权的转让才成为必要。所以,法律才规定企业名称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按照一定的程序转让,而转让的本身体现的也正是名称权与财产权利更加密切的联系。

  2.名称权有更严格的法律规范体系。名称权与财产权利有着更密切的联系,由此导致的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为了调整这些法律关系,充分保护名称权及其相关的财产权利,法律对名称权作了更严格的规范。从企业名称的构成到名称的使用,以至名称的变更、转让,法律都进行了积极地规范。既有实体的规定,也有程序的规定,形成了较为严格的规范体系。而对于姓名权的有关问题,我国法律更多地采用的是原则性的规定形式,因此,名称权有更严格的法律规范体系。统帅这个体系的是民法通则关于名称权的基本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的构成、保护等作了具体、专门的规定,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又从各自的角度对名称权作了保护规定。这样一个由法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组成的规范体系是依法对企业名称进行管理、切实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基础。

  从实体上看,法律对名称权的保护主要是以禁止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的方式来实现的。实践中,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主要表现为:(1)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他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活动。最常见的就是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谎称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以谋取非法利益。(2)在同一行政区划内以与同行业企业已登记注册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为自己命名,并使用该名称的行为。(3)其他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例如,把他人企业名称的核心——字号(或商号)用于自己商品的装璜、包装,从而混淆视听,引人把其商品误作他人的商品等。

  从程序上看,法律对名称权的保护模式采用了所谓“双轨制”,即被侵权人既可以请求作为登记主管机关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行政保护,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保护。行政保护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对登记主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处理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时,除了要注意按照侵权法的有关原理认真审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按照或参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形式给予恰当的处罚外,还应特别注意下列名称权问题上特有的原则。

  1.注册在先原则。所谓“注册在先”原则,是指在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名称权应属于先登记注册的企业。谁注册在先,谁就享有名称权,法律就保护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5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可见,这是衡量侵犯名称权行为是否构成的一个基本准则,处理名称权侵权纠纷时必须严格把握这一原则。例如,在某市极有影响的原告某市华联商店诉被告某市华联商厦名称权侵权纠纷中,原被告名称均在同一市的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原告注册“华联商店”名称在先。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侵犯其名称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侵犯其名称权。此案在我们根据“注册在先”原则确定原告对“华联商店”名称享有有效的名称权后,就很清楚了。在原告注册“华联商店”名称在先的情况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被告注册“华联商厦”名称是不正确的,被告注册并使用“华联商厦”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

  2.名称权保护的地域限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0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里所谓“规定的范围”,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4条第2款的规定,应为企业名称前冠用的所在地行政区划范围。也就是说,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是有地域限制的,企业对其名称只在其名称前冠用的所在地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此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而在此范围外同行业企业则可以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命名并使用,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前者的侵权。对这个原则把握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案件处理的正确与否。例如,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被告南京张小泉剪刀厂名称侵权纠纷中,原告以其名称注册在先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以“张小泉”作为其企业字号侵犯其名称权,并予以赔偿。经审理,法院以“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被告南京张小泉剪刀厂分别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在各自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法院正确理解和把握了名称权保护的地域限制,从而正确地处理了纠纷。
  【注释】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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