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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妨害公务案件的认定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浅析妨害公务案件的认定

张利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妨害公务案件频频发生,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给审判实践正确认定此类案件带来困难。我们认为,审理妨害公务案件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妨害公务罪是否以暴力威胁方法为要件

  1993年5月20日上午,某市中级法院在将3名死刑犯押赴刑场而途经一公路收费站时,遭到收费人员的无理阻拦,虽然押解死刑犯的刑警队长反复声明是执行特殊公务,死囚车仍遭到强行拦阻和拍照,刑警队长见劝解无效,又涌来三、四十人将囚车围住,为避免死刑犯脱逃,即鸣枪示警,将拦车人拉上警车。在囚车行进时,该收费站一女工作人员一边破口大骂,一边拉住囚车车窗继续阻挡囚车行进。在把该妇女拉上囚车并鸣枪示警的情况下,死囚车才得以顺利驶到刑场,将罪犯执行死刑,当晚却发生了100余人、4辆车先后多次冲击市中级法院,谩骂、挑衅,并打伤法院干警7人的事件。本案中的三名收费站人员在明知是死囚车的情况下不听劝阻,执意阻拦,肆意谩骂,造成数十人围住死囚车,表明了行为人对法制的极端漠视和粗暴践踏,性质、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对于本案的定罪,则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明知法院干警正在执行特殊公务,不听劝阻,执意阻拦,其主观上具有阻碍公务执行的目的,客观上具有阻碍公务执行的拦车、谩骂等行为,符合刑法157条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15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必须表现为暴力或威胁方法,如殴打、捆绑,以杀害、伤害或毁坏财产相威胁等。本案中的行为人虽然采取了谩骂和强行拦车的方法,但都未实施暴力与威胁,故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执行死刑的公务活动实际上是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活动,阻碍死刑的执行实际上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故应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那种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只能是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既没有法律依据(刑法157条并未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容易放纵非当事人抗拒判决裁定执行的犯罪活动。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以犯罪论处。其一,按照刑法15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暴力、威胁;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也即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案件当事人。本案的行为人既未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也非案件当事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应按犯罪论处。其二,一般说来,行为人不实施暴力或威胁,仅靠发牢骚、谩骂、吵闹、纠缠等方法并不足以完全阻止公务的执行,只是对公务活动顺利进行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无论是从实施的犯罪方法、情节、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看,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不能按犯罪论处。故本案行为人虽然客观阻挠了死刑执行的顺利进行,但缺乏“暴力、威胁”要件,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案中的行为人阻碍执行公务采取的是阻拦车辆、拉住车窗、漫骂等手段,并未实施暴力和威胁,缺乏妨害公务罪法定的暴力、威胁手段,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妨碍公务罪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的三名收费人员并非死刑案件的当事人或亲属,只是为发泄对警车的不满而阻碍死刑执行。故不符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是案件当事人的构成要件,故第二种意见也不能成立。同时本案行为人阻拦死囚车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影响极坏,应以犯罪论处。考虑到不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务构成犯罪的行为与妨害公务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相同,只是客观方面略有不同,可比照刑法157条妨害公务罪类推定罪量刑。

  二、正确认定当事人与非当率人共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伙同自己的亲戚朋友共同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抗拒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手段恶劣、影响极大。分别定罪说认为,虽然当事人与非当事人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但非当书人毕竟不具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特征,且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基本特征相同,定妨害公务罪更能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因此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应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当事人则构成妨害公务罪。从随主定说认为,主犯具备什么犯罪特征,构成什么犯罪,从犯亦应随主犯的犯罪性质而定罪。这种“从随主定”的原则揭示了混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符合对共犯定罪的基本要求。同时,从主从关系看。“从随主定”揭示了这类案件在定性七的本质特征。因此,如果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主犯是当事人,则依照主犯的特征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主犯是非当书人,则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共同犯罪;如果主犯中既有当事人又有非当事人,则应依据作用最大的主犯的特征来定罪。我们认为,分别定罪将共同犯罪分割为独立的单个犯罪,抹杀了共同犯罪之间的联系,忽视了共同犯罪比单个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的事实,实际上将共同犯罪等同于单个犯罪,显然不妥,从随主定说以主犯的特征来决定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导致同样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共同犯罪常因主犯身份的不同而定不同的犯罪,形成同行为异罪异罚,既不公平,执法亦不统一。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和非当事人共同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均应按身份犯即当事人的特征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其上要理由为:其一,根据共同犯罪定罪的一般原理,只要整体行为在主要犯罪事实上具备了某个犯罪的本质特征,则整个犯罪就属于该种犯罪性质。当事人与非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侵犯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其主要犯罪事实具备的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基本特征。其二,根据混合主体共同犯罪定罪的一般原理,非身份犯与身份犯一起共同进行需要特定身份才能进行的犯罪,都应按身份犯论处。当事人和非当事人共同抗拒判决裁定的执行,实质在于摆脱身份犯(即当事人)所应履行的判决裁定所规定的义务,没有当事人即不可能产生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也就没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就不能反映这类行为的本质特征。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内外勾结盗窃公共财物的应按贪污罪论处,那么同理,非当事人和当事人共同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就应按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三、正确认定个人阻挠公务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系某中学教师,在教师职称评定时,由于其平常工作极不负责,学校领导未给其评定中级职称,张某极为不满,扬言要学校领导出丑,让学校根本无法上课,先后五次对不同班级学生谎称临时调课、教师生病、学校放假等,使得其他教师无法上课。在其行为遭到严厉批评后,又先后三次冲进副校长、教导主任办公室和一重点班教室,阻碍教学的正常进行,并长期与学校领导大吵大闹,砸烂了校长办公室的电话机和办公桌,撕毁了一部分教学档案。行为人严重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已构成犯罪,但是在如何定性上存在分岐。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想闹事,扰乱学校的教学秩序,客观上又实施了暴力毁坏教学设备、冲击教室、散布谎言而破坏学校正常教学活动的行为,由于刑法158条又未明确规定本罪必须要求聚众进行,故此行方符合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特征,应以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我们认为,本案应定妨害公务罪。其一,虽然刑法158条未写明“聚众”二字,但却明确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而且刑法86条明确解释“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同时,司法实践表明,要达到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一般个人是不可能完成的,大多需聚众进行,因此,“聚众”是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要件,而本案中张某只是一人扰乱教学秩序,不符合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特征。其二,根据刑法83条的规定,学校等事业单位的教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教师的教学活动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张某犯罪的目标始终是指向学校的教学活动,其采取的暴力及其他方法影响了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四、正确认定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法庭是人民法院审判诉讼案件的场所。法庭秩序是为了保障法院开庭审理诉讼案件的各种活动得以正常进行,要求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共同遵守和维持的秩序。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一种藐视国家权力、粗暴践踏法律的行为,应以犯罪论处。近几年来,破坏法庭秩序的案件时有发生。如某人民法庭开庭审理一离婚案件时,女方不肯离婚,趁去厕所之机喝下随身携带的剧毒农药,因抢救不及身亡。女方亲属伺机大闹法庭,围攻殴打审判人员,将石块、污秽物等摔在审判人员身上,致审判长多处受伤,法庭秩序受到极大破坏。扰乱法庭秩序一般表现为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有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101条第3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这一条款清楚地表明民诉法在其刑事规范中设立了新罪名即扰乱法庭秩序罪,但由于未明确规定法定刑,应采取类推量刑的方法,比照与本罪最相类似的妨害公务罪量刑。而妨害公务罪论者则认为,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多是审判中的当事人及其亲属,他们大多是对审判活动或审判结果不满而意图阻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其针对的具体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是想破坏有众多旁听群众的法庭秩序,因此,其侵犯的只是人民法院的公务活动,而非社会秩序,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而持扰乱社会秩序罪观点的认为,法庭是众多旁听群众聚集的地方,是一种公共场所,法庭秩序既是人民法院的正常秩序,也是社会公共场所秩序,扰乱法庭秩序表面上看是阻碍了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其严重性在于破坏了法庭这一庄严神圣而又公众聚集地方的秩序,实质上扰乱的是社会秩序,因此应以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我们认为,民诉法关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刑罚规范属于对刑法157条妨害公务罪重申性解释性的刑事罚则,扰乱法庭秩序破坏审判活动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妨害公务活动,而不是在非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新的犯罪构成。同时,由于公务活动多种多样,不同的非刑事法律规范对妨害不同的公务活动多作有刑罚规定,如果都确立新罪名,无疑于分解了妨害公务罪。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单独以新罪论处,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破坏了刑法的独立和统一。我们认为,对于非刑事法律规范中仅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有关条文规定中有具体罪名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罪名。因此第一种意见显然不能成立。虽然妨害公务罪和扰乱社会秩序罪均可以表现为扰乱法庭秩序,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但两者的主观目的却具有本质的区别。妨害公务罪的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始终只有一个,也即阻止某一项具体的公务活动的执行。而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人是基于某种个人目的而制造事端,给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其实质目的在干闹事。因此,单纯将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以妨害公务或扰乱社会秩序论罪均是不科学的。

  根据妨害公务罪和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特征,对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作如下处理:(1)如果行为人出于对审判结果或审判活动不满,其暴力、威胁的目标始终指向审判人员或审判设施,也即目的在于使审判活动无法进行的,一般宜以妨害公务罪论处。(2)如果行为人出于对审判结果或审判活动不满,随意殴打审判人员、旁听群众,捣毁公私财物,哄闹法庭。煽动旁听群众冲击法庭,也即主观目的表现为随意性,其直接追求的不仅仅是阻碍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更主要在于扩大事态,滋事闹事。此类情况宜以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3)行为人为了其他个人目的,趁人民法院开庭审判之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及他人,随意捣毁公私财物,在审判台静坐等方式扰乱法庭秩序,以通过这类聚众搅闹的方式来制造事端,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某种要求。此类行为亦应以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
  【注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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