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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行为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委托贷款行为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董碧仙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委托贷款是种新的融资方式,由于我国法律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因此,大量没有经营业务的企业和经济组织间相互借贷,必须委托金融机构办理,这样,我国委托贷款制度就应运而生。目前我国对委托贷款行为尚无专门法律、法规予以规定,本文就根据有关法理,并结合我国金融规章与政策,对委托贷款行为的有关法律问题加以探讨。

  一、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2)13号《关于对<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委托贷款行为是指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且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人(被代理人)承担的行为。由此看出,委托贷款关系与代理关系相同,存在委托人(贷款人)、受托人(金融机构)、第三人(借款人)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关系即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委托合同及受托人与第三人间借款合同。可以说,委托贷款是种代理关系,这是公认无异议的。但委托贷款的代理关系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制度不同。民法通则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代理人(受托人)只有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委托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代理人在其权限内以自己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是否承担责任未作规定。委托贷款则是代理人(金融机构)在其权限内以自己名义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其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贷款人)承担的代理形式。由此看出,我国民法通则的代理规定不适用于委托贷款关系。从国际上代理制度规定看,大陆法系根据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还是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如果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称为直接代理,若代理人是以自己名义(尽管也是为被代理人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称为间接代理。在直接代理中,合同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而间接代理的合同责任应由代理人承担,只有在代理人把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代理人时,该合同责任才由被代理人承担。所以,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制度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相同,而委托贷款则是与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类似,且可看成是属于代理人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代理人并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的间接代理形式。由此,委托贷款常被认为是我国继外贸代理后所实行的间接代理的另一种形式。

  二、委托贷款的法律特征

  如前所述,委托贷款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而是类似于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目前我国法律对间接代理尚未作规定,但间接代理毕竟是代理的一种,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具有一定联系,其共同点有:第一,二者代理人都是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二者被代理人都必须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二者代理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代理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委托贷款是种间接代理,其自身具有特殊性:第一,金融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必须以自己名义而不能以委托人名义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协议有两种方式,一是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签订协议;二是受托人、委托人与借款人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第二,委托贷款协议中的借款合同内容如贷款利率、贷款对象、期限、用途、金额等必须是由委托人指定的,受托人金融机构名义上虽是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但实际上金融机构仅是受托人,其权利义务仅仅是履行以自己名义与借款人订立合同、办理收款、贷款手续、监督还贷等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每月最高不超过千分之五),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第三,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由于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是出于委托人的委托,且委托人与第三人(借款人)存在直接协议关系,则金融机构的该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与名义上贷款人金融机构无关,即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及收贷风险直接由委托人承担,金融机构没有还贷义务。

  三、委托贷款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由于委托贷款协议包括委托人(贷款人)与受托人(金融机构)间的委托合同和受托人(金融机构)与第三人(借款人)间的借款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一般来说,各地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则”有关规定,对委托贷款协议纠纷案件采取分段审理,即将因履行委托合同发生的纠纷与履行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作为两个不同案件分别审理。笔者认为,委托贷款协议虽包含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由于该两个法律关系相互依存,具有特殊性。若一概都将该类纠纷分案审理,势必造成当事人诉累,亦缺乏科学性,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指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受托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人民法院在确定委托贷款纠纷案件诉讼主体资格时,应正确区分如下不同情况:(1)在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为由起诉借款人时,应以贷款人(金融机构)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在该类纠纷中,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属单方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并无涉及委托合同关系,而金融机构因委托贷款协议成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因此,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中,应以借贷双方为诉讼当事人,可以不列委托人为第三人。(2)当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且受托人金融机构又不依据借款合同起诉借款人时,必然使委托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因与借款人间不存在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只能依据委托合同起诉受托人(金融机构),并将与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借款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无须分案审理。实践中,人民法院常将这类案件中的受托人与借款人列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利于案件实体的正确处理。(3)在委托人向受托人拒付手续费或受托人拒不办理收贷手续的纠纷中,应将委托人与受托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因该类纠纷纯属委托合同双方关系,与借款人无关,则无须将借款人列为第三人。

  四、委托贷款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委托贷款的有关问题尚未作出直接规定,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就存在不同看法。多数人认为,虽然委托贷款与一般民事代理有所不同,但就委托贷款构成要件看,它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有关代理的本质特征。所以,在法律尚未对委托贷款做出规定前,处理有关纠纷可以参照适用代理的法律规定。其具体理由为:一是在委托贷款行为中,存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意愿和行为。这种意愿和行为实际表现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具体委托要求与借款人订立合同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双方之间体现了委托与受托关系;二是受托人应依照委托人要求订立借款合同而其合同权利义务归属委托人,这最能体现一般民事代理的特征。但我们也必须明确,委托贷款中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委托名义与借款人订立合同,这是委托贷款与一般代理的本质区别。因此,如果在处理委托贷款纠纷中可以适用一般民事代理的规定,势必造成法律关系不清、责任不明。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当前在处理委托贷款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应遵循如下原则:首先,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三方订立或分别订立的委托贷款协议,本身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只要符合民法通则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三个条件,该委托贷款协议就是有效;否则,如果违反民法通则该条规定,就是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精神,委托贷款资金来源和用途必须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信托机构不得接受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因此,实践中对于公款私存后进行的委托贷款和金融机构间的委托贷款,就要认定无效。其次,涉及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和责任问题处理,可依据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加以确定。最后,对于受托人与委托人间借款合同纠纷,由于该合同权利义务与一般借款合同相同,可适用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相关规定。
  【注释】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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