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量物侵害若干问题探讨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不可量物侵害若干问题探讨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Damage of Uncountable Object
自罗马法以来,平衡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不动产相邻关系,就成为民法物权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所谓相邻关系,是指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利益冲突,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1]。它作为一项基本的私有财产制度,一方面最大限度的刺激了人们对于物的创造和利用,一方面又带来了私有财产彼此间冲突纠纷的隐忧。相邻关系功能在于扩张一方的所有权,限制他方的排除请求权,课以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并设补偿制度,以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关系的平衡[2],并可摆脱所有权的“僵硬”性,实现社会不动产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相邻关系作为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始于奴隶社会。历史上,当人类社会进人奴隶社会后,财产私有制产生,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属于一个社会最基本、最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受到奴隶主阶级的重视。同时,由不动产本身的特点所决定,一方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往往有赖于相邻不动产另一方的协助,否则该方当事人根本无法利用其不动产。在这种背景下,相邻关系便从所有权中衍生出来从而形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3]。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不动产相邻关系随着不动产种类的丰富而日益复杂,由农业时代平面内的不动产土地与土地间相邻关系,发展到十九世纪工业革命后不动产建筑物与建筑物的相邻关系(立体化之相邻关系),演变为今天更为复杂的各分区所有权之间的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关系侵权的不可量物侵害因其产生、侵扰方式、纠纷解决的特异性,也愈来愈成为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的重要调整对象。但反观我国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却严重滞后,《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之规定第83条,《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到103条,均未涉及不可量物侵害。为完善物权法之建构,有必要对此作一探讨。
一、不可量物侵害的概念
不可量物侵害,来源于近代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指噪音、煤烟、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类似的不可量物质侵入邻地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所谓类似的物质的侵入,主要指热(能)、噪音、冷气、闪光、电流等,因能量(能源)的侵入而致生的侵害,同空气混合后的气体(如碳酸气体),和像灰尘那样的体积非常小的固体(如尘埃、尘垢、火花和小石头)所生的侵害,等等[4]。传统上,构成侵害的不可量物均被社会公众公认为具有妨害性,但对于香味、音乐之类,一般认为有益而无害的,则未涉及笔者认为,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确立是为维护不动产利用人的正常生活,这里的“正常”应理解为无超限度的外来物质的进人,如过于浓烈的香味,不合时宜的音乐(在国外判例中被认定为噪音)亦可能妨扰他人之日常生活。在英美法中,与德、瑞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相当的制度有“安居妨害”制度。根据“安居妨害”制度,各种不法妨害他人享有的与土地有关的权利的行为均系“安居妨害”行为,其性质属于侵权行为,具有损害造成的间接性、非排他性及干扰性等特征。由于英美法无所谓物权请求权制度,因而不可量物侵害之性质,通常归人侵权行为范畴,其法律后果以损害赔偿为中心[5]。法国民法典对于煤烟、震动、噪音等所谓不可量物侵害未设规定,但在判例上已形成解决相邻近的建筑物间、建筑物与土地间,及土地与土地间所生不可量物侵害近邻妨害责任的一般规则。学说认为,近邻妨害责任成立的唯一的实质性要件,是发生损害的“异常性”或“过渡性”。具体而言,在一方致另一方之损害逾越了近邻关系(相邻关系)通常的忍受义务的限度时,相邻一方即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非所问。可见,法国近邻妨害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使加害者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民事制度。[6]
不可量物侵害中的“不可量物”本身就其发生状态是可量的,如:气体之体积、噪音之分贝数、闪光之强度,但由于“不可量物”在传播弥散过程中具有空间上的广延性、方向上的不确定性(有固定传播通道的例外),以及其自身物理、化学的变化,在其到达侵害地时成为相对的“不可量”。这里的“不可量”也只在历史上具有意义,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公法对环境保护的介入,绝大部分历史上可能形成侵害的不可量的物质,现已可以量化。但这种名称与特征不符的情况,尚不足以导致此类侵害关系的变名,因为在日常生活条件下,没有专业设备的普通人群仍无法对此类物质作感官上的量化,而且在判定妨害成立时,也不能仅只依据“不可量物”的“量”的多少,还需对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二、不可量物侵害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瑞士法
瑞士民法典第684条规定:各所有人行使其权利,即如于其土地上经营事业时,不得对于邻人所有权为过甚的干扰;由于烟气、煤气、臭气、喧嚣或振动所可能发生的损害,及按土地的形状、性质或地方习惯,不能认为是相当的干扰,尤应禁止。
上述规定中的“干扰”又可分为“直接的干扰”和“间接的干扰”。直接的干扰或侵入,指对相邻土地施加的实质的直接的侵害。以侵入为目的,通过设立专门的管道、坑道、排水管等对邻地进行的物质侵入,对此,瑞士民法典完全加以禁止。不仅以“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加以禁止,而且还依“妨害排除制度”加以禁止。[7]
间接的干扰或侵入,是指单纯的由于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的结果而产生的侵入,以侵害邻地的利用可能性为其特征。细分又有“间接的积极侵入”和“间接的消极侵入”。其中的“间接的积极侵入”,复可分为“间接的积极的物质的侵入”和“间接的积极的观念(非物质)的侵入”。间接的积极的物质的侵入,是指由于利用自己的土地的结果(因而具有间接性),而使某些(有害)物质侵入邻人的土地,抑或土地上的噪音、振动对于邻地的“侵入”等此类侵入。类似的侵害物质还有固体类的尘埃、煤、粘土粒子等,空气中浮游的液体,蒸汽、臭气、瓦斯等气态物质,电流、光的反射等。间接的积极的观念的侵入,是指在邻地上生活的人的精神受到损害,换言之,即对于邻人的“精神的安泰”的侵害。此种侵害,主要是因土地所有人利用自己的土地,例如在土地上建筑“不治之症疗养所”、经营妓院或建筑厕所,抑或因储藏有发生火灾或爆炸的危险的物质,而使居住在邻地上的人,通过自己的心理感受而遭受的精神上的不快,由此使土地的利用可能性和利用价值受到影响。间接的消极的侵入,指土地所有人因利用自己土地,而发生的对于邻地的侵害。例如,邻地上的采光、空气的流通及对远处景致的眺望,因土地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构建筑物或种植树木等而被剥夺。此种侵入不得使用瑞士民法典第684条的规定。[8]
瑞士法中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其中第668条第1项规定的是所有权的标的物的界域,而第684条则是关于所有权的界限的划定的规定,因而是属于和所有权的内容相关联的规定。所有权的标的物,可依算术学而划定正确的界域,而所有权的内容的界限,则是随时间、场所并应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而变易的。[9]
(二)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见于第906条,主要内容包括:1.以不损害或仅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为限,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音、振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2.(1)以由于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的土地引起重大损害,而不是采取此种使用者在经济上可望获得的措施所能阻止的为限,也使用前项规定。(2)所有人在此后应容许干涉时,如其干涉对自己土地按当时通行的使用,或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时,所有人得向另一土地的使用人请求相当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3.通过特殊管道的侵入是不许可的。该条历经数次修正而臻于完善,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的内容,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1.为维持相邻共同体关系的存续,受到妨害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2.相邻一方因另一方从事生活活动或无需经许可的营业活动受到重大损失,而经利益衡量又不能禁止侵害方的此项活动时,受害方就所受损害享有“衡量补偿请求权”。3.相邻一方致另一方“重大损害”或“本质侵害”,且不能依“衡量补偿请求权”对该损害予以补偿时,受害方得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请求禁止、关闭营业活动本身。[10]
(三)日本法
日本民法第235—236条规定:离疆界线不满一公尺的地方,设置可观望他人住宅的窗或廊时,应附设目障。此条似可认定为关于间接的积极的观念的侵入之规定,为采光、通风、远眺而设的窗廊,使侵害相邻土地利用人的隐私成为可能,由此带来相邻方精神上的不安。设立目障,是法定预防侵害的手段,因此也属不可量物侵害的调整规范。
(四)中国台湾地区法
中国台湾地区法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见于民法典第793条: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
(五)韩国法
韩国法民法典第217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煤烟、热气、液体、音响、震动及其它类似物质侵入邻地,或者给邻地居住者的生活带来痛苦。
三、不可量物侵害构成应考虑的几个问题
不可量物侵害在民法传统上属于相邻关系的范畴,但随着时代进步,不可量物侵害本身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某些情况下侵害产生妨害的范围已远不止毗邻之不动产。与此同时,随“人权”思潮在全球的推进,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标准已非昔比,原本并非认为妨害的,也被前进中的社会共识所否定。由此,在法律风格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我国,在完善不可量物侵害立法的同时,也应认识到“采制定法主义,即通过民法典上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来规制建筑物相邻关系,优点是法的安定性有余,缺点则是缺乏开放性、灵活性,每每遭逢新的相邻关系问题时,既有规定便不敷使用,以至陷于捉襟见肘之境地,故有借助于判例学说来发展制定法的必要”。[11]在现行民法未对不可量物侵害加以规定的日本,其“忍受限度论”理论颇有参考的价值,于此不作分析。
(一)纷争的地域性
以噪音侵害为例,在不同的区域,居民负有不同的忍受义务。在工业区,居民的忍受义务最大,商业区次之,居住区最低。延及实务,则忍受义务大,一般难以成立噪音侵害,于忍受一义务小处,则较易成立,此考量因素基于现代城市的功能性区域划分。随着人口在城市的高度集中,旧有的小城镇中小工业、小商业、居住区混杂的格局被打破,土地边际效益的最大化和。最小程度的互相侵扰的要求,使得城市中各色区域依其功能目的进行划分。发生纠纷时则有两种利益需要平衡,一为土地高度利用之社会利益,一为个体之良好的居住环境。忍受义务大则法律的天平倾向前者,反之则倾向后者,此种不确定意在寻求全社会的最大限度的福祉,效果亦得社会共识的认可,兹可借鉴。
(二)被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
被害利益的性质,指被害的利益属于公益还是私益,公益较私益更易受到保护。需注意的是,所谓公益、私益,在一定情形之下可能产生混同,如私立医院、私立之公益企业,不能仅因其财产权益的私有性而忽视其社会效用层面的公益性。同时也不可错误的认为只保护公益而不保护私益,这里强调的系公益“更”应保护。被害的程度,有其特异其他法律制度的内涵,并不仅是客观的噪音的分贝数,侵害物的毒性大小,而需要结合个案之实际,形成恰当判断。有学者称:所谓轻微者,例如炊烟袅袅、歌韵悠悠之类。以噪音侵害为例,若特定情形之下,80分贝的声响虽令人感觉不适,但尚属轻微,则不能成立不可量物侵害、相反60分贝的声响却致人严重不适,甚至不能正常生活,则成立侵害,如午夜时的扰人睡眠的声响。声高者,未侵害,声低者,成侵害,合理之处,就在于从被侵害的利益角度加以界定。此种界定方法,一方面保证了权益被严重侵害者的救济需求,另一方面对于确属限度之内的,也赋予忍受义务,以避免吹毛求疵、彼此交恶,实现互惠之相邻关系。
(三)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
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前,而加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后的,不可量物侵害较易成立;相反,加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前,而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土地在后的,不可量物侵害则较难成立。此项依据的是既得权不可侵犯原则和“危险忍受”规则。危险忍受又可称为自甘冒险,其逻辑起点为意思自治之观点。存有“危险”的权利,即存在瑕疵,明知该情况,衡量再三,仍觉尚能接受,以一定对价获得此项权利之同时,便负有对“危险”在可预期的程度上容忍的义务。但此义务仅存于可预期的范围,超过此范围,则可提起不可量物侵害之诉。如:受让KTV歌厅隔壁的居住房屋,受让谈判之时就知道,KTV将营业到凌晨一点,或不久的将来将延长至三点,仍支付对价,购买该房屋,KTV夜间营业之正常声响就不成立不可量物侵害;而受让时只知道KTV正常营业到一点,购买房产之后,KTV延长到三点,依然可能成立不可量物侵害。
(四)损害的回避可能性
损害回避可能性,指以不可量物侵害的发生能否回避作为判断不可量物侵害成立与否的标准,本可回避而不回避的,构成不可量物侵害。此项要求相邻双方不动产所有权不得滥用,应尽量避免对他人的妨害。[12]
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见于第134条: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上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无线电波、光、振动及其他相类者侵入时,有权予以禁止。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的除外。此条之规定,综合了各国立法之优缺,如能与上述各国特色理论融会贯通,实现立法、学理、社会意识的良性互动,则必能成就不动产相邻关系领域中的、以道德为规范向以法律为规范的“法治化”进程。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79页。
[2]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湾1992年版,第170页。
[3]郑重:“论相邻权”,《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第77页。
[4](日)村上淳一:《德国法讲义》,第196页;(日)山田晟《德国法概论》,第213页。
[5](日)泽井裕:《公害的私法研究》,一粒社1969年版,第4页。
[6]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责任制度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第299页。
[7](日)泽井裕:《瑞士相邻法》,载《关西大学法学论集》第10号,第184页。
[8]“侵害的分类”问题,参见陈华彬著《物权法研究》,第325—327页。
[9](日)泽井裕:《瑞士相邻法》,第183—184页。
[10](日)泽井裕:《公害的私法研究》,一粒社1969年版,第4—8页。
[11]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456页。
[12]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464—4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