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领货凭证的性质、作用及法律效力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浅谈领货凭证的性质、作用及法律效力
刘建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领货凭证是货物承运后铁路承运人交给托运人,再由托运人交给收货人向到站领取货物的主要凭据。近年来,因领货凭证引起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较多。由于法律对领货凭证的性质没有作明确界定,给法院审理这类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增加了难度。如何正确认定领货凭证的性质、作用及法律效力,成为审理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急需研究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试就这方面的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一、领货凭证的作用
要正确理解领货凭证的性质,有必要明确领货凭证的作用。在现阶段,领货凭证具有以下作用:
(一)领货凭证是货物运输合同开始履行的证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履行必须以承运人收到托运人实际交付托运的货物为依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零担和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由发站接收完毕,整车货物装车完毕,发站在货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时起,即为承运。领货凭证是货物运单的组成部分,承运人制票后,将领货凭证及货票丙联(承运凭证)交给托运人,表示运输合同已开始履行。托运人拿到领货凭证后,可以通知收货人货物已发送,并应将其及时交给收货人,以便向到站联系领取货物‘因此说,领货凭证是运输合同开始履行的证明。
(二)领货凭证是托、收货人提出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时须提出的重要凭证
运输合同签订后,经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对承运后的货物,托运人或收货人由于特殊原因,经承运人同意,也可以办理变更到站或变更收货人的手续。托、收货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时,须向承运人提出领货凭证。这是由于原合同不再履行或内容变更而原合同的证明文件亦应收回。否则,
有可能出现一方面托、收货人已经与承运人办理解除或变更运输合同,另一方面原收货人又持领货凭证向承运人要求交付货物的情况。因此,货规规定,托、收货人申请解除或变更合同,而又无法提出领货凭证时,必须提出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并在货物变更要求书上注明,经承运人确认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领货凭证是到站确认收货人领取货物的主要凭据
到站向货物运输合同所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履行合同的重要义务。交付环节往往容易发生纠纷。为使货物能够顺利、准确地交付给正当收货人,货规规定收货人在到站领取时,须提出领货凭证。铁道部运输局1993年发的602号电报强调,领货凭证是收货人领取货物的主要凭据。1996年645号电报再次强调,凡在铁路货场领取货物必须凭领货凭证。对承运人而言,凭领货凭证交付货物的风险较凭证明文件交付大为降低。因为审查领货凭证远没有审查证明文件难度大,较易识别,保险系数高,可以大大减少错误交付的发生,这是已被实践所证明了的事实。近年来,承运人凭证明文件交付货物屡屡引起交付纠纷发生便充分证实了这一点。
(四)合法收货人可持领货凭证查询货物及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货物承运后,收货人可持领货凭证向到站查询货物是否到达,承运人有义务帮助查找并告知收货人货物下落。如货物未到,应在领货凭证背面加盖车站日期戳予以证明。收货人在提货时发现货物短少、毁损或在运输过程中灭失,可持领货凭证向到站主张权利,到站应予以受理。当然,这里指的是有效运输合同的领货凭证。
二、领货凭证不是物权凭证
明确了领货凭证的作用,就不难认定它的性质。笔者认为,领货凭证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收货人向到站领取货物及承运人确认合法收货人的重要凭据。领货凭证是否是物权凭证?这一争论由来已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领货凭证与海运提单均赋予提货人领取财产的权利,应属物权凭证。另一种观点认为,领货凭证与海运提单的作用虽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性质却有着明显不同,不能相提并论。法律明确界定提单为物权凭证,领货凭证在这点上无法与之相比。就领货凭证的现状分析,它并非物权凭证。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领货凭证不具备物权凭证的效力
货规虽然规定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须提出领货凭证,但同时又规定如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领货人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收货人身份的证明文件,也可以作为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即领货凭证并非收货人领取货物的唯一证明。笔者认为,领货凭证这一特点反映了其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其一,铁路货物运单是记名式的,承运人必须向货物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否则,如领货人并非货物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就算持有领货凭证,承运人也不能向其交付,这样做会违反规章制度。其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领取计划外的货物,即他人的货物,没有作用,难以处理。因而,没有领货凭证时可以用证明文件提货。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一矛盾就显得较为突出。不法分子往往钻空子从承运人手中骗取他人的货物谋利,并由此导致承运人与合法收货人发生纠纷。由于领货凭证不是交付货物的唯一证明,导致承运人交付风险加大,托运人亦常把购销合同的风险转嫁给承运人。海运提单与领货凭证不同。谁拥有提单,在法律上就表明拥有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承运人必须凭提单交付货物。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在目的港应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反之,即使是真正的收货人,如不能出示正本提单,也不能提取货物(凭保函提货除外)。否则,承运人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从这一点看,领货凭证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二)领货凭证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
提单可以流通、转让,用以结汇和抵押,相当于有价证券。上述功能领货凭证皆不具备。领货凭证不能流通,也不能转让。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承运后,如想将货物转卖他人,不能凭转让领货凭证,而必须提出变更到站和变更收货人,通过变更运输合同的方式进行。否则,非但转让领货凭证的行为无效,也无法使接受领货凭证转让的人领取到货物。可见,领货凭证的转让,不能产生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领货凭证不是有价证券,体现不出价值,故无法进入流通领域,不像提单那样,具备有价证券的功能。其既不能流通、转让,又不能用以结汇和抵押等用途。
(三)承运人可以货物已正确交付为由对抗领货凭证持有人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一般凭提单交付货物。在某些情况下,也有凭保函交付货物的。但当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提单权利,要求索回货物时,承运人不能对抗提单持有人,只能凭保函向出示保函的一方索回自己因正本提单持有人主张权利而遭受的损失。而铁路承运人凭有关证明文件向未出具领货凭证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后,如果领货凭证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要求领取货物时,承运人可以货物已经正确交付的理由对抗领货凭证持有人。只要能够证实货物确实交付给运输合同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这点亦进一步证明领货凭证并非物权凭证。
三、如何认定领货凭证的法律效力
(一)领货凭证具备法律效力的条件
领货凭证要具备法律效力必须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均完备、合法。形式要件完备即领货凭证各项内容承运人与托运人均须按规定填写齐全,所记载的发站、到站、托运人、货物名称、件数、重量、车种车号、运到期限等必须与货物运单相一致。托运人、承运人还须分别盖章(承运人须在领货凭证及与货物运单联接处加盖发站承运日期戳)。实质要件合法,即托运人对其托运货物的真实性负完全责任,必须保证运单及领货凭证所记载的货物名称、重量与货物的实际完全相符。托运人还须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承运人接收后,运输合同才能成立,领货凭证方可作为托运人托运货物,承运人承运货物的证据和收货人领取货物的凭证,发生其应有的法律效力。
(二)领货凭证无效的几种情况
1.领货凭证因运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而无效。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货物运输合同经双方同意,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办理变更,在货物发送前可以解除。货物运输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后,承运人不再负有向原合同所指定的收货人交货的义务。原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属于合同组成部分的领货凭证亦随之失效,承运人按规定应收回领货凭证。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承运人某些工作人员疏忽,有时忘记收回原合同的领货凭证,而领货凭证持有人却持已经作废的领货凭证向到站要求领取货物。当其领取不到货物时,便持领货凭证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权利。
笔者认为,该种主张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运输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为承运依据。其次,领货凭证非物权凭证,仅凭该证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必须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法交发(1997)7号关于《修改铁路法暨铁路运输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领货凭证不是物权凭证,收货人所持领货凭证并不构成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向其交付货物的证据。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托运人指示取消托运或者变更收货人后,不再负有向原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领货凭证也已作废。如果原收货人以作废的领货凭证主张货物权利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由此产生的纠纷,应按照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存在的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不属于运输合同的调整范围。审理此类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应按上述精神处理。
2.领货凭证因转让而无效。
前面谈到,领货凭证不具有有价证券的属性,不能转让。托运人想改变收货人,必须经承运人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才能实现。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转让领货凭证,让非货物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前来提取货物,承运人不予确认,该领货凭证亦因转让而无效,不能作为货物运单以外的收货人提取货物的凭据,该提货人亦不能据此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
3.领货凭证因运输货物被依法查封、扣押而无效。
当合法收货人持领货凭证向到站领取货物时,因货物被依法查封、扣押时,该领货凭证无效,不能凭此领取货物。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司法机关有权对运输中的货物实施查封和扣押,这是不以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遇到这种情况,承运人无法按照运输合同的规定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反而应协助司法机关执行查封、扣押货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原运输合同只能终止。作为运输合组成部分的领货凭证亦失去效力,收货人不能据此向承运人主张领货权利。
四、对改革领货凭证的一点建议
综上所述,领货凭证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存在种种弊端,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尤其是容易将购销合同风险转嫁给承运人,导致交付纠纷增多,不利于运输合同的履行。因此,领货凭证存在改革之必要。笔者认为,领货凭证的设置不科学,与货物运单相分离,内容又不完全相同,特别是货物被他人冒领后,货物运输合同随之消失,仅凭领货凭证难以分清责任。为此,建议将货票改为货物运输合同,在原有四联的基础上,增加运单正本和副本两联,并以运单副本取代领货凭证。该运单副本应为收货人向到站领取货物的唯一凭证,允许背书转让。谁持有运单副本,承运人便向其交付货物,既减少了审查核对收货人身份的繁琐环节,又可以减少交付纠纷的发生。对确实丢失了运单副本的,可以凭担保书领取货物。如发生误交付则由担保方赔偿承运人因收货人主张权利而遭受的损失。
【注释】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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