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妨害公务罪之客观行为
- 期刊名称:《法制与经济(中)》
浅析妨害公务罪之客观行为
陈红艳
(湖南工业大学社科部,湖南 株洲 412007)
[摘要]妨害公务罪之行为要件具有复杂性,全面分析妨害公务罪客观行为之主要特征及其争议问题,有助于国家公务人员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亦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妨害公务罪;客观行为;行为方式
妨害公务罪是国内外刑法普遍规定的一种罪名,是指在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对之施加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1]国内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2]对妨害公务罪之客观行为及其特征加以探讨,一方面有助于国家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对妨害公务的行为予以公正制裁,保障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从而实现社会治安的稳定;另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妥善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做到以人为本,依法管理,依法行政,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妨害公务罪之具体行为方式
我国《刑法》第277条对妨害公务罪作了如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可见,妨害公务罪之具体行为方式有如下:(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其犯罪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进行自己的公务活动,例如交通警察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等。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尚未开始执行公务或者执行公务已经完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施以暴力、威胁,则不再具有阻碍执行公务的性质。同时,还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他的合法职务正在从事公务。无论对人施加暴力,还是对物进行破坏,只要足以达到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都构成本罪。威胁,包括采用书面、口头等方法以进行杀害、伤害、毁容、劫夺财产相胁迫,不包括一般性的吵闹与谩骂。如果吵闹、谩骂为人身侮辱性语言,直接侵犯他人人格名誉,而且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根据1992年4月3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6条的规定,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如与选民联系、检查、视察等,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对此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止的,构成本罪。(三)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具体包含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方面,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必须是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这一点又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首先,行为人的行为针对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其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四)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的阻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方式来进行的,在整个阻碍行为实施过程中没有暴力、威胁的因素,即不包含对有关机关进行围攻、冲击,对有关人员进行人身杀害、伤害、捆绑、殴打等,或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胁迫使用的非暴力、威胁的阻碍方法,可以是静坐、谩骂、绝食等。行为人在客观上阻碍的对象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执行的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所谓阻碍,是指行为人通过种种方式使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其职责。其既表现为执行国家安全公务的人员被迫停止执行国家安全公务,亦表现为其被迫变更依法应当执行的国家安全公务的内容。如果不是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虽是阻碍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但不是执行国家安全公务,如公安机关在抓捕故意杀人犯时,行为人以非暴力、非胁迫的手段予以阻碍的,或者行为人虽欲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职务,但实际上并没有对其公务造成阻碍的,均不构成本罪。
二、妨害公务罪之主要行为特征
由以上分析可知,妨害公务罪成立的行为要件具有明显的复杂性,因此表现在行为对象、行为时间和行为方式上亦有显著特征:
(一)行为对象具有特定性
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在法律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其职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依法执行公务”在认识上有些分歧。比如,张某妨害公务案,2003年5月张某以房屋纠纷为由,用镙纹钢、木棒、石头等物将其屋前正在修建的公路阻断,在派出所民警依法强行将该路障拆除后,民警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欲将镙纹钢拿走,张某等人便以镙纹钢系自家财产为由抓扯民警致伤。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提请批捕,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杨某不是针对民警的公务行为妨碍,不构成犯罪不批捕。“依法执行公务”判断的标准,一是主张行为内容的合法性,即只要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属于公务员抽象的权限范围内,并且具备执行职务所必需的一般形式,就认为具备合法性。二是认为公务的合法性既要求内容的合法性,同时还要求行为的形式合法化。前种观点在现代法治国家已逐渐被摒弃,我国正在建设一个现代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正成为我国各级国家机关行为的准则,而依法行政的内涵决定了只能将后者作为衡量的唯一标准。依法行政的具体要求包括:(1)主体合法。即只有法律规定或授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才能成为职务行为的主体。比如,2004年,某地按照县政府文件要求,为清理取缔辖区内非法安装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组建了由镇政府、派出所、法庭、文化广播服务站人员组成的联合执法队,对谢某家非法安装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予以取缔、没收,执法中,受到对方阻碍、抓扯。一审法院判谢某有罪,上诉后二审法院以执法主体不合法改判谢某无罪。[3](2)职务行为应当符合主体的权限范围。(3)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4)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二)行为时间具有限定性
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这是对实施职务的时间限制。所谓正在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指上述人员已经开始着手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且职务尚未执行完毕或尚未履行职责完毕。但有学者也认为:执行职务时,固然包括正在执行职务,但从保护公务的见地来看,还包括将要着手执行公务时。就一体性或继续性的职务行为而言,不应该将其执行过程分割成具体阶段来讨论其是否开始、终了,即使呈现出暂时中断或者停止,也认为是在执行职务中。[4]我们认为,妨害公务罪之客观行为有着严格的时间限定性,“将要着手执行公务”并非已经开始着手执行公务,因此必须排除在外。此外,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依法执行职务、工作任务期间,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从事其职务权限范围内公务活动的任何期间,而不受工作时间或工作单位地点场所的限制。[5]如果行为人在此之前对本罪对象实施打击、强制或在此之后进行行凶报复的,则只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侮辱罪或其他有关犯罪,但不能构成本罪。
(三)行为方式具有特殊性
特殊性表现在,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威胁的方法或虽未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严重影响了国家安全工作的阻碍公务的行为。所谓暴力,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捆绑等。所谓威胁,指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实行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发隐私相要挟,阻碍实施公务。暴力、威胁手段情节的严重性,可以结合下列情况综合考虑:是否(1)阻碍重大公务执行的;(2)经反复宣传教育、耐心解释仍不中止其阻碍执行公务行为的;(3)阻碍公务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4)多次阻碍公务执行,屡教不改的;(5)暴力、威胁手段虽不严重,但纠集的人员众多的,等等。如果行为人不是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是采用软磨硬泡、谩骂侮辱、欺骗等形式无理取闹,即使客观上对公务有一定的妨害,一般也不构成本罪。但《刑法》第277条第4款规定,以暴力、威胁以外的方法,给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安全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
三、有关妨害公务罪客观行为之争议问题
基于妨害公务罪之客观行为具有的复杂性,理论和实践界关于认定该罪成立时必须具备的行为要件存在诸多争议。而这些争议问题势必影响国家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亦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本着服务于实践的宗旨,笔者试对这些争议问题予以澄清,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困难。
(一)如何正确认定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刑法》第277条明确规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在认定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为时,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来考察:(1)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采用了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而是采取吵闹、指责、谩骂或其他的不积极、不配合的方法来影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但可给予治安处罚。(2)行为人的阻碍行为是否发生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在我国,这些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主要是指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及其他达到启动条件的突发公共事件。这是构成本罪的时空方面的要求。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有关阻碍行为,但并不是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而是平常状态,则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3)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即出现了危险状态,反之,就是没有出现危险状态,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如何正确界定以暴力和威胁方法实施犯罪的行为样态
妨害公务罪在《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前三种情况: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执行职务的;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这三种情况属于危险犯,其犯罪的既遂,不仅仅是实施了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而且以是否存在公务的执行受到妨害的危险为要件。实施暴力、威胁的目的在于妨害公务的适当执行,只是在暴力胁迫是否以妨害公务之适当执行上,学界有抽象危险说与具体的危险说之争。抽象的危险说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并不以实现妨害公务人员执行职务为必要。具体的危险说认为,妨害公务罪虽是具有一种危险犯性质的犯罪类型,但其暴力程度、强度,与暴行的对象,行为性质、职务执行的样态、应执行的职务性质等有关,其是否具有具体的使该公务人员不能适当地执行职务,或有困难的强度,要作具体的判断。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原旨在于惩罚行为人对于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所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且要保护公务人员所执行之公务。排除具有侵害公务适当执行这一直接客体的抽象危险,而排除出于对公务人员加以特别保护之意。即其客观方面以其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对执行公务有所妨害为足,并不以因而导致妨害执行职务的具体危险结果之发生为必要。所以,妨害公务罪中的危险结果,只需根据是否已实施相当于妨碍公务罪构成要件的暴力、威胁行为来作一般性判断。如果已经实施此类暴力、威胁行为,那可以推定出现了妨害执行公务的抽象危险,犯罪既遂即成立。因此,妨害公务罪是以抽象的危险为其处罚根据的,当然,此时允许行为人反证,即行为人能够证明其行为连妨害公务的抽象危险都没有时,方可否定犯罪既遂的成立。
(三)如何正确理解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妨害公务罪在《刑法》第277条规定的最后一种情况: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需要解答的问题有如下:其一,如何正确界定“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活动受到严重妨害,如严重妨害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破,或者造成严重的政治影响等。[6]本罪在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情形下属于实害犯,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行为人虽然故意以非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了有关阻碍行为,但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也不构成本罪。本罪的成立之所以不要求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为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国家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要是行为人故意实施阻碍行为,尽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的非暴力、威胁行为在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能否构成本罪的关键。其二,如果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中包含暴力、威胁的成分,也即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如何认定该行为。学界对此有三种观点:[7]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能处罚。主要理由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要法无明文规定就不定罪,不处罚。《刑法》第277条第4款只规定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没有规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上述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该如何处罚,所以不能处罚该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该行为直接适用《刑法》第277条第1款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上述行为与《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相比,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相同,主体也相同,即使从犯罪对象来看,二者规定虽然不同,但也是普遍与特殊或者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包括了“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这一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应该按照《刑法》第277条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因为该行为与第277条第4款相比,在犯罪构成的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都相同,虽然在客观方面不同,但是对不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都要处罚,对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的更应该从重处罚。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都是错误的,而第二种观点则是可取的。第一种观点完全割裂了《刑法》第277条各款之间的联系,将明显符合刑《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视之为法无明文规定,显然不当。第三种观点也同样割裂了《刑法》第277条各款之间的联系,硬是将明显符合《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行为,适用到第4款进行类推,显然也是欠妥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执行任务,显然触犯了《刑法》第277条第1款,完全可以依法治罪。所以第二种观点应是比较妥当的见解。当然,在刑法修订时,也可以对《刑法》第277条第4款加以修改增加一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748.
[2]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666.
[3]鲜铁可、周玉华.妨害公务罪[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9:161.
[4]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752.
[5]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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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287.
[作者简介]陈红艳(1978—),女,湖南株洲人,湖南工业大学社科部讲师,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法学理论。
陈红艳
(湖南工业大学社科部,湖南 株洲 412007)
[摘要]妨害公务罪之行为要件具有复杂性,全面分析妨害公务罪客观行为之主要特征及其争议问题,有助于国家公务人员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亦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妨害公务罪;客观行为;行为方式
妨害公务罪是国内外刑法普遍规定的一种罪名,是指在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对之施加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1]国内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2]对妨害公务罪之客观行为及其特征加以探讨,一方面有助于国家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对妨害公务的行为予以公正制裁,保障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从而实现社会治安的稳定;另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妥善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做到以人为本,依法管理,依法行政,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妨害公务罪之具体行为方式
我国《刑法》第277条对妨害公务罪作了如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可见,妨害公务罪之具体行为方式有如下:(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其犯罪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进行自己的公务活动,例如交通警察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等。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尚未开始执行公务或者执行公务已经完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施以暴力、威胁,则不再具有阻碍执行公务的性质。同时,还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他的合法职务正在从事公务。无论对人施加暴力,还是对物进行破坏,只要足以达到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都构成本罪。威胁,包括采用书面、口头等方法以进行杀害、伤害、毁容、劫夺财产相胁迫,不包括一般性的吵闹与谩骂。如果吵闹、谩骂为人身侮辱性语言,直接侵犯他人人格名誉,而且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根据1992年4月3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6条的规定,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如与选民联系、检查、视察等,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对此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止的,构成本罪。(三)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具体包含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方面,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必须是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这一点又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首先,行为人的行为针对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其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四)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的阻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方式来进行的,在整个阻碍行为实施过程中没有暴力、威胁的因素,即不包含对有关机关进行围攻、冲击,对有关人员进行人身杀害、伤害、捆绑、殴打等,或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胁迫使用的非暴力、威胁的阻碍方法,可以是静坐、谩骂、绝食等。行为人在客观上阻碍的对象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执行的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所谓阻碍,是指行为人通过种种方式使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其职责。其既表现为执行国家安全公务的人员被迫停止执行国家安全公务,亦表现为其被迫变更依法应当执行的国家安全公务的内容。如果不是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虽是阻碍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但不是执行国家安全公务,如公安机关在抓捕故意杀人犯时,行为人以非暴力、非胁迫的手段予以阻碍的,或者行为人虽欲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职务,但实际上并没有对其公务造成阻碍的,均不构成本罪。
二、妨害公务罪之主要行为特征
由以上分析可知,妨害公务罪成立的行为要件具有明显的复杂性,因此表现在行为对象、行为时间和行为方式上亦有显著特征:
(一)行为对象具有特定性
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在法律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其职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依法执行公务”在认识上有些分歧。比如,张某妨害公务案,2003年5月张某以房屋纠纷为由,用镙纹钢、木棒、石头等物将其屋前正在修建的公路阻断,在派出所民警依法强行将该路障拆除后,民警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欲将镙纹钢拿走,张某等人便以镙纹钢系自家财产为由抓扯民警致伤。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提请批捕,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杨某不是针对民警的公务行为妨碍,不构成犯罪不批捕。“依法执行公务”判断的标准,一是主张行为内容的合法性,即只要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属于公务员抽象的权限范围内,并且具备执行职务所必需的一般形式,就认为具备合法性。二是认为公务的合法性既要求内容的合法性,同时还要求行为的形式合法化。前种观点在现代法治国家已逐渐被摒弃,我国正在建设一个现代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正成为我国各级国家机关行为的准则,而依法行政的内涵决定了只能将后者作为衡量的唯一标准。依法行政的具体要求包括:(1)主体合法。即只有法律规定或授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才能成为职务行为的主体。比如,2004年,某地按照县政府文件要求,为清理取缔辖区内非法安装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组建了由镇政府、派出所、法庭、文化广播服务站人员组成的联合执法队,对谢某家非法安装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予以取缔、没收,执法中,受到对方阻碍、抓扯。一审法院判谢某有罪,上诉后二审法院以执法主体不合法改判谢某无罪。[3](2)职务行为应当符合主体的权限范围。(3)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4)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二)行为时间具有限定性
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这是对实施职务的时间限制。所谓正在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指上述人员已经开始着手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且职务尚未执行完毕或尚未履行职责完毕。但有学者也认为:执行职务时,固然包括正在执行职务,但从保护公务的见地来看,还包括将要着手执行公务时。就一体性或继续性的职务行为而言,不应该将其执行过程分割成具体阶段来讨论其是否开始、终了,即使呈现出暂时中断或者停止,也认为是在执行职务中。[4]我们认为,妨害公务罪之客观行为有着严格的时间限定性,“将要着手执行公务”并非已经开始着手执行公务,因此必须排除在外。此外,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依法执行职务、工作任务期间,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从事其职务权限范围内公务活动的任何期间,而不受工作时间或工作单位地点场所的限制。[5]如果行为人在此之前对本罪对象实施打击、强制或在此之后进行行凶报复的,则只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侮辱罪或其他有关犯罪,但不能构成本罪。
(三)行为方式具有特殊性
特殊性表现在,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威胁的方法或虽未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严重影响了国家安全工作的阻碍公务的行为。所谓暴力,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捆绑等。所谓威胁,指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实行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发隐私相要挟,阻碍实施公务。暴力、威胁手段情节的严重性,可以结合下列情况综合考虑:是否(1)阻碍重大公务执行的;(2)经反复宣传教育、耐心解释仍不中止其阻碍执行公务行为的;(3)阻碍公务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4)多次阻碍公务执行,屡教不改的;(5)暴力、威胁手段虽不严重,但纠集的人员众多的,等等。如果行为人不是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是采用软磨硬泡、谩骂侮辱、欺骗等形式无理取闹,即使客观上对公务有一定的妨害,一般也不构成本罪。但《刑法》第277条第4款规定,以暴力、威胁以外的方法,给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安全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
三、有关妨害公务罪客观行为之争议问题
基于妨害公务罪之客观行为具有的复杂性,理论和实践界关于认定该罪成立时必须具备的行为要件存在诸多争议。而这些争议问题势必影响国家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亦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本着服务于实践的宗旨,笔者试对这些争议问题予以澄清,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困难。
(一)如何正确认定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刑法》第277条明确规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在认定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为时,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来考察:(1)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采用了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而是采取吵闹、指责、谩骂或其他的不积极、不配合的方法来影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但可给予治安处罚。(2)行为人的阻碍行为是否发生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在我国,这些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主要是指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及其他达到启动条件的突发公共事件。这是构成本罪的时空方面的要求。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有关阻碍行为,但并不是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而是平常状态,则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3)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即出现了危险状态,反之,就是没有出现危险状态,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如何正确界定以暴力和威胁方法实施犯罪的行为样态
妨害公务罪在《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前三种情况: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执行职务的;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这三种情况属于危险犯,其犯罪的既遂,不仅仅是实施了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而且以是否存在公务的执行受到妨害的危险为要件。实施暴力、威胁的目的在于妨害公务的适当执行,只是在暴力胁迫是否以妨害公务之适当执行上,学界有抽象危险说与具体的危险说之争。抽象的危险说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并不以实现妨害公务人员执行职务为必要。具体的危险说认为,妨害公务罪虽是具有一种危险犯性质的犯罪类型,但其暴力程度、强度,与暴行的对象,行为性质、职务执行的样态、应执行的职务性质等有关,其是否具有具体的使该公务人员不能适当地执行职务,或有困难的强度,要作具体的判断。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原旨在于惩罚行为人对于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所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且要保护公务人员所执行之公务。排除具有侵害公务适当执行这一直接客体的抽象危险,而排除出于对公务人员加以特别保护之意。即其客观方面以其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对执行公务有所妨害为足,并不以因而导致妨害执行职务的具体危险结果之发生为必要。所以,妨害公务罪中的危险结果,只需根据是否已实施相当于妨碍公务罪构成要件的暴力、威胁行为来作一般性判断。如果已经实施此类暴力、威胁行为,那可以推定出现了妨害执行公务的抽象危险,犯罪既遂即成立。因此,妨害公务罪是以抽象的危险为其处罚根据的,当然,此时允许行为人反证,即行为人能够证明其行为连妨害公务的抽象危险都没有时,方可否定犯罪既遂的成立。
(三)如何正确理解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妨害公务罪在《刑法》第277条规定的最后一种情况: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需要解答的问题有如下:其一,如何正确界定“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活动受到严重妨害,如严重妨害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破,或者造成严重的政治影响等。[6]本罪在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情形下属于实害犯,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行为人虽然故意以非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了有关阻碍行为,但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也不构成本罪。本罪的成立之所以不要求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为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国家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要是行为人故意实施阻碍行为,尽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的非暴力、威胁行为在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能否构成本罪的关键。其二,如果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中包含暴力、威胁的成分,也即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如何认定该行为。学界对此有三种观点:[7]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能处罚。主要理由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要法无明文规定就不定罪,不处罚。《刑法》第277条第4款只规定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没有规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上述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该如何处罚,所以不能处罚该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该行为直接适用《刑法》第277条第1款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上述行为与《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相比,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相同,主体也相同,即使从犯罪对象来看,二者规定虽然不同,但也是普遍与特殊或者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包括了“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这一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应该按照《刑法》第277条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因为该行为与第277条第4款相比,在犯罪构成的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都相同,虽然在客观方面不同,但是对不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都要处罚,对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的更应该从重处罚。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都是错误的,而第二种观点则是可取的。第一种观点完全割裂了《刑法》第277条各款之间的联系,将明显符合刑《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视之为法无明文规定,显然不当。第三种观点也同样割裂了《刑法》第277条各款之间的联系,硬是将明显符合《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行为,适用到第4款进行类推,显然也是欠妥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执行任务,显然触犯了《刑法》第277条第1款,完全可以依法治罪。所以第二种观点应是比较妥当的见解。当然,在刑法修订时,也可以对《刑法》第277条第4款加以修改增加一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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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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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马友军.中国刑事检察[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21.
[7]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287.
[作者简介]陈红艳(1978—),女,湖南株洲人,湖南工业大学社科部讲师,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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