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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期货犯罪的立法完善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浅议我国期货犯罪的立法完善

孙承承 张杰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九七年三月十四日通过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虽然对证券犯罪、金融犯罪、计算机犯罪等新型犯罪做了规定和修改,但可以看到,新刑法并未对期货犯罪作出专门的规定,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的期货市场并不发达,许多行为介乎违规和犯罪之间,依法管理的经验尚不成熟,依刑罚制裁的尺度难以清楚地把握。但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是势在必行的。

  一、期货犯罪的概念

  期货犯罪指期货经营机构、期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期货业从业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期货法律法规,故意非法从事期货的交易、管理或其他相关活动,严重破坏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侵害客户的合法利益,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是以该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为根据的。对于期货犯罪而言,其社会危害性首先严重侵害了期货市场的经济秩序。

  期货是在规定的未来某一日期交付实货的商品。而期货交易是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的期货合约的买卖,即买的和卖的只是一纸合约。这种合约在到期时也要进行实物(期货商品)的交割,但是,期货交易者主要的交易目的不在于到期的实物交割,而在于到期前将期货合约的所有权进行交易,或者通过价格变化而牟取利益。在这样一个高风险、高投入的市场中,公开、公正、公平三大原则是期货市场得以存在的基石。

  期货市场是市场经济的最高组织形态,从基本功能来看,它可以弥补现货市场的局限性,为中远期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提供物质保证和信息交流。同时,其市场组织和交易程序的科学性、系统性、规范性等都比远期交易合同市场完善得多。从实际运作上看,期货市场把众多的买方和卖方聚集在一起,从而把众多交易者从不同角度所作的价格判断转化为统一的现实价格。这是迄今为止人们准确把握未来市场供求变化的最有效、最准确的方式,而期货犯罪行为却会严重破坏期货市场价格的灵敏性和准确性。一旦出现期货犯罪,往往会对整个期货市场产生强大的冲击波,产生连锁反映,影响期货市场的行情,使期货市场价格产生巨幅波动、导致期货市场的痿缩和衰退。从更高的角度上来讲,也侵犯了社会经济秩序。

  其次,期货犯罪严重侵害了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期货投资者的合法财产的损失、往往是期货犯罪直接的后果,损害客户对期货市场的信任感和安全感,将导致套期保值者和投机者对期货市场失去信心和兴趣,从而使期货市场受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受到侵犯。

  二、期货犯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对于刑事责任具有重大意义。在刑法上,规定某种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有利于司法机关确立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标准和依据,而对于行为人而言,其行为若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期货犯罪侵害的客体是期货市场的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客户的合法利益。

  期货犯罪客体是我国期货法律规范和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刑法规范有单一刑法规范和附属刑法规范之分,期货法律规范中的刑事法律规范在刑法体系中仅是附属刑法规范,它不能够单独成为确定期货犯罪刑事责任的依据。而必须与刑法典等单一刑法相结合,才能最终确定期货犯罪的刑事责任。因此,从社会关系的性质而言,期货犯罪客体所涉及的社会关系既受刑法保护,又受期货法律规范的保护。具体而言,即期货市场的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首先,期货市场是一个高度组织化的市场‘其运作客观上要求公正而且高效的管理秩序,维护期货市场秩序是期货法律规范的首要任务。而期货犯罪行为则是对这种管理秩序的破坏。如操纵市场,制造、散布虚假的信息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扰乱市场等。其次,期货市场的主体是客户。“公开、公平、公正”这三个期货市场的基本原则是每个国家在进行期货交易立法时必须予以确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而如私下对冲,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行为的直接后果便是造成客户财产的损失。

  期货犯罪在多数情况下侵害的是双重客体。不仅侵害了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而且也侵害了客户的合法利益,其中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是起决定作用的主要客体。

  (二)期货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特指侵犯某种客体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实施的各种客观条件。期货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期货法律法规,非法从事期交易、管理活动或其他相关活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违法性,不仅是指期货犯罪的刑事违法性。而且还指其行政违法性。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若干期货违法行为,并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在一定意义上说,期货犯罪的行政违法性是其刑事违法性的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行为并不当然的是期货犯罪的行为,它们演变为犯罪行为需要一个“情节严重”的条件。至于什么样的情形才算是“情节严重”,应以什么样的罪名来处理,这便是期货犯罪刑事立法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可从行为造成的后果、行为方式、是否数额巨大,是否屡次违法等各种因素来考察和探讨。

  (三)期货犯罪的主体

  期货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笔者认为,期货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除刑法中规定须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以外,期货犯罪主体还具有一定身份和特权等特定条件,即犯罪主体与其职业或所从事的行为是分不开的。

  根据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法人作为期货犯罪的主体,可包括以下单位:期货经营机构、期货管理机构、期货业自律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机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明文规定,期货经纪公司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从而确立了法人犯罪的主体地位。期货单位犯罪,应当实行双罚制:一方面对单位处以罚金,另一方,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期货犯罪主体的自然人角度,《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从业人员的范围是:

  1.期货经营机构管理人员,包括:

  (1)期货经纪公司的正、副总经理及相当于副总经理以上职务者;

  (2)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

  (3)期货兼营机构中期货营业部门的正、副经理。

  2.期货经营机构业务人员,包括:

  (1)从事期货交易的劝诱、开户、委托、执行、保证金收付、结算及交割业务的人员;

  (2)从事期货交易投资分析、咨询或期货经营机构内部财务、业务稽查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人员。

  应该指出的是,不应排除一般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如无权经营期货的公司超越范围经营期货,或无经纪资格的假“经纪人”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在期货交易中芦诈客户,情节严重,那么,该法人和自然人也为期货犯罪主体。

  在期货犯罪主体问题上,还应注意的是从业人员犯罪与经纪公司犯罪的认定问题。我国目前的期货业状况是,期货从业人员尚未与经纪公司分离,因而,从业人员执行经纪公司正常业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经纪公司承担,否则,相应的,其犯罪行为主体不仅仅归属于该从业人员还应同时归属于经纪公司,即构成共同犯罪。

  (四)期货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期货犯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且往往是直接故意。

  期货犯罪的目的是为了攫取非法利润,因此犯罪分子主观上都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期货管理法规,会给客户以及社会利益带来损害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获取非法利益。行为人以过失的心理状态,实施期货违法行为,不应构成期货犯罪。

  三、期货犯罪的类型及其处罚

  综观各国建立期货市场,都相应制定了期货交易管理法规,从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的设立、运作到清算都进行严密的监管,其中对严重危害期货市场正常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并进行严厉处罚。如美国1922年制定颁布了《期货交易法》,日本于1950年制订了《商品交易所法》和《商品交易所法施行令》,香港颁布了两个期货市场管理法规,即1973年的《商品交易所(禁)条例》和1976年的《商品交易条例》,台湾于1992年制定了《国外期货交易法》。据国外法律有关期货犯罪的规定,结合我国新刑法中的若干规定,现将几种主要的期货犯罪加以分析比较。

  (一)非法进行期货交易罪

  本罪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搜自设立类似期货交易所的交易市场进行期货交易业务或擅自上市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期货合约。

  众所周知,期货交易所是为期货交易提供场地、各类设施以及制定、公开和实施交易条例规则的经济组织。为使交易所成为进行期货交易的合法组织,防止由于欺诈、垄断、操作等不法手段造成期货市场混乱,价格狂涨,危及国民经济,发达国家政府一般都设有专门机构负责管理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及期货合约的上市。如美国商品期货交易法规定,打算申请期货合约市场指定的交易所,应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提出申请。商品期货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审查决定是否核准该申请案而且还赋予商品期货管理委员会以审批期货上市的职权。在日本则根据期货商品类别分别由农林水产省或通商产业省主管。

  而在我国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81号),期货交易所的设立程序为经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在我国期货合约上市也由中国证监会审批,交易所不得上市未经批准的期货合约。

  本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设立类似期货交易所的交易市场进行期货交易或擅自上市未经批准的期货合约,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日本《商品交易所法》第八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开设类似进行期货交易的商品市场的设施。”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商品市场的上场商品,如果并非已取得第一项许可的会员,不得接受在该商品市场上买卖交易的委托。”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违反上述两条规定进行买卖或买卖交易者,可处以一年以下的徒刑或五十万日元的罚金,或二者并罚。”美国期货交易法还规定,进人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商品,是经过美国期货交易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任何非指定商品种类严禁进人交易所进行交易。

  设立该罪的前提是有一部期货交易法对期货交易所审批设立和期货的上市都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规定违反上述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我国尚无统一的期货交易法,相应地,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也无这方面的规定。在新刑法中对关于破坏金融机构管理秩序犯罪的修改中增设了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此罪与该罪中的“非法设立期货交易机构罪”有相似之处,同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相似,该罪表现作为的形式,必须有非法设立期货交易机构的行为。其次必须有成立期货交易机构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还处于预谋阶段,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使行为人的意志未实际成立,则不构成该罪。至于是否造成危害,是否从事相应的业务,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在考虑关于该罪的立法模式时,可以参考“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另外,非法上市期货合约行为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行为十分相似,可在新刑法中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的条款中增加期货的内容。

  该罪的主体大多为法人单位或者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单独成为该罪主体的情况很少。

  (二)侵占客户资金罪

  本罪是指期货从业或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客户期货交易帐户上的资金,情节严重的行为。美国《期货交易法》第九条(a)规定:“根据本法注册登记的或者请求注册登记的,或其雇员或代理人犯有贪污、盗窃、偷窃或者犯有犯罪意图将该人或其雇员和代理人所收受的用以补足买卖间差价,担保、保证客户的交易和合同,客户交易或合同的增值,或从客户、委托人或参与该人经营的合伙人得到的价值超过100美元的钱财、证券或财产转为自己使用或让他人使用,将予以重罚,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处以五年以下监禁,或并处、并附加审案费用,除上述规定外,在上述判决中,违法人员属个人时,所处罚金将为十万美元以下,并附加审案费用。”由此可知,美国期货交易法对期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管理极其严格,以防其以权谋私。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期货从业或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或意图侵占客户帐户上的资金,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虚构对冲假象,侵吞交易差价。期货交易或管理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擅自操作,卖出或买入客户帐单上同等数量的期货合约,待价格发生变化产生差价予以侵吞;

  (2)期货交易人员违反代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必须分开的规定,通过篡改指令,擅自将客户有盈利的代理交易设为自营交易,实现盈利后予以侵吞;

  (3)虚设客户帐户,侵吞盈利,期货交易或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期货交易的盈利,另外虚设客户帐户名,转移、侵害盈利款。

  本罪的主体通常为自然人,即期货从业或管理人员。

  本罪可直接引用我国刑法中的业务侵占罪的条款来进行处罚。

  (三)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

  期货市场是一个开放、公平、公正的市场,所有的投资者都基于平等的地位和均等的机会参与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由于期货投资者对期货价值的判断必须依赖一定的信息,所以在期货市场上,每一个投资者也应对期货信息的获得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内幕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利用其特殊地位与机会,获得普通交易者所得不到的内幕信息,凭此进行交易并从中渔利。这必然违反公平、公正、公开三项原则,损害相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

  本罪是指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违反期货法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买卖,情节严重的行为。如美国《期货交易法》第九条(c)(1)规定:“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或其雇员和代理人凭借其职业和地位获取会影响或倾向影响商品期货或商品价格的尚未公开的资料,并有意透露该资料以帮助他人直接或间接参与商品期货交易、实际商品交易或贸易中通常所知的诸如‘期权’、‘特权’、‘优遇’、‘出价’、‘卖出’、‘买人’、‘先期担保’、‘拒绝担保’性质的交易或已上市的或实际上已被运用的与标准合同相似性质的交易信息,将受到重罚,处以十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五年以下的监禁,或予以并处,并附加审案费用。”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期货法规,利用内幕消息,进行期货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这里的内幕消息是指有关期货经营机构,期货监资管理机构,期货业自律管理组织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期货价格的重大信息,具有秘密性和市场相关性的特点。

  所谓内幕交易行为是指直接或间接地利用所掌握的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买卖,或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从而使自己或他人获取经济利益或避免损失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主要表现为:

  (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买卖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进行期货交易;

  (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摇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常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进行期货买卖或者建议他人进行期货买卖。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即明知利用自己所搞到的内部情报从事期货交易或泄露内部信息会破坏公平竞争的期货交易秩序,牺牲其他投资者的利益。以谋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是本罪主观方面的一个突出特点。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内幕人员,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期货交易所的理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期货经营机构的董事、秘书、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另外,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买卖的,也可构成本罪。非内幕人员与内幕人员内外勾结进行内幕交易的,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期货监管机构、期货经营机构等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修订后的刑法对期货交易中的内幕交易罪未作出规定,只对证券交易中的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作出规定。由于期货市场与证券市场具有同样的“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大原则,因而这两种内幕交易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完全可以在该内幕交易罪的条款中加人期货内幕交易罪的内容。

  (四)欺诈客户罪

  本罪指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违反期货法规,在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欺诈客户,情节严重的行为。欺诈客户罪是各国和地区期货法规中常见的犯罪,是经济欺诈罪的一种,如香港《商品交易法令》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任何人不得为劝诱他人买卖期货合同而直接或间接作出:1.在当时或按发表时的情形来看都是虚假的、骗人的说明,而且此人明知或有充分理由相信它是捏造的、骗人的。2.任何隐瞒事实的而且明知是虚假骗人的说明。”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是有违反国家的期货管理法规、破坏期货市场的功能和期货市场的秩序的欺诈行为,纵观各国立法,欺诈客户的行为包括:

  (1)做虚假的广告、宣传故意误导客户的欺诈行为。经纪公司、经纪人利用公众对期货交易不甚了解,做盛假、不实的广告、宣传欺诈客户,以赚取保证金。美国《期货交易法》中明确规定期货广告宣传材料必须达到五个标准:1.真实;2.任何表达可能获得利润的消息均须附有可能造成损失的说明;3.禁止使用可能造成错误导向的期货广告宣传材料;4.引用过去的期货交易成果必须特别说明该项交易并不是将来交易将获成果的保障;5.禁止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和承担风险。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行为与新刑法中规定的虚假广告罪是有区别的。在主体上,前者通常是期货交易所、经纪公司及其责任人员,经纪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后者指实施虚假广告犯罪行为的广告主。在客体上,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的期货管理制度和期货市场秩序,以及投资者的合法财产权利,而后者则是国家的广告管理制度。在客观上,前者行为人所制做散布的虚假广告、宣传主要是与期货交易、经纪及相关活动有关,范畴较小,而后者行为人所制作、散布的盛假广告、宣传的范畴则大得多。由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者并不包括前者。

  (2)私下对冲。期货经纪公司为谋取佣金或其他不法利益,并不将客户订单下到期货交易所,而是直接与其他客户之相反的订单私下对冲。如行为人私下对冲的数额较大或非法获利较多,就应构成犯罪。

  (3)私下对赌的欺诈行为,即有些期货经纪公司当发现有利可图时,直接采取与客户订单相反的方向,进行买卖的欺诈行为。如情节严重,亦应构成犯罪。

  (4)提供、散布虚假行情,欺诈客户的行为。行为人违背客户的诚实信用的原则散布或提供虚假的市场信息诱导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以赚取按金,如报价不符合期货市场的期货商品价格;直接或间接地做出虚假或导致误解的陈述等。如果因行为人的这种行为给客户造成较大的损失或获取的非法利益较多时,应构成期货欺诈罪。

  (5)超越客户的委托权限植自更改客户指令的欺诈行为。行为人主要是期货经纪公司或经纪人收取客户的佣金,接受了客户的委托后却超越客户的委托权限进行交易。有的搜自改变客户的指令所买卖期货的种类、数量及其价格幅度。

  (6)挪用客户保证金为自己进行期货买卖的欺诈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行为人假借客户的名义用客户的保证金和资金为自己买卖期货。另外是行为人直接从客户的保证金专户中挪用款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行为人挪用客户保证金数额较大,或多次挪用客户保证金为自已进行期货买卖,或挪用客户保证金给客户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构成犯罪。此罪可以直接引用刑法中关于挪用公司资金罪进行处罚。

  (7)双重交易的欺诈行为。指期货经纪商不按照规定把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同时为客户和自己买卖期货合同。双重交易使期货经纪公司较易利用业务关系得知客户委托资料而先行交易,从而严重损害客户利益。

  (8)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从以上期货欺诈的众多表现形式可以看出,期货欺诈是对期货行业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踏,情节轻微的要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则构成犯罪,期货欺诈罪的客体与诈骗罪是有很大不同的,在刑法中应设专门的条款进行规定。

  (五)操纵期货市场罪

  本罪是指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期货市场价格,制造期货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客户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期货交易决定,损害客户利益,扰乱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在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将操纵期货市场行为作为一种犯罪,加以严惩.在美国,《期货交易法》中规定:“任何人操纵或意图操纵州际贸易商品价格或依据合同市场规则交易的商品价格,或垄断或意图垄断该商品,或故意通过邮件或在州际贸易中通过电报、电话、无线电通讯或其他通信手段提供或致使提供虚假或诱导的传达,或故意报告不精确的影响或趋向影响国际贸易中的商品价格的期货市场信息和情况,将受到重罚,处以五十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五年以下的监禁,或予以并处,并附加审案费用。”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期货市场有其本身的影响价格波动的客观规律。操纵期货交易的价格行为,则以作为人的主观意愿,人为的扭曲了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使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严重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操纵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通常操纵期货市场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期货市场价格;

  (2)传播和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诱导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以致造成期货市场的价格可能会上涨或者下跌;

  (3)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虚买虚卖,人为制造虚假的期货价格;

  (4)以提高或者压低期货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文易某种期货商品;

  (5)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提高期货价格;

  (6)其他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

  以上行为应达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一般来说,以下情形,可以认为属于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导致市场价格严重背离客观实际,引发当地一个时期的期货市场混乱;行为人非法获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给众多投资者造成较大损失等。

  本罪的主体可以为法人或自然人,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

  我国刑法中尚无操纵期货市场罪的规定,但由于期货市场与证券市场的相似性,两者都以公平、公开、公正为基本原则,都有自己的价格波动规律,因而新刑法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与本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似的地方,可以参照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立法模式来制定操纵期货市场罪的立法,或在该条款中加人期货犯罪的内容。

  四、期货犯罪的现象特征

  期货犯罪,除从犯罪的构成的理论角度分析以外,作为一种新型犯罪,还具有其独特的现象特征。

  (一)发生时空的特定性。期货犯罪大都发生在期货交易、管理活动过程中及其他相关活动过程中。

  (二)复杂性。无论是从犯罪的个人素质,还是犯罪的手法来看,期货犯罪都是一种较为高级的非攀力的智力犯罪。这也是现代犯罪的一种形式。罪犯往往具有较高的智力,具有期货方面的专门知识,熟悉有关期货活动的操作规范和程序。犯罪手法隐蔽多样,通常表现为非法利用期货管理法规所允许的期货交易活动方式,利用高科技,使受害人难以察觉。

  (三)抽象性。期货犯罪因其有双重客体,往往超出单位个人的利益范围,而是侵害了所有在期货市场竞价交易客户的合法利益。另外,期货市场行情瞬息万变,被侵害的利益又难以具体确定,利益损害程度也较为抽象,同时,各种高科技成果的运用,使期货犯罪行为人往往不易留下容易察觉的犯罪痕迹。

  (四)期货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严重性。由于期货犯罪大多发生在期货交易活动中,牵涉面广,涉及的客户为数众多又难以确定,因而期货犯罪容易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注释】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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