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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执法 正确审理名誉权案件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自从民法通则施行以来,名誉权纠纷案件逐年增多。由于这类案件情况复杂,社会影响大,审理起来难度较大。因此,认真学习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切实领会其精神实质,对于妥善地审理好名誉权纠纷案件,有着重要意义

  严格把好立案关

  近年来,一些地区名誉权纠纷案件大量增加,一方面是公民法制观念加强的表现,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有些法院对名誉权纠纷案件的立案存在着审查把关不严的问题。

  把好名誉权纠纷案件立案关,不仅要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八十一条的规定,从程序上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且要根据名誉权纠纷的特点,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意见》第140条也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或者使其遭受到物质损失的,都应认定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至于亲属、邻居、同事之间因日常中的琐事相互辱骂,无明显损害事实或虽有轻微损害事实,但后果不严重的,如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则应考虑到纠纷的起因、当事人的文化素养、道德水准、居住条件、工作环境等因素,着重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也可依靠基层群众调解组织通过诉讼外调解或运用行政手段来解决。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提供协助,但对于有矛盾激化苗头的,法院则应注意及时妥善地处理。另外,针对当前涉及新闻诉讼比较突出的状况,法院应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起诉,防止以告状来反对和抵制正当的舆论批评。经初步审查后,如果批评文章所反映的基本事实成立,且不存在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法院应说服原告撤诉,原告坚持起诉的,也可受理。经审理确不构成侵权的,可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实践证明,立案时针对具体案情灵活处理,不仅可以防止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减少不必要的讼争,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还可以为下一阶段的审理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

  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第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所说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第三,造成了侵害后果。第四,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意见》第140条列举了几种侵害名誉权的方式,即侮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等。

  侮辱是指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例如使用下流、肮脏的言语辱骂对方,或者在文章中利用贬低人格的语言攻击对方等,都是侮辱行为。

  诽谤是指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张扬、散布。其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侵权人所散布的“事实”纯属凭空捏造。

  应该指出的是,在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划分民事上的侮辱、诽谤侵权与刑事上的侮辱、诽谤罪的界限,对于动机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已触犯刑法一百四十五条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民法通则中虽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利实际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我国宪法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法(试行)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可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作为一种立法精神早已体现在我国有关法律中。《意见》第140条之所以把宣扬他人隐私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正是为了更全面、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注意把群众谴责现实中不法行为的正当舆论以及通过正当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同揭人“伤疤”,泄人隐私区分开来。对于言谈中无意泄露出他人隐私,未造成不良影响,本人也表示歉意的,可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关于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民法通则和《意见》是都不可能列举穷尽的。在最近大量出现的新闻纠纷案中,不少是因为报刊发表失实文章引起的。与其他侵权方式一样,一篇失实的新闻报道是可以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的,如涉及到批评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方面的文章,一旦失实,往往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或法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涉及到他人名誉的事实,更不能失实。但是应该明确,新闻报道的失实与捏造事实、无中生有的诽谤有着原则性的区别。这种失实往往是记者采用了不真实的消息或材料,未进行调查和核实。或者虽也进行了调查,但由于种种原因,使报道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新闻报道失实,法院应注意区分情况。对于失实的新闻报道,只要不存在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且一经发表即予更正,或是未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不良后果的,一般可不追究法律责任。但新闻报道失实,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后果的,也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并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追究法律责任。

  审理因发表新闻报道、文学作品或其它文章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时,必须注意正确区分正当的舆论批评与侵犯名誉权的界限。既要依法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确认报导或文章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该作品有无侮辱、诽谤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的内容,这是最根本、最主要的界限。值得注意的是,侮辱他人人格并不是以散布、传播虚假事实为必要前提的,在作品中以污秽的语言辱骂他人或故意丑化他人人格的,即使内容真实,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仅仅认为只要真实或者有事实根据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观点是片面的。

  正确理解民法通则和《意见》的有关规定,把握住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可以切实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惩罚和制裁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支持和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

  侵害名誉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意见》第150条等有关条文的规定,侵害了他人名誉权,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主要是采用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只要侵权人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向被侵害人表示了歉意,一般即可了结纠纷。对于侵权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失可以责令其给予补偿,对于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则应根据具体情况,从严掌握。被侵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一致,致歉声明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审核。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掌握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及赔礼道歉难以执行等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民法通则新确认的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它打破了精神损害不能用物质补偿的传统做法,是我国民法上的一大突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我们认为不宜具体规定,也不能定。因为每个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不能搞“一刀切”,要根据具体案件灵活掌握。在处理时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影响、侵权人的态度以及实际负担能力等综合考虑,本着过失轻于故意、态度恶劣严于主动致歉的原则处理。对于侵权人态度恶劣,不向对方赔礼道歉,拒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要耐心地做其思想工作,向他讲解法律,讲清利害关系,促其主动执行。侵权人仍不执行的,有些法院采取在报纸上登载公告或张贴判决等方式强制执行,费用由侵权人支付,以达为被侵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目的。对侵权人以暴力或其他方式阻碍司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名誉权纠纷案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的新型案件,尚有许多问题需要探讨研究,这就要求审判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法律规定,深入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积累总结经验,依法妥善地处理好每一件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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