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的主体、性质及责任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的主体、性质及责任
詹恒富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詹恒富近年来一些法人单位和个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大肆进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经济环境,妨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和具体,对这类犯罪主体、性质和责任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刑罚幅度也普遍较轻,致使这类犯罪得不到及时打击,其惩罚力度也不够。为准确有效地打击这类犯罪,深入开展“打假”斗争,本文仅就涉及这方面的法律问题作一探讨。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主体
所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达到一定年龄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按照这一理论,只有达到决定年龄的公民个人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其它法人单位等不管犯何种罪都可不受追诉。这种在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犯罪主体,只把自然人列入犯罪主体,在当今市场经济情况下就明显显得不适应了。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主体来看,既有私营企业或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但大量的却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人单位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如果仅把自然人列入犯罪主体,大量的法人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就得不到打击。毋庸置疑,私营企业或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而对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法人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则是我国法学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而且至今没有定论。笔者认为,这种在计划经济形势下规定的犯罪主体,在当今市场经济的形势下必须有所改变,犯罪主体必须作扩大解释,不仅自然人可以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的主体,法人单位等也同样应当成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主体。其处罚办法实行“二罚制”,法人单位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的,将法人代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为犯罪主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其法人组织实行罚款的经济制裁措施。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活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生产销售假,伪劣产品的犯罪性质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故意,客观方面具有违反国家上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工商业的管理制度,无疑构成了投机倒把罪的要件。因此,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均应以投机倒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仅仅这样追诉还是不够的。因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侵犯的客体不是单一的,不仅侵犯了国家对工商业的管理制度,还可能侵犯公共安全、工农业集体生产、人们的生命、健康权利等。如: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过程中,掺入含有毒物的有机或无机物,如砒霜、敌敌畏、西梅脱、1059剧毒农药等,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从构成犯罪的要件上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有投放毒物的故意,客观上有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在实施投机倒把罪的过程中,又构成了投毒罪。尽管犯罪动机是出于盈利的目的,但却导致了投毒后果的发生,并不影响此罪的成立。又如,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过程中,由于质量低劣或含有有害物质的,导致工农业生产受到巨大损失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仁有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在实施投机倒把罪的过程中,又构成了破坏集体生产罪。再如,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过程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专利,又构成了假冒商标罪和假冒专利罪。生产销售的如是假药,又构成了制造、贩卖假药罪。生产的如是能够使人上瘾成癖,危害身体健康的毒品,又构成了制造、贩卖毒品罪等等。因此,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多种多样的,触犯的罪名也是多种多样的。只有综合考虑这些罪名,够什么罪的就定什么罪,才能有效地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刑事责任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除扩大犯罪主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外,还必须加重刑事责任。其一,应该全面理解投机倒把罪的含义。刑法第117条规定,违反金融、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刑法》第118条又补充和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里关键是如何掌握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传统的审判方式常常把投机倒把数额作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界限,即:非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额在3千元以上的,视为数额较大。非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在10万元以上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这种认识未免过于片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不同于一般的投机倒把犯罪,它除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外,关键是对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因此,不宜单纯以非法经营额和非法获利额为定罪标准。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引起民愤的,均应理解为情节严重。引起民愤极大的,均应理解为情节特别严重。其二,应该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既然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侵害的客体不是单一的,触犯的罪名可能是多种多样的,那么在定罪量刑时就应当综合加以考虑。对在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过程中,同时触犯几个罪名的,即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就应该选择一个较重的罪名,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去定罪判刑。如在生产销售假药的过程中,往药中掺入毒品,致人死亡的行为,既构成了投机倒把罪,又构成了制造、贩卖假药罪,还构成了投毒罪。这样,就应以较重的投毒罪定罪量刑,同时吸收投机倒把、制造贩卖假药的情节,从重处罚。对实施二个或两个以上行为,触犯二个或两个以上罪名的,就应该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去定罪判刑。如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中,又犯有贪污、受贿等罪的,就应该实行数罪并罚。其三,应该多加适用法律类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其表现形式可能多种多样,有些则可能是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因此,对达到危害社会程度、侵害同一客体的犯罪,就应该比照刑法最相类似的条款定罪判刑。比如:生产销售的是假饲料,他人把用假饲料养的猪出售给国家,影响国家出口任务,并危害人民健康的,对生产和销售者就可以照刑法第178条,类推为违反卫生检疫规定罪等等。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