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经营法律探析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车辆挂靠经营法律探析
沈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车辆挂靠经营是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种新的经济运作模式,目前在社会上普遍存在,仅以南京市场为例,虽车辆经营有自筹自营、自筹聘营、带资参营、租赁经营等多种模式,但其中大部分为挂靠经营,而现行的理论研究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却鲜有涉及。由于无相应的法律法规于以调整,这种经营方式难以规范运作,极易产生纠纷。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纠纷,往往又无所适从,难以正确定性。因此,对车辆挂靠经营这种经济现象从法律角度予以分析定性,以为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操作提供参考,殊有必要。一、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法律特征
第一,车辆挂靠经营的表现形式
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中,通常的表现形式是由挂靠人(往往是个人)与被挂靠人(一般是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一份为期数年的承包承租或挂靠合同,约定由挂靠人出资购买车辆,该车由被挂靠人以其名义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牌照.并投入资金办理车辆营运证等适于营运的法律手续,然后交由挂靠人负责经营。在挂靠关系存续期间,挂靠人按月交纳定的管理费,剩余部分利润归其所有,至挂靠关系终止时,车辆所有权归挂靠人所有,有关营运权仍属被挂靠人所有。
第二,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法律粗质
对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法律性质,在理论和实务上有各种不同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承包(承租)说。此说认为,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是以车辆承包(承租)标的物的承包(承租)合同,只不过是由经营者带资承包(承租)而已,其在形式和实质上与承包(承租)合同并无二致,并非新类型法律关系,对此,套用承包(承租)的有关法律规定即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只是道出了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部分特征,而未充分注意到两者之间的显著区别,固然,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常常订为承包或承租合同,两者在形式上如出一辙,实质上也有类似之处,即同为经济体制改革中所出现的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经营模式,使人难以分辨,容易产生混淆。但车辆挂靠经营所反映出的则是一种不同于承包和承租关系的新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承包、承租合同中,一般由发包方(出租方)提供车辆及营运手续,承包(承租)人不需另行投资(所谓带资承包的概念主要出现在企业承包同中,企业本身拥有固定资产,只是流动资金不足,由承包人筹措,而车辆经营则不涉及此),至多交纳约定的风险抵押金而已。而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均有投资义务,车辆本身由挂靠人投资,营运证等由被挂靠人投资取得。也有人提出挂靠人的投资和承包合同的风险抵押金只是名称各异,实质并无不同。事实上,风险抵押金与挂靠人相当于车价的投资是不能相提并论的,抵押金只起抵押作用,它的所有权仍属于承包(承租)人,只有出现了合同中事先界定好的风险后抵押金才会被充抵,否则,应返还给承包(承租)人,而挂靠方的投资在交付后所有权即不再属于挂靠人,是不可能也不需要全额返还的,且按一有关担保法律的规定,抵押金的数额也有所限制,不可能高达等同于车辆的价值。综上所述,承包(承租)与挂靠是二种不同的经营模式,承包(承租)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暂时分离,而挂靠则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相互交换,二权分离形式更为彻底。
2.联营说。此说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间系协作型联营关系,双方以合同为纽带,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分享利润.就共同出资、分享利润而言,挂靠与联营确有可比性,但其与联营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即无共担风险这一联营最基本的法律特征,挂靠经营对外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对内风险往往根据合同约定由挂靠人承担。
3.挂靠说,此说认为,车辆挂靠类似于企业挂靠,由个人出资和实际经营,却使用被挂靠人的名义,系规避法律的行为。但细加揣摩就能发现,车辆挂靠经营使用了挂靠的概念,是因为目前对这一新型法律关系尚无明确或合适的词汇予以界定,故而借用了挂靠二字,与纯粹的挂靠有所不同,真正意义上的车辆挂靠应该是由挂靠人出资购车并取得营运手续,其本身已具备经营资格,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经营,但又觉招牌不够过硬,于是挂在某国有或集体车辆经营公司名下经营,除每月交纳一点挂靠费外,其他与车辆经营公司无涉。而这里的挂靠是由双方共同出资进而分享利润,并非单纯借用被挂靠人的名义,故与企业挂靠大相径庭.
综上所述,在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中,当事人双方间就车辆及营运投资、车辆的经营、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属、经营所得分配以及责任承担等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共识,从而形成双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这是市场经济中对出租车辆经营方式的新的尝试。其特征是:
对外,车辆所有权归属于被挂靠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均由被挂靠人享有和承担。对挂靠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认识往往比较模糊,有的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有的虽约定车辆在合同期内归被挂靠方所有,但作为权利人的被挂靠方并不真正意识到这一点,在实践中通常主张车辆属于挂靠人所有,其只是代为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和行使管理而已,而挂靠人更以车辆是其出资为由主张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人认为被挂靠方只为登记公示的形式上的车辆所有权人,挂靠方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只能对抗第三人,而不能对抗挂靠人。由于法律规定与当事人认识上误区之间的矛盾,这一问题的答案显得扑朔迷离,而车辆所有权归属涉及挂靠双方的一系列权利义务,故必须对此作出认定。从法律角度看,挂靠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是确定无疑的,由于车辆是以被挂靠者的名义在车管部门登记领照,按登记主义的法律原则,其所有权自然属于被挂靠人,尽管在挂靠关系成立后,挂靠人出资购车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车辆,但在法律上并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看,挂靠人投资最根本的目的并不在于车辆所有权本身,否则其没有必要多此一举地与被挂靠方订立挂靠合同而直接购车登记便可,有的当事人甚至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属被挂靠方所有,故挂靠人对车辆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的后果应该是非常清楚的,不应误解,且其投资也并非无代价,而是能得偿所愿地取得车辆的营运权。综上,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当事人的意愿而言,挂靠车辆的所有权都应归属于被挂靠方。这里,被挂靠方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取得,并不是通过通常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如支付对价等进行的,而是基于向挂靠人提供车辆经营权,发挥其专业优势换取的。同时,被挂靠方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也意味着其对外的风险和责任,有关车辆的行政管理、保险、交通、营运中的对外风险等责任将首先落实到被挂靠人身上。
对内,挂靠方享有自主的经营权,并按协议约定承担经营期间的风险责任和交纳有关费用。按现行情况,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挂靠方享有的权利有称经营权、使用权、营运权等,五花八门,但其实质是一致的,挂靠人取得了占有和使用车辆及营运证等进行经营并基于经营行为获得利润的权利(即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利),概言之,是一种具有他物权性质的经营权。这是挂靠方签订合同所希望达到的最主要的目的,也是其挂靠的原因所在,因为车辆经营的前提是经营权的存在,而车辆经营权本属被挂靠人专有的权利,挂靠人离开被挂靠人是无法单独取得的。挂靠的义务是,在使用车辆和营运证负责经营的同时,须按约定承担车辆经营期间的风险责任和由于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年检费、养路费、保险费、修理费等并按月向被挂靠方交纳挂靠费。有人认为这样的约定对挂靠人有欠公允,其承担的风险责任过宽,被挂靠方只提供营运证即收取挂靠费,属有偿转让营运证。我们认为.经营风险随经营者,是责权利相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谁经营,谁就应承担风险,并无不公平可言。挂靠方投资购车,被挂靠方投资办营运证,双方共同的投入融合成一个新的权利——车辆营运权,由此产生的利润也由双方按一定比例分享,双方利益关系是平衡的。被挂靠方不仅需投入资本还须负责管理并对外承担责任,其按协议约定向挂靠人收取挂靠管理费,是其投资及履行义务后的相应回报,与有偿提供营运证显然不是同一概念。
第三,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法律效力
鉴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车辆挂靠经营法律关系没有明确规定,故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效力确定便成为一个关键性问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评判合同关系有效与否,应当也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据此.不妨将挂靠经营协议作一番细致分析从挂靠协议签订来看,体现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二个平等的民事主体自愿协商致后的产物,反映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挂靠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权利泛务是对等的,各自承担一定的出资义务和经营管理义务从而享有一定的赢利,是互利互惠的;从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看,车辆挂靠经营与企业挂靠经营有所不同,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其本身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企业的挂靠行为所导致的是名国有(集体)实个人的问题,而在现行法律制度和经济体制之下,不同身份的主体往往具有不同的主体资格、享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政策待遇(这种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传统企业法律制度将被逐步取消),企业挂靠行为因其对国家的现行法律、政策等问题的冲击而损及国家集体利益,故其法律效力尚待置疑,而车辆挂靠则不涉及这一问题,因为车辆仅仅是合同的标的物,而非法律上的主体,不管由谁价青经营,国家(集体)仍能得到其应得的利益,只要在国家宏观调控范围之内,车辆挂靠对国家集体利益并无报害,且在挂靠经营过程中,对外有关事项仍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行政管理也由被挂靠人操作,对交通行业并不形成冲击;从挂靠行为是否违背法律法规看,一方面,现行法律对此规定系空白一片,说明国家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因而车辆挂靠经营行为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另一方面,虽然国家对车辆的经营权有一定的调控和限制,通常将此赋予汽车运输公司或出租车公司,但同时也允许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有条件地将经营权让渡给个人,说明现行法律并不排斥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和行使车辆经营权。既然通过承包等方式取得车辆经营权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则个人以投资的方式取得经营权则更不应存在违法问题。综上所述.车辆挂靠协议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符合民法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如果在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没有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原因的话,则没有任何理由确认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无效。鉴于目前车辆挂靠经营行为的普遍存在,我们应当充分发挥经济审判工作独特的调节作用,从保护的立场出发,大胆地肯定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法律效力,以维护当事人各方及相对人在协议中的正当权益,从而为经济建设服务。
二、车辆挂靠经营的功能
车辆挂靠经营方式相对其他经营方式如承包(承租)而言,具有其独特的优势,试详述如下:
1.挂靠协议能以合同形式起到有效的管理和调控作用。因为车辆经营牵涉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从广义的社会利益需要出发,必须进行宏观的调控和管理才不致于无序,而市场经济的运作与过度的行政干预又无法并行不悖,挂靠协议恰能两全其美,通过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挂靠方的管理及被挂靠方对挂靠人的控制(如被挂靠方对挂靠方进行必要的资质审查、交通安全管理和内部考核等,具体内容有的形诸于合同)既能起到必要的管理作用,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协议双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更有保障。挂靠协议比之于承包(承租)合同对挂靠人的约束力更强,因为挂靠人实质以其出资作为抵押,且车辆在经营完毕后将归其所有,利益关已,其经营将更为尽责和谨慎,避免了掠夺性经营对车辆的损害,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也更为自觉。被挂靠方因拥有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至于对协议履行无所控制,而承包(承租)合同的发包方(出租方)在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模式下往往难以很好地管理和控制承包人(承租人),因为承包人(承租人)在合同签订时顶多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在其经营过程中对车辆的超强度使用导致经营期满车辆也往往提前报废。在发生经营亏损、或对外负债和欠交承包金(租金)超过所交风险抵押金时,发包方(出租方)往往无可奈何,其对外必须对承包人(承租人)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和风险,而在向承包人(承租人)追索时,又得不到任何保障,因为个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的能力毕竟有限,有时承包(承租)人甚至一走了之,即使发包方通过诉讼得胜,也很难实际执行,故发包方和出租方的风险和责任难以得到保障成了车辆承包租赁经营的致命伤,发包方(出租人)在签约时因承包人(承租人)履约能力无保障而犹豫不决,这与市场经济体制下鼓励交易和效率、效益原则背道而驰,且单凭订约前的资质审查也难以保障合同的稳定,只有结合经济杠杆,将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利益及车辆联系在一起,才能最终理顺关系,建立起良好的管理体制,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讼累。
3.社会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并使其发出最大效益。挂靠经营可减少国有和集体资产的投入.通过对社会闲散资金的利用,使国家和集体以最少的付出获取最大的效益,解决企业扩大再生产的难题,因为企业通过竞拍购买营运证已化费不货,而投入营运尚须购车,投资过大令企业无法承受,故现在多数企业采取经营者带资的经营模式,事情的存在必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挂靠经营也是如此,它充分反映出市场经济的核心是根据市场供求的自发力来调节社会资源的配置。车辆挂靠经营对于进一步搞活经济,缓解城市交通压力和就业压力都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不失为利国利民的良策。
三、车辆挂靠经营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由于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二大类,一是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因挂靠协议履行本身所发生的纠纷,如一方提出中途解约或拖欠管理费等,这类纠纷因双方间的合同对权利义务一般约定得比较明确详细,法院依据合同的约定并参照承包租赁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起来相对比较容易。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须把握的是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和合同条款是否合法,如有的协议约定:凡涉及国家政策变化调整,产生的风险责任均由挂靠人单方承担,这一条款虽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但公平与否则有待商榷,挂靠方作为经营者,自应承担市场风险,但政策变化带来的风险并非其个人经营行为所致,且经营利润也是双方共享,故这类风险理应由双方共担。另外,合同中一般有挂靠关系结束时车辆归挂靠人所有的条款,从形式上看双方对车辆所有权的最终归属有了明确约定,也有实现的可能,但由于车辆登记在被挂靠方名下,这一权利的实现并非易事,其中涉及到国家对车辆的登记许可制度,旧机动车辆转让的法律规定等,有时这一约定至合同期满时由于车已达报废年限或国家政策的限制等原因已根本无法实现,故法院对此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此类条款的效力,如车辆无法最终过户到挂靠方名下或不可能过户时,应依据车辆完好程度在依法估价后判决将残值返还给挂靠人。另一类是挂靠者与第三方订立车辆转让协议后引起的纠纷,实践中,此类纠纷的发生非常频繁,而以往法院对此在定性和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上往往容易走入误区,本文试作简要分析。
1.案件的性质。挂靠人在签订挂靠协议后,有可能因各种原因在协议未履行完毕前又与第三方就挂靠车辆签订另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当事人往往将此类协议内容误认为是转让车辆所有权,诉至法院后,一般也将之定性为车辆转让协议。事实上,这类转让协议与纯粹的车辆转让协议间有着显著的区别。车辆转让当事人所追求的是乃是车辆本身的所有权及车辆价值的让渡,不附加其他条件和要求,当事人之间所建立的是车辆购销法律关系,其前提为转让方依法享有车辆的所有权。而挂靠方与他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虽也以车辆转让形式出现,但双方均明知车辆的挂靠状况,也明知无法办理车辆转让的有关法律手续,正如前文所分析的,此时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挂靠人,作为挂靠人虽实际占有和使用着车辆,但其有偿取得的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使用该车从事营运业务的经营权,并非车辆所有权,只有当其按约履行至挂靠经营期满,被挂靠方按约定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后,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故在挂靠协议期满前,挂靠方根本不具备转让车辆的条件,此时其所能转让的标的物是其在挂靠协议中所享有的挂靠车辆的经营权。从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看,所欲转让和所欲取得的也正在于此,因为双方一般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对车辆经营权的取得为协议成立的决定性条件。由此可见,挂靠者与第三方之间建立的并不是一种车辆购销关系而是车辆经营权转让关系,它属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范畴,故法院应将此定性为挂靠车辆经营权转让纠纷。
2.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由于法院通常将此类案件定性为车辆转让,审理中自然按车辆转让关系来适用法律和认定其效力。司法实践通行的判决方式为以当事人未按有关法律规定销售汽车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由。认定其购销行为及所订协议均属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责任,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笔者认为,这种不分情况一概认定无效的做法显然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背离,既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正如前文所述,挂靠人虽无车辆的所有权,但其在合同中有完整的权利,而权利的行使当然应包括权利的转让,如果不允许其转让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对挂靠方有失公平。故对于挂靠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性质及案件情况作实事求是的分析。一般而言,此类合同除应具备一般合同的有效条件外,还应就转让事项征得被挂靠方的同意,理由如下:其一,从权利行使的角度而言,经营权虽属挂靠人享有,但权利人不能滥用权利损害到被挂靠人的利益,而挂靠人对经营权的转让必然涉及被挂靠人的利益,因为挂靠人的履行能力、资质等直接影响到被挂靠方合同权利的实现,故挂靠人不得未经被挂靠方同意即擅自转让以免影响被挂靠人的合法权利。且挂靠车辆的经营权虽可与所有权相分离,但其在本质上仍属于所有权的派生权利,二者是相辅相成又互相制约的,只有所有权人才享有最终的处分权。其二,从合同转让的角度而言,合同一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时也须遵守转让的法律规则,如未经另一方同意,自应无效。所以挂靠车辆经营权的转让必须要得到车辆所有权人即被挂靠人的同意方可。这里,被挂靠人的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如明知转让行为的发生却不提出异议,继续向被转让方收挂靠费或与被转让方另行签订协议等。满足了上述要件,挂靠车辆经营权转让协议就不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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