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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设立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权之公权干预制度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我国应设立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权之公权干预制度

滕威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一、引发思考的案例

陈甲系贵州省人,1999年7月在江苏淮安与蔡甲结婚。2000年2月,陈甲生下了儿子蔡乙。2006年3月,蔡甲在外打工过程中,意外从楼上摔下死亡。陈甲与其子蔡乙共获得用人单位18.5万元的赔偿款,该款由蔡甲的哥哥蔡丙负责保管。这18.5万元中,除了5000元用于安葬蔡甲、给陈甲现金5000元及存折3万元外,剩余的14.5万元全部被蔡丙以蔡乙的名义存入了银行,取款方式为凭密码支取。由于陈甲在其丈夫去世以后又与他人恋爱,蔡乙经常到其伯父蔡丙家生活,加上蔡丙认为陈甲喜欢赌博,因此,在给付5000元现金和3万元存折时,蔡丙要求陈甲必须出于对蔡乙的负责,只可每月支取500元。但截至2007年9月,在一年半的时间里,陈甲存折上的余额却只有2600元。因此,蔡丙提出,其侄子蔡乙的抚养费只有从自己的手中支出,才能保障蔡乙的生活与学习。对此,陈甲认为自己与儿子蔡乙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蔡甲最亲近的人,而且自己才是蔡乙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蔡乙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权利和义务。而蔡丙只是蔡甲的哥哥,是蔡乙的伯父,因而其控制以蔡乙名义存入银行的14.5万元存款的行为,属于侵犯其母子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故陈甲以自己与蔡乙为原告将蔡丙告上法庭,要求蔡丙返还财产1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出现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蔡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原告陈甲与蔡乙,故14.5万元的赔偿款应当属于二原告所有,且原告陈甲又是原告蔡乙的母亲,是蔡乙的法定监护人,因此其有权对蔡乙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至于原告陈甲掌管此款后如何处分,他人也无权干涉。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陈甲有赌博习惯,且一年半的时间就花掉3万多元,如果国家公权力不对其进行干预,原告蔡乙的权益就有可能失去保障,在法律适用上可以按照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进行判决。

  法院最终认为:蔡甲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获得赔偿并继承其遗产。蔡甲的父母早在蔡甲死亡前就已死亡,原告陈甲和原告蔡乙作为蔡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获得蔡甲因工死亡的全部赔偿款。而原告蔡乙为未成年人,原告陈甲为其法定监护人,有对蔡乙的财产进行保护和管理的义务和权利,并在蔡乙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代理其诉讼。被告蔡丙对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进行保管或占有,侵犯了原告对自己财产应有的占有权利,故被告蔡丙应当将14.5万元款返还给原告陈甲和原告蔡乙。但是,由于存在原告陈甲在一年半的时间内用掉3.24万元的事实,如果由原告陈甲掌管14.5万元的赔偿款,有可能对蔡乙的合法财产权造成侵害,从而使蔡乙的生活与学习没有保障,故根据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要求,法院可对原告陈甲使用该笔赔偿款进行适当限制,即原告陈甲领取此款后必须存入银行,并由银行协助法院对14.5万元赔偿款进行附条件支付,正常情况下原告陈甲每月可从银行支取蔡乙生活费5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蔡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赔偿款返还给原告陈甲和蔡乙;原告陈甲应将14.5万元存入银行,通过银行协助,在原告蔡乙满18周岁之前,陈甲每月只支取500元生活费;原告蔡乙满18周岁后由自己掌管。

  这则案例给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为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在我国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尚未进行严格区分,且在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权作为国家的公权力,是否可以对未成年人父母之财产监护权进行适当干预?

  二、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之立法比较

  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管理是监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自古以来,我国一直就比较重视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监护。“检校”制度就是我国古代宋、元时代一项对孤儿财产的管理制度。如《宋会要》:“元丰令,孤幼财产,官为检校,使亲戚抚养之,季给所需。赀蓄不满五百万者,召人户供质当举钱,岁取钱二分为抚养费。”{1}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几无例外地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要制作清册,这是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行使管理权的首要事务。比如日本民法规定,监护人须从速着手调查被监护人的财产,要在一个月之内结束调查,并制作财产目录。不仅如此,监护人在就任的开始,还必须按年度就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和治疗保护以及财产管理所需费用作出预算。法国民法典也规定,监护人自其知悉选任之日起10日内,立即作成未成年人财产清单。在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分离的情况下,监护人与未成年的被监护人之间并无抚养的义务关系,所以许多国家如日本、法国等要求监护人预定每年的支出数额。多数国家还规定,监护人须就未成年人之财产状况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或监护当局报告。监护人还要对清册所记载的财产进行管理,即监护开始以后,监护人即有权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但无受益权。在通常情况下,制作财产清单均须有监护监督人或者监护官员在场,所制作的财产清册还要交到监护当局备案。

  在对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方面,各国法律都要求监护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并对管理失当造成的损失负赔偿义务。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处分权问题上,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并未经批准,监护人不得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当然,“对处分限制的规定则有繁简详略之别。如在德国,除禁止监护人代行赠与、禁止监护人为自己或监护监督人的利益使用未成年人财产外,还就有关财产的投资、对债权和有价证券的处分,其他法律行为以及受监护人的营业等,分门别类进行规定,其规定不厌其详。”{2}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规定了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使用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不动产进行处分时,应得到亲属会议的允许,但祖父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美国现行监护制度尤其是司法实务也体现出了一些共性特点,比如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在一个判例中,法院指出,“判决的目的不仅仅是满足父母的希望,而是要保护婚生子女,使其能够得到正常的抚养。孩子的生活处境应当得到法院的同情。……法院有权力依照提供未成年子女最适合的生活环境以及有利于促进其利益的标准作出判决。”美国的俄勒冈州于1960年修订法律时对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作了明文规定,“在决定监护时,法院应当考虑子女的最大利益以及父母各方过去的行为以及道德水平。在监护中不存在仅因一方具有母亲身份就可使其获得优先于父亲获得子女的监护权的权利。”20世纪90年代,美国大多数州都采用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发展到现在,许多州都已经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该原则。{3}在英国,父母的操行问题会直接影响到监护权的获得。而在澳大利亚,其司法活动采纳了学者们的观点,依照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判决。与英美监护法相同,澳大利亚家庭法中也并没有一个完全确定的确定子女最大利益的标准,法官在判决中充当了非常重要的角色。也就是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干预成为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主要实现机制。

  通过比较,笔者发现:不管是司法干预,还是监护监督人、亲属会议制度,都是为了贯彻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而对未成年人的财产实施保障的有效机制。只要出现未成年人的利益受到威胁或者没有保障的情况,国家就有义务进行救济,这其中当然包括司法救济。用学者的话来说,“就传统思考方式而言,未成年人之监护既为亲权之延长,则监护人原则上就为受监护人之近亲。但是,随着时代潮流的变化,法律对于未成年人之保护,不再放任由私人任意为之,而积极加以监督与干涉。亦即,未成年人之监护制度,已由私的亲属监护走向公的法律监护,而有监护公法化倾向。”{4}

  我们知道,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几乎都有专门性的法院组织和司法程序用于解决未成年人的监护事务和纠纷,法国、德国甚至是法院的司法活动对监护实施全程介入和干预。而在我国,现在许多法院都设立了“少年法庭”这样一个机构,虽然其在性质上仅属于法院审判范畴之内的具体分工问题,并无法院组织法上的依据,但却大都是为了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而设立的。对于未成年人监护问题,很少有专门的审判组织和职业法官,也没有独立的、系统化的诉讼程序,缺少社会责任感。学者认为,“这三缺不仅违背了未成年人监护事项的内在规律特性和要求,损害了法院司法活动的诉讼功能,也影响了司法介入监护所应追求的社会效果、法治效果和道德效果,使已有的未成年人监护法制成果得不到司法机制的积极维护和推进。”{5}但是,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我们似乎感觉到我国对未成年人财产监护进行适当的国家干预也并未被完全拒绝,但是,毕竟在民法范畴,我国目前的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制度还是不完善的。

  三、设立我国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的公权干预制度

  公权可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权进行适当干预。

  财产管理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及其收益所享有的义务与权利的总称。未成年子女虽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享有财产权利。未成年人可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财产即特有财产,也可因劳力、营业或其他有偿取得财产即非特定财产。{6}未成年人也具有独立的人格,而财产权是人格独立的基础和最明显的表象。所以,世界各国大多承认未成年人具有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判断能力、控制能力等的有限性,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世界各国的法律又都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权。既是对财产的管理权利,那么,作为父母是否可以任意处分子女的财产呢?

  笔者认为,一方面,在我国尚没有建立起亲权剥夺制度的情况下,有条件地对父母处分子女财产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是保护子女利益的一项可行制度。正如学者所言,“当父母的行为与子女的利益相悖时,其父母照顾权即应受到限制或者剥夺,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被剥夺了父母照顾权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不因此而消除。”{7}其实,对亲权进行适当的公权力限制,早在60年代的日本就有了判例。1968年5月23日大阪家庭法院在一个判决中,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法官对母亲同子女见面交往权就进行了限制。{8}

  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认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处分权,这个“一定条件”,就是为子女利益和必要时,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子女财产。其实,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对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如果负有财产管理义务的监护人违背其支付子女生活费义务,或随意处分子女财产,或使子女的财产在非正常情况下大量减损,就可以推定子女的财产利益已受到威胁,可视为滥用亲权或监护权。对于滥用亲权给子女造成严重损失的,意大利民法规定可以宣告该父或母丧失亲权。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也规定,在父母滥用亲权时,剥夺其亲权。

  有学者提出: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进行管理,在对内关系上不如称其为管理义务。因恐未成年子女思虑不周,滥于花钱,为保护子女之利益,由父母代为管理,以保存、利用或改良子女之财产。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为,皆为子女利益为之,对父母来说,毫无直接利益可言,因此称为权利并不妥当。父母对子女财产的管理义务,乃强行规定,是法律强制父母履行的义务。{9}笔者也赞成这个观点。因此,既然父母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是义务,那么,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父母就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负有注意义务,不能损害、有碍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所谓管理权,仅是在对外关系上,为防止第三人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侵害而赋予父母的一项权利。在内部关系上,其本质还是在履行管理义务。

  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的家庭自治,源远流长,而且仍然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常态模式,其不仅具有情感、心理、利益等多重基础作用,而且也有道德上的潜在的强制力量。但是,从未成年人的利益考虑,很有必要强化国家的公权干预,通过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监控,保留国家公权的随时介入;一切关系到未成年人监护的纠纷,均应当通过国家公权机构来解决。{10}同样道理,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存在损害之虞时,国家出于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父母处分子女财产的行为进行适当限制,也是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这方面的监督力度还应当加大,国家的公权干预还应该作为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公权干预体现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20世纪中期以后,家庭法深受福利国家之介入主义的影响,而呈现“私法公法化”或“身份法公法化”的趋势,国家通过立法及司法介入到亲子关系领域,以维护弱势子女利益,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确立,则为国家介入亲子关系时的最高指导原则及具体审酌标准。{11}这个原则,不仅为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所确立,而且也为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奉行,更为当今国际社会儿童保护与发展事业所公认。

  长期以来,我国的家族观念根深蒂固,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和照顾基本上都是由家庭来承担的,监护也就成为纯粹的家庭内部事务。这样一个传统的监护模式当然会排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且,由于受经济条件的限制,拥有自己独立财产的未成年的被监护人很少,更谈不上以自己的财产去参与民事活动。所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立法也并不迫切需要完善监护制度,更无需考虑有关未成年子女监护的立法应当设立一个怎样的原则问题。1992年,我国参照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提出的全球目标和《儿童权利公约》,发布了《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2001年5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其总目标部分开篇就提出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但是,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一直欠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规定,结果出现了诸多弊端。{12}特别是离婚父母或者丧父(丧母)的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的行使没有设立监护监督制度,使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所以,我国应当吸收和借鉴国外民事立法的经验,将子女最佳利益作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一个原则明确加以规定。

  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要求,当同一监护权之下的子女利益发生冲突时,父母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子女利益受到损害;当作为监护人的父母的利益与子女的利益发生冲突时,父母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当然,对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断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因为其不但要调查了解以前和现在的子女受监护状况,还要预测未来的可能发生的情况。特别是对子女财产利益的监护,需要对未成年子女未来生活和学习的预期安排进行合理的判断。显然,现实中的这样一些情况就不得不在我们考虑的范围内:如果监护人在道德上具有不当行为,如虐待子女、家庭暴力、酗酒、赌博、恶意不履行抚养义务等,出现这些有损子女利益的行为怎么办?因为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老师,家庭对子女成长的影响较大,对子女监护权的决定,有时需要考量监护人有无道德上之不当行为。

  笔者认为,只要监护人具有诸如上述这些道德上的不当行为,就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权进行限制甚至剥夺。当然,对性质不太严重的,还可以通过第三人协助照顾的方法来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允许监护人以外的第三人协助分担监护抚养义务,确有其必要。当然此处之第三人并不限于亲属,凡朋友、受雇人、于监护人无婚姻关系的同居人均可,只要能对子女生活环境,提供‘经常而安定’的协助即可。”{13}

  在本文所述案例中,法官就是出于对蔡乙最佳利益的考虑,针对原告陈甲的一些不当行为,动用司法权对监护权进行了干预,即通过让第三人协助的方法,对陈甲所行使的财产监护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效果较好。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注释】
  {1}戴炎辉:《中国法制史》,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65页。
  {2}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99页。
  {3}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219页。
  {4}林秀雄:“论未成年人之监护人及‘民法’第1094条之修正”,载《物权·亲属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页。转引自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页。
  {5}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4页。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
  {7}王丽萍:“论家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父母照顾权为中心”,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
  {8}【日】棚濑孝雄:《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9}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
  {10}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页。
  {11}王洪:“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12}陈苇、谢京杰:“论‘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兼论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不足及其完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13}王洪:“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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