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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探讨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探讨

洒欣燕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国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外延界定为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或其亲属在遭受人身损害带给其的物质损失的同时,还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而且精神痛苦有时比肉体痛苦对当事人的伤害程度更重。这种侵犯生命健康权引起的精神损害,现已愈来愈为司法界所关注,对此予以立法保护的呼声也日益强烈。因此有必要对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作些探讨。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1.是我国社会发展和法律完善的需要。精神损害赔偿法确立于资产阶级民法,并不断发展和日臻完备,已逐渐为不同制度的国家所接受。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现已成为精神损害行为法的立法主流。精神损害民事责任方式有非财产性责任方式与财产性责任方式。我国过去受前苏联的影响,对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1986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上迈出了第一步,对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但客体仅限于人身权中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五权,且以非财产性责任方式作为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财产性责任方式即赔偿损失只是一种补充适用或叫辅助适用的民事责任方式。近年来,随着社会的飞快发展,人权问题作为热点问题已日益引起我国的关注和重视。人权的实施与保障需要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已为众家所认可。生存权利即生命健康权作为首要的人权,其他权利的基础,更应是法律保护的重点。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仅限于侵权引起的物质损失,使对该项重要权利的保护面偏窄,且力度不够,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犯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致精神损害的,可采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而侵犯生命健康权致害后果严重使受害人或其亲属产生的精神创伤,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程度上多数都大大超过侵犯上述五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后果,对后者不以明确的法律形式予以保护,则使法律在对人身权的保护上有所偏颇,不尽公平。如仍墨守陈规,就会与其它立法先进且发展较快的国家(地区)差距不断拉大,不能符合占主流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发展趋势,落伍于世界法制建设。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影响随处可见,对人们社会行为的褒贬已由过去单一的精神鼓励与批评教育转变为较多地用精神加物质鼓励与教育加罚款来体现,作为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法律亦随社会的发展而修改更新。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国情,将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与国际立法接轨。

  2.是惩戒侵权行为人的需要。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侵权行为人最有效、最有力的惩罚手段就是限制人身自由和财物处罚。我们现在讨论的是侵犯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问题,是我国民法调整的范畴,而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对严重妨碍民事诉讼者方可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故对绝大多数侵权行为人是不能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制裁措施的。因此,金钱赔偿成为惩罚侵权行为人的最有力的手段。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对侵犯生命健康权造成的物质损失实行的是金钱赔偿原则,受害人据此获得的只是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使受害人肉体上所受的痛苦和精神上所受的创伤不能获得抚慰补偿,对侵权行为人所起的教育、惩罚作用也是较弱的。有的侵权行为人甚至扬言:“赔两个医药费有什么了不起,让你活受罪!”如立法确立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使侵权行为人支出的赔偿费用大大超过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将使侵权行为人深刻感受到法律对其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可直接教育并惩罚侵权行为人,有利于防止侵权行为人再度违法。对物质损失的赔偿重在补偿受害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重在惩罚侵权行为人,两者相辅相成,更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法律秩序的健全,真正达到综合治理的目的。

  3.是补偿抚慰受害人的需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损害后果是严重的。毁损容貌、致人残疾的,将影响受害人的上学、就业、婚姻和日常生活,由此而产生的精神创伤会程度不同的伴随受害人一生,有的还会导致受害人患精神疾病,甚至轻生自杀。至少使受害人的心理失衡,原有的正常精神上的满足感、快乐感被破坏。可见,它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从时间跨度上和伤害程度上都较其它人格权受侵犯的后果要严重。受害人死亡给其亲属带来的精神损害,据有关科学测定,也远重于其它一些伤害。受害人或其亲属恢复心理创伤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物质力量,这就要有经济来作支持。对受害人或其亲属承受的精神重创不予以赔偿,将使他们感受不到法律救济,起不到补偿抚慰受害人或其亲属的作用。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不仅不会降低受害人及其亲属的人格价值,反而会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在他人心中更具有不可侵犯性。可以说,对侵犯生命权造成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均予以赔偿,更能体现对生命健康权的全面而充分的保护。

  4.是警示公众、社会预防的需要。民事责任具有惩罚和补偿的双重作用,同时还能起到警示公众、社会预防的作用。由于对侵犯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单一、片面,使得对侵权人的惩罚和对受害人的保护均不到位,侵权与赔偿不对应,公民承受的侵权带来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损害无法弥补,不能很好地体现法律的公正,因此,就不能很好地发挥它的警示公众和社会预防作用。如实行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将使公众感受到法律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全面而有力的保护,对侵权行为的明确而不容置疑的否定,这必然教育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十分审慎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不随意侵害他人的权利。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1.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已被众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法最早是由法国民法典和审判实践初步确认的,距今已有近两个世纪的历史。本世纪初颁行的德国民法典明确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侵犯生命健康权致精神损害的予以物质赔偿。它在第847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的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1967年德国司法行政部在《损害赔偿规定修正补充草案》中将民法典第823条修正为:“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或以其他方法伤害他人之人格权益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继德国民法典之后,瑞士民法率先规定了致人死亡时,死者亲属可行使抚慰金的请求权。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或是侵害他人财产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第711条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虽非侵害其财产权,亦应付赔偿损害”。具有非法典化特点的英美法系,用判例法的形式对此认同。在它们的传统做法中,侵犯个人人身权造成的损失,若是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者就构成赔偿的理由,受害人除对伤害部分可请求赔偿外,还可对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失行使赔偿请求权。现代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则将“生活乐趣的丧失”和“可生存年限的缩短”均作为侵犯权利人的身体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对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过程中所施加的精神损害可给受害人以损害赔偿金。

  世界众多国家和地区对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经过长期的发展,已日趋成熟,也被实践证明是成功的、可行的,它从不同侧面为我国的立法提供了借鉴的经验。

  2.我国一些单行法规和审判实践已现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端倪。我国10年前颁发的民法通则虽只对侵犯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规定可赔偿精神损失,对侵犯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未明文规定,但此后的立法趋势已对此认同,具体散见于一些单行法规。如1991年9月22日颁发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中规定的死亡补偿费,1993年2月2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的抚恤费,1993年10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42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是对受害人或其亲属物质损失以外的精神损害赔偿。除了单行法规的规定外,司法界也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制订了一些突破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如1991年2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的《江苏省民事审判业务讨论纪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具体问题》中第96条规定:“侵害人致人死亡或者致人伤残后果严重的,除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可以酌情责令其给受害人或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又通过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规定侵犯生命健康权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侵权行为人除赔偿物质损失外,还应给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原告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山东省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等卡式炉燃气罐爆炸毁容案,判赔精神赔偿金高达10万元,且已被最高法院审委会认可,更为审判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范例。

  上述单行法规的施行和司法实践证明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是完全可行的,且已成为发展的必然。对此如不及时立法明确,则会造成实际操作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尺度,由此产生法官随意自由裁量的弊端。

  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思考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情况,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应定义为:对侵犯生命健康权致使受害人死亡、残疾等,使受害人或其亲属精神遭受重大创伤的,由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或其亲属进行财产性赔偿。

  1.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根据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或特殊侵权行为,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作用是惩罚侵权行为人,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以当事人均无过错行为作为前提条件,是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推定责任,是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社会的同情等来确定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民事责任的。如果对毫无过错的当事人适用重在惩罚的民事责任方式,显然有悖于立法初衷。

  2.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和客体。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公民,这里所说的公民在致残案件中为受害人自己,在致死案件中指受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义务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因为生命健康权只有公民享有,所以受害对象不可能指向法人或其它组织,而侵权行为人虽通常多是公民,但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等一些特殊侵权损害中则以法人和其它组织居多,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3.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于侵犯生命健康权致残、致死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赔偿损失是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中最重的,同时又是唯一适用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由于其它较轻的民事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显然不适用侵犯生命健康权所致的精神损害,从而导致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起点较高。如把它的赔偿范围界定为侵犯生命健康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后果,将使赔偿面过宽、过滥,有可能产生受害人小题大作,夸大精神损害后果,借此牟利的负效应,反不能充分发挥它的警示公众,社会预防的作用。同时,侵犯生命健康权造成的损害后果轻重程度不同,由此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后果也必然随之变化很大,如界定范围过宽,还将使榨神损害赔偿数额跨度过大,以致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因此,对其赔偿范围应从严掌握。

  4.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的表述和标准。国外和我国一些单行法规以及审判实践中,对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的表述方法不尽一致有的称作精神抚慰金、精神慰抚金,有的称作补助费补偿金,还有的称作赔偿金,赔偿标准也不尽一致。笔者认为,根据我们对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和侵犯生命权与健康权的不同,可将其称作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不象物质损失赔偿那样具体地指向受害人支付的每项费用,它的指向较抽象。考虑到它的主要作用是惩罚侵权行为人,补偿、抚慰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精神慰抚金、补助费、补偿金等表述均有失偏颇,片面地强调了一方面的作用,而赔偿金则既体现了让侵权行为人“赔”以示惩罚,又体现了对受害人“偿”以抚慰补偿其的双重作用,所以如此表述显得较妥贴。赔偿标准可按照我国《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些适用的计算方法确定,即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十年。死者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千五年。残疾赔偿金,根据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经法医鉴定为一级的,自定残之月起,赔偿十年;二至十级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一年。这样的标准既考虑了我国各地经济发展速度不同形成的居民生活水平的差异,又考虑了残疾者、死者年龄或伤残等级的区别给受害人或其亲属带来的精神损害程度的不同,较为合理、公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我国民法通则中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外延扩大,增加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把民法通则119条修改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并可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赔偿标准予以明确。
  【注释】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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