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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几种界限

  • 期刊名称:《法制与社会》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几种界限

  张郁

摘要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常见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的工作人员,利用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个人使用,从事非法的活动,或者是挪用的公款金额比较大、从事营利活动,或者是挪用的公款金额较大、超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近年来,挪用公款的案件逐年增多,挪用公款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本文指出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应注意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关键词 挪用公款罪 营利活动 职务犯罪


  作者简介:张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105-02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危害极大的职务犯罪。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一直是职务型经济犯罪的难点。由于我国刑法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导致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对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与犯罪构成,产生不同的理解。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有关犯罪和某些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容易混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现代经济结构日趋复杂,给挪用公款罪的认定,又带来了新的困难。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的用途、挪用公款的对象、挪用公款共犯等问题,都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利于对挪用公款罪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所以,本文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就挪用公款罪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系统的梳理。本文主要对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贪污罪、拆借资金、一般挪用行为之间的界限,进行了划分。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一)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具备两点特征: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资格身份。第二,依法从事公务(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依法取得的,从事公务依法进行)。这里指的“公务”应具备权力性、管理性和强制性这三点特征。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军队、国家检察机关、国家权力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国家审判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行使一定行政管理智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第二类包括,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企业以及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类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以及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类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

  首先,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包括公款以及七种特定款物。广义上的公款指的是国有款项、公共款项、非国有单位和客户资金及特定款物的总称。狭义上的公款,是专指所有公共的资金款项。公款包括几种形式:人民币、外汇、支票等有价证券。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的公款可分为:国有公款、集体所有的公款、以公款论的特定的个人款项。另外,挪用公款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

  二、认定挪用公款罪要把握的相关界限

  (一)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1.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

  挪用公款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中,受委托或者依职权,从事涉及资金使用和管理,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作人员。这其中包括一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企业、公司或其他单位的资金所有权。

  3.两罪负载的社会关系不同

  挪用公款的对象,是维系社会发展和国家正常运行所必须的储备金、国家划拨的用于国家机关进行管理活动所必须的经费,以及各项基金;挪用资金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开展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所必须的资本金。

  4.两罪侦查的机关不同

  挪用公款罪由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负责侦查,挪用单位资金罪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因为挪用公款罪属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范围,而挪用单位资金罪不属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范围。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收益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但不包括处分权在内;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2.两罪的客观表现不同

  其一,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的一般犯罪对象是公款或公物,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一切公共财产。其二,犯罪手段不同。挪用公款是非法使用公款,会留有痕迹,最终要归还。而贪污罪的目的是侵占公共财产,在进行犯罪时,往往采用不留痕迹的手段,如冲账、平账等。其三,行为构成犯罪,在时间上的要求不同。进行非法营利活动除外,一般意义上的挪用公款超三个月未还,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贪污罪的构成,没有时间上的要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占用、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就可以构成贪污罪。其四,两罪行为构成犯罪的情节或数额的要求不同。

  3.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还包括,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相关人员。但是,这部分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相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金额较大的,就构成了挪用资金罪。

  4.两罪在主观方面的目的不同

  挪用公款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满足特定需要或者获得某种收益,而暂时的使用公款,但是有归还的主观意愿。贪污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目的,没有归还的主观意愿。如果挪用公款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归还的意愿,实际也并未归还的,应按照贪污罪来进行定罪。

  (三)挪用公款与拆借资金的界限

  在形式上,拆借资金与挪用公款有相同的地方,但是,在内容和本质上,二者截然不同。挪用公款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占有权以及收益权,而拆借资金是指,企业或者银行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一种借贷的行为方式,属于合法行为。挪用公款在行为上,具有隐蔽性,在手段上,具有违法性,拆借资金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是一种融通资金的行为,如果有违反规定,则是一种违规违纪行为,如果造成重大损失,导致构成犯罪的,则是以渎职等相关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在拆借资金的过程中,挪用公款犯罪是存在的,以拆借资金为名,逃避信贷规模控制和监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为,将公款挪为己用,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在拆借过程中,是归对方单位使用,但拆借方以个人的名义从中谋取私利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认定。

  (四)挪用公款罪与一般挪用行为的界限

  只有符合以下几个条件,才能进行定罪:其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数额超过2000元,不论挪用时间长短,原则上都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其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其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几种情况难以界定:第一,挪用公款为营利活动进行准备是否算营利活动?我们认为,这种行为虽然没有进行直接的营利活动,但是,也是在为营利活动做准备,是行为人整个营利活动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因此,应视为“营利活动”。第二,挪用公款归还营利活动中所欠债务(包括个人贷款),是否算“营利活动”?我们认为,归还营利中的债务,是一种营利性活动的继续,应视为“营利活动”。第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是否算“营利活动”?我们认为,将公款存入银行,获取利息,这种行为应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认定这类挪用公款案件,关键是把握以下内容:首先,挪用时间的起算,应以被挪用单位公款实际被挪用之日起计算,即该单位失去控制、支配此笔款的时间起算。其次,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应区别所挪用的公款是数额较大还是巨大两种情况而分别对待。

  挪用公款行为,是对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的严重侵害,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严重亵渎,这一定会受到刑法的惩罚。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很多种,但基本特征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正确运用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有关规定,对犯罪进行准确认定,是十分必要而有意义的。无论是新刑法颁布之前,还是颁布之后,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认定问题,都是备受争议的。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与犯罪构成。打击包括挪用公款在内的刑事司法活动,是严肃而神圣的工作,因此必须十分谨慎。必须在符合刑法规定的大前提下,做出明确精准的规范。刑法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不断完善的,而完善的依据,就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的宝贵经验。在此文写作过程中,笔者有两个方面的思考:其一,应当扩充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将“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国有公司、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列入犯罪主体的范围。其二,挪用公款罪的最高刑期应当提升,应当规定死刑。由于已知领域的有限和未知领域的宽泛,笔者的这两点思考可能是不成熟的,还有待在日后的理论学习和司法实践中逐渐完善。我们进行理论研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党和政府的廉洁性。为了实现这个目的,需要经历一个完善、实践、总结、再完善的循环上升的逻辑过程。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不断趋向与完备,才能逐渐提高我国的立法水平,通过立法更有效的抑制犯罪。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所进行的探索,不见得都是正确的、前进的,但是,所做的任何探索都是有意义的,而且势必不可少的。希望通过此文的写作,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能够引发司法界和理论界相关人士的思考,共同为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提供智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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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郭立新,杨迎泽主编.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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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孙谦.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

  [5]刘家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6]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8]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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