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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越权代理微探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票据越权代理微探

陈洁
北京大学法律系
票据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逾越代理权而为票据行为。从广义上说,它应包括在无权代理中,即票据越权代理乃票据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在处理票据无权代理的越权代理问题上,后者显然比前者复杂得多。为此,笔者拟从票据越权代理的构成要件与民法规定上的差异、实务中票据越权代理的表现形态及责任承担等方面对票据越权代理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票据越权代理的构成要件

  根据各国票据立法和实践的有关规定,票据法中的越权代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只有依法构成的越权代理中的越权代理人才有义务承担票据责任和票据法上的责任,并在履行了有关义务之后获取相应的票据和票据法上的权利。依据我国票据法要构成一项越权代理一般应具备如下要件:

  1.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表明代理关系

  我国票据法5条第1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据此,票据代理行为的完成必须由代理人直接签名或盖章并表示其为代理人。如果代理人根据本人即被代理人的授权,只代替本人即被代理人签章,并未表示自己为代理人,亦未在票据上签章表示代理关系,则只发生本人即被代理人签章的效力,不发生票据代理的责任。如果只有代替本人即被代理人签章的外观,实质上未经本人即被代理人授权,则只发生票据伪造的问题,不发生票据无权代理的责任。

  2.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代理人和本人之间存在实质有效的代理关系是发生越权代理的前提。票据行为的代理权的产生有两种原因:一是票据行为的法定代理,其代理权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法院的指定,如监护人依法对其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代理权;二是票据行为的委托代理,其代理权来自于本人的授权行为,该授权行为既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既可采取明示方式,也可采取默示方式。总之不论是委托代理还是法定代理,代理人均必须有代理权。

  3.代理人逾越了代理权限的范围

  代理人所代为实施的有关票据行为逾越了其代理权限的范围,致使本人增加了票据义务的负担。此乃构成票据越权代理的核心条件。由于就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票据行为而言,代理人是无代理权的,故广义上票据越权代理也应包括在无权代理之中。在越权代理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以外,以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记载票据法规定的事项,并自己签章于票据上,则承担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至于票据越权代理的举证责任,多数学者主张由自称代理人的负责证明其代理权的存在范围,倘若不能举证,则须负越权代理的责任。

  4.票据代理行为本身无瑕疵

  票据代理乃法律行为,故只有在代理人的能力和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均无瑕疵的条件下,票据代理才有可能成立。如果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指被欺诈、被胁迫等),则代理人虽超越代理权,仍不负越权代理的责任。同时对无票据行为能力的人,我国票据法特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1]故能力有瑕疵者,其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亦不负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票据越权代理成立,代理人也才负票据越权代理之责任。

  二、票据越权代理与民法上越权代理之差异

  通说认为,票据法与民法乃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然而,由于票据行为重在外观表示,民法则以“存在于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背后之交易行为或实质关系为其规范对象,”[2]因此,票据越权代理与民法上越权代理有诸多不同之处。具体而言:

  1.对代理的形成要求不同。由于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故票据代理形式严格要求以书面文义记载方可;而民法上之代理,在形式上奉行方式自由原则,由当事人任意选择。我国民法通则66条就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2.本人是否具有追认权上的不同。依据我国票据法5条之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这里不存在本人对代理人越权部分的追认情况;而民法上的越权代理,被视为无权代理的一种情形。故其法律后果往往处于“未定”状态,其效力“依被代理人追认与否而定。”[3]被代理人迫认的,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则由行为人(代理人)承担责任。

  3.承担责任的内容不同。前述提及,越权代理人应自负超越权限部分的票据责任,其责任内容“系本人于其有权代理时所应负担之票据责任。”[4]而民法上越权代理人就越权部分没有得到被代理人追认时,其承担的责任即为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仅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合同义务——假如第三人选择要求行为人(代理人)履行合同,而且行为人也有能力履行义务的话。”[5]

  4.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同。越权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其善意第三人并不能以越权代理为由而主张票据行为无效,以免影响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而民法上越权代理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国家工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第三部分第4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部分第3条等,善意第三人均能主张合同越权部分无效,并可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

  5.有关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处理规定的不同。我国票据法在对待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的问题上,将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理仍然看作是法人行为,法人不能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的票据越权代理行为无效,其他善意持票人依法可以向法人主张票据权利。换言之,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票据上的行为,不论其是否越权、是否滥用权利,法人对善意持票人始终负有票据上的责任。而我国民法通则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理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理后果并不理所当然由法人承担。

  三、实务中票据越权代理的表现形态

  不论是我国票据法还是国外的票据法,虽然都有越权代理的规定,但是都没有列举越权的有关事项。大凡只规定凡是足以使本人即被代理人负担票据义务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限范围的,均属越权代理。实务中票据越权代理主要表现为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及其他事项的越权代理

  1.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

  票据的记载金额是票据的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票据上记载金额的越权代理常表现为增加票据金额。票据金额是票据债务的最基本、最主要的部分,票据金额的增加直接导致了票据债务的加重。该越权行为在性质上,本人即被代理人可以就越权部分进行物的抗辩。

  2.其他票据事项的越权代理

  所谓其他票据事项的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范围,随意改变票据债务的履行条件。如将票据的到期日随意予以提前,或者故意将付款地记载为对付款人十分不便的地点等等。此种质的方面的越权代理行为,虽然对本人即被代理人的票据责任有所加重,但此类越权代理并未从实质上加重本人即被代理人票据债务,只是在履行票据债务的条件上增加了负担,为维护票据交易安全,只能认为本人在此种情况下有权主张人的抗辩而无权主张物的抗辩。

  此外,从主体角度看,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理颇值得研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理较一般自然人的越权代理更为复杂,且我国票据法对此规定不详尽。实务中,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理一般分为两种情况:

  (1)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的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与其他法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法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但法人在承担票据责任后有权向实施越权票据行为的法人代表依据委任合同的违反及侵权行为的原理行使追偿权。

  (2)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以法人的名义与其他法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此种情形下,为维护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法人对善意持票人仍负票据上的责任。不过,有些学者认为,公司及其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董事长)作为法人的代表机关,以法人的名义所为的票据行为应当属于票据的代表行为,而非普通的票据行为。

  四、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分析

  由于越权代理中既存在有权代理行为又存在无权代理行为,基于一般的票据法理论,一方面,本人应基于其授权而承担有权代理行为所引起的票据和票据法上的责任;另一方面,越权代理人也应基于其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行为而就越权部分承担票据和票据法上的责任。无论如何,在越权代理中最为主要的问题就是责任承担。

  关于本人和越权代理人之间的票据责任究竟应如何确定和划分的问题,在有关的票据立法理论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和规定。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1)金额责任说。该说认为,越权代理人应对票据记载金额的全部承担责任同时本人应对代理人代理权限范围内的金额承担责任。例如,日本票据法8条规定:“无代理权者作为代理人于汇票上签名时,应自负汇票义务。该签名付款后,与本人有同一权利。超越代限的代理人同。”这种从立法上明确准用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大体上符合全额责任说。该说无疑有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有助于维护票据权利,但显然对越权代理人要求过严,有失公平。

  (2)本人无责任说。该说主张本人可以因为代理人越权行为的发生而免除一切票据责任,越权代理人应就票据金额全部负票据上责任。有作者认为《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及《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采此说,[6]但笔者认为,日内瓦公约有关越权代理的规定与日本及其他大陆法国家的规定大同小异,故应认为两公约采用的也是全额责任说。本人无责任说从票据债务不可分原则及票据的文义性出发,让本人免除票据上责任,这种观点从理论上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实际上削弱了票据的清偿力,违背了票据法保护流通的宗旨,因此被多数学者和立法所否定。

  (3)越权部分说,该说认为应划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本人应就其授权部分承担责任,而越权代理人应就越权部分负责。例如台湾地区票据法10条规定:“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上之责任。代理人逾越权限时,就其权利外之部分,亦应处负票据上之责任。”我国票据法5条规定:“……;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越权部分说明确分割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较前两种学说更为合理,但是对持票人不利。因为按照该说,持票人必须向双方行使票据权利,程序不便。从票据法重在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保障票据流通的精神来看,此说反而加重了善意持票人的责任。此外,由于在其他票据事项的越权代理中,有关“越权部分”实难划清,当事人举证困难,故在票据金额越权代理之外采用越权部分说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

  权衡利弊,笔者认为,在票据越权代理责任承担方面,由本人和越权代理人对执票人负连带责任最为合适。执票人可以就全部票据金额选择向本人或越权代理人请求清偿。只有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的本人或越权代理人才有权依据票据法和一般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对方按其应负担的责任部分予以补偿。这种连带责任说较上述三种学说更为合理的理由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得到论证:

  (1)从本人角度看。该票据代理关系中的本人既然授权代理人实施有关的票据行为,则其不仅要对其授权的行为负责,同时也应对因授权不明或其他原因而发生的越权代理带来的风险负责。所以,相对于其他善意的票据关系人而言,本人既得对其代理人的有权代理行为负责,也应对其代理人实施的与该有权代理行为相关的越权代理行为负连带责任。

  (2)从越权代理角度看。由于其故意或过失逾越代理权限实施有关的票据行为,使有关的票据行为发生争议,导致有关的票据金额难以顺利兑现。这种越权代理直接的法律责任自然应由越权代理人承担。因此,相对于善意的票据关系人而言,越权代理人除了应对其越权部分的票据行为负责外,还应对由于其越权行为而发生争议的授权代理行为负连带责任。不过也只能是连带责任。因为有关授权部分的行为毕竟乃基于本人的明确授意,理应由本人负责。越权代理人履行了全部票据金额的义务后,有权就授权代理行为所引起的那部分票据的票据法上的责任金额请求本人予以补偿。

  (3)从执票人角度看。一纸票据几经转让,一般的执票人难以知悉该票据是否存在诸如越权代理等的瑕疵,是否会因此而给其票据权利的实现带来不利。倘若执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一一查证有关票据关系中是否存在可能影响票据兑现的瑕疵,则势必影响票据的信用,阻碍票据的流通。况且,将因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不适当的代理关系所造成的不良后果转嫁于善意执票人,使执票人有关票据权利的实现徒增困难和不便,这也违背了各国票据立法所倡导的保护善意执票人、促进票据流通的宗旨和精神。连带责任说从简化手续、保证清偿力等方面切实保护了执票人的利益。

  (4)从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特征来看。“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许当事人以票据外的证明方法加以变更或补充。”[7]本人授权他人为票据代理行为并将其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代理,代理人受他人委托代为票据行为并签名于票据,二者自然都应当依票据文义负责,就该票据行为的全部内容承担票据和票据法上的责任。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当票据越权代理同时构成表见代理,即行为人虽然超越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并与其进行票据行为时,那么该票据行为的后果由谁承担呢?对此,笔者以为,鉴于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表见代理未作规定,故只好借鉴我国民法上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表见代理的后果。遗憾的是,我国民法通则尚未建立完备有效的表见代理制度,故笔者建议,尽快完善我国的民法体系,建立切实可行的表见代理制度,以弥补我国票据立法中的空白。
  【注释】
  *北京大学法律系
[1]见我国票据法6条规定;
[2](台)刘甲一著:《票据法新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69页;
[3]见《德国民法典》第177条;
[4](台)刘德宽:《票据行为与表见代理》,载于《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亨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254页;
[5]王家福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15页;
[6]林文学:《论票据代理》,载于《云南法学》1994年第4期;
[7]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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