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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分析与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分析与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

维素利
中国协和医科大学

Legal Analysis of Real Estate Service Contracts and the Application of Law to Related Issuesh

目前,物业管理纠纷不仅具有多发性、群体性和难以调处性等特点,而且也产生了不少按一般合同法理难以解决的问题。譬如单个业主能否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称物业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又如物业公司能否因部分业主拖欠物业费而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再如业主能否以物业公司服务存在瑕疵拒交物业费,等等。对此类问题的解决,不能不立足于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基本法律分析之上。现在物权法已颁布,明确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从而解决了物业管理纠纷的基本依据问题。本文拟重点探讨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与特点,并结合法理分析相关问题的处理对策,以服务于审判实践。

  一、物业服务合同的基本性质

  目前,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规定于《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目的不在规范物业服务合同,且相应内容简单,不足以解决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这种情况下,探讨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明确其能否归属于现行合同法的某类有名合同就直接影响着其法律适用。学理上就此有两种观点:一类观点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应是委托合同,系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并非委托合同,它不属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而属于无名合同。[2]这两种观点的分歧是物业服务合同是否为委托合同。在法律适用上,按照前一种观点,处理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应照搬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按照后一种观点,由于合同法理上无名合同法律适用的通说为类推适用说,[3]也即类推适用相类似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无相类似有名合同或相类似有名合同无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4]从审判实践来看,这两种观点均有不足。如将物业服务合同当作委托合同处理,有些问题在处理上难以解释。譬如,委托合同下委托者可随时指示受托者按其要求行事,但显然,在物业服务合同下,要求物业公司随时听命于业主委员会是不可行的。又如,委托合同下委托者与受托者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在物业服务合同下如按此办理,则小区物业的基本秩序就无法形成。至于将物业服务合同等同于一般的无名合同,因并无相类似合同可予参照,不免在法律适用标准上过于宽泛。

  笔者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有诸多相同之处,但又不等同;而与其他有名合同相比较,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最相类似。故物业服务合同并非委托合同或其他有名合同,而是类似委托合同的一类无名合同。

  学理上,无名合同分为三类:1.纯无名合同,即以法律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的合同。2.混合合同,即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有名合同事项的合同。3.准混合合同,即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无名合同事项的合同。[5]物业服务合同应是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准混用合同。由此,在法律适用上,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问题不能完全按委托合同处理。对于二者相同之处的,则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对于二者的不同之处,则要立足物业服务合同的特点,结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进行处理。但在实际适用中要区分物业服务合同中哪些与委托合同类似,哪些不相类似,则要研究分析物业服务合同的基本特点。这些基本特点决定着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由此影响着其法律适用上与委托合同和合同法一般规则的基本联系。而要分析物业服务合同的基本特点,就要首先分析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基础。原因在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基本特点也就是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特质,而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基础恰恰是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来源。

  二、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基础

  一般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基础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和多人共有多层建筑或高层建筑的现代社会现实相联系的,是现代经济高度发展和工业化过程所导致的城市化的产物。理论上的通说是三元论说,按照此种学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持份权以及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成员权的总称。[6]通常认为,三元论说反映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固有的本质属性,涵盖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一切形式,并且有助于调整区分所有人和团体之间的矛盾。[7]《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这里实际上也是采纳了三元论的观点,只是将成员权侧重表述为共同管理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项权利中,成员权是物业管理的权利基础。成员权之所以产生,在笔者看来,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区分建筑物各部分归属于不同的所有人所有的特点,会导致各部分的所有人在行使专有权和共有权时发生冲突。就此而言,业主对于单个建筑的专有权和对于区分建筑物某一部分的专有权是不同的。在前者,业主的所有权趋于绝对;而在后者,各区分所有人对自己所属专有部分的使用、收益或处分应受彼此间的强力约束,突出表现在禁止区分所有人实施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8]《物权法》第71条即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其二是在区分建筑物情况下,对于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与维护也无法归责于某个或某一部分业主,而必须由小区的全体业主共同分担。基于以上两个方面,区分建筑物的所有人形成了一个类似“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利益共同体,其特点是单个业主的利益应以公共利益的保护为前提。在利益共同体内部,要协调好相互利益关系,就要进行公共事务的管理。各区分所有权人即是该共同体的成员,享有共同对整个区分建筑物进行管理以保障公共利益和各自利益的权利,并承担着不侵害小区公共利益的义务,这也就产生了成员权。可以说,成员权是在对区分建筑物专有权与共有权基础上基于对所有区分建筑物所有人利益保护的契约而产生的。就性质而言,成员权具有人法(管理制度)的因素,因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兼有权利和义务。理论上一般将其分为基本权利与义务和派生权利与义务两类。前者如组成和参加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等自治组织的权利、委托管理人的权利、管理规约制定权、履行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等自治组织决议的义务、遵守管理规约的义务等;后者如区分所有权人在自治组织中的动议权、表决权、执行权等具体权利。[9]应当看到,成员权是基于建筑物的专有权和共有权而产生的,不能脱离对区分建筑物的专有权和共有权而单独转让,但可以基于业主的共同意思将一部分权利内容交物业公司行使。

  对于小区物业管理,既可以由小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由于物业管理涉及内容复杂,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因此委托物业公司管理是小区物业管理的常态。在自行管理下,业主们共同行使成员权来管理小区。在委托管理下就产生了物业服务合同。通过委托,小区业主集体将其成员权中小区具体管理事务的内容交给物业公司进行,由物业公司代行处理相关事务,同时保留成员权中的其他内容,并须遵守成员义务。

  从对物业服务合同权利基础的分析可以明确两点:其一,物业服务合同是一方提供服务和另一方接受服务的服务合同。其基本内容是:物业公司有代行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义务,但有要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权利;业主有支付物业费的义务,但有要求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权利。其二,在物业服务中,实际存在着两层关系:其一是物业公司和业主一方的关系,可以称之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外在关系;其二是业主之间的关系,可以称之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在关系。分析物业服务的特点与法律适用,应将这两层关系结合起来。

  三、物业服务合同的基本特点

  (一)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目的上具有公益性

  合同是调整商品交易关系的法律形式。[10]故通常而言,当事人通过合同旨在取得私人利益,从社会层面则是要通过合同促使社会财产的增长,因此通常对合同并不要求有直接的公益性,合同法也只是要求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物业服务合同在其合同目的上则具有公益性,也即物业服务要保障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物业服务合同的公益性取决于三个方面:其一,物业管理本身即是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条件下众多业主为实现公共利益而产生,业主的个别利益不得损害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由此在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决定了物业管理的公益性。其二,与通常由服务商向单个消费者提供服务不同.物业服务系一人受众人(全体业主)之托,为众人的利益(全体业主)服务,这其中就包含着公益性的目的,否则,如只是讲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的交易性,业主的公益利益必然受损。譬如,单个业主一直拖欠物业费,仅从合同交易的角度,物业公司就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此势必影响业主的公共利益。特别是,与一般民商事行为不同,物业服务是公共性服务,[11]其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的特点,物业公司并非直接针对单个业主提供服务,而是向业主全体提供整体服务,并通过整体服务而服务于单个业主。这就在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决定了物业服务的公益性。其三,小区的利益与秩序是社会整体利益与秩序的组成部分,由此小区的公共利益虽非社会公共利益本身,但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这就从社会公共利益的层面决定了物业服务的公益性。物业服务的公益性归根到底是物业服务的社会性,即物业管理服务于小区整体业主的生活便利与生活秩序,进而也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与秩序的要求。可以说,公益性是物业服务合同的首要特点,也体现着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与履行的价值取向。它不仅体现在业主之间的关系上,也体现在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关系上。应当看到,业主的公共利益在实际上也就是小区业主中大多数人的利益。在小区的日常生活中,业主的公共利益取决于全体业主按照一定规则达成的共同意思。这一规则的核心即是少数服从多数。同时,业主公共利益并不等同于单个业主的最大利益。换言之,物业服务虽然最终服务于单个业主的利益,但其首先关注的是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正因如此,公益性的基本要求即是单个业主服从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在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同具体业主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侯,应取公共利益而舍单个利益。同样的,在业主公共利益同物业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虽然要从交易性的角度保障物业公司的交易利益,但这种保障是平衡性的,是要在平衡业主公共利益和物业公司利益的基础上保护物业公司的利益。这就决定了物业公司的合同利益也要受到业主公共利益的一定限制。

  需要明确的是,物业服务的公益性并不否认单个业主的利益,它只是明确了公共利益和单个业主利益的利益顺序,概括来说,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主要体现在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解除、物业公共设施和公共费用的使用与维护、物业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规则的制定等方面,而此外的情形下原则上属于单个业主的利益空间。

  另外,物业服务的社会公益性表明,物业小区的份理带有民间自治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基层民主的试验场。基于该公益性,特别是我国物业小区民间自治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在物业服务的针理机制上宜加重政府主管部门对小区物业服务的引导与监管责任。它同时也要求司法审判积极发挥社会指引职能,维护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

  (二)物业公司的管理在内容上兼有权利和义务性质

  这一点是由物业服务的服务性与公益性共同决定的从逻辑上讲,物业管理源于业主的成员权,并因业主集体具体管理事务委托物业公司而产生了物业服务,由此物业公的基本法律地位是受托的服务者,而非管理者。就此严格来说,物业管理是用于业主内部关系的概念,在业主与物业公司的关系上则要使用物业服务的概念。同时也要看到,物业公司作为公益服务者,管理是其服务的一种方式,其服务内容也确实包含有部分管理的内容。但这里的管理实际上是受全体业主委托,代全体业主对小区事务进行管理,其最终是服务于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一方面,物业公司并没有对小区物业当然的管理权,其管理权源于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及全体业主的授权。就此而论,单个业主对于物业管理的服从,其实质是服从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这种管理兼有权利和义务两方面的性质。就具体管理事项和侵害小区公共利益的行为而言,这种管理是权利,但对于全体业主而言,进行管理则属于其义务。物业公司一旦不对个别业主违反公益的行为进行管理,就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构成了对全体业主一方的违约,业主一方就可以起诉物业公司违约。

  (三)物业服务合同在内容上具有综合性和反复性

  一般认为,物业管理具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物的管理,也即对建筑物与基地等业主共有部分的保存、改良、利用乃至处分等所为的物理的管理。这一管理依世界卫生组织设定的居住环境标准,应达到安全、健康、便利、舒适,主要内容包括:火警防范,如加强消防设备、防火措施;清洁维护,如定期清除垃圾、清理水沟、洗刷外墙、擦拭玻璃等;维修公共设施,如维护水电机械、公共电梯等;整理花木,如修剪花草树木等。[12]另一方面是对人的管理。即对区分所有人群居生活关系进行的管理。其对象不仅包括居住在区分所有建筑物内的区分所有人,而且也包括出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人的行为,包括分为对建筑物不当毁损行为的管理、对建筑物不当使用行为的管理以及对生活妨害行为的管理等。[13]同时,物业服务内容具有反复性,一些相同的内容每日连续发生。上述特点决定了在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中正确认定物业公司服务质量的困难,也要求对物业公司服务质量的认定需综合认定,要区分什么情况下构成根本违约,什么情况下只是一般的服务瑕疵。与反复性相联系,物业服务在收费上体现出周期性。

  四、相关问题的研究与解决

  (一)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

  实践中曾有观点以物业服务合同系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为由,否认单个业主的主体地位,并由此对单个业主起诉的案件不予受理。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是明显的,以此断案的社会效果之差不难想象。如前所述,物业服务系由全体业主委托物业公司代为处理小区事务,委托者是全体业主,由此来看,全体业主应是相对于物业公司的另一方当事人。但实际的情况并非如此单一。判断谁是合同的主体关键要看谁是合同中权利义务亦即合同利益的承担者。仅承认全体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是只看到了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而未看到单个业主的利益。如前所述,物业服务的公益性并不否认单个业主的利益,也不否认单个业主同物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概括来说,在业主公共利益范畴,全体业主应为物业公司的对方主体,而上述利益之外则因属单个业主的利益空间而应由单个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相对应。相应的,在确定诉讼主体时,也应依所涉及的利益属性确定主体。基本规则是,单个业主可作为涉及个人利益的诉讼主体,部分业主可作为涉及部分业主共同利益的诉讼主体,就小区公共利益则应由全体业主或由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

  (二)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约束力范围

  这一问题旨在进一步明确物业服务中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在审判实践中有重要意义。这里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是合同、公约对于未参与合同缔结或公约设立或不同意合同、公约的业主是否有约束力?答案是肯定的。这一点直接取决于物业服务公益性关于少数业主利益服从多数业主利益的要求。其二是合同、公约对于房屋受让者(包括买受、继承、受赠)是否有约束力。就此亦应予以肯定。理论上有观点从债权债务的转移进行解释,认为在房屋受让情况下,物业服务债权债务也随之概括转移。我们不同意此种观点。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物业服务合同当作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这是缺乏依据的。我们认为应立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公益性进行解释。即,一方面,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三项权利必须结为一体,在转让、处分时均应一体为之。其中专有所有权具有主导性,取得专有所有权即意味着取得了共有权和成员权。由此,房屋受让最终导致受让人取得了成员权,从物业服务公益性的要求看,受让人成为物业小区成员后即应遵守现有的合同与公约。其三是合同、公约对于房屋租住者、房屋借用者或其他实际居住人是否产生约束力。通说对此采肯定态度。但学者一般系从区分所有权法理对此进行论证。[14]我们认为,就这一问题亦应立足物业服务的公益性进行解释。具体说,实际居住人虽非房屋所有人,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但其对物业设施实际使用,亦应遵循小区的公共利益,从而应履行成员的义务,否则,小区的公共利益无从保障。与此相联系的一个问题是物业公司能否向实际居住人主张物业费用。一种观点认为,房屋租住者和出租人通常约定的租金即包含物业费在内,故让实际居住人向物业公司承担物业费有失公平。我们认为,物业服务费用事关物业服务提供和业主公共利益。实际居住人与业主虽然是不同主体,但在物业管理关系中,二者同属一个缴费物业单元,立足业主公共利益,并考虑业主公共利益大于实际居住人利益,应由实际居住人加入业主的缴费义务,与业主对外共同承担物业服务费用。至于实际居住人是否已向业主实际承担物业服务费,则属物业单元的内部关系,二者间应自行解决。当前,房屋出租现象颇为普遍,由实际居住人以债务加入方式承担物业费的现实意义也较突出。

  (三)合同履行中的辩权

  抗辩权体现着双务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性与复杂性,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及时维护自我权益的权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抗辩权较为常见,对此有必要进行研究。主要有以下问题:其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公司能否以业主仍拖欠物业费为由作出不撤场的抗辩。我们认为对此不应支持。从法律上分析,合同法就双务合同规定的抗辩权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类,上述抗辩不在这三种类型之中。从法理上分析,抗辩权旨在实现权益平衡,由此避免更大损失与更大纠纷,其行使条件应是两种权益等值或用以抗辩的权益价值更大,而物业公司因业主拖欠物业费而损失的利益显然要小于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其二,业主能否以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交物业费。从现行合同法分析,依《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在委托合同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委托人支付报酬并不以受托人成功处理受托事务为要件。如参照此条处理,只要物业服务公司开展了物业服务,业主就应当全额支付物业费,这显然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公益性目的。但反之,如果业主有权因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拒交物业费,就会导致物业服务质量低下——业主欠费—物业服务质量更低下——更多业主欠费的恶性循环,同样不利于实现业主的公共利益。这就需要在业主的公共利益和物业公司的交易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以便在兼顾物业公司的交易利益的同时维护业主的公共利益。我们认为,此时应援用《合同法》第67条关于“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处理,一方面,业主不得以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交物业费;但另一方面,业主又有权要求相应减少物业费。其三,物业公司能否以部分业主欠缴物业费为由中止物业服务。合同法就委托合同的规定并无这类问题,类似问题见于《合同法》第68条,因此实际上是物业公司能否参照此条主张不安抗辩权的问题。这同样涉及物业公司的交易利益和业主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我们认为,此问题的关键应是部分业主欠缴物业费是否已危及到物业公司的维持经营。如已危及到,则物业公司可主张不安抗辩权,否则,则不能主张,以维护多数业主的利益。至于是否危及物业公司经营的举证责任,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但在不支持物业公司不安抗辩权主张的同时,为避免欠费业主有进一步拖欠行为,可考虑准予物业公司在不影响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对欠费业主中止相关范围内的物业服务。

  (四)合同的解除及其处理

  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物业服务合同能否参照《合同法》第410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由物业公司或业主一方随时解除合同。我们认为,应否定物业服务合同适用随时解除权。原因在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有公益性,不能像委托合同仅以双方信任为基础,如允许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势必损害众多业主的公益。由此,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应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但同时,还要注意的是,适用这些一般规定也要考虑物业服务合同的公益性特点。如适用《合同法》第94条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时,关键也是要看业主违约行为是否已危及到物业公司维持经营。其二是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实践中,存在着物业公司与业主一方一经解除合同后即撤出小区的情况,由此造成小区物业服务的真空状态。我们认为,对此类问题一方面应加大行政指导,另一方面则应在民事法律上看到物业服务合同与通常民商事合同的不同之处,立足其公益性,设立原物业公司在移交过渡期的继续服务义务。

  (五)服务质童的举证责任

  审判实践中,服务质量往往是业主一方与物业公司的争议焦点。由于物业服务具有综合性、反复性、日常性等特点,服务质量情况很难证明,因此其举证责任归属对当事人意义重大。就该问题应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进行确定并无异议,但在理解上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履行包括履行的质量情况,故应由物业公司就其服务合乎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履行仅限于合同基本义务的履行,履行是否达标不在上述第五条的文义之中,就物业服务是否符合标准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不难看出,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第五条规定中合同履行内涵的理解,而该规定又系针对举证责任,因此要正确理解其内涵,应立足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我们认为,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应以举证能力为基本因素,法的价值也通常系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因素发挥作用,仅在法有特殊价值的要求时,则按照该价值的要求直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15]照此理解,物业服务合同虽然有公益性目的,但公益性还不能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价值,故应以举证能力确定服务质量的举证责任归属。实际中,物业公司虽有其是否履行合同或合同具体项目的举证能力,但一般难以具有其履行服务质量状况的举证能力,故对前述第五条关于合同履行的理解应不包括履行质量在内。对于服务质量的举证责任,一般可归诸业主。但就此问题不应绝对。原因在于,业主的举证能力并不见得比物业公司强。之所以让业主承担一般举证责任,在服务质量本身即很难证明的情况下,更多地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而定。同时,目前物业公司的服务中大部分项目无据可查,但有些项目的开展情况可通过工作记录、考勤管理得到证明。特别是,物业管理越是规范,有据可查的项目就越多。具备这种情况时,就应当认定物业公司有举证能力,并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协和医科大学)
  【注释】
[1]目前我国学者大都持此种观点,参见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页;钮丽娜:“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及相关案件的审理”,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
[2]王建平、马志:“物业服务合同性质辩”,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3]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台北1986年版,第4页。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0页。
[5]周林彬:《比较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
[6]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9页。
[7]姜淑明:“试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载《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2期第32页;陈亚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若干基本问题之研究”,载(北京法院网理论研究综合来源)1998年第1期。
[8]陈华彬:“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载《北京法院网理论研究综合来源》2006年第4704页,转引自温丰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研究》,私立东海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92),第38页。
[9]于大水:“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员权—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的相关内容”,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
[10]同注[4]
[11]夏善胜主编:《物业管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12]同注[6]
[13]温丰文:“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管理”,载《法学丛刊》第147期。
[14]同注[6]
[15]单国军:“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研究—兼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正置”,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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