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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类型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民间借贷新类型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

  潘军锋*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积极回应金融市场改革,统一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思路,规范了民间融资秩序,发挥了司法解释的评价、规范、指引功能。随着民间资本的迅速扩展,民间借贷新情况层出不穷,民间借贷审判实践需要不断完善相应的裁判规则,对民间借贷效力、利息、事实认定、责任承担、刑民交织等疑难问题予以厘清,推动民间融资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合同效力 利息 刑民交织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有效回应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统一了民间借贷执法尺度,规范了民间融资秩序,解决了民间借贷审判实践中的很多疑难问题,实现了司法解释的评价、规范、指引功能。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和标的额不断上升,以江苏法院为例,2014年全省法院审理民间借贷一审案件123797件,比2013年上升9.02%,诉讼标的额达3188351万元,同比上升12.81%。〔1〕实践中民间借贷新情况层出不穷,需要不断完善相应的裁判规则,回应民间融资发展方向。

  一、《民间借贷解释》背景下民间借贷新特点

  《民间借贷解释》的出台回应了人民群众、中小微企业、法院和金融市场化改革等多方要求,〔2〕指明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方向,理清了民间借贷的审理思路,确立了民间借贷的裁判规则。在新的经济社会形势下,民间借贷呈现以下新特点。

  一是民间借贷主体从民事主体向商事主体转变。除传统的借贷主体外,信托公司、咨询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机构介入民间借贷,形成“影子银行”系统。一些地方出现了专门从事放贷的“职业放贷人”和民间“食利”阶层,专门为借贷双方提供“搭桥”服务,使流向分散、信息不透明的民间借贷行为趋于组织化、公开化。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资金链紧张,利用房地产项目进行高息融资,采用售后包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担保等形式借款,因商品房销售不畅,资金难以及时回笼,引发债务违约纠纷。

  二是民间借贷形式从线下交易向线上交易扩容。随着“互联网+”计划的推行,众筹、P2P网络借贷等互联网金融不断创新。P2P网络借贷平台资质良莠不齐,借贷业务运行过程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到位,出借主体不明确,风险控制能力较弱,加剧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有的P2P网络借贷平台采用资金池模式,使借款人与投资人的部分资金在平台账户中沉淀,部分P2P平台采用债权金额拆分转让方法向投资人销售债权凭证,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个别P2P平台采用“庞氏骗局”模式,挪用投资人的资金,携款跑路,侵害投资人的权益。〔3〕

  三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单一性向复合性发展。民间借贷除出借资金关系外,与婚姻家庭纠纷、房地产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等其他类型案件相互交织的情形不断增多。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对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配偶一方抗辩借贷为非法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有的出借人在民间借贷判决后申请执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债务人配偶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有的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定的回购期,超过回购期的,则由借款人协助出借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个别合同甚至在签订的同时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纠纷发生后,双方为法律关系性质、款项实际发生数额等引发争议。在风险投资领域,投资项目一旦失败,风险投资人往往主张借款关系。

  四是民间借贷事实从确定性向不确定性转变。传统的民间借贷双方对借贷事实一般争议不大,随着当事人交易的隐蔽性,虚假诉讼高发,包括债权人虚增债务、债务人恶意逃债和借贷双方虚假诉讼。不受法律保护的“青春损失费”、赌债、非法请托债务等均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出现。有的夫妻双方假借离婚以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有的配偶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损害配偶另一方的权益。〔4〕有的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物抵债,使自己陷入资不抵债状态。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融资担保公司出借款项的效力问题

  2010年银监会等七部委联合下发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界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为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融资担保公司对外出借款项的效力,《民间借贷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融资担保公司没有通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取得发放贷款业务金融特许经营资格,其对外发放贷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该融资合同应认定无效;〔5〕第二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对外发放贷款应适用《民间借贷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融资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因此该借款协议有效。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从法律依据看,融资性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发放贷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第1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4条规定,非法发放贷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第2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活动。因此,融资性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发放贷款,违反了前述强制性法律规定,违反了金融市场管制的强制性要求,该行为应为无效。第二,从法律保护的价值看,融资性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发放贷款损害了金融秩序。2015年8月7日国务院出台的《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指出融资担保是破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重要手段和关键环节,要促进融资担保机构合规经营,在严守风险底线的同时为发展预留空间。从融资担保公司设立的目的看,其功能在于融资担保而非直接发放贷款。如果允许融资担保公司直接发放贷款,将掏空融资担保公司的实际资本,使得其担保的价值落空,损害了金融秩序,也危及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融资担保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严格禁止。

  (二)关于交付承兑汇票的效力问题

  实践中,当事人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代替现金支付,是否应作为民间借贷处理?对此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因为交付承兑汇票仅仅是款项交付方式的不同,不影响民间借贷的成立;第二种意见,以承兑汇票方式借款实际上是票据买卖,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违反票据管理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对于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代替现金支付的,应当区分外部和内部两层法律关系。就外部关系而言,当事人将空白的承兑汇票转让的,在承兑汇票上未背书的当事人,无权取得汇票上的权利。就内部关系而言,在承兑汇票转让的前后手之间,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有效,但构成票据诈骗罪或者非法经营罪的除外。

  (三)关于出借信用卡的效力问题

  实践中,当事人出借信用卡,同时约定相关收益,该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对此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信用卡借用合同实质是通过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履行款项交付的义务,法律关系上类似于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参照借款合同规定规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应为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信用卡借用合同性质上与借款合同不同。双方签订信用卡借用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对于出借信用卡的法律关系判断,应当区分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相对于发卡银行的外部关系而言,不论信用卡实际使用情况,享有信用卡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仅限于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该办法第67条规定: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者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的,除责令其纠正外,对其按账户出租、转借发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相对于银行而言,持卡人出借信用卡类似于债务转移,需要得到发卡银行的同意才发生效力,如果发卡银行不同意转让,则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果,最初的持卡人仍为信用卡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就出借人与借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双方本质上系以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履行借款义务,双方之间性质上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持卡人出借信用卡高利转贷的,符合《民间借贷解释》第14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刑法》第175条规定的,该借款行为无效。

  (四)关于借名借款的效力问题

  实践中,出现名义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并存的情况。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出借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出借人承担偿还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际使用人为真实的借款人,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为借款综合体,应由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故名义借款人一般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此时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虽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但出借人基于对名义借款人的信赖出借款项,要求名义借款人作为借款人,此时应认定借款关系仍然发生在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五)关于请托债务的效力问题

  请托债务系指委托人利用人情关系委托他人处理事务,给予一定的金钱回报,后因事情未果,委托人向受托人主张返还金钱而形成的债务。对于合法的请托,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情形的,属于法律上的委托合同,应按委托关系处理。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对于涉及权钱交易的请托,如因为不符合特定资格条件,而请关系、找人情调动工作、升学、升职等形成的债务,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种请托属于道德民俗调整范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种请托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应为无效。〔6〕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托人情、找关系虽属人之常情,但系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个人私利,扰乱了公平竞争的秩序,破坏了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可以适用《民间借贷解释》第14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请托行为无效。

  (六)关于对外国人借款及担保的效力问题

  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因此,境内企业或个人向境外外国人出借款项,该行为影响本国国际收支平衡,需要报经外汇管理机构批准或登记,未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的,该行为不生效力。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为中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对外国人的借款作担保,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项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为中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对外国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该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为中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对外国人借款提供担保的,性质上不属于对外担保,担保合同有效。〔7〕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中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机构除外)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第34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章第1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2节第75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受益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因此,在受益人为境内机构而非境外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时,则不属于对外担保范畴,仅为具有涉外因素的保证合同,无需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或登记,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项规定的无效情形。

  三、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

  (一)关于本息未清偿完毕前超付利息的处理问题

  《民间借贷解释》第31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据此,对于约定利率未超过36%,借款人按约偿还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24%为由请求返还的,由于系当事人自愿给付,可视为对自然债务的履行,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实践中有争议的是,本息尚未清偿完毕的,借款人要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24%部分的利息冲抵本金的,应否支持?对此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31条,已经支付的超付利息,不应予以返还;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息尚未支付完毕的,该超付利息部分系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应当返还。

  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双方明确约定或者按照交易习惯能够确定给付的是利息,由于双方的真实意思明确指向利息的支付,基于允诺禁反言及维护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当事人要求将超付部分利息抵扣本金的,不予支持;第二,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无法确定给付的究为本金抑或利息,此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仅仅指向于利息的支付,参照《民间借贷解释》第28条关于复利计算不得超过24%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将超付部分利息抵扣本金的,应予支持。

  (二)关于中介费等其他费用的处理问题

  民间借贷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以业务费等名目规避利率限制。在贷款担保公司、P2P平台公司等较为普遍,常常以中介费、咨询费、顾问费、担保费等名目出现。对于借款利息外,出借人另外收取的中介费等其他费用如何处理?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中介费等其他费用与利息属于不同的性质和项目,对于收取此类费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强制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中介费等其他费用依托于民间借贷关系,本质上是对使用资金的对价,实际上属于利息,对于合计以后超过24%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出借人在借款同时收取借款人额外的咨询费等费用,此时双方法律关系仅为借款关系,咨询费等其他费用均系该借款合同的对象,本质上属于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约定,合计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变相赚取高利,以打击隐形高利贷行为。第二,出借人在借款时,由第三人向借款人收取额外的咨询费等费用,此时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主张支付给第三人的咨询费应予抵扣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在借款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借款人主张该咨询费属于非法高利不应给付的,如果第三人确实从事了咨询居间服务,对于借款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如果借款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咨询居间服务,仅仅系规避利率限制的,对于借款人的主张可予支持。

  (三)关于偿还本息的顺序问题

  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借款人已还部分款项,该款项究竟是还部分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206条的规定,应当先偿还利息再支付本金;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息同时支付,一部分是还部分本金,一部分是还该部分本金至还款时的利息。部分本金和该部分本金至还款时的利息之和等于实际还款数额。〔8〕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民间借贷属于合同关系,在没有法律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该解释的规定。

  四、关于民间借贷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转化的借款

  实践中经常出现在买卖、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结算,出具书面借据确认欠付债务,借据确认的债务与实际的债务往往存在一定的差别,有的甚至包括高额利息,事后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或担保人以基础关系提出抗辩,对此是否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作为理性人自愿达成新借据,属于债的更改,一般应认定借据的效力,除非债务人能够反证推翻;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真实存在的是基础法律关系,在借款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应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否则会剥夺当事人的抗辩权,如建设工程领域的质量抗辩、同时履行抗辩、违约抗辩等。

  笔者认为,对于经过结算出具的欠条,一般应认可其效力,不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如果被告能够举证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借贷合意,原告无法举证的,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二)民间借贷与合伙的区分问题

  与民间借贷关联的合伙案件在风险投资或公司设立前阶段较为常见,多个投资人合作设立公司,委托其中一个投资人运作,后投资失败,运作投资人向其他投资人出具欠款承诺,其他投资人依据欠款要求运作投资人偿还投资款,应否支持?对此存在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各投资人之间为合伙关系而非欠款关系,对此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运作投资人出具的承诺书应当视为合伙各方对终止合伙关系及对合伙投入财产的处理达成了合意,基于该合意而形成了欠款关系,应当予以支持。〔9〕

  笔者认为,合伙案件中,各方为退伙所签订的欠款协议是为了了断债权债务关系而签订,该欠款效力应为有效。如果各方未达成欠款协议的,一方投资人以借贷关系向他方投资人主张偿还投资款的不应支持,而应按照合伙清算程序处理。

  (三)关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问题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合作、投资等协议中约定一方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只获取固定回报的,对此性质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合作或者投资应当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回报,约定保底收益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性质上已演变为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四)关于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借款的效力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项目经理经常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对此应由谁承担责任?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项目经理对外借款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项目经理对外借款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民间借贷解释》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由企业和项目经理共同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项目经理所借款项实际用于施工企业生产经营的,由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从严判断。出借人根据项目经理指示将款项打入施工企业账户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五)关于夫妻债务问题

  实践中,债务人对外欠款无力偿还,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配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配偶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在处理此类夫妻对外债务案件时,一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该规定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实践中,夫妻一方常常并不知晓或无法控制配偶的对外经济活动,特别在大额借贷中,让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的规定,应当回归《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方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是判断夫妻债务发生的核心标准。〔10〕如果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的,如借款系借款人用于赌博、嫖娼、吸毒等非法活动或其个人挥霍使用的,除夫妻另一方事后追认的,一般应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但如果夫妻一方的借款系供另一方个人挥霍使用的,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非因家庭利益而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债务一般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基于家庭利益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或者担保利益归属于家庭的,则担保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在借款用途不明确或者债务性质难以识别的情况下,关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证明责任问题,可以按以下原则处理。第一,对于小额借贷,一般认定为“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有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系借款人自己挥霍使用的除外。如果借贷当时借款人或其家庭已经负债累累,则不论借贷金额大小,均应由债权人负举证义务。第二,对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贷,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11〕除非有证据证明借款确实用于家庭开支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借贷当时夫妻另一方在场的或借款由其经手收取,或者借款后夫妻另一方出面归还部分借款或利息的,或者夫妻另一方以其他方式已经表明其认可债务的,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三,特殊情形下,除债权人或者借款人能够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开支的,一般应认定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有赌博、吸毒、挥霍等恶习而仍然对其借贷,特别是借款人的赌博行为已被多次处罚;二是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借贷时双方已经分居生活,或者借款人因与他人姘居等原因长期出走在外或不尽家庭义务的;三是借贷双方系亲戚朋友,借贷时出借人明知借款人的夫妻关系不和的,或者借贷前双方有过离婚诉讼的,则不论借贷金额大小,一般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如果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能够证明借款确实用于家庭开支的或者夫妻另一方已经追认的,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五、关于民间借贷刑民交织问题

  (一)关于刑事追赃未受清偿部分的处理问题

  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构成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的,债权人就追赃未受清偿的部分起诉借款人的,是否受理?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判决认定后,对于追赃未受清偿的部分只能继续通过追赃程序处理,不能通过另案再行起诉,以防止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尺度不一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债权人另案起诉,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追账程序并非独立的诉讼程序,不存在一事不再理问题,追赃程序的进行不应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二)关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以外的犯罪处理问题

  《民间借贷解释》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对于除非法集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如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能否类推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集资犯罪与其他诈骗罪等不同,非法集资犯罪针对不特定对象,人数众多,社会影响面大,一般由政府统一解决。而诈骗等其他犯罪针对的是特定对象,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因此不应比照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涉嫌诈骗等其他犯罪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在性质上均属于刑事犯罪,可以比照处理。〔12〕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规定与《民间借贷解释》第5条和第6条的原则是一致的,该规定适用于所有涉嫌经济犯罪的类型。因此,对于涉嫌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犯罪的,可以比照集资诈骗犯罪处理。

  (三)关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移送未果的处理问题

  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正在处理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属于同一批次的,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时,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受理的,如何处理?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5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由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报案;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法院应当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沟通协商,尽量通过刑事程序解决。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坚决不接收或者不立案的,不应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如果符合《民间借贷解释》第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诉讼。

  *潘军锋,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1〕2015年1-8月,江苏法院新收民间借贷一审案件92441件,同比上升4.84%,民间借贷成为民商事案件中第一大案件类型。

  〔2〕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页。

  〔3〕胡媛媛与南京金六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金立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P2P资金,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1860号民事裁定书。

  〔4〕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5〕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玉梅、张波、王玉华、陈真东、丁寿建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

  〔6〕朱建飞与周炳先、关鸿元委托合同纠纷案,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

  〔7〕石勤清与江苏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陶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

  〔8〕冯彦彬:“民间借贷本息计算的争议及解决”,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9日第7版。

  〔9〕张连松与唐毅欠款纠纷案,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

  〔10〕杨晓蓉、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以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为研究重点”,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

  〔11〕左真与陈明、崔桂琴彩票纠纷案件中,陈明在彩票点连续投注数万元后继续赊购彩票,1天之内投注10余万元,法院认定该行为本质是以个人资信赊欠大额的合同利益,因赊购彩票所负的债务已远超家庭正常消费和投资的范畴,且没有证据证明配偶明知或应当知道,故认定为个人债务。见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

  〔12〕张爱军与王友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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