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解读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
- 期刊名称:《当代法学》
重新解读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
李立丰 梁雪冰吉林大学法学院
笔者试图通过本文,从另外一个角度重新解读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并以此来解决由于学界对于这个问题的模糊认识所带来的争论。一、既有的“不特定性”的认知及相关论争
(一)就“不特定性”的具体解读,我国刑法学界的权威观点一般认为“……不特定是一种客观的判断,不依行为人主观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为转移……”[1]有的学者对这种观点加以阐述为“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危害的对象不是针对某一个或某几个的人身权及特定范围的财产权。这类犯罪一经实施,就会造成多人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其损害范围之广泛、后果之严重是难以预料和控制的。”[2]“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象的不确定性;二是结果的不确定性”。
根据通说,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与重大财产的安全,如果只侵害特定的个别人或少数人的人身权利,或者侵犯了特定的个别人或少数人的财产权利,只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罪。而“不特定”则是能否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重要的标准之一。如果犯罪所侵害的是“特定”的对象,那么即使受侵害的是“特定”多数人或“特定”的财产,也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如果犯罪分子为侵害“特定”的对象,而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则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谓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就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是事实确定的人身和财产,并不威胁公共安全。从客观条件来讲,一般情况下犯罪人能控制侵犯的对象和造成损失的范围。所谓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指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或某几项财产的,其严重后果是犯罪分子事先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3]从这个意义出发,我国有学者提出“所谓不特定,是与特定相对而言的,是指犯罪行为可能分割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4]应该说,这种看法包含着某种合理的成分,基本上揭示出了我们在认识“不特定性”时所必须考虑的几个因素,也就是说,行为、对象、结果、分割和控制都是我们在认识所谓的不特定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但是,同时这种观点也存在着比较致命的问题,即包括这种观点在内的通说并没有明确指出在这些因素中最为关键的对象和结果的合理含义。
笔者认为,上述定义中将“不特定”和对象、结果相联系是正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其没有详细而明确地阐述不特定和对象及结果的具体关系。而在我们需要考虑的这些因素中最关键的就是对象问题,因为对象是我们讨论“不特定性”的一个枢纽,行为、结果和分割、控制等都是围绕对象展开的。
其实在我们讨论“不特定性”的时候,在逻辑上可以设想一个理想化的、包含相关要素的、最终被犯罪化了的行为过程,即行为人基于犯意施加某种行为,与行为对象发生了某种结果,也就是最终使犯罪对象产生了某种变化或潜在的变化。传统观点在这个过程中对于对象论述,常常有意无意地忽略就对象的具体限定,这就是为什么会造成对于“不特定性”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体系性地位有截然不同看法的原因,即如果我们不区分犯罪对象或者行为对象的话,无论是将不特定性放在客观要件中理解还是放在客体要件中理解似乎都可以,而彼此又没有能力说服对方。例如,在采用危险方法杀人这一问题上,就有截然不同的看法。传统观点认为,此类行为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使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意图杀人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罪名处罚”[5]。而学者提出不同看法,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主观上杀人的故意,不管行为人是否采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行为,也不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都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6]。
采用后者观点的学者主要是认为这种行为事实上构成了想象竞合,而通过法益比较,得出了现在的结论。笔者认为,与其他刑法理论和概念一样,想象竞合也是为了解决特定问题而提出的。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提出的“想象竞合为实质的一罪,形式上的数罪比较合适……”[7]但这种外在附加的解决模式,事实上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
不难看出,无论是传统观点还是后一种观点,事实上都认为“不特定性”和对象相连接。之所以产生不同的看法,完全是因为两种观点都没有明确区分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应该说,两种观点都认为由于采用危险的犯罪方法,导致和犯罪行为直接连接的行为对象事实上具有不特定性。也就是说,行为人无法精确控制其在完成其犯意的同时所波及的其他目标,这是没有问题的。但为什么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呢?传统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杀人触犯了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作为公共安全的物质承担者—犯罪对象显然是不特定的。而第二种观点提出的以危险方法杀人触犯了杀人罪,作为人的生命权的物质承担者—其犯罪对象显然是特定的。
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对于犯罪对象特定与否的不同看法,才直接导致了对于同一类案件处断的不同理解,更加导致了实际处理结果的不同。
(二)就“特定性”与“不特定性”的关系问题,我国的主流观点一般都认为“不特定性”是成立此类犯罪的重要条件,而否认“特定性”的体系性地位。和我国的主流观点不同,日本刑法中大多认为特定多数也应该纳入到公共安全的调整范围中来。如“对不特定或多数的生命、身体或重大的财产感到具有实害发生的状态来理解”[8],还有“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重大财产具有分割的可能性,该可能性被认为达到具体盖然的程度的场合,具有具体的公共危险。”[9]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也持相类似的观点。而我国大陆学者则认为“足以造成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危害的行为,也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认为这一提法是欠妥的,不妥之处在于:首先,违背了立法的本意……其次,如果把侵犯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的行为归人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容易造成此罪与彼罪的混淆。”[10]
针对我国台湾有的学者提出的“破坏公共安全之犯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以及财产受损等严重后果之具有公共危险性质犯罪行为。”[11]如果我们仔细分析,这里显然存在一个逻辑上的问题,也就是说,我们是否有在同一个概念中提出一个对合概念的必要,而提出这种相反概念和根本不提有什么本质区别。“特定”和“不特定”显然是对合概念,在同一概念中认为既可以是左又可以是右的话,那就是非左非右,我们完全可以将其忽略。可以设想,将这个定义中的特定与不特定省略,得出的一个概念“破坏公共安全之犯罪乃指足以造成多数人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以及财产受损等严重后果之具有公共危险性质犯罪行为。”这个定义中的重点显然在于强调“多数人”,而不是“特定”与“不特定”。这种观点暗合日本有的学者采用的根本回避讨论“特定”和“不特定”的态度,他们认为“这里的公共危险罪,是指对公众的身体、生命、财产能够产生危险的犯罪。”[12]
可以看出,由于“特定”和“不特定”的这种价值抵消性,如果我们试图在同一概念中兼顾这二者的话,起码会造成逻辑上的矛盾或者无意义的重复。也就是说,“特定”和“不特定”是不兼容的。假使我们从“特定性”或者“不特定性”中任意一种看法出发,都必须把对方作为参照系,而不是共同体。换句话说,在我们讨论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素的时候,如果要考虑“不特定性”和“特定性”的话,至少在逻辑上是没有办法同时兼顾“特定性”与“不特定性”的。
(三)关于“不特定性”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体系性地位的问题,尽管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声音,但绝大多数学者都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作为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笔者将在下面的论述中结合对于上述两个问题的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从区分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之角度重新解读“不特定性”
事实上我国刑法学者在论及对象问题时,多未仔细区分对象到底是犯罪对象还是行为对象,或一言以蔽之,或言之寥寥。其实,无论哪种观点,都是学理上对于本类犯罪的解释,因为事实上刑法总则与分则对于本类犯罪的共同构成要素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正如我国学者提出的“法律的完善,是立法者与法学者的共同任务;当我们要求刑法明确、协调、合理时,应当知道刑法的明确性、协调性、合理性需要立法者与解释者的共同努力。”[13]
就对象问题,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对象”一词不准确,应改为“行为对象”。同时,还认为行为对象是犯罪客观要素,行为对象和犯罪客体之间是现实与本质的关系等。[14]另一种有力的观点认为,应将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分别加以界定,即“行为对象是指界定构成要件行为所要求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人或物”,而“犯罪对象是指能够表明犯罪客体存在形式的客观事物。是犯罪客体的现象形态,是犯罪客体要件中的构成要素,在犯罪构成中处于共同要素的地位。”[15]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正如有的学者提出的,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有密切联系,诸如:A同出一源;B在内容上部分重合,但又有重大差别。如:1、作用不同;2、与行为的关系不同;3、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同;4、法律规定的方式不同等。[16]
我国刑法传统观点显然存在一个问题,即学界有意无意地忽略对对象进行范围界定,而仅仅是点到为止。这样做固然可以从源头上减少问题的复杂性,但有违理论研究的本意,因为这种忽略会造成本类犯罪研究过程中的先天不足,甚至是致命的缺陷。而很多针对此类犯罪中“不特定性”体系性地位的分歧与争议也都是来源于此。
笔者同意我国某些学者的看法,“我国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特征决定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能分离”[17],“我国犯罪体系的构成特征决定了犯罪对象不应成为犯罪客观的内容。”[18]客观地看,在不能根本改变我国既有4要件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我们能做的只能是在该框架下进行合理的分析和解释,从而解决一些理论和实际中的困惑和矛盾。如果不就对象进行区分,不明确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的区别,而单纯画饼充饥,设想改变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从而解决相关的问题,起码从操作层面上看是不现实和不可行的。“犯罪对象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它与犯罪客体一起组成了犯罪客体方面的内容。是犯罪客体要件的一个独立的要件,其与犯罪客体一样,在犯罪构成中处于共同要件的地位。”[19]
我们认为,在我国现有的4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框架下,行为对象,即危害行为所直接指向的人或物和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物质承担者和物质表现的物质形态是有根本区别的,这是一个前提。从这个前提出发,我们就可以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进行全新的解读,从而澄清种种理论上的纷争。
从刑法分则第二章中个罪的设置来看,事实上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共分五大类,分别为:
1.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破坏特定对象的犯罪。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及上述犯罪的过失犯;
3.具有恐怖性质的犯罪。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4.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管理的犯罪。包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
5.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包括: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
仔细分析不难看出,以上5种危害公共安全罪类型中几乎所有的危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即行为对象都是特定的,甚至大多数还是特定单数,而不是特定多数。而从上述犯罪的实质来看,由于行为人采取的特殊的行为方式,导致危害行为作用在行为对象之后所引发的实际后果具有不确定性,而这种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是由不特定的犯罪对象来承担的。可见,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之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对称的。当然,这点并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独有的特征,而是大多数犯罪的共同特征,例如,意图枪杀他人,结果子弹又伤及无辜的情况。那么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其他刑法分则中的类罪分立的标准到底是什么呢?我国有的学者指出,刑法分则分类标准是不统一的。应该说,我国刑法分则各章犯罪还是基本按照相同社会关系来划分的,姑且不论这种划分标准的科学与否,仅在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就是不适用的。可以看出,我国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的犯罪最终都将危害人身或财产权益,这和刑法分则其他类罪没有本质的区别。也就是说,传统的客体标准是无法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其他犯罪的。那么将上述5类犯罪统合成为危害安全罪的依据在哪里呢?
必须强调的是,我们这里讨论的不是如何批判,而是为既有的存在寻找合理的依据。
应该说我国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类犯罪中的犯罪对象都是特定的,但需要明确的是,特定与否的犯罪对象和犯罪对象本身是否具有特定性是有本质区别的。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5种犯罪类型当中的犯罪对象都可以认定为是特定的,因为事实上无论在何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当中,危害行为所危害的法益所赖以存在的物质表现形式,即犯罪对象,在具体犯罪中都是特定的。而这5种犯罪的犯罪对象都具有不特定性,这种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表现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潜在发散性。也就是说,以这些犯罪对象为物质基础的类罪客体具有一旦触及就必然导致无法精确计算,行为人也无法事先精确控制的人身和财产的同时损害。
通过上述论证,我们从区分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的角度出发,考察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并得出了无论是犯罪对象还是行为对象都是特定的这一结论。但是,上述结论并不能作为我们否认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属性的依据。笔者认为,特定的犯罪对象也可以具有不特定的属性。这里的特定与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我们能认识到这一点,就能从这个角度出发,重新解读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所谓“不特定性”。
作者 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邮编 130012
【注释】
[1][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09页。
[2][3][6]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5月第1期第4页。
[4]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528页。
[5]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84页。
[7]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见《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第110页
[8]吴振兴:《想象竞合犯本质探析》,见《求是学刊》1994年第4期,第71页。
[9](日)藤木英雄、板仓洪主编:《刑法的论争点》,有斐阁1987年版,第185页。
[10](日)团藤重光著:《刑法纲要》(各论),创文社1980年增补版,第162页。
[11]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新探》,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
[12]林山田著:《刑法特论》(中册),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429页。
[13](日)人家仁著:《刑法各论的重要问题》,立花书房1985年版,第11页。
[14]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7页。
[15]何秉松著:《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版,第181页。
[16]李沾著:《犯罪对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45页,第76页。
[17][18]李沾:《论犯罪对象的体系性地位》,《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第9页。
[19]徐振华:《犯罪客体新探》,参见《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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