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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抵抚养费房屋的归属问题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为了保障子女日常生活的基本需求,离婚父母中,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需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有货币给付和财物折抵给付两种。货币给付因其数额确定、归属明确,法律关系较为简单。财物折抵涉及财物价值变动、财物归属等问题,如双方无详细约定,其中法律关系较为模糊,值得研究。本文从一典型案例入手,详细分析了对折抵物归属的不同观点,并认为抚养关系存续期间,折抵物应属独立财产,抚养关系消灭后,应针对不同情形建立折抵物的二元归属结构。

  一、案例

  2000年,王某与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9岁的王甲由王某抚养,共同财产中李某应得的一楼一底(房屋为二楼二底)抵作孩子的抚养费。2004年1月,李某以王某经常酗酒、赌博不利于孩子成长为由提出变更抚养关系,法院支持了其诉请,并判定王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同年9月,二楼二底房屋拆迁,王某选择产权交换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共得房屋补偿费20万元。2005年4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10万元扣除四年李某应负抚养费部分的余额8万元。另查明,2000年时如以李某工资20%-30%比例支付抚养费应为每月200元。

  二、观点

  离婚时,一方以财物折抵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方式在有利于被抚养人的情形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对于折抵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上的不同认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在处理本案中存在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折抵物仍属李某所有,应支持李某诉请。理由为:房屋原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楼一底是李某应有部分,折抵抚养费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一楼一底的所有权。由于实际抚养费由王某支出,故折抵抚养费的约定实质是房屋所有权的保留,房屋所有权随王某为李某堑付的抚养费增加而逐渐转移,当金额超过或等于房屋价值时,一楼一底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王某。本案中由于李某只折抵了4年的抚养费尚未超过房屋价值,故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李某,李某有权要求王某返还扣除自己折抵的抚养费后的房屋拆迁补偿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折抵物房屋所有权应属王某所有,不支持李某诉请,但王某应返还李某部分抚养费。理由为:抚养费的承担主体为夫妻双方,房屋折抵抚养费约定的实质是离婚之时,王某与李某默认了房屋价值等同于李某应付抚养费的总额,李某把其应有的部分房屋转让给王某,王某代李某承担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况且房屋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者为王某,因此认定房屋归王某所有符合常规。现在房屋拆迁,拆迁补偿费应归房屋所有人即王某所有。由于王某不再承担李某的抚养义务,王某应返还李某余下四年的抚养费(王甲2005年时为14岁),而不是返还房屋拆迁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房屋所有权应归王甲所有,李某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理由为: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人身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而产生的一种义务,具有专属于被抚养子女性质,因此用作折抵抚养费的一楼一底房屋应归王甲所有。由于王甲尚未成年,故一楼一底房屋由与其共同生活的监护人王某管理,在必要之时,王某可代王甲变卖房屋,所得价金直接用于王甲生活所需。房屋未变卖之前,李某应付的抚养费由王某代付,现王甲已由李某抚养,房屋价值已转化为补偿金,因此,王甲有权要求王某返还扣除代付抚养费金额部分后的余款。

  第四种意见认为,在抚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具有独立性,不归属于任何人,但房屋补偿款由李某管理对王甲有利,因此应支持李某诉请。理由为:折抵物本质上是为满足被抚养子女自身基本生活的抚养费,在折抵物的处理上应体现抚养费的价值和目的。因此,在被抚养人独立生活之前,折抵物应为独立于王某、李某、王甲固有财产之外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处分房屋及房屋收益所得只能用于对王甲的抚养。在被抚养人能够独立生活时,无法定情形,折抵物应归王甲所有。本案中李某现虽直接抚养王甲,但房屋抵作抚养费约定并未失效,房屋所获补偿款为房屋价值替代物应仍为独立财产。考虑到李某现已是与王甲共同生活的抚养人,由李某为王甲利益管理、支配、处分用于抚养费的房屋补偿款有利于王甲的成长,因此,王某应将房屋补偿款交由李某管理、支配。

  三、观点评析

  离婚时,一方以其所有的财物抵作孩子抚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抵作抚养费的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孩子独立生活后折抵物的归属问题,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因各人的认识不同造成了不同处理结果。笔者认为,应把折抵物置于由父、母、子三者多重关系所形成的空间中,以抚养费所要实现的价值和目的作为着眼点,把孩子利益作为多重关系中利益衡量的切入点和主要价值取向进行分析和把握。

  第一种观点认为折抵物应归李某所有。因为折抵物用于抚养费的支付,抚养关系成为了折抵物存在的原因,在被抚养人能够独立生活时,作为折抵物存在的原因关系消灭,而此时如折抵物并未消耗贻尽,那么财产所有人就有权取回折抵物的剩余价值。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说,折抵物是对抚养费的预付,而预付又具有保留所有权的性质,原因关系存续期间,折抵物所有权所体现的价值逐渐转化为抚养费,原因关系消灭,折抵物的所有权停止转移。这一认识符合“房屋抵作抚养费”的字面含义,并充分考虑和保护了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存在不周全之处。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项基本权能,本案中李某把房屋折抵为抚养费后,王某属于与王甲共同生活的抚养人,为王甲生活所需,王某有权占有、使用、处分房屋使房屋升值并有收益的权利。而李某由于不是与王甲共同生活的抚养人,并无管理王甲抚养费的权能,因此其非但没有占有、使用、收益房屋的权能,连所有权中的核心权能处分权都不具有,李某是否还是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值得怀疑。因为所有权人只可让渡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处分权的让渡表明的是所有权的转移。何况,如果认定折抵物仍属李某所有,一旦李某发生债务纠纷,该折抵物能否作为李某的一般财产予以清偿债务呢?对此未臻明确。因此,第一种观点不可取。

  第二种观点认为折抵物应归王某所有,认为王某与李某离婚之时,默认房屋价值等同于李某应付抚养费总额,王某取得折抵物所有权,并承担李某的抚养义务,并且认为王某实际支配、控制了房屋,房屋归王某所有符合常规。这一观点确实为王某支配、控制房屋找到了法律基础,但是能否认定“房屋抵作抚养费”的约定就是双方默认房屋价值等同于李某应付抚养费总额不无疑问。笔者认为,房屋抵作抚养费实质含义应是房屋所值价金用作抚养费之用包括房屋自身价值及房屋可能产生的法定孳息价值(如租金),其隐含一个前提就是房屋升值,用作抚养费金额增加,房屋贬值抚养费相应金额减少。一味以离婚之时房屋价值计量抚养费金额无疑剥夺了孩子潜在的获得更多利益的机会。即使当时夫妻双方有达成上述观点的默契,但未能以书面形式反映,也只能以双方约定不明处理。因此,法院在处理该案中可不考虑当时双方默认的意思表示,而只以合同目的即从有利于增加孩子抚养费的角度入手,如房屋贬值应认定当时双方已对房屋价值作了处理,如房屋升值则认定当时双方未对房屋价值作出处理,房屋价值(抚养费)以现在市值计算。因此,认定本案中双方已达成默认,理由不充分。第二种观点还有以下问题令人费解:具有人身性、专属性的抚养义危可否转移?转移后李某是否还要承担抚养义务?王甲在出现法定情形时能否要求李某增加抚养费呢?综上,第二种观点不可取。

  第三种观点充分考虑了抚养关系的人身性、抚养费归属的专属性,也考虑到了由于王甲未成年,抚养费(房屋的价值)的管理由与其共同生活的王某代管。但认定李某与王某约定房屋抵作抚养费之时,房屋所有权即归王甲所有(不考虑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欠妥。因为,认定房屋归属王甲所有,实际就是把房屋归入到王甲所拥有的其他一般财产之中,掩盖了该房屋用于抚养费的特殊性质。法律规定,有财产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因此如王甲侵权造成他人受伤,该房屋就有可能作为赔偿他人的财产,而监护人王某虽有过错但无需承担实质上的赔偿责任。由于折抵物已作赔偿,李某将另行支付抚养费承担抚养义务,因此,第三种观点有偏袒王某之嫌,对王甲与李某而言显失公平。

  相较前三种观点,第四种观点甚为恰当。笔者认为,折抵物的独立性是指一旦夫妻双方的约定生效,折抵物即从李某、王某和受益人王甲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就李某而言,其财产一旦交付于王某(王某作为被抚养人的共同生活人有管理被抚养人财产之职,且王某实际占有了房屋,因此约定生效,房屋交付即告完成),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该财产完全独立于李某的固有财产。就王某而言,其虽实际管理房屋,但由于他对该房屋不能享受因行使管理权而带来的受益(抚养费专属于王甲),故其不具有该房所有权,因此该财产独立于王某的固有财产。就受益人王甲而言,其虽然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抚养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该财产所有权,即使抚养关系终止(如王甲在抚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该财产应复归于李某而不能作为王甲的遗产进行处理,因此该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

  四、折抵物的独立性

  折抵物的独立性主要是通过区别原所有人李某、实际占有人王某、受益人王甲三人的固有财产来体现。主要表现为:1.折抵物在损益方面具有独立性。王某通过合理处分折抵物所产生的收益,应归属于折抵物;所产生的损失,王某如无重大过失或故意,也应由折抵物承担。2.折抵物在偿债方面的独立性。在抚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或李某无权用折抵物来清偿其自身债务,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强制执行或拍卖折抵物来满足其对王某或李某的债权。同样,因王甲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亦不能由折抵物清偿,而应由王某清偿,不足部分由李某偿还。3.折抵物在继承上的独立性。在抚养关系存续期间,如王某、李某一方或双方死亡,折抵物均不作为遗产予以继承,简言之,折抵物不属于王、李二人可供继承的财产。4.折抵物在抵销方面的独立性。王某、李某、王甲的债务不得与折抵物上的债权予以抵销,但属于折抵物的债权与属于处理折抵物时所产生的债危可以抵销。

  因此,只有确认折抵物在抚养关系存续期间的独立性,才能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才能真正实现抚养费的价值和目的。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在抚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李某、王甲均不享有折抵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不同的权利之间的运用、制约共同完成抚养王甲成长的目的。主要体现在:王某基于与王甲共同生活的监护人身份有权为王甲利益占有、使用、处分房屋并收益,李某以监护人、原所有人、目的维护者的身份具有监督王某利用折抵物行为的权利,王甲作为目的的受益者具有利益请求权和监督权。

  有人也许会认为这是在创造一种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是不可行的。笔者认为,有此想法的人是把民法的法律关系误认为是一个封闭、静止的体系,当现实生活中出现一种新的现象时,往往习惯于用传统的民法概念、体系、规则予以解释、比照。诚然,传统的民法具有高度抽象和概括性,但无法包容所有的社会现象。何况,依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根据自己意志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其结果必然会产生一系列游离于传统民法权利之外,无法用传统法律概念去解释和理解的权利和事物的存在。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折抵物的独立性,我们应以法律实用主义眼光去审视,其独立性存在是否合理、是否与社会一般价值观相符、是否吻合当事人追求和法律鼓励的目的,如是,我们不妨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以维护孩子利益为第一要务,用一种宽容的态度予以认可。何况,折抵物在抚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是不存在所有权,而只是为了处理上的便宜故意模糊所有权人的存在,当一定法律事实出现后,模糊的所有人将会显现。

  五、折抵物的归属

  遵循这一思路,我们就不能再以单一的法律框架确认在抚养关系消失之后折抵物的归属,笔者认为,应以抚养关系不同的消灭原因建立二元结构的法律模式确认折抵物的归属,其出发点仍是抚养费的价值取向。

  在本案中可能使抚养关系消灭的有以下五种情况:1.王甲在能够独立生活前死亡。2.王甲被他人收养。3.王甲成年。4.李某死亡。5.王某死亡。在第1、2种情形下,折抵物复归于李某所有,理由为:设立折抵物的原因在于李某必须承担王甲必要的抚养费,现王甲死亡或被他人收养,收养关系消灭,设立折抵物的原因不复存在,折抵物归于王甲(在第1种情形下作为王甲遗产)或归于王某,显失公平;虽然二元结构设计的目的在于维护王甲利益,但也须尊重原所有人的意志,抚养关系既已消灭,折抵物回归于李某合情合理,也符合李某设立折抵物的初衷。在第3、4种情形下,折抵物应归于王甲。第3种情形的理由为,李某设立折抵物的目的在于支付抚养费,目的实现李某应取回折抵物,但考虑到以下因素如折抵物扣除抚养费的余额计算问题,多年来由于王某得力管理房屋不断升值,李某取回基于王某运作才得以升值的房屋是否合理?何况从常理上讲,王某占有、使用、合理处分房屋并使房屋升值的目的在于孩子而并非为了李某,因此,如把折抵物归属于李某的话,王某会否怠于运作,使房屋贬值,损害王甲利益?因此综合以上分析,第3种情形归于王甲为妥;第4种情形归于王甲,李某死亡,其不可能再承担抚养义务,因此折抵物归于王甲并无不妥。第5种情形,归于李某。王某死亡,王甲应由李某抚养,因此王甲成年后,折抵物目的实现,房屋复归于李某。

  针对我国对这方面问题立法上的空白,笔者建议制定如下条款,以明确折抵物归属问题,充分保护被抚养人的利益。

  第一条: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在符合被抚养人利益情况下,一方可用其他财物折抵抚养费。在被抚养人能够独立生活前,折抵物独立于抚养人双方及被抚养人的固有财产,折抵物价金只用于被抚养人生活所需。与被抚养人共同生活一方,以为折抵物增值、保值之需,具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

  第二条:抚养关系消灭后,以下列不同情形确定折抵物归属。

  (1)被抚养人在能够独立生活前死亡。(2)被抚养人被他人收养。(3)与被抚养人共同生活一方死亡。(4)折抵人死亡。(5)被抚养人成年。

  第(1)、(2)种情形,折抵物归属于折抵人;第(3)种情形,被抚养人成年后,折抵物归属于折抵人;第(4)、(5)种情形,折抵物归于被抚养人。

  六、结论

  本案中,在抚养关系存续期间,直接抚养人由王某变更为李某,但折抵物的独立性仍存在,李某承担的只是管理该房屋的职责。由于房屋已拆迁,房屋价值转化为补偿款,因此本为不确定的抚养费已确定,扣除王某代付抚养费(无具体标准,应由法官参照当时李某应付费用合理裁量),余额应给予李某,由其管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此文作者之一侯敬华目前就读于苏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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