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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案例)》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刘银厚;刘鲁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案号:(2006)宁民知终字第4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亨泰枸杞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

  宁夏红·枸杞酒系香山公司所属的宁夏香山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研发、生产的新型果酒产品。2001年9月18日该产品上市后,香山公司先后投资3300余万元进行广告宣传,产品畅销国内28个省、区、市并出口韩、日等国。2002年后,该酒销量逐年上升并先后获得宁夏畅销食品、放心食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在区内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01年4月、2002年6月,香山公司宁夏红·枸杞酒的瓶子、包装盒及瓶贴分别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2002年12月30日,宁夏红·枸杞酒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为其特有。

  亨泰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酒类生产销售企业,该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为枸杞酒,名称虽然在瓶贴和包装盒上的字体排列与香山公司枸杞酒的字体排列有异,但具体名称与香山公司的相同,均为“宁夏红枸杞酒”。2004年2月和6月,亨泰公司使用的三款酒瓶、两款瓶贴、两种包装盒分别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2003年3月、2004年7月,亨泰公司、宁夏银川纳赛龙酒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香山公司宁夏红·枸杞酒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3年9月2日、2005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维持了香山公司宁夏红·枸杞酒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香山公司发现亨泰公司生产的“李泉牌”宁夏红枸杞酒仿冒其产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遂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县(现为中卫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5月20日,中卫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卫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泉牌”宁夏红枸杞酒的酒瓶构成对香山公司宁夏红·枸杞酒酒瓶的仿冒,判令予以销毁。之后,亨泰公司将溜肩椭圆瓶改为平肩椭圆瓶后,继续生产、销售宁夏红枸杞酒。2003年7月11日,香山公司以中卫琪隆圆超市经销的“李泉牌”宁夏红枸杞酒仿冒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为由,将琪隆圆超市、亨泰公司诉至中卫县人民法院。因亨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香山公司生产的宁夏红枸杞酒为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为该公司特有。亨泰公司的枸杞酒与香山公司的同类产品名称一样,通体枸杞红色是两种产品的共同点,可认定亨泰公司的包装盒、瓶贴与香山公司的同类产品近似。关于酒瓶,中卫县人民法院(2003)卫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过处理,香山公司没有提交更充分的证据证明亨泰公司目前使用的改型酒瓶也确属仿冒,故对酒瓶应遵循前判,不认为是仿冒。香山公司、亨泰公司目前使用的酒瓶、瓶贴和包装盒均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但亨泰公司是在后取得的权利,香山公司对宁夏红枸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在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保护在先使用的原则,香山公司宁夏红枸杞酒在先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受到优先保护。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专利法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判决:1.亨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宁夏红枸杞酒”或带有“宁夏红”、“红枸杞”字样的枸杞酒名称,并销毁带有上述字样的瓶贴、包装盒。2.亨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底色为通体红色的与香山公司使用的瓶贴和包装盒相近似的瓶贴和包装盒。3.亨泰公司赔偿香山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4.驳回香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亨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1.原告香山公司生产的宁夏红·枸杞酒是否属于知名商品?该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为其特有?2.亨泰公司生产的宁夏红枸杞酒是否构成仿冒侵权?3.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权利如何保护?

  一、香山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是否为知名商品?该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为其特有?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制止不正当竞争领域中,只要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已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包装是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或容器;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认定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应从是否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有的权利归属两个方面分析,归谁特有应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香山公司生产的“宁夏红·枸杞酒”自面市以来,通过多种媒介进行了大量的广告促销和宣传报道,仅2002年的广告宣传费就为3300多万元,产品销往国内28个省、区、市并出口韩、日等国,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其质量也得到政府质监部门的肯定,较受消费者欢迎、信赖,在一定范围的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经中卫县工商行政部门认定,应确定其为知名商品。

  宁夏红·枸杞酒是地名、颜色、通用名称的组合,由香山公司首先在市场上使用,且自使用以来在广告促销、宣传报道、产品展示等方面均凸显宁夏红·枸杞酒名称,同时依靠其产品良好的质量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消费者逐渐将宁夏红·枸杞酒与其生产经营者联系到一起,成为特定生产经营者的产品标识,已明显有别于其他同类枸杞果酒产品,形成了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可认定其名称、包装、装潢为香山公司特有。

  二、亨泰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与香山公司“宁夏红·枸杞酒”是否相近似?是否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仿冒侵权是否成立?(图略)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方面:第一,仿冒的对象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第二,仿冒行为表现为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做相同使用或者做近似使用,而且只要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三者其中之一做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就具备这一要件;第三,从仿冒行为的后果看,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或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一)名称仿冒是否成立?

  二者名称相同。二者名称中的“宁夏红”三字均是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字数、读音、含义相同,在隔离状态下比对,二者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从整体观察看,两者的名称字数、组成要素完全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名称断句和字体排列上,在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这种差异是容易被忽略的,容易引起误认;从隔离观察来看,一般消费者可能只知道其中知名度较高的商品存在,在头脑中没有准确参考对比信息的情况下,二者的误认可能性是存在的。

  综上,涉诉两种商品的名称相同,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产生误认,亨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知名商品名称的仿冒。

  (二)装潢仿冒是否成立?

  涉诉两种商品装潢的比对主要体现在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商品外包装盒上的装潢,另一部分是内瓶的瓶贴装潢。

  香山公司的“宁夏红·枸杞酒”外盒和瓶贴的全红底色最为醒目,覆盖了整个包装盒和酒瓶,商品识别作用明显;亨泰公司的“宁夏红枸杞酒”的外盒和瓶贴也采用了全红底色、色度相近、整体覆盖包装盒和瓶体的包装方式。

  香山公司产品的瓶贴和包装盒上的“宁夏红”三个字字体较大,颜色为黑色,手书体,横向排列。亨泰公司的产品也是凸显“宁夏”二字,颜色为黑色,加白边,手书体,横向排列。

  香山公司产品的外包装盒“宁夏红”周围配以白色线条图案;亨泰公司产品的外包装盒和瓶贴上的“宁夏”周围也配以淡黄线条的相同图案。

  香山公司产品的瓶盖是金黄色带竖齿旋转型,瓶盖顶部中间印有香山牌商标标识;亨泰公司产品的瓶盖顶部中间除商标标识外,其它造型、颜色、线条搭配相似。

  香山公司产品的外盒和瓶贴下方有较为浅淡的黑色山水背景;亨泰公司产品的外盒和瓶贴下方也有黑色山水背景衬托。

  从以上情况分析,在装潢设计构思上,后者对前者在主观上存在靠近和“搭便车”的故意,在字体、山水背景、线条图案、瓶盖等方面的差别不能起到让一般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正确选购商品的作用,应认定为近似。

  综上,涉诉两种商品的装横相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应认定亨泰公司“宁夏红枸杞酒”的装潢构成对香山公司“宁夏红·枸杞酒”装潢的仿冒。

  (三)包装仿冒是否成立?

  将二者的外包装盒进行比对,包装盒的尺寸、规格、材质、颜色、构图均相近似。二者酒瓶瓶体均为椭圆形瓶型(对溜肩椭圆底酒瓶(2003)卫民初字第158号判决已作处理),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应认定亨泰公司的“宁夏红枸杞酒”的包装构成仿冒。

  三、关于权利保护问题。

  本案中香山公司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为由起诉,该类纠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章、司法解释规定,处理该类纠纷应先由法院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请求保护的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其次,应遵循保护使用在先的原则处理。香山公司的“宁夏红·枸杞酒”为知名商品,已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及中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尽管亨泰公司目前使用的酒瓶、瓶贴和包装盒均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但该权利是在后取得的权利,香山公司对宁夏红枸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在先是无争议的事实。另外,亨泰公司、纳赛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香山公司宁夏红·枸杞酒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请求被驳回(维持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依据专利法二十三条规定的保护在先使用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香山公司“宁夏红·枸杞酒”在先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受到优先保护。

  (作者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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