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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修正<继承法>十个问题的意见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我国《继承法》于1985年4月10日通过,1985年10月1日施行,至今已经27年了,是我国目前实施最久而又没有进行过修正的民事法律。应当有一个最基本的判断是,现行《继承法》是一部建立在公民没有多少遗产的基础之上的继承法,是一部穷人的继承法。在目前,我国公民的经济收入和个人拥有的财富已经与27年前的情形完全不同,不仅绝大多数人的财富有较大增加,而且还有更多的人有大量的财富,都会成为遗产。因此,《继承法》的现代化迫在眉睫。目前修订《继承法》恰逢其时,应当抓紧进行。笔者就修正《继承法》10个问题提出修法建议。  一、扩大规定遗产范围
  修正《继承法》,首先就要扩大规定遗产范围,这是《继承法》现代化迫在眉睫的主要问题。现行《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这一概念下,列举部分遗产,再加上一个兜底条款。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是列举的遗产范围过窄,一些重要的遗产没有概括在其中。由于该条文设有遗产的一般概念和兜底条款,尽管在法律适用上不会有障碍,但仍然存在缺点。
  (一)规定遗产范围的方式
  《继承法》如何规定遗产范围的方式,目前提出的方案有:1.列举+兜底式;2.概括+排除式;3.概括式。我原本倾向于采取“概括+排除式”的立法方案,理由是,对遗产的列举是永远也无法列举全面的,即使加上兜底的条款,也仍然会存在大量的疑问,并且在法律适用上也会存在不同看法;立法采取概括式的方式规定,具体内容交由法官判断,只要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就是遗产,容易操作。对于有些财产在继承上受到限制,可以加上排除的条款。不过,立法不仅是为了操作,也是为了宣示。借鉴《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立法经验,适当的列举,既能够确定主要的遗产项目,又能够宣示主要的遗产范围,有利于人民群众掌握。因此,坚持《继承法》第3条采取的“适当列举+兜底”式的方式规定遗产范围,具有优势,也符合我国的民事立法习惯。
  (二)如何列举遗产项目
  在修正《继承法》中,提出了一些有争议的遗产项目。对此,笔者观点如下。
  1.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是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完全的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但仍然是自然人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不能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应当规定经济适用房可以继承,但继承时应当补缴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以保证土地使用权也能够一并继承。
  2.限价商品房。限价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尽管有所不同,但性质相似,可以适用同样的规则继承。
  3.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应当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政策的走向确定。按照现在的规定,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当继承,但是,着眼于农村土地政策的长远发展,应当准许宅基地使用权继承。
  4.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两种,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是集体土地;二是四荒地等的承包经营权,是其他人承包四荒地进行经营。对前者的继承需要遵守现行法律规定,后者作为遗产继承没有法律障碍。
  5.公有住房租赁权。公有住房租赁权尽管带有物权性质,但仍然是债权。债权也是财产权,属于遗产范围,应当准许继承,但不一定写在遗产范围之中,可以概括地规定为有财产价值的债权,都是遗产。
  6.死亡赔偿金和抚恤金。死亡赔偿金是否为遗产范围,是一个伪命题。因为死亡赔偿金由死者的近亲属接受后,立即变为近亲属的动产,享有所有权。当取得死亡赔偿金的被继承人的近亲属死亡之后,其继承应当按照一般的动产继承进行,并不存在死亡赔偿金的继承问题。死亡赔偿金是给付给死者近亲属的赔偿金,而不是给付死者的,因此不是遗产。死亡赔偿金在分配时比照继承顺序的规定确定受领人,已经死亡的近亲属不能分配死亡赔偿金,当然也不存在继承问题。抚恤金与死亡赔偿金基本相同,应当采取同样的规则。
  7.网络财产。网络财产,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都可以继承,都属于遗产范围,并且是新型的财产,《继承法》应当列举为遗产。
  8.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然人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房屋地基的地上权,性质是不动产用益物权,属于遗产范围,应当准许继承人继承。
  (三)建议的条文内容
  第1条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动产;(二)不动产;(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四)财产性债权;(五)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中的财产权利;(六)有价证券;(七)股权;(八)网络虚拟财产;(九)其他合法财产。
  第2条 下列遗产的继承,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法进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宅基地使用权;(三)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
  二、增加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一)增加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在法定继承时,哪些人能够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被继承人亲属的权益。《继承法》虽然也依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为基础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仅限于法定的近亲属,范围过窄。其后果,就是在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时候,被继承人的遗产自然成为无人继承的遗产,被收归国有,特别是在普遍实行独生子女政策后,这个问题更为普遍。这样的继承制度是不适当的,不适应我国社会的现实需要,应当进行改革。笔者认为,应当着重研究如下问题。
  1.如何规定配偶的继承顺序
  在各国继承立法中,通常将配偶规定为特殊的继承人,不在血亲继承人的顺序之列。 [1]例如民国继承法第1138条规定为“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日本民法第890条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恒为继承人。于此情形,有前三条规定的继承人时,配偶与这些人为同顺位继承人。”在我国,是否也要采取这样的立法例,有主张者。对此,应当看到我国继承法实施20多年的经验,将配偶规定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能够很好地保护配偶的合法利益,并无不当之处,应当继续坚持。

  2.父母是否要规定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在继承立法中,通常将父母规定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与直系血亲卑亲属不在一个继承顺序上。例如,被继承人无直系血亲卑亲属时,其父母得为继承人。 [2]对此,也有主张将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意见,理由是遗产的继承主要还是由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不过,依照我国的尊老习惯以及20多年的司法实践,将父母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效果是好的,对于引导社会尊老敬老具有重要意义,应当继续坚持。
  3.孙子女外孙子女是否规定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人地位,是通过代位继承制度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的。事实上,将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通过代位继承遗产,不能全面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况且按照我国的传统,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亲属中的地位极为显著,应当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使孙子女外孙子女既能够通过代位继承而继承第一顺位的先亡父母应当继承的遗产,又能够通过第二顺序的继承得到遗产,增大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几率。
  4.规定四亲等以内的其他直系或者旁系血亲为法定继承人
  究竟是以世代还是亲等作为确定第三顺序继承人范围的标准,显然后者能够更为准确地确定血亲关系的远近。因此,可以规定四亲等以内的其他直系或者旁系血亲为法定继承人。对此,应当作出列举,以便掌握。 [3]

  5.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是否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继承法》规定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以参加继承获得遗产的做法,对此有不同意见。反对者认为上述亲属与法定继承人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要求相违背,应当依《继承法》第14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分给他们的遗产可以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得份额。 [4]但是也有主张赞成者,认为这是我国继承法的优势,实践中的效果也很好,应当予以坚持。

  (二)规定合理的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关系到各继承人以何身份、地位参加继承,谁是合法继承人,谁有权继承,作用非常重要。《继承法》仅规定了两个继承顺序,顺序过窄。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目前与《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生活状况相比,出现了很大改变,规定两个继承顺序过少,应当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进行完善。
  改进意见是:第一,继续坚持《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规定;第二,增加第三顺序,扩张后的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三个。由于四亲等以内的直系或者旁系血亲中包含三亲等,因而还必须规定,在第三顺序继承人中,实行亲等近者优先原则。
  (三)建议的条文内容
  第3条 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是: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顺序: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甥子女、侄甥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等四亲等之内的其他直系或者旁系血亲。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4条 前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只有在前一顺序的继承人因死亡、丧失继承权或拒绝继承遗产而无人继承遗产时,后一顺序的继承人才可以继承遗产。
  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原则上平均分得遗产,仅有一人时,则由其单独继承。但在第三顺序继承人中,亲等近者优先,只有在前一亲等的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时,后一亲等的继承人才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三、规定继承权的丧失与放弃
  (一)完善继承权丧失制度
  1.理由
  基于继承权丧失的重要性,近代各国民法都对继承权的丧失作出特别规定。我国《继承法》也规定了继承权丧失制度,但有两个问题:其一,现有的丧失继承权的事由规定得不够完整;其二,没有规定丧失继承权的不同后果。
  对于前者,《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4种丧失继承权的事由。有的主张应当增加故意伤害被继承人和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也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笔者的意见是,故意伤害被继承人的行为,可以概括在《继承法》第7条第3项“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事由当中,不必另行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应当规定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以应现实需要。
  对于后者,应当根据继承权丧失后能否恢复为标准,将继承权的丧失分为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继承权绝对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使某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终局丧失,该继承人再不得也不能享有对被继承人已经丧失的继承权。我国《继承法》应当规定,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因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都是继承权的绝对丧失。继承权相对丧失,是指虽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使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但在具备一定条件时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可最终不丧失。 [5]这个条件,就是被继承人宽恕。对此,《继承人法》也应当明确规定。
  2.建议的条文内容
  第5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隐匿遗嘱的;(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受遗赠权的丧失。
  第6条 继承人因前条规定的第3项至第5项事由丧失继承权,如经被继承人宽恕的,可以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应当通过生前行为表示宽恕和以遗嘱表示宽恕,前者包括以口头、文字等明示表示,也包括以默示方作出宽恕。
  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但被继承人仍然在遗嘱中指定其为继承人或对其为遗赠的,视为被继承人对其予以宽恕。
  第7条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无论既遂或者未遂,均丧失继承权。
  前款规定的丧失继承权,即使被继承人予以宽恕的,也不得回复继承权。
  第8条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之时。
  (二)规定继承权承认和放弃制度
  1.理由
  继承权承认和放弃制度,在继承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1款采取当然继承主义,对继承权的承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继承权放弃只作笼统规定。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就视为接受继承,其直接后果就是普遍存在的共同继承,因为继承一旦开始,只要继承人不明确表示,立即就变为共同继承,之后只能是分割遗产或者分割共同财产,使继承制度束之高阁,造成继承秩序的混乱。因此,应当明确规定继承权承认和放弃制度。
  《继承法》应当明确规定,继承权的承认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一定的方式作出愿意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
  继承权放弃,又称继承权的拒绝、继承权的拋弃,是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作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自由表达其意志、行使继承权的一种表现,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须征得任何人的同意。
  2.建议的条文内容
  第9条 继承人自其知道自己的继承已经开始之时起三个月内,须就继承表示承认或者放弃。
  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表示承认或者放弃继承的,视为其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表示承认或者放弃继承的,视为放弃接受遗赠。
  第10条 实际接受遗产后,不得放弃继承。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损害配偶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
  (三)规定继承权回复请求权
  1.理由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是指在发生继承权侵害情形时,真正继承权人所享有的请求侵害人或者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将自己的权利回复到继承开始时的状态的权利。 [6]我国没有规定继承权回复请求权,使继承权受到侵害的继承人缺少必要的保护措施,应当在《继承法》中予以补充。

  《继承法》应当规定,继承权回复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在发生侵害继承权的客观事实时,继承人可以向侵害人直接提出恢复继承权的请求,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裁决。继承权回复请求权应当由继承权被侵害的继承人本人行使,在继承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
  应当看到的是,尽管《侵权责任法》已经将继承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范围,继承权受到侵害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但继承权回复请求权与此不同,是以《继承法》的规定为基础,在《继承法》的范围内救济继承人的权利损害。这样,就给继承人救济自己的权利增加一个更方便的渠道,对保护继承人的权利更为有利。
  2.建议的条文内容
  第11条 继承人可以请求确认自己的继承人资格,以对抗任何一个以继承人名义或者无任何名义地对遗产进行侵害的人,从而达到获得遗产返还的目的。
  行使继承恢复请求权,继承人可以向侵害人提出,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决。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由继承权被侵害的继承人本人行使。继承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
  四、遗嘱继承的有关问题
  (一)应当将遗嘱继承放在法定继承之前规定
  现行《继承法》在规定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时,先规定法定继承,后规定遗嘱继承,从这个顺序上看,似乎法定继承优先。专业的人士对此当然不会发生误解,肯定是遗嘱继承优先,但对于普通群众而言,会造成法定继承优先的误解。事实上,法定继承就是非遗嘱继承,应当放在遗嘱继承之后规定。建议调整《继承法》章的顺序,先规定第2章“遗嘱继承”,后规定第3章“法定继承”或者“非遗嘱继承”。
  (二)关于遗嘱的方式及效力
  1.关于密封遗嘱
  (1)理由
  对于是否规定密封遗嘱,有反对观点认为,不能见到外国人有什么样的遗嘱形式,我国就一定要照搬。我不同意这种意见,规定不同的遗嘱形式,给遗嘱人以更多的选择,有什么不好的呢?规定密封遗嘱是可行的。原因在于,遗嘱是被继承人的权利,密封遗嘱是遗嘱自由的表现,最能够体现遗嘱人处分遗产的自由意志,且有现实需要,对于解决遗产纠纷有重要作用,应该成为我国遗嘱的形式之一。 [7]
  (2)建议的条文内容
  第12条 被继承人立密封遗嘱,应当在遗嘱上签名之后,将其密封,并在封缝处签名,指定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对遗嘱进行公证。被继承人应当向公证人陈述其为自己的遗嘱;如非本人自写遗嘱,应当陈述书写人的姓名、住所。公证人应当在遗嘱封面记明该遗嘱提出的年、月、日及遗嘱人所为的陈述,与遗嘱人及见证人同时签名。
  第13条 密封遗嘱不具备前条所定方式,而符合自书遗嘱方式的,有自书遗嘱的效力。
  2.关于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1)理由
  现行《继承法》对公证遗嘱的效力规定,即“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将公证遗嘱的效力规定为绝对高于其他所有的遗嘱形式。对此是否继续保持,有三种意见:一是坚持这样的规定;二是反对这样的规定,主张公证遗嘱没有对抗其他遗嘱的效力;三是原则上承认公证遗嘱的对抗效力,但有证据证明公证遗嘱生效后被继承人新立遗嘱合法有效的,应当承认。我认为,规定公证遗嘱具有对抗一切遗嘱的效力,过于绝对化,特别是在被继承人做出了公证遗嘱之后,没有能力或者条件通过公证再立遗嘱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时候,问题更为严重,等于剥夺了遗嘱自由的权利。 [8]应当改变这种做法。
  (2)建议的条文内容
  第14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被继承人所立多种形式的遗嘱内容相互抵触的,应当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3.关于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间
  (1)理由
  对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间应当予以规定。建议规定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后,经过3个月而失其效力,以保障遗嘱的真实性。
  (2)建议的条文内容
  第15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应当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未立书面遗嘱或者录音、录像等遗嘱的,口头遗嘱经过3个月而失其效力。
  (三)规定夫妻共同遗嘱制度
  1.理由
  共同遗嘱也称为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在遗嘱中同时处分共同遗嘱人的各自的或共同的财产。共同遗嘱以夫妻双方合立的夫妻共同遗嘱为常见。国外继承立法对共同遗嘱的态度不同,有的禁止共同遗嘱,有的承认共同遗嘱。我国在《继承法》施行前,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共同遗嘱,在司法实践上有的也承认共同遗嘱。但立法对此没有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意见不一致,出现差误。
  《继承法》应当对共同遗嘱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如果对夫妻共同遗嘱采取完全不承认主义,对这些人的遗嘱在事实上宣告无效,他们自主处分自己遗产的意志就没有得到保护。同时,我国民事习惯尊重这种遗嘱形式,法律对习惯认可的遗嘱形式完全采取不承认主义,有背于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因此,《继承法》应当有条件地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即对于夫妻之间的共同遗嘱承认其效力,对其他的共同遗嘱不予承认。
  2.建议的条文内容
  第16条 两个以上的被继承人不得订立同一遗嘱。但夫妻双方订立同一遗嘱,符合法律关于遗嘱有效条件要求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夫妻可以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可以作出效力上相关联的遗产处分。
  夫妻可以共同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若无相反内容,共同遗嘱在夫妻一方生存时对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不发生效力。
  共同遗嘱的撤回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定。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共同遗嘱不得撤回。
  (四)遗嘱形式
  关于遗嘱形式,《继承法》只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对此,应当规定更多的遗嘱形式,以适应当前的社会实际生活需要。
  第17条 遗嘱应当依据本法规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电子数据遗嘱、录音遗嘱、录像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口头遗嘱方式设立。
  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遗嘱人应当在每一页上签名;电子数据遗嘱,遗嘱人应当依照法定方式进行电子签名。
  (五)规定遗嘱执行人制度
  1.理由
  我国《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未作明确规定,应当补充规定。
  《继承法》应当规定,遗嘱执行人是指有权使遗嘱人订立的遗嘱内容得以实现的人。其法律地位是独立的,既不是遗嘱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继承人的代理人,必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按照遗嘱的内容实施行为。其资格,只有具有执行遗嘱所必须具备的能力的人,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可以成为遗嘱执行人。法定继承人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如果遗嘱人指定法人为遗嘱执行人,应当尊重遗嘱人的意志。
  2.建议的条文内容
  第18条 遗嘱人可以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是管理遗产并有为其执行遗嘱所必须的行为。遗嘱执行人须忠实地执行遗嘱人的遗嘱。
  遗嘱执行人为两人以上,执行遗嘱的意见不一致的,有不同意见的继承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
  (六)应当明确规定遗托制度
  1.理由
  遗托,也叫附负担的遗赠,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向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附加提出的必须履行的某项义务的要求。 [9]我国《继承法》没有使用遗托的术语,但在第21条规定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内容,概括的是遗托的内容,但不明确。
  《继承法》应当明确规定遗托制度。应当规定的内容是:遗托的特征要求:(1)遗托应以遗嘱方式作出,否则不能发生遗托的法律效力;(2)遗嘱继承和遗嘱的附加义务,遗嘱人只有授予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以遗嘱继承权和受遗赠权,才能要求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履行遗托的义务;(3)履行遗托的义务以接受遗产或者接受遗赠为前提条件,否则可以拒绝履行遗托义务;(4)遗托所设负担的内容必须是能够实现的一定给付,不一定必须是金钱的价值。
  遗托的效力是在受遗赠人接受或者承认遗赠时而确定其负履行负担的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负担义务的归属和开始时间。归属,是负担义务的承认和接受,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决定接受或者承认遗赠时,负担受益人开始产生请求负担履行的权利。归属的时间是继承开始的时间,从继承开始之时起,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的负担受益人就产生这种权利,而受遗赠人作为负担义务人产生负担义务,必须履行负担;(2)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负履行的义务。遗赠人确定遗赠负担的限度不能超过遗赠的利益范围,超过遗赠利益范围的部分应为无效。负担受益人主张负担义务人承担超出遗赠利益范围的部分负担的,负担义务人有权拒绝。其确定负担义务是否超出遗赠利益范围的时间标准,可以选择以遗赠发生效力或者受遗赠人承认和接受遗赠时为准。如果负担义务人与负担受益人对此发生争议,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2.建议的条文内容
  第19条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接受遗产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完成特定的事务。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接受遗产,应当完成遗托的事务。
  第20条 归属是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负担义务的承认和接受。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决定接受或者承认遗赠时,负担受益人产生请求负担履行的权利。
  归属的时间是继承开始的时间,从继承开始之时起,遗嘱的负担受益人产生权利,而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作为负担义务人产生负担义务,必须履行负担。
  第21条 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负履行的义务。超过所受利益范围的部分为无效。负担受益人主张负担义务人承担超出所受利益范围的部分负担的,负担义务人有权拒绝。
  (七)规定后位继承
  1.理由
  后位继承也叫次位继承或替代继承,是指因遗嘱中所规定的某种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由某遗嘱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又移转给其他继承人承受。 [10]在后位继承法律关系中,首先承受遗嘱人遗产的继承人是前位继承人;从前位继承人那里取得遗产的继承人是后位继承人或叫次位继承人。后位继承人只有在遗嘱中所规定的某种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才能从前位继承人那里取得财产。在此之前,后位继承人只能根据遗嘱的内容享有期待权。

  后位继承中的遗产利益实际发生了两次转移:第一次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前位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第二次是在遗嘱指定的条件到来时,后位继承人从前位继承人处取得遗产所有权。从发挥遗产的实际利用效率出发来合理地配置社会资源,既尊重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又充分保证遗产利益承受者对物的实际使用权利,是后位继承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制度设计必须遵循的原则。后位继承制度既要保证前位继承人取得的遗产所有权不受他人追夺,又要保证后位继承人能够监督前位继承人防止其滥用权利,以维护自己的期待利益。
  后位继承与替补继承不同。替补继承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除了指定正式继承人之外,又指定候补继承人,以便补充正式继承人的缺额,确保遗嘱人在死后能有自己的继承人,而减少遗嘱无效的可能性。在遗嘱中指定替补继承人的情况下,如果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正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存在使其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则替补继承.人直接取得相应遗产的所有权。
  目前,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后位继承是存在的,但数量不是特别大,原因在于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规定后位继承制度,对于尊重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意志是有益的。
  2.建议的条文内容
  第22条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规定,在某种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由遗嘱继承人将其继承的财产移转给其他继承人承受。
  前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存在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只能在遗产分割之前进行。
  第23条 后位继承人在前位继承人死亡后,直接取得遗产;遗嘱指定后位继承发生的条件与前位继承人无关或为特定的期限的,不发生后位继承,遗产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如果该项遗产依法定继承由后位继承人取得,则不再发生后位继承。
  第24条 后位继承人发现前位继承人滥用权利,实施有损害自己期待权的行为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制止,保护继承权。
  (八)规定替补继承
  1.理由
  《继承法》没有规定替补继承,但社会生活确实有实际需要,应当补充规定。 [11]例如,遗嘱人在遗嘱中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指定替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一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或遗赠权,或者放弃继承或受遗赠权,就有可能出现无人继承或者受遗赠的现象。规定了替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当出现此种情形时,替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就可以进行替补继承或者受遗赠。

  2.建议的条文内容
  第25条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指定替补继承人或替补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放弃继承或受遗赠时,由替补继承人、替补受遗赠人承受相应遗产。
  继承人可以被相互指定为替补继承人。
  五、规定特留份
  (一)理由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特留份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如果没有给特留份权利人保留法定的份额,则其相应部分的遗嘱处分无效。特留份制度在许多国家继承法中都有规定,是在遗嘱继承中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我国《继承法》未规定特留份,仅仅规定了保留必留份即“必要的遗产份额”,与特留份制度相比,具有明显不足。有的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必留份制度,不必规定特留份制度,也有的认为将必留份和特留份规定在一起,成为一个制度,都不够妥当,原因在于特留份与必留份并不相同,不能代替,也不能合并。
  我国《继承法》应当明确规定特留份制度, [12]规定特留份仅为法定继承人所享有,特留份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特留份为法定的不可侵害的应继份。应当将特留份的性质规定为继承权,是法定继承人才能享有的权利。特留份并不是被继承人遗产的全部,对于特留份以外的遗产被继承人可以行使自由处分权。立法规定遗嘱自由并以特留份制度加以必要限制,就能够妥善处理遗产处分自由与法定继承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能够纠正司法实践中将某些遗赠行为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宣告无效的不当做法。 [13]

  规定特留份的主体范围,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例,既不宜过宽,也不宜过窄,将第一顺序的配偶、父母、子女列为特留份权人比较适当;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作为特留份权人,意义不是很大,建议不予规定。
  (二)建议的条文内容
  第26条 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当为下列法定继承人预留本法规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继份的二分之一的特留份。
  继承人按照本法的规定丧失继承权的,其特留份权利同时丧失。
  第27条 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后,向相对人以明示方式拋弃特留份权。
  继承人向受遗赠人履行支付标的物义务的,视为抛弃特留份权。
  第28条 特留份的计算,应在本法规定的应继财产中扣除债务后的全额。
  特留份权利人为保全特留份,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请求扣减遗嘱处分。
  六、规定归扣
  (一)理由
  归扣,是共同继承人中有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前已经从被继承人处受有特种赠与者,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将所得特种赠与计入应继财产,并从该继承人在此基础上算定的应继份中扣除的制度。 [14]归扣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共同继承人间分配遗产的公平。现行《继承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修正《继承法》应当补充规定归扣制度,以保证遗产分配的公平。
  归扣须存在于共同继承中,只有在共同继承中,因继承人为多数,才有必要对遗产进行分割,才会出现归扣问题。继承人以外的人即使生前受有赠与,仍为普通的赠与关系,不发生归扣问题。
  《继承法》应当规定归扣的要件:1.归扣的主体要件。在共同继承人间,有归扣义务人与归扣权利人之分。归扣义务人,是从被继承人处受有特种赠与的继承人。为维持共同继承人间分割遗产的公平,只要有继承人受有生前特种赠与,其他共同继承人包括代位继承人都是归扣权利人,都有权请求归扣。但拋弃继承权人、丧失继承权人与受遗赠人因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当事人,因而不是归扣权利人;2.归扣的客体要件。根据我国当前社会经济生活现实,以婚姻、营业、另居、为继承人支付保险费和偿还债务支出的费用以及超出正常费用的教育费,可以确定为归扣的特种赠与;3.归扣的免除要件。如果被继承人在赠与时有反对归扣的意思表示,应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不作归扣。这是因被继承人的意思而使生前特种赠与转化为普通赠与,不再是归扣的标的。免除归扣的意思,明示或默示皆可。
  (二)建议的条文内容
  第29条 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营业、超过通常标准的教育、职业培训,已经接受被继承人赠与财产的继承人,应当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财产中,为应继财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明示不应归扣的,不在此限。
  前款规定的赠与价额,应于遗产分割时,在该继承人应继份中扣除。
  超过应继份的赠与,继承人不应返还超过部分的价额,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赠与价额的计算,应以赠与时的价值计算。
  第30条 在遗产分割过程中,对生前特种赠与依下列步骤进行归扣:(一)首先算定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留财产的价额;(二)将各继承人从被继承人处所接受的特种赠与价额,归入上述财产之内,以此为基准算定应继财产;(三)依法律规定算定各继承人应继份的价额;(四)由应继份的价额扣除特种赠与的价额所得的余额,为该继承人应得到的遗产数额。
  七、完善遗产处置规则
  (一)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
  1.理由
  遗产的管理,是对死者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制度。在继承开始后,为了保护遗产不被损毁或散失,必须确定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在继承开始后,到遗产的最终分割、处理时止,必须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管理,这就是遗产管理问题。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管理的规定过于简陋,应当借鉴国外立法有关遗产管理的规定予以完善。
  各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管理主要有两种立法例:(1)由法院或主管官署依职权进行管理。德国、瑞士等国继承法采取此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60条规定:“遗产法院尤其可以命令存放印章,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以及编制遗产目录,并为成为继承人的人选任保佐人(遗产保佐人);(2)由民事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指定遗产管理人。法国、日本等国继承法采此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936条规定:“继承人有数人时,家庭法院应从继承人中选任继承财产管理人。”
  我国《继承法》仅仅在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存有时,如何进行遗产的管理缺乏规定。虽然有学者认为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遗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负责管理。 [15]但这样处理显然不够,应当借鉴国外立法规定,采用遗产管理人制度为宜。

  2.建议的条文内容
  第31条 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有效遗嘱的,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者,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
  第32条 未经遗产管理人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有损于遗产价值的使用、收益和处分。
  遗产占有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存遗产价值而进行处分的,事后应当及时通知遗产管理人,并将所得价款移交遗产管理人。
  第33条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是:(一)查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确定遗嘱是否真实合法;(二)查明并通知遗产承受权利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三)管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并公证;(四)清偿遗产债务;(五)分割、移交遗产;(六)在管理权限之内,采取必要的措施或通过诉讼保全遗产;(七)进行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遗产管理人须忠实、谨慎地履行上述职责,因遗产管理人不当履行上述义务给遗产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遗产债权人有权要求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遗产管理人是继承人的,继承人须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34条 法定继承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不得辞任,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除外。
  遗产管理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将要损害其利益的,继承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更换遗产管理人。
  人民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之前,经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对遗产进行必要的处分。
  第35条 遗产按下列顺序清偿:(一)遗产管理费用、遗嘱执行费用;(二)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三)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扶养协议中扶养人取得遗产的权利;(四)受遗赠人取得遗赠的权利。
  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遗产债务时,同一顺序的债权按比例受偿。
  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在清偿前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第36条 清偿遗产债务后剩余遗产的分配,遗赠扶养协议和继承扶养协议优先于遗赠和遗嘱继承;遗赠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二)无人承受遗产的管理
  1.理由
  现行《继承法》仅仅规定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问题,但对于无人承受遗产的管理却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无人承受作为一种状态,会持续一定的时间,需要在这段时间内对无人承受的遗产进行管理,才能保护有关当事人、国家或集体的利益。对此,应当借鉴国外继承人旷缺制度的有关规定,完善我国无人承受遗产的管理制度,用遗产管理人制度管理无人承受遗产。
  《继承法》应当规定,遗产管理人主导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主要职责是:(1)保管遗产。遗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遗产;(2)编制遗产清单。遗产管理人在确认死者的遗产系无人承受遗产的同时,应当仔细、认真、不遗漏、无差错地清点遗产,编制遗产清单,记明遗产名称、数量、价值、特征等;(3)进行公告。督促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主张权利;(4)清偿债务。遗产管理人应当对死者生前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进行清偿;(5)剩余财产的移交。继承人如于法定公告期间内出现,或于遗产清算完毕前主张权利者,遗产管理人应在证实继承人身份后,将剩余财产交付于继承人。如直至遗产清算完毕前仍无继承人主张继承和受遗赠,且遗产有剩余者,遗产管理人应负责将剩余遗产移交有关部门上缴国库所有;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移交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
  在处理无人承受遗产时,如果有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则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2.建议的条文内容
  第37条 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应当设立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处理。
  第38条 遗产管理人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管理的职责是:(一)遗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遗产;(二)遗产管理人在确认死者的遗产系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同时,应当清点遗产,编制遗产清单,记明遗产名称、数量、价值、特征等;(三)对遗产进行公告,督促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四)对死者生前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进行清偿。
  第39条 继承人在法定公告期间内出现,或于遗产清算完毕前主张权利者,遗产管理人应当在证实继承人身份后,将剩余财产交付给继承人。
  直至遗产清算完毕前,仍无继承人主张继承,且遗产有剩余者,遗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遗产移交有关部门上缴国库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将遗产移交给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
  第40条 在处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时,如果有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则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八、规定共同继承
  (一)理由
  共同继承是相对于单独继承的概念,是依法律规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16]共同继承人,是共同继承中享有并且行使继承既得权的数个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我国的共同继承表现形式分为3种,即暂存的共同继承、明示的共同继承和默示的共同继承。

  《继承法》应当规定共同继承制度,确定正确的规则进行规范。当出现纠纷时,能够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继承秩序,保障被继承人处分遗产愿望的实现。事实上,我国民间的继承通常是默示的共同继承,即父母一方逝世时,共同继承人不表示继承,实际上已经共同继承,对遗产共同共有。这是默示的共同继承。
  《继承法》应当明确规定这些共同继承的形式。规定共同继承遗产是继承开始之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或者数个继承人在没有分割遗产之前,对继承的遗产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形式。其性质为共同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一般规定在共同继承遗产中可以适用。
  共同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共同继承人的内部关系,也叫做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关系;共同继承人与其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遗产共同继承的对外关系,是共同继承人基于共同继承财产而与其他任何人构成的绝对权的法律关系。
  依照共同共有的原则,自继承开始时起,被继承人的债权成为全体共同继承人的共同债权,被继承人的债务人应当向全体共同继承人进行清偿;如果有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的,则应向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成为全体共同继承人的共同债务,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应负连带责任。
  (二)建议的条文内容
  第41条 共同继承财产是继承开始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或者数个继承人没有分割遗产之前,对继承的遗产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形式。
  第42条 共同继承依据以下事由发生:(一)全体继承人协议暂时保留共同继承关系的,发生暂存的共同继承;(二)全体继承人明确协议共同继承遗产的,发生明示的共同继承;(三)全体继承人在继承发生之后均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发生默示的共同继承。
  第43条 共同继承发生后,遗产归全体共同继承人共同共有。
  共同继承遗产,适用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则。
  第44条 自继承开始时起,被继承人的债权成为全体共同继承人的共同债权,被继承人的债务人应向全体共同继承人进行清偿;如果有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的,应向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清偿。
  被继承人的债务为全体共同继承人的共同债务,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应负连带责任。
  九、规定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一)理由
  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对此,《继承法》应当明确规定方法。
  在第7个问题即遗产管理制度中,已经设计了相关的催告制度,同时也设计了清偿债务和税款的规则。《继承法》应当在合适的位置规定债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对于继承人的债权人的保护,实际上是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限制,可以采用债权人撤销权的方式予以保护。对此,已经在第9条建议中做了规定。
  (二)建议的条文内容
  第45条 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遗产管理人主张债权,并以遗产清偿债务。
  继承已经开始,继承人继承了遗产的,各继承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连带负责,但应以所得遗产的范围为限。
  债权人在催告期间终结后没有主张权利的,不得再主张债权;但继承人愿意以接受的遗产履行债务的,不在此限。
  第46条 遗产债权人在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或继承人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向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人民法院请求禁止分割遗产而首先用于清偿遗产债权。
  第47条 继承人在履行制作遗产清单并公证的义务后,可以其所接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遗产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第48条 遗产有不能清偿全部遗产债务可能的,债权人可以向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人民法院请求开始遗产清算程序。
  进入遗产清算程序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可能存在的未知债权人。公告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遗产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仅就剩余遗产行使权利。但对遗产享有担保物权的除外。
  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不得分割遗产或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继承人故意不通知债权人的,对该债权人丧失限定继承利益。
  第49条 被继承人生前一年前通过赠与或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导致遗产不当减少,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之时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十、遗嘱信托
  (一)理由
  遗嘱信托是指通过遗嘱而设立的信托,也叫死后信托。当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自己的遗产交付信托时,就是遗嘱信托。 [17]委托人应当预先以立遗嘱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订立在遗嘱中。待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管理处分信托的遗产。遗嘱信托的特点是在委托人死亡后才生效。通过遗嘱信托,由受托人确实依照遗嘱人的意愿分配遗产,并为照顾特定人而做财产规划,不但有立遗嘱防止纷争的优点,而且因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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