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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资诈骗罪

  • 期刊名称:《法制与社会发展》

论集资诈骗罪

冯建平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On the Crime of Fraud by Raising Money
新刑法192条增设了集资诈骗罪,为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这对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依据新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就集资诈骗罪若干问题作些粗浅探析。

  一、集资诈骗罪的构成

  按照新刑法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犯罪主体的多元性。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此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等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这里有两个问题需注意:(1)现实中,在自然人作为本罪的主体时,一般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集资诈骗罪。(2)单位实施这类犯罪的,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除单位本身外,还有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主观故意的直接性。即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里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募集的资金(他人的财产),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本单位占有。在一般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所有权转归自己或本单位所有,或者携带集资款逃跑,或者挥霍或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等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本罪的本质特征,也是本罪区别于一般非法集资行为的重要界限。

  (三)犯罪客体的双重性。本罪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集资诈骗罪将社会公众资金作为其直接侵害的对象,不仅严重扰乱和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即妨害了投资者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也是本罪区别于普通诈骗罪的本质特征。

  (四)客观要件的复杂性。本罪在客观方面须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必须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其次,行为人非法集资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的程度。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才构成本罪,否则不能构成犯罪。

  二、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是由诈骗和非法集资行为复合而成的犯罪情况较为复杂的新型犯罪,实践中认定本罪,应准确把握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本罪与一般非法集资行为的界限。一是主观要素不尽相同:前者行为人在主观上除出于直接故意外,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后者在主观上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二是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前者严重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而后者一般仅给金融秩序和投资者的财产权利造成一定侵害,对社会危害较小。三是集资用途不同:前者用于挥霍或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非法活动;而后者一般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区分两者界限,同时应注意以下两点:(1)对于行为人虽然在集资之初夸大了集资回报的条件,后因发生经营性亏损等客观原因无力按照约定的条件兑付集资款本息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2)对于个人以单位名义或名为集体实为个体或个人非法成立的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犯罪,非法占有集资款,实际属于个人犯罪的,不得适用单位构成本罪的标准予以认定和处罚,而应适用个人构成本罪的标准予以认定和处罚,以体现罪刑相当原则和防止犯罪人逃避刑事打击。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一是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则限于自然人。二是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诈骗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即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权利,属单一客体。三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所指向的对象是社会公众资金,不包括其他财物;而诈骗罪所指向的对象则是特定单位或个人的资金或其他财物。这里需指出,现实生活中两罪所指向的对象在形式上可能相同,如都可能是货币,但其犯罪对象所涵盖的实质内容不同,从而决定了两罪在本质上的界限。四是犯罪方式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了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诈骗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一是犯罪目的不同:本罪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为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以牟利为目的,即通过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高息放贷从中牟利。二是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只是金融管理秩序,属单一客体。三是犯罪方式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四)本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界限。一是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发起人、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二是犯罪目的不同:本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为目的;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则以募集生产经营资金为目的。三是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金融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股票、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和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四是犯罪方式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五)本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界限。_是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等单位;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主体则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发起人、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企业。二是犯罪目的不同:本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为目的;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行为人则以募集生产经营资金为目的。三是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赢接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金融管理秩序及股票、证券市场管理秩序和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四是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募集资金;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五是构成标准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只要达到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程度的,即构成犯罪;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六)本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两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罪的区别为:一是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社会公众资金;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合同当事人的财物。三是犯罪方式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集资诈骗罪的适用

  按新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的刑罚幅度根据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四种不同情形,分四个量刑档次,其中个人犯本罪的,最高刑可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犯罪单位依法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刑事处罚,最高刑可判处无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处理集资诈骗犯罪案件,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认定问题。新刑法对于哪些情况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未明确。但此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曾对这一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新的司法解释未作出之前,《解释》有关规定仍可参照适用。实践中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嫖娼、赌博、吸毒、贩毒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如谎称集资款已被他人诈骗去,或谎称从事生产经营已全部亏损,或“拆东墙补西墙”,用骗取的集资款偿付原来已到期的集资款等,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有上述情形之一,且无法返还或拒不返还的集资款数额达到“较大”程度的,即可认定构成本罪。

  (二)“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问题。集资诈骗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程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新刑法对“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并未明确,因此亟待最高法院对比作出司法解释,以便司法操作和统一执法。根据本罪特点,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于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属于“数额较大”,并应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问题。新刑法对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均未明确。笔者认为,在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未出台前,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解释》3条的规定执行,即对于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属于“数额巨大”;对于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新刑法对何谓“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最高法院应及时作出司法解释,以便司法操作。根据本罪特点,笔者认为,所谓“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尚未达到“巨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后果。如携带集资款逃跑的,或挥霍集资款或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引起被害人集体上访、请愿或具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具有上述情节之一的,即可视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尚未达到“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其他特别严重后果。如携带巨额集资款逃跑的,或者挥霍巨额集资款或使用巨额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并导致被害人多人死亡,或引起被害人多次集体上访、请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后果。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具有上述情节之一的,可以视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五)“犯罪未遂”的认定和处罚问题。按新刑法23条规定,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集资诈骗犯罪,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集资款的,可以认定属于集资诈骗“犯罪未遂”。集资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未获取的集资款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并依法处罚。

  (六)“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非法占有为目的,并相互配合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达到定罪标准的,应认定构成“共同集资诈骗犯罪”。对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人适用刑罚时,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集资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应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集资诈骗所得的数额等情节裁量刑罚,以罚当其罪。

  (责任编辑 张旭)
  【注释】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常州
  ,21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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