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
以司法机关公布的案例为考察重点*
On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China
Focusing on Cases Published by the Judiciary
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 Perso lichkeitsrecht)是一个纯德国式的概念和制度。但是它所要解决的问题却是所有民主和法治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如何保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保障人的自由和尊严却必须的人格法益?我国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因此.尽管理论和实务界多认为我国私法中并不存在一般人格权制度,[1]但是审判实践中解决上述问题的案例却大有所在。所以。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我国实践中也存在着一般人格权制度。在我国建立和完善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过程中。必须深入了解我国现有“本土资源”,也即司法机关初步创立的一般人格利益保护制度。有鉴于此,笔者检索了由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汇编的《人民法院案例选》和国家法官学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汇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民事审判案例卷)》等收录的案例,共发现比较典型的涉及一般人格利益(也即非典型人格利益)保护的案例24个。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比较分析并结合其他典型的案例,笔者希望揭示我国一般人格权保护的现状和基本规律,从而对推动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有所裨益。
一、我国司法所保护的一般人格利益的类型
我国司法机关作为典型案件公布出来的案例并不是杂乱无章的存在,其所保护的人格利益主要可以分为如下几个类型。
(一)个人的行为自由
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并没有将自由规定为一种民法应保护的具体人格权。因此,个人的行为自由属于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现有司法判决主要保护了如下几种自然人享有的行为自由。
1.身体自由
侵害个人身体自由的案件往往伴随着对受害人名誉等的侵害,但这并不能否认人身自由是一项独立的、应得到保护的人格利益。在先后发生于1992年的“购物时遭非法盘查案”[2]、1999年的“留置并搜身案”[3]以及2002年的“强行将正常人送往精神病院案”[4]中,虽然人民法院没有明确提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但是受害人却都因为被非法盘查或者被不当限制在精神病院而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司法机关的判决间接认可了人身自由这种人格法益。
2.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规定的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本属于典型人格权的范畴。但是由于这种权利没有被明确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司法机关对婚姻自由的保护也是通过非典型人格利益保护的途径实现的。在“盗用他人姓名结婚.导致他人无法结婚案”[5]中,法院认为冒用他人姓名结婚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姓名权”,但事实上该行为是以侵害姓名权的方法侵害了他人的结婚自由,剥夺了他人结婚的可能性。因此,这其实是通过保护姓名权,保护婚姻自由的一个案例。
3.性自主
性自主在积极方面包含自主决定性行为的时间、对象、地点以及性取向等内容;在消极方面主要是指拒绝违反当事人意志的性行为的自由。在2001年的“同性猥亵案”[6]中,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认同了性自主,特别是性取向的自主。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同性猥亵”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人格尊严,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也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7]
(二)个人信息自决
个人信息自决的重点在于保护个人获取、公开、传播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并保护其不受歪曲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也部分的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确认。
1.获取个人信息的自由。获取个人的信息是对自己的行为和将来做出合理规划的重要前提。妨碍这种信息的获取.就侵害了当事人人格发展的可能.因此获取个人信息的自由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人格利益。人民法院在“丢失病灶标本案”[8]中,认定被告将原告病灶标本丢失,导致其无法进行病理分析,了解自身身体状况,引起原告心理恐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知情权,……,同时侵害了被告的精神健康权。”[9]从而肯定了个人获取自身信息的自由,也即知情利益。
2.公开个人信息的自由。公开个人信息的自由.从消极的角度来看,也即隐私的保护是指“自然人就自己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10]这类人格利益一直得到我国司法机关的积极确认.并且出现了一种从以侵害名誉权为前提保护这种人格利益到未侵害名誉权也保护这种人格利益的转变。在“洗浴中心男保安进入女浴室,看到原告身体案”[11]、“职工大会上对质调戏信息案”[12]、“来电显示导致电话号码为他人知悉案”[13]中,司法机关先后认定各种未经许可获取、散布他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隐私权”。
3.个人信息不被扭曲。个人信息不被扭曲和名誉权的区别在于被扭曲的信息丝毫没有贬低当事人,只不过侵害人通过一定手段强加给被害人的信息与被害人本身不符。我国司法机关在前述“强行将正常人送往精神病院案”中对被害人的保护,等于间接的确认了对这种利益。因为将正常人送往精神病院,首先侵害了该人的人身自由利益,但同时使得社会得出原告得了精神病这样一种和本人真实信息不一致的信息。
(三)和亡故之人有关的利益
保护和亡故之人有关的利益的案例在我国实践中大量出现,并已经形成了围绕亡故之人遗体(骨灰)、遗物、坟墓和已故之人信息保护的案例群。具体来看,和已故之人有关的人格利益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对遗体的处理和维护。在上述案件中“将他人亡父遗骨的棺匣从祖坟中挖出案”[14]、“盗掘坟墓毁损尸体案”[15]、“骨灰盒遗失案”[16]、“殡仪馆错焚遗体案”[17]等都表明了司法机关维护死者亲属对死者遗体及其转化物的人格利益的基本态度。在这些案件中。司法机关分别从三个方面论证了保护死者遗体及其转化物的必要性。其一,侵害遗体等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18]其二。侵害遗体等的行为给死者在世亲.属的人格尊严造成了损害。[19]其三,遗体等作为具有特定人格象征意义的物质载体,蕴含着亲人精神寄托、情感抚慰等特殊意义。[20]
2.墓地的维护。人们基于亲属墓地产生的人格和情感利益经常和基于亲属遗体产生的人格和情感利益相关联,但是二者却不同一。所以有必要将基于墓地产生的利益和基于遗体等产生的利益相区分。在“偷迁坟墓案”[21]中,司法机关正确地将基于墓地产生的利益作为一种值得保护的特别利益看待,认为,“被告单独搬迁(坟墓)的行为,侵犯了死者亲属(即原告)对该坟享有的管理权。”[22];“上诉人有保护坟墓完整.不受他人非法利用、侮辱、盗窃行为侵犯.受到他人擅自挪动处置的权利。”[23]
3.已故之人信息的标表。对已故之人的信息,包括姓名、其原有的社会关系、社会评价、德行及其他死者与亲属愿意或者不愿意泄露的信息进行正确的标表.对死者的亲属而言也是非常重要的人格利益。我国司法机关已做出了保护这种利益的尝试。在“同父异母合葬墓碑上未写原告母亲姓名案”[24]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同父异母合葬墓碑上未写原告母亲名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祭奠权。应该认为将被告的行为归结为侵害了“祭奠”权的行为,其妥当性是值得怀疑的。因为祭奠不一定要在该墓碑处进行,更何况在本案中,合葬墓中仅仅埋有原告之母的遗物,而原告之母葬在它处,祭奠完全可以在它处进行。所以被告侵害的应不是“祭奠权”.而是原告正确标表已故亲人信息的利益。
4.基于已故之人的遗物而产生的人格利益。已故之人的遗物承载着普通物所不具备的情感价值,在侵害遗物的情况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就不仅仅是所有权损失。还有人格利益损失。我国司法机关正确的区分了这两种利益.对基于已故之人的遗留物而产生的人格利益予以积极的保护。在“丢失亡故亲人照片案”[25]中,法院认为被告照相馆丢失了原告亡故亲人珍贵照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部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26]所以支持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四)受教育的机会
教育作为一种推动人们知识丰富、人格发展的资源.其数量、机会是有限的。侵害这种机会就是侵害当事人人格发展的可能,所以我国司法机关在“盗用他人姓名考学、上学案”[27]、“邮递延误使失去上学机会案”[28]、“班主任看错高考录取信息,导致原告丧失选择二本院校机会案”[29]等案件一再对当事人接受教育或者选择不同教育的机会提供了民法上的保护。
(五)个人生活安宁
生活安宁是人们在劳作之后身心得到恢复的重要前提。因此,对这类人格利益的保护,在我国越来越受到重视。在“出版物上错印电话号码致原告受电话骚扰案”[30]、“租用电话后受到原号码使用人客户干扰案”[31]、“长期电话骚扰案”[32]等案件中,司法机关基本上都强调了一个要点: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家庭生活”[33]或者“影响了原告及其及家庭生活的正常作息”[34]。“生活安宁和正常作息”是这些案件共同保护的利益。
(六)信用
个人的信用也是不同与名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信用的好坏,直接决定了个人和其他人交往以及获取其他利益的可能性。在“信用卡办事处提供信息不实致消费时不能凭信用卡结账而由客户结账案”[35]中,经法院调解,原告最终获得了520元的损害赔偿和被告的赔礼道歉。尽管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直接提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用”,但从案件的结果来看,原告得到的赔偿恰好是对“信用”损失的补偿。
(七)其他
除了上述可以类型化的人格利益之外,我国法院的实践还积极的保护了一些难以具体归纳的人格利益。例如在“将健在人作为接尸对象案”[36]中,法院认定殡仪馆将健在人作为接尸对象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刺激,……,给原告的心理、生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并有不良后果的发生”,[37]因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司法实践认定侵害一般人格利益时的法律适用方法
从上述的梳理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法院在积极保护民事立法所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但是其保护这些人格利益的依据及法律适用方法却很不统一。具体而言,主要分为如下几种类型。
(一)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是一种将本不一样的案件视为一样案件来进行法律适用的方法。在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上,我国司法机关最常用的方法就是将有关的人格利益解释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而进行法律适用。在上述案件中。“留置并搜身案”、“职工大会上对质被调戏信息案”、“殡仪馆错焚遗体案”、“洗浴中心男保安进入女浴室,看到原告身体案”、“同性猥亵案”等5个案件适用了《民法通则》第101条关于名誉权的规定;“盗用他人姓名考学、上学案”适用了《民法通则》第99条的关于姓名权的规定;“长期电话骚扰案”适用了《民法通则》第98条关于身体健康权的规定。但如果深入的分析上述案件的案情就会发现,在上述7个案件中侵害人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并不是或者根本就不是名誉权、姓名权或者身体健康权。所以司法机关适用名誉权、姓名权或者健康权的法律规定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拟制。
(二)衡平的方法
所谓“衡平”,其基本特点在于避开法律规则,利用法律原则来判案。上述案件中,共有“同父异母合葬墓碑上未写原告母亲姓名案”、“被告将原告盛有其父遗骨的棺匣从祖坟中挖出案”、“强行将正常人送往精神病院案”等3个案件仅仅将《民法通则》第4.5、7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以及“社会公共道德”等法律原则作为认定责任成立的依据。采用了衡平的法律适用方法。
(三)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侵权行为
上述案件中“被告将原告盛有其父遗骨的棺匣从祖坟中挖出案”、“骨灰盒遗失案”、“在职工大会上要求对质被调戏的信息案”、“强行将正常人送往精神病院案”等4个案件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作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主要依据。
(四)调解结案。法律依据不明
上述案件中“购物时遭非法盘查”、“盗用他人姓名结婚”、“信用卡办事处提供信息不实导致顾客无法凭卡消费”等3个案件是以调解结案的,并没有指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本无可后非,但是在非典型人格利益侵权的问题上之所以会出现这些调解结案的案例,主要的原因还在于一方面,司法机关认为这些案件的判处在实证法中难以找到请求权基础;但是另一方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又不公平。于是司法机关就“着重调解”,以便回避判决时必须“依法”判决这个难题。
(五)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判案
这种法律适用的情况又可以分为三个类型:其一。将第106条作为认定侵权行为的唯一依据。主要包括“将健在人作为接尸对象案”、“丢失病灶标本案”、“邮递延误致使丧失上学机会案”。其二,将第106条和《民法通则》第4.5、7条的原则性规定相结合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包括“偷迁亲属坟墓案”、“丢失亡故亲人照片案”、“来电显示导致电话号码为他人知悉案”等3个案件。其三,将第106条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起来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这主要包括“班主任看错高考录取信息,导致原告丧失选择二本院校机会案”、“洗浴中心男保安进入女浴室,看到原告身体案”两个案件。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人格权保护的特点
总结上述我国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的类型、理由和法律适用可以发现我国目前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的现状和其他国家相比,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保护的利益范围
我国司法机关广泛的保护各种法律所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的范围就个案来看甚至并不比西方发达国家一般人格权制度保护的范围小。但是从总体上来看,这些保护都是个案,充满了偶然性,更没有形成一般的规则和体系.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司法机关对有关利益的维护完全处于一种不自觉的状态中。和这种没有一般规则的非典型人格利益保护状况相符合,在很多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因为有关的人格利益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人格权的要件而不予保护。
(二)法律适用
在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适用方面.我国司法机关的实践表现出了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充满了随意性。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并没有确定的规律。甚至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例如“盗掘坟墓毁损尸体案”和“偷迁亲属坟墓案”均涉及到擅自将他人亲属的坟墓挖开这样一个基本的事实.但是两个案件中前者适用了《民法通则》第120条和134条第1款,而后者则适用了《民法通则》第7条、第106条和第120条。
2.采用了“拟制”、“衡平”和“立法”等法律适用手段。“关于使法律与社会相协调的媒介.我们可以提出一个比较有意义的一般命题。在笔者看来,这样的手段有三个.即‘法律拟制’、‘衡平’和‘立法’。”[38]对此,我国司法机关都予以充分的使用。但是这种适用却同时带来了以下负面的影响:其一,由于拟制的方法是将不是特定权利的东西作为特定权利看待,这就导致一方面原来已经被法律特定化的权利的界限会变得越来越不清晰;另一方面,完善和发展新出现的权利的诉求被忽视。它干扰了法律概念的体系化和逻辑化。其二,衡平的方法本来是解决法典化带来的法律僵化和滞后的重要措施,但是由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所限。特别是司法判决说理部分的缺乏,这种手段在我国的适用却可能导致法官权力的滥用。其三,就司法解释这样一种名为解释,实为立法的行为而言,其最大的问题在于解释者并没有为解释找到实证法上的对象和依据。例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其解释对象和依据的说明仅仅为“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本解释解释了哪条法律?从该解释中是无法得知的。
(三)法律思维的过程
我国司法机关关于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适用建立在如下法律思维前提之上: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享有权利。关于此点我们既可以从司法机关既有判决中创造出的各种甚至是千奇百怪的权利,例如“祭奠权”、“择校权”、“坟墓管理权”等看出来,也可以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有关案例进行评析时一再提出“本案中侵害了什么权利”这样的问题中看出来。[39]在认定侵权时,司法机关最习惯的做法就是先认定侵害了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何种具体权利,然后适用《民法通则》第6章有关侵害这种特定权利的责任规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请求权基础的类型
我国司法机关不仅对侵权引起的一般人格利益损害提供救济.而且对因为违约引起的一般人格利益损害提供救济。例如在“丢失亡故亲人照片案”中法院一方面认为“原告到被告摄影有限公司对其父母照片进行翻版放大.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加工制作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特定物的损失和补偿原告的精神损害。”[40]这就意味着在违约之诉中,人格利益也能够得到救济。而在传统民法中,[41]违约责任中是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42]
(五)法律效果
在法律效果方面,我国司法机关对一般人格利益的救济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特点。
1.一般性的给与一般人格利益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和其他国家,特别是德国的传统形成了较大的差异。《德国民法典》253条[43]明确规定,“仅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金钱损害赔偿。”所以,司法机关长期以来认为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不能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直到1958年的“骑士案(Herrenreiterentscheidung)”[44]法院才通过对侵害名誉[45]的行为判处精神损害赔偿,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了一般人格权。
2.在给与侵害人刑事制裁的前提下,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民事救济和刑事制裁本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和利益。但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却通过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46]排除了被害人对受到刑事制裁的侵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从而将民事救济和刑事制裁置于不能同时实现的地位。
四、发展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建议
(一)司法机关应该在一般人格权益保护中积极发挥作用
一般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个司法问题,而不是立法问题。现有各国和地区有关一般人格权的立法都不过一句话甚至一个词而已。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一般人格权是一个“框架性权利”,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对一般人格权的界定,需要司法机关“在特别的程度上进行利益权衡。”[47]而无法在立法上事先确定。事实上,目前最高司法机关已经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着这方面的努力。笔者认为,这种努力还可以通过公布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总结现有案例的方式来得到加强。
(二)正确理解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48]的意义和功能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解决一般人格利益损害案件时面临的难题之一在于无法为其找到实证法上的基础。而这一点源于主流观点认为我国不存在一般人格权制度。但该观点却是值得商榷的。如果仅仅因为我国立法中没有使用“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就认为我国立法中没有一般人格权制度那就大错特错了。因为迄今为止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中鲜有明确使用一般人格权一词的。德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是司法者从《德国民法典》823条第1款“其他权利(sonstiges Recht)”一词中引申出来的;被认为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瑞士民法典》也没有使用“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 Perso nlichkeitsrecht)”一词.而只是在第28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个人的人格(Perso nlichkeit)受到不法伤害,他可以针对任何导致该损害的人请求法院提供保护。”所以有没有一般人格权的重点不在于法律中有没有该术语.而是能不能在法律中找到一条能够一般性的涵盖所有人格利益的条款和术语。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恰好做到了这一点。该条非常宽泛的规定了侵害“人身”(Perso nlichkeit und Status)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人身完全可以理解为一个一般性的涉及到人格利益的概念。因此它可以成为解决我国一般人格权问题的实证法依据,也可以成为司法机关针对一个人格利益进行司法解释的依据和对象。
(三)改变先认定权利后确认侵权的思维模式
从目前来看,我国实务界之所以没有将《民法通则》第106条作为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条款看待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与先确认权利,后认定侵权的思维模式。但事实上这样的思维过程的妥当性却是值得怀疑的。理由有两点。其一,这样的思维过程导致了人格权法定的结果。也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人民就不能享有。有违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及自由”的理念。其二,这样的思维过程也不符合侵权法学界关注侵权构成的基本理论。国内外学者关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论述中从没有人提出构成侵权行为必须要具备侵害的对象是权利这个要件。[49]其三,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也没有国家和地区将侵害权利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50]相反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理论向来认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权利.也包括法益等。因此,我国司法实务界需要改变先认定权利后确认侵权的思维模式.建立对法益的侵害也可以构成侵权的思想。这样一来,才可以在思想上为直接依据第106条的规定作为认定责任成立的依据扫清障碍。
(四)司法机关在运用一般条款进行判决时应该进行充分的说理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判决中最缺乏的部分就是说理部分,许多判决往往是确定完事实后,直接作出判决结果。对此,实务界人士也明确指出:“裁判文书说理不足、不当等问题,近年来饱受社会各界垢病。”[51]特别是对于一般人格权而言,由于其基本的特点就是内容、边界都不是特别清晰,因此在认定侵害一般人格权时。需要法官进行深入的利益权衡和说明。不进行深入的说理,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的滥用,更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从心中接受判决,不利于民事纠纷的根本解决。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注释】
*本文是德国洪堡基金会联邦德国总理奖学金支持的《一般人格权研究》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1]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59页;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范家强:“一般人格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学》1999年第8期;孔凡斌:“我国法律关于一般人格权之立法现状及其完善”,载《民主与法治》2007年第8期。
[2]“王颖、倪培璐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购物时被非法盘查侵害名誉权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55—758页。
[3]“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4—330页。
[4]“秦智亮诉前妻穆素英等及回龙观医院强行将自己作为精神病人送精神病院住院侵权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42—344页。
[5]“张玉丽诉张秀兰、林黎文冒用其姓名办理结婚登记侵犯姓名权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90—692页。
[6]“杨光军等诉刘玉光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6—429页。
[7]同上注,第428页。
[8]“耿翠萍诉北京酒仙桥医院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7—332页。
[9]同上注,第329页。
[10]王利明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页。
[11]“陶岚诉上海黄金海岸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480页。
[12]“姜凤兰诉时逢等侵犯隐私权纠纷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348页。
[13]“王卫宁诉云南省电信昆明分公司隐私权纠纷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6—413页。
[14]参见“荆龙海诉荆秦超、郝松艳将盛有其父遗骨棺匣从祖坟中挖出要求恢复原状、赔偿精神损害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152页。
[15]参见“李贤蔺诉刘青川等撬掘坟墓、毁损尸骨赔偿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64—869页。
[16]参见“杨昌润等诉宣威羊场煤矿骨灰盒遗失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7—392页。
[17]参见“李兆平诉安阳市殡仪馆错烧尸体侵权名誉案”,《最新经济、民事审判案例及司法解释总揽》,工商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0—1252页。
[18]同注[14]。
[19]同注[15]。
[20]同注[16]。
[21]“余珍等诉蔺春华等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7—461页。
[22]同上注,第459页。
[23]同注[21],第460页。
[24]“于云鹏诉于海滨等四人祭奠方式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6—99页。
[25]“王青云诉美洋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95—999页。
[26]同前注。第996页。
[27]“杨振秀诉马建华盗用其姓名考学、上学侵犯姓名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87—690页。
[28]“邱晖华诉全南县邮政局邮递延误使其失去上学机会损害赔偿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249页。
[29]“孙瑞诉河南省开封县四高分校、张胜侵犯教育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109页。
[30]“王忠泰诉福建省地图出版社出版物上错印电话号码致其受电话骚扰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25—929页。
[31]“李永毅诉上海市市内电话局租用电话后受到原号码使用人客户干扰排除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29—933页。
[32]“易家贵等诉文建嫦长期拨打其住宅电话侵扰安宁生活赔偿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34—937页。
[33]同注[32]。
[34]同注[35]。
[35]“武跃贵诉工商银行临汾分行牡丹卡办事处提供信息不实致其在消费时不能凭信用卡结账而有客户结账侵犯名誉权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71—875页。
[36]“李玉德诉上海市龙华殡仪馆精神损害赔偿案”,载《2001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120页。
[37]同前注。第117页。
[38]梅因:《古代法》,高敏等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
[39]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8页;《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0页;《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31页;《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8页。
[40]同注[25],第996页。
[41]现在这种情况已经得到了根本性的改变,具体参见克里斯蒂安·冯·巴尔等编,《欧洲合同法与侵权法及财产法的互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以下。
[42]李永军:“非财产性损害的契约性救济及其正当性”,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6期。
[43]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后,原来的第253条变成了现在的第253条第1款,但内容没有变化。
[44]BGHZ26,394.
[45]德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名誉权,名誉的保护是通过一般人格权完成的。
[46]该批复的基本内容是:“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7]BGHZ34,334
[48]《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是:“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9]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亦可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07页以下。
[50]参见《德国民法典》823条第1.2款,第826条;《法国民法典》1382条、1383条;《瑞士债务法典》第41条。
[51]胡云腾:“论裁判文书的说理”,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