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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支付令的异议权应作适当限制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对支付令的异议权应作适当限制

张思泽 于广成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谓债务人异议,是指债务人对人民法院支付令所依赖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所提出的不同意见。债务人的异议权是针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抗辩权。因此,在督促程序中,对债务人的异议权作适当的保护,对维护债务人免受非法侵害是非常重要的,也是必要的。然而,对债务人异议权不加以适当限制而使之绝对化,笔者认为,这将会损害债权人在督促程序中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充分适用督促程序。

  第一,债务人提出异议,不审查其是否有理由,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容易被企图逃避债务者钻空子,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债务人不及时清偿债务,甚至为了拖延展行,往往千方百计地找出或编造理由提出异议,阻止支付令发生执行效力。

  第二,债务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审查其是否有理由,就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样某些具有恶意的债务人利用债权人待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差,可能转移或藏匿财产,造成人民法院判决后执行困难。

  第三,债务人提出异议,不审查其是否有理由,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就会出现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需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还要提供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经人民法院审查,才能向债务人发出。可以说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尽管如此,如果遇到一个企图逃避债务者,只要他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申请的支付令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样,债权人不仅要承担支付令的申请费,主张债权还得另行起诉,拖延了时间,这对债权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第四,债务人动辄提出异议,而作为居于督促程序主导地位的人民法院不审查其是否有理由,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会影响督促程序的适用,甚至使之陷于虚设。

  鉴于债务人异议权绝对化弊端的客观存在,笔者认为,在督促程序中对债务人的异议权应当加以适当限制。对债务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必要的审查,如经过审查,异议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否则应驳回异议。我国的立法宗旨不是只保护哪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而是要保护所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应坚持和贯彻这一立法宗旨。如果对债务人的异议权处置不当,不是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法律制定和适用中,不应当有任何绝对化的权利。所以,债务人的异议权也不应是绝对的,必须加以适当限制。也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债务人正确使用异议权。

  怎样才能正确处理好督促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呢?笔者认为对债务人的异议权作必要保护的同时,应当采取如下措施予以适当限制,一、对债务人的异议作必要审查。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该异议的理由正当,或者有证据证实,应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否则,应该驳回债务人的异议。这种审查必须贯彻确保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指导思想,只要指导思想端正,对债务人的异议必能作出正确处理。二、规定民事制裁措施。督促程序因债务人提出异议而终结,债权人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债务人提出异议是恶意的,根据其具体情节可以予以训诚、责令具结悔过,或处以罚款。三、规定承担民事补偿责任。督促程序因债务人提出异议被裁定终结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经审理查明债务人在督促程序中提出异议没有正当理由和确实证据,应一并判令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在督促程序中的申请费、赔偿债权人因此起诉所支出的费用(如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旅差费、误工等费用),以补偿债权人因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提出异议而终结督促程序所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只有这样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充分适用督促程序,实现民事诉讼法设立督促程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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