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贷款诈骗罪
- 期刊名称:《当代法学》
浅析贷款诈骗罪
徐静 孙秋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吉林大学商学院
修订后的《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这是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罪名。这类犯罪近年来的发案数量不断上升,诈骗金额往往很大。刑法明确地规定了贷款诈骗罪,为惩治贷款诈骗行力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贷款诈骗罪的特征及认定中有关问题作以初步探讨。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特征如下:
1、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双重的,一方面侵犯了国家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制度,另一方面侵犯了国家对贷款的所有权,笔者认为:贷款作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一种信用活动,按照我国金融法的规定,贷款的对象、用途、发放都是特定的。而贷款诈骗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对贷款资金的管理,使发出去的贷款不能及时收回或根本不能收回。同时,由于信贷资金的国有性质,即贷款是国家的公有財产,故也侵犯了国家对贷款的所有权,
2、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3、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只能是年满18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特征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必须具备非法占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犯罪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有学者在论述贷款诈骗时指出,存在两种意义上的贷款诈骗,狭义上贷款诈骗是指只要行为人以诈骗方法获取银行贷款,便构成此罪,其故意的内容不包括占有贷款不予归还。广义上的贷款诈骗既包括骗取由正常方式无法获得的贷款行为,也包括骗取并占有贷款的行为,还包括骗取贷款授信资格后,进一步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狭义上的贷款诈骗可叫作骗用贷款,而广义上的贷款诈骗可叫作骗取并占有贷款。犯罪意义上的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广义上的骗取并占有贷款。
二、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问题
1、正确区分本罪与采取欺诈手段贷款行为的界限。
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确定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关键。行为人只要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使以欺骗方法骗取了贷款,只要贷款到期后予以偿还,就不构成本罪。由于行为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有申请贷款的条件,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但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的一时急需,贷款到手后,积极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还想方设法偿还,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此种情形则不应以犯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其产生的原因也相当复杂。有的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一定的过失责任,但并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也不应以贷款诈骗行为论处。对于此种情形要综合考虑如下方面: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严重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贷款到期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筹款准备归还,将这些因素结合起来,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此可见,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正确认定本罪与挪用公款罪两种不同的犯罪。
贷款诈骗犯罪多为内外勾结、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人员参与的犯罪,因此对于特殊身份的主体是否有利用职务之便的事实必须明确。在实践中有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盗用他人(或单位)的名义或虚构假名的贷款;利用职务之便要挟他人(或单位)的贷款,乘办理贷款之机而截留全部或部分贷款等手段,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这种冒名贷款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这种犯罪虽然好像也是一种贷款诈骗的行为,但由于它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冒名贷款,名义上是贷款,实质上是挪用公款,因此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冒名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的,应以贪污罪论处。两种犯罪的实质区别在于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如果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非利用职务之便,只是利用熟悉银行内部情况或人员熟识的方便条件而冒名贷款的,则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而不能只因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而认定挪用公款罪。
三、贷款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修改后的《刑法》第3章第5节金融诈骗罪共规定了8个罪名。其中对5种犯罪法律明文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而对贷款诈骗罪则没有规定,从《刑法》第193条的法律规定来看,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笔者认为,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这是立法的漏洞,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单位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不仅客观存在,而且占这种犯罪的绝大部分。据报道,我国南方某省发生的45起贷款诈骗案件13起属于单位贷款诈骗,这些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很大,严重侵害了金融秩序,有时甚至影响某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如果对此不定罪,则势必会放纵犯罪。不利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尤其是单位的贷款诈骗行为往往是借为单位谋利的形式,认为个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更具有隐敝性。从审判实践来看规定单位是贷款骗罪的主体极为必要。
贷款骗罪是从骗罪分离出来的一个新罪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从两罪的概念不难看出贷款诈骗罪与诈骗之间的包容关系。贷款诈骗罪之特定的行为方法及特殊的犯罪对象被诈骗罪所包容。1985年7月18日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开创了追究单位犯诈骗罪负刑事责任的先例,作为被诈骗罪所包容的贷款诈骗罪规定单位犯罪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很多情况下是由单位出面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利益而非个人利益去实施的犯罪行为,若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而将该类案件按自然人犯罪处理,有背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是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罪刑均衡原则要求是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单位犯贷款诈骗罪如果按自然人处罚既不符合自然人犯罪的构成,也会加重犯罪分子的法定刑。此外,金融诈骗罪作为一类犯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法律都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情况,而实践中常见的单位贷款诈骗罪法律却没有作明文规定,这从法律规定的整体性来看亦不协调。
综上所述,对于这一立法漏洞应加以完善,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单位犯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作者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吉林大学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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