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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对策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一、近三年来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态势
  从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至2004年的全国环境统计公报可以看出,环境纠纷以每年20%的比例上升,2004年投诉到环境保护部门的有59万件,其中行政处理的有57万件。与此同时,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也呈急剧上升的趋势。以江苏省为例,2002年江苏省的环境污染案件数量为92件,2003年为135件,2004年为2586件。


  从江苏省环境污染案件的分布情况看,主要集中在三类地区:一是老的工业基地,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至2004年审理的环境污染案件的数量均在60件以上;二是沿海沿江地区,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审理的环境污染案件数量飚升到2462件,占全省环境污染案件数量的95%;三是经济发达地区,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污染案件由2002年的3件上升到2004年的14件,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污染案件由2002年的3件上升到2004年的11件。

  从江苏省法院审理的环境污染案件的类型看,传统类型的大气和水污染案件占案件数量的绝对优势。在2002年的92件环境污染案件中,大气和水污染案件87件,占95%;2003年的135件环境污染案件中,大气和水污染案件95件,占70%;2004年的2586件环境污染案件中,大气和水污染案件2562件,占99%。在老工业基地徐州市,在2002年至2004年的222件环境污染案件中,除两件外,其余全部是大气和水污染案件;在沿江的南通市,2004年的2462件环境污染案件中,有2456件是大气污染案件。此外,一些新型的环境污染案件开始出现,如噪声污染、光污染、油烟污染、室内装修污染、电磁辐射污染案件等。这些新型案件的数量虽然不多,但有的涉及到国家的基本建设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有的涉及群众的日常生活和生存环境。这些案件多呈现群体性特征,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处理难度增大。

  二、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外部因素影响人民法院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

  1.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由于一些地方政府只注重经济的发展,不重视环境的保护,在较多情况下是站在保护污染者的立场上,严重影响了环境行政执法的效果和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形成对环境司法的不正当干预。{1}

  2.行政处理方式和司法处理方式尚未有机衔接。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环境污染纠纷发生后,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行政处理相对于司法处理成了可有可无的一种方式,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作用没有真正发挥出来。

  内部因素制约人民法院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

  1.受害人起诉难。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大多数是法律意识有所欠缺的农民,对污染损害的技术内容不甚了解,对证据不懂得及时收集。对能不能起诉,如何起诉,如何确立被告等一无所知,有的受害人因为不懂得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被驳回。而作为环境污染侵权人的企业往往有处理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有处理污染事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且和地方政府有着一定的利益牵连,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到法院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受理。有的案件因为受害人众多,社会矛盾尖锐,涉及到当地的社会稳定,法院也不敢轻易受理,造成了受害人告状无门的局面。

  2.受害人诉讼费用负担难。当事人双方在诉前的经济地位相差较大,污染企业相对于受害者来说有着一定的经济实力,受污染者大多数是经济条件不好的农民,由于遭受环境污染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本来经济就比较困难,起诉时还要负担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用,对赔偿范围的确定有时还要申请鉴定评估,作为申请鉴定的受害人还要预交鉴定费用。这就造成了有些受害人因为交不起诉讼费和代理费而放弃诉讼的局面。

  3.受害人举证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法意见》)第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的规定,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要对其遭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不是立即表现出来,而是要等很长一段时间才被发现,等到当事人发现时,有关证据已经很难取得。举证难问题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归则原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等问题。

  4.赔偿范围确定难。由于受害人法律意识不强,在起诉前没有及时保全财产和人身受害的证据,案件到法院后,对赔偿范围的确定缺少必要的证据。对赔偿范围的确定涉及到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认定,如有的受害人由于受到人身的伤害,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则精神损害赔偿该不该支持,支持的标准如何确定等都属于赔偿范围之列。有的案件由于当事人双方对财产的赔偿范围不能确定,需要有关部门的鉴定评估,由于目前的鉴定机构不规范,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有的不予认可,有的案件甚至经过多次鉴定,出现多个鉴定结论,仍然难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5.诉讼时效认定难。由于环境污染损害是在污染发生一段时间后才出现的,有的是由积累性和二次污染造成的,受害者虽然可以感知污染却不清楚主要污染物及其致害机理;许多污染是污染物与环境之间互相作用的结果,受害人不可能搞清楚确切的污染源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往往可能是在污染达到严重程度甚至危及受害人的生命财产时,受害人才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2}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和超过诉讼时效的处理也是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6.法律适用难。对于环境污染赔偿案件,各级法院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法通则意见》)、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意见》、《证据规定》、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及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等。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规定都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三、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处理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外部因素影响的司法对策。

  1.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要在各级政府和人民群众中树立正确的环境法律意识,要把环境污染的治理作为地方政府政绩工作的重要考核目标。要不断加强地方环境立法和执法,强化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从制度上形成对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要让各级政府和人民群众了解到,以牺牲环境来发展经济,只能是一时的发展,如果从国家大局和地方工作全局上看,眼前的经济效益固然重要,但相对于长远的可持续发展而言,还是理应退居其次的。况且,如果这些问题解决不好,则很可能会成为当地社会不稳定的重要根源。{3}法院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中应当积极主动地和地方政府进行沟通,取得政府的支持和理解,运用政府的各种资源,利用全社会的力量对一些群体性纠纷进行协调,使案件的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实现行政处理方式和司法处理方式的有机衔接。按照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环境侵权者依法行使各项行政管理权力,并可以对正在进行的环境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警告、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限期整改等。除了对当地环境情况、环境问题和企业排污情况最熟悉之外,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较为全面地掌握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这不仅可以克服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缺陷,还可以借助专家的力量准确确认环境污染的事实和原因,确定责任,计算损害大小,并得到比审判结果更为合理的解决结果。{4}对重大环境污染案件的处理可以引起当地政府对环境保护问题的重视,加强对环境污染的治理,预防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

  由于行政调解书和行政处理决定反映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和成果,因此,法院应当很好地利用行政机关在处理过程中的有利成果,而不是完全抛开。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尊重行政机关处理意见和减少纠纷处理社会成本的原则受理因行政处理纠纷失败的诉讼案件。在审理时,人民法院应首先和主要审理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而不应抛开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理原纠纷。如果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应要求反悔或不实施行政调解书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履行该协议和决定。如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决定不合法,则应重新作出判决。这种方式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结合起来、联系起来,既尊重行政处理纠纷机关的工作和工作成果,贯彻了“契约自由”、保障合同效力和行政裁定效力的法治原则,又提高了对环境污染损害纠纷处理的效率、节约了该救济的社会成本。{5}

  内部因素制约的司法对策。

  1.当事人起诉难问题。

  (1)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全人类的公共财产,当环境受到污染破坏时,应当赋予公众诉讼的权利,而不应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对其诉讼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在环境法领域必须对起诉资格放宽限制,这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立法的总趋势。{6}我国环境法的范畴,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还不够具体,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时要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即原告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损害是由被告的污染行为造成,损害和污染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等。有学者主张在环境污染诉讼中,原告只要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有可能存在污染行为,其诉讼请求就可成立。可以参考美国最高法院在Association of Data Processing Organization Inc.v.Camp和Sierra Club v.Morton案中所确立的原则,在上述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损害的原因“正当地可追诉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并不需要证明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损害的科学确定性,只需证明存在实质性的可能性即可。而判断“实质性可能”,以与清洁水法有关的诉讼为例,可通过:被告排放污染物浓度超标;原告对受到不利影响的水体拥有利益;排放导致或共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来证明。{7}基于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原告只要有证据证明污染者有污染行为或可能有污染行为的初步事实,其原告资格即可确立。

  (2)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如果环境污染的行为是单一主体实施的,则对被告的确立不存在问题。但由于在各地的经济发展中,出现了很多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的企业往往比较集中,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往往是多个企业的共同行为造成的,这样就形成了环境污染的共同侵权问题,原告在起诉时就要确立被告。但是,搞清复合公害中各企业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度,对于受害者来说决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何况,限于科技水平带来的不确定性,复合污染与损害的关联度,本来就难以判断,因此,为使对复合公害的受害者的救济容易进行,要求较宽泛地适用共同侵权的规定。{8}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只要两个以上的企业实施了污染行为,该行为可能造成对受害人的污染损害,受害人遭受了实际的损害或可能遭受损害,则可以将他们认定为共同被告。至于各被告是否是真正的侵权者,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则是在庭审中要证明的问题。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1992年1月31日针对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有关答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所作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答复虽然受到了专家学者的质疑,但目前仍然有效,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仍应作为参考。

  (3)群体性诉讼问题。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来看,大多数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群体性纠纷的特性突出,处理不好会影响一方的社会稳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制度。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理人的同意。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这一制度,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虽然这一制度还存在着一些不足,{9}但各级法院在适用这一制度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诉讼费用负担难的问题。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按照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环境污染案件的原告往往是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农民,经济条件困难,对于确实无力预交诉讼费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实行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不能因为诉讼费问题将受害人拒之于法院之外。由于大多数环境污染案件的受害人人数众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第129条的规定,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对于案件审理中涉及到的鉴定费用,可以由侵权人预交,案件审理后,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3.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

  (1)举证责任问题。环境侵权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损害事实是经过多年的积累及许多因素复合而成,涉及到自然科学领域的许多专业知识,涉及到企业的许多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同时致害人往往是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受害人则多为相对贫困的农民,此时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方式,将会对受害人不公平。针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情况,各国都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第74条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受害人只需提出加害人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初步证据,就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至于污染事实是否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则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倒置是对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减轻,不是受害人无举证责任,受害人仍然要对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和自身受到的损害提供初步证明。这些证据越充分,对当事人的救济就越有利。在旧有的举证责任理论构造下,如果法官对因果关系没有百分之百的确信,就只能作出赔偿额为零的判决。例如,按照一般的理解,假定只要能得到51%这样程度的心证时,法官就给出100%的认可判决,相反如果心证只有50%,法官就会给出赔偿为零的判决。此举对于举证困难的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有学者引进了国外的比例规则,即按照心证的比例来确定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例如在法官的心证得到50%时可以将当事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按照50%的比例来认定。{10}这一理论对传统的举证责任理论有了新的突破,将传统的举证责任规则进行了合理的修正,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更加公平化。虽然还有争论,但对于审判实践来说可以作为一个开阔思路的重要参考。

  (2)归责原则问题。对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律都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发生了侵权事实,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都要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合法排污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排污行为合法,是指排污行为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人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污染环境行为的许可性,是以不侵害他人权益为前提的,合法的排污并不能保证不造成损害,造成了损害后果,排污人仍然要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凡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除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责任的以外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不违反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污染行为造成损害不承担责任,因此合法排污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环境污染案件适用的是相对无过错原则,不是绝对无过错原则,即加害人在法定情况出现时可获免责。{11}如我国环境保护法四十一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按照通说,对于完全由于第三人的侵权和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可以免责。

  (3)因果关系问题。传统侵权行为法认为,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这种观点适应了传统侵权行为的特点,却无法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的问题。一般侵权行为大多数直接作用受害人,环境侵权则要通过环境这一载体作用于人体和财产。环境侵权中排放的各种污染物的性质、毒理在环境中迁移扩散和转化的规律以及对生物和人体的危害人类还不能很快作出科学说明,甚至还有很多没有被人类所认识。污染物在环境中有潜伏性和积累性,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还有一个时间差。很多污染是多因复合作用的结果,致人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12}上述因素导致了环境污染因果关系认定的困难和复杂,如果再坚持必然的因果关系理论,就会使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的救济。针对上述情况,先后出现了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疫病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正说、比例规则说。盖然性因果说认为,受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可能性(盖然)性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或证明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盖然性,便可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疫病学因果关系说认为,只要证明某种因素与某种疾病之间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二者间的因果关系。间接反正说认为,如果受害人能证明因果关系链中的部分事实,就推定其余事实之存在,除非被告反证其不存在。比例规则说认为,要根据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原因力的大小,来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13}上述几种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不是互相独立的,而是有机统一的,其目的都是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扩大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在法律上联系的可能性,保证受害人能获得填补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可以综合分析运用。

  4.赔偿范围确定难的问题。

  我国环境保护法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涉及到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两个方面。对财产损失,要以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的大小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既要赔偿直接损失,也要赔偿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对人身损害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财产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具体数额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多数观点认为,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具体的数额,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几个因素综合考虑。具体到环境侵权案件中,可以从危害强度、危害时间、受害人的情况和侵权人的情况等几个方面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无论计算财产损失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在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时,往往都涉及到鉴定的问题。而目前我国有资质进行环境污染鉴定评估的机构比较少,且管理比较混乱,标准和方法缺乏统一,不同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又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有专家提出对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借鉴医疗事故的鉴定办法,成立专门的专家库,向法院提供客观公正的污染证据和损失证据。也有专家提出,对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由国务院指定环保部门组织专门的鉴定机构,授予一定的资质,专门从事环境污染的鉴定评估,其他没有取得资质的机构一律不得从事环境污染的鉴定评估。

  针对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困境,日本提出了损害赔偿额的定额化和一律请求,即根据“患者日常生活的障碍程度”和“可能从事劳动的程度”两个标准,将其分为五个阶段的等级,并以此作为计算每人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相应地,在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不考虑各个患者的细微差异,而是将生存的患者和亡者所受的损害区别为若干类别,并基于不同类别各自的共同性质和特点,分别计算各个类别的损害金额,并以此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14}这一做法使得环境污染人身损害赔偿有了具体的标准,对司法实践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对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5.诉讼时效认定难的问题。

环境保护法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如何理解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一般的环境污染案件,不是从侵害行为发生开始,而是从污染损害已经出现,受害当事人已经发现和知道受到了侵害。{15}对于积累性或二次污染的环境损害应以弄清环境致害机理或得出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明确结论起开始计算,而这种鉴定结论应由专门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作出后才对某一区域的环境污染情况进行说明、阐述污染机制及其后果,受害人才能真正“知道”污染的实际情况。{16}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上述规定,有学者提出不应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是从“损害后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基于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不同,环境侵权具有潜伏性、积累性及因果关系确定的复杂性,对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和权利最长保护期都应当比一般侵权的诉讼时效放宽,这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立法的一种趋势。

  四、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的设想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相关制度的建立。

  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在依据侵权行为法难以获得赔偿或获得赔偿对受害人需要花费巨大的代价时,应该利用社会赔偿方式和社会安全体制先及时给予受害人救济,然后再根据不同的制度向责任人追偿,或再通过其他方式来分担损失。{17}由此,环境侵权赔偿纠纷的处理,除了要完善现有的各项法律制度外,还应该逐步建立起责任保险制度、基金制度和行政补偿制度,从而构成对受害人救济的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

  责任保险制度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该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财产保险类型,在实践中,环境侵权损害责任保险的对象往往仅限于因偶然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经济性损失。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东北地区的一些城市曾试行过,但由于赔付率低、保费率高,风险过大,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现在几乎处于停滞状态。但从长远的观点看,环境责任保险一方面为企业转嫁了风险,另一方面给污染受害者及时的救济,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一种有效救济手段。基金制度是指由潜在的环境侵权责任人提供一定的专门基金,当其中某一企业因环境侵权被索赔时,由该基金首先赔付,从而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基金制度的实质是一种行业内的互助,既能够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付,不会因污染企业的赔付能力受到影响,又能够保证企业在承担赔付义务后,不会因数额巨大而导致破产。

  行政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在侵权人、基金保证人和保险人无力支付赔偿数额,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时,由国家保证给付安全,负担损害赔偿。国家通过征收环境税费筹资设立损害赔偿基金,设定相应的救济条件,以该资金补偿受害人,并保留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行政补偿制度为受害人的救济提供了有效的途径,体现了现代社会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有力保障。

  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

  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学者们提出了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通过修改民法通则(将来的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将有关环境污染的立案受理条件、举证责任和诉讼时效放宽;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制定专门的环境污染诉讼法,因为程序问题是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焦点和难点;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将实体法和程序法融为一体,便于操作。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观点。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对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受害者只要依照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的规定就可以明确所有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无需再到众多的民事立法、环境立法中寻找有利自己的规定,也有利于立法的统一和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18}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应包括: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权利,立法依据是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实体部分规定赔偿范围和不予赔偿的范围,赔偿范围包括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确认,对财产损害,要以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的大小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既要赔偿直接损失,也要赔偿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可以从危害强度、危害时间、受害人的情况和侵权人的情况等几个方面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程序部分包括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的确认、代表人诉讼、诉讼费用交纳、归则原则、举证责任、因果关系和诉讼时效等问题。原告只要有证据证明污染者有污染行为或可能有污染行为的初步事实,其原告资格即可确立。只要两个以上的企业实施了污染行为,该行为可能造成对受害人的污染损害,受害人遭受了实际的损害或可能遭受损害,则可以将他们认定为共同被告。代表人诉讼和诉讼费用参照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第129条的规定,归责原则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因果关系上,盖然性、疫因性、间接性、比例性原则和标准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可以综合分析运用。诉讼时效放宽到5年,以“损害后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注释】 {1}李艳芳:“关于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第67页。

  {2}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0页。

  {3}王立:“当前环境资源案件审判问题与对策建议,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3期,第67页。

  {4}丁敏:“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性质解析及构建”,载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5}蔡守秋:“从我国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谈高效环境纠纷处理机制的建立”,载《政法论坛》2003年10月第5期。

  {6}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7}徐伟敏:“环境公民诉讼问题研究——以美国法为中心”,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页。

  {8}郑少华:“试论环境法上的社会连带责任”,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136页。

  {9}宋宗宇、钱静:“环境诉讼中的群体诉讼制度——兼论完善我国环境诉讼中的代表人制度”,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6期。

  {10}马栩生、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

  {11}周湘华:“我国环境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之完善”,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3期。

  {12}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

  {13}郑少华:“试论环境法上的社会连带责任”,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马栩生、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

  {14}王明远:“日本环境公害民事赔偿法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2001)第4卷第1辑。

  {15}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16}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0页。

  {17}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

  {18}李艳芳:“关于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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