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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寻人启事”引起的侵犯名誉权纠纷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1982年4月12日,重庆艺文仪器打字机修配厂(简称艺文厂)聘用魏家文为该厂顾问和技术总指导,聘用期限至1987年3月31日止。后又任命魏为厂服务部负责人,同时任命魏之妻张小芹(艺文厂工人)为厂服务部技师。1986年11月12日,艺文厂在调整厂服务部领导班子时,免去了魏的负责人职务,魏对此有意见。1987年2月魏去深圳参加订货会返渝后,即未去艺文厂上班,而在外自行筹办老艺文现代办公用品服务部。在此期间,张小芹也以请事假、病假为由未去艺文厂上班。1987年3月25日,艺文厂以魏家文旷工46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决定对魏按自动终止合同处理,并在当日的《重庆工人报》上刊登了“寻人启事”,内容为:“寻魏家文、张小芹。魏家文,男,系我厂聘用退休工人;张小芹,女,系我厂工人,两人擅自外出多日,限3月31日前回厂。”3月26日,魏之子魏某告知艺文厂厂长:“我父母在家,你们这样登寻人启事不妥。”3月27日中午,艺文厂几位负责人在外就餐时曾与魏、张二人相遇。3月30日,艺文厂又在重庆电视台播放了与《重庆工人报》刊登内容相同的“寻人启事”。魏于次日与电视台联系,电视台即取消了预定当晚继续播放的“寻人启事”。

  同年5月8日,原告魏家文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艺文厂明知我在重庆,故意刊登、播放“寻人启事”,并且不写明我与张系夫妻关系,造成他人认为是聘请的退休工人拐走厂里女工的错觉,从而败坏了我与妻子的名誉。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被告艺文厂答辩称:原告魏家文在聘用合同尚未期满即离职外出,厂方有权采取公告方式寻其回厂了结合同手续。同时厂方寻找不假外出的工人,是一种行政权利、工作关系,没有义务写明被寻人之间是否夫妻关系。“寻人启事”中没有污蔑原告的字词,故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艺文厂免去魏家文原任的服务部负责人职务后,魏在聘用合同期未满时不假离厂是有缺点的。但艺文厂在魏、张二人并非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报刊上刊登寻找魏、张的“寻人启事”,显然是不恰当的。当魏之子对此提出意见,厂方负责人又遇见魏、张后,该厂仍不顾事实,故意又在电视台播放内容相同的“寻人启事”,更属错上加错。特别是该厂在“寻人启事”中,采取只注明男、女,不说明双方是夫妻关系的暗示方式,给人们造成错觉,致使原告二人的名誉受到损害。艺文厂的上述作法实属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法院于1988年8月2日判决重庆艺文仪器打字机修配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魏家文、张小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魏家文、张小芹损失费100元。

  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艺文厂不服,以其刊登和播放“寻人启事”的作法不属侵权行为为由,向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艺文厂不顾事实,采取“寻人启事”的作法,使魏、张精神受到刺激,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该案在合议庭主持下原告、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艺文厂当庭向魏家文、张小芹赔礼道歉;魏家文、张小芹自愿放弃要求艺文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魏家文与艺文厂于1982年4月12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自行终止。一、二审诉讼费各20元由艺文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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