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挂靠乱象到专业管理之道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从挂靠乱象到专业管理之道
对国内船舶经营模式的法律探讨
史红萍宁波海事法院
当前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方式中,船舶挂靠是较为常见而相对不规范的一种经营模式。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为,合同格式随意、内容不完整、权责不清,且违反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随着专业船舶管理在国内的发展,水路货物运输走专业化发展道路是大势所趋。其中,船舶委托专业管理的经营方式,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既符合船舶管理第三方市场的现实需求,又有利于对各利益主体的依法公平对待,故将成为国内船舶多元化经营方式中的主要方式。笔者拟针对船舶挂靠的现状,对寻找我国国内船舶运输经营方式的健康良性发展模式进行粗浅探讨。一、船舶挂靠——当前国内船舶经营模式之乱象
船舶挂靠是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个体运输经营户或企业作为挂靠人,通过与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航运企业签订挂靠代管协议,将自己所有的船舶部分或全部所有权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由被挂靠人为其办理船舶证书、检验以及其他与经营有关的相关手续,并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运输活动的船舶经营方式。
船舶挂靠的现状
船舶挂靠经营是我国水运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衍生物。改革开放后,随着水运行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步伐的加快,个体运输船舶大量增加。个体经营户从事船舶运输,拓宽了水运业的投资渠道,活跃了水运市场经济,对扩大就业、方便水上客货运输,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个体经营户素质不高,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个体运输船舶尤其是个体客船和液货危险品船已经成为水上运输安全的重大隐患之一。同时,由于个体经营户为了逃避行业行政监管,普遍采取了挂靠经营的方式,导致了法律责任不清,造成市场不公平竞争。因此,个体运输船舶挂靠经营一直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专项整顿和重点规范的对象。从2001年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到2008年8月发布施行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均对我国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进行了规范。交通部还于2001年和2006年专门针对船舶挂靠经营发布了《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6]91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不仅要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而且除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均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但迄今为止,整顿和治理的效果仍差强人意,以形式上的委托经营取代挂靠协议,变相取得经营资质,在国内沿海船舶运输领域仍不同程度地存在。
船舶挂靠的法律属性
挂靠严格来说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船舶挂靠经营虽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但船舶挂靠的法律属性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无法清晰地界定。笔者从挂靠协议本身的形式和内容着手进行分析。
1.船舶挂靠协议的表现形式。船舶挂靠通常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为名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一般包括:挂靠人将船舶挂靠在被挂靠人名下,向被挂靠人缴纳管理费;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自行承担船舶营运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后果等。从表面上看,挂靠人为委托人,被挂靠人为代理人,挂靠人将船舶委托给被挂靠人经营,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相似。
但是,无论是民法上的代理还是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也无论是以本人名义还是以代理人的名义,均明确要求实际从事民事行为的是代理人而不是委托人。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本质特征是,代理人为民事行为,结果归属于委托人。在船舶挂靠关系中,船舶虽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被挂靠人是名义上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但日常营运仍由挂靠人自行实施。被挂靠人除出面办理船舶证书、检验等事宜外,其余事项如船舶安全、防污等,则采取代而不管的放任态度,更不对代管的后果负责。船舶挂靠,即使双方签订的是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也有名无实,不构成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
2.船舶挂靠协议的借用名义特征。名义借用是指名义借出者许可借用人使用其姓名或商号从事经营或其他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姓名或商号从事民事行为。姓名权人或名称权同意他人使用其姓名或商号的,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船舶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其他经营上的便利,不论挂靠双方采取何种形式的约定,借用名义才是船舶挂靠的最基本特征。因此,挂靠协议是一种以借用他人名义为目的的无名合同。
我国法律法规对借用名义没有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对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行为,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法(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认定出借银行账户属违法行为,应追究出借人的民事责任。此外,《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即,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可见,出借名义要承担民事责任,以挂靠形式变相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是违反水路运输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3.船舶挂靠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从挂靠协议通常的条款看,被挂靠人除了出借名义从事约定事项外,船舶营运事务由挂靠人自行实施,利益也归属于挂靠人,营运行为的过程与结果均与被挂靠人无关。这种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往往造成被挂靠人对船舶挂靠责任认识的错觉。实质上,船舶挂靠协议为被挂靠人设置了较重的责任和义务。首先,由于名义被借用,被挂靠人要首当其冲地承担船舶营运带来的后果,承受较重的合同责任。其次,由于挂靠涉及船舶所有权登记转移,被挂靠人还要面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就船舶相关债权提出主张的困境。再次,挂靠协议关于被挂靠人免责的约定,对外效力有限,向挂靠人追偿,则往往举步维艰,约定也成了一纸空文。
船舶挂靠的法律责任
船舶挂靠以船舶所有权不实登记作为双方合同关系的纽带。挂靠协议约定由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自主经营,而被挂靠人同时又是船舶登记所有人。主体识别和责任归属争议,同样折射出船舶挂靠在法律责任认识上的乱象。《关于适用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仅在诉讼程序上确立了双方的诉讼地位。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则无明文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6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为连带责任设定了适用的前提条件。
1.船舶挂靠关系下的合同责任。
第一,挂靠人的责任。通常,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履行合同,从合同相对性原理出发,挂靠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只能由被挂靠人主张合同权利。反之,第三人也只能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情形也有例外,由于挂靠人实际从事运输,是实际承运人,如果合同明确约定由挂靠人对运输负责,或者挂靠人有过错,挂靠人就要承担合同责任,或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当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登记为船舶共有权人时,挂靠人也可能因基于共有关系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第二,被挂靠人的责任。挂靠人通常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被挂靠人名下的船章,审判实践中对合同主体的识别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船章代表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依登记确定。审判实践中也曾有船章代表船东的判法。第二种观点认为,船章载明被挂靠人名称,故船章代表被挂靠人,被挂靠人是合同的一方。该观点侧重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是对船舶挂靠关系下合同权利义务的通常认识。第三种观点认为,船章虽冠有被挂靠人的名称,却是其授权挂靠人自刻的,船章还专门注明了船名船号,故只代表船舶实际所有人,即挂靠人。而且挂靠协议一般明确约定船舶经营由挂靠人自行负责,被挂靠人不对外承担合同义务与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其一,船舶挂靠的本质特征就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水上运输,因此挂靠人实施具体的经营活动需以被挂靠人名义,自应以被挂靠人为合同一方主体。其二,除非双方以航次租船或期租方式经营船舶,挂靠人才可能以实际承运人身份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而目前挂靠关系中还鲜有租船经营的方式。其三,从合同相对方角度看,第三人与被挂靠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必要知道或要求对方披露其背后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毕竟挂靠协议只具有对内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第四,船章代表船舶登记所有人的观点,会因船舶登记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合同主体,或挂靠人,或被挂靠人,或两者为共同当事人,合同履行主体难以认定,影响交易安全。第五,船章代表挂靠人的观点,忽视了挂靠借用他人名义经营的目的,混淆了船舶挂靠关系的内部效力和对外效力。
2.船舶挂靠关系下的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归责原则,直接经营船舶的主体应对其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此外,船舶登记对于船舶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挂靠人自负责任与被挂靠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挂靠人自主经营船舶实施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自不待言。被挂靠人未直接从事船舶经营,未实施具体加害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被挂靠人的管理存在过错,或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船舶安全事故,且具有可归责性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挂靠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被挂靠人的船舶物权担保责任。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以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请求权人主张船舶优先权时,必然追溯到船舶本身。当然,被挂靠人作为名义上的登记所有人,系船舶物权担保人,仅以登记其名下的船舶负优先清偿义务。
从上述情形看,挂靠人作为侵权行为人与被挂靠人作为船舶所有人所承担的责任基础不同。连带责任须基于法定或者约定,就挂靠船舶侵权而言,除非挂靠双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者任何一方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的,才负连带责任。因此,对挂靠关系一律认定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二、专业管理——船舶委托管理经营之道
船舶委托管理是专业船舶管理人根据与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经营人的约定,为船舶提供机务海务管理、船舶检修保养以及船舶买卖、租赁及营运、资产管理等各方面的服务。这里所说的的船舶委托管理与前述名义上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为挂靠关系的经营方式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船舶挂靠与船舶委托管理的比较
1.合同主体。船舶挂靠协议双方是船舶实际所有人和水运企业,前者通常为个人或个人合伙,后者为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可以在沿海、内河从事经营性运输业务的航运企业。船舶委托管理的主体范围较大,任何拥有船舶的主体均可以将船舶相关业务委托给船舶管理人,但作为船舶管理人则必须具备经营船舶管理的相应资质,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才可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2.合同性质。船舶挂靠协议的主要内容通常是船舶所有人将船舶交被挂靠公司代管,并由被挂靠公司为其出面办理相关证书等手续,船舶日常营运仍由挂靠人自行负责。而船舶委托管理合同的内容则是涉及船舶经营的诸多事宜均可以委托给船舶管理人,包括日常经营也可以由管理公司完成。因此,在法律性质上,前者属于借用名义,而后者则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3.责任后果。由于挂靠船舶由被挂靠人出面经营,故于与船舶发生合同或侵权关系的第三人而言,其权利义务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合同相对人、侵权行为人,法律后果上挂靠双方可能单独或连带承担责任。而根据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船舶管理人代理从事经营管理活动,行为后果最终均由委托人即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1}
4.合同目的。挂靠是为了变相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而以他人名义从事营运,是借用他人名义规避法律的行为。委托管理则基于专业管理人的管理资格与能力,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船舶经营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前者为我国行政规章所明令禁止,而后者则是国家鼓励并着力推动发展的经营方式。
船舶委托管理的相关法律问题
船舶委托管理法律关系属于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但船舶是具有特定属性及权利义务内容的特殊动产,因此船舶委托管理除具有委托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属性:1.对船舶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要求。交通部《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明确要求船舶管理经营人必须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也就是说,我国不仅对船舶经营运输资格实行准入制度,对从事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也提出了行业许可要求。2.船舶委托管理法律后果的承担。船舶管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委托方不限于个体经营户或其他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无法自行经营的企业,而是那些愿意接受第三方管理,主动将船舶交予专业管理公司的船东。根据我国民法关于代理的规定,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船舶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合同主体应按以下原则确定:(1)一般情况下合同只约束合同相对方,即船舶管理人与第三人。(2)第三人知道船舶管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3)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船舶管理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行使介入权。(4)船舶管理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可行使选择权。3.船舶委托管理的内部关系。在船舶委托管理中,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与船舶管理人之间形成内部合同关系。合同形式及其具体内容,对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至关重要。(1)委托管理的具体内容要明确。船舶委托管理的内容应在双方协议中订明,以明确船舶管理委托事务的范围,且通常限于法律行为,如对外联络、签约、经营、船舶安全、事故处理、招聘及管理船员等,均可约定由船舶管理人负责。(2)船舶管理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名义要明确。委托合同的履行既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受托人的名义,但以谁的名义出现,对于责任后果的承担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应在合同中明确。(3)船舶管理人承担法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以严格的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船舶委托管理亦同。非因主观过错,管理人不承担船舶管理所造成的委托人损失。但如果双方对委托事项的完成效果作出不同或相反约定的,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从其约定。当然,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作为委托人,应尽量避免订立此类免除船舶管理人责任、加重自身责任的条款。
三、从挂靠到专业管理——国内船舶管理之未来发展
从挂靠到委托管理是船舶从不规范经营向专业化管理的发展过程,国家通过对船舶挂靠现象的取缔,使国内船舶运输业逐步改变经营方式,从而走上专业化与科学化管理的道路。该路径应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从自主经营到委托经营的转变
在船舶经营发展过程中,专业船舶管理人的出现是必然趋势。一方面,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日益将船舶作为投资获利的工具或途径,专业船舶管理人的出现为船东或租船人卸下船舶经营与管理的重负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国家关于不得转让或借用运输经营资质的禁止性规定,以及挂靠经营“挂而不靠”现象所导致法律责任的模糊和争议,也使船舶挂靠这一经营方式逐步淡出市场。
从单一管理向多元管理的转化
实质上,船舶挂靠借用水路运输许可证,被挂靠人对挂靠船舶的管理是形式上的,或者说是单一性的。其仅为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提供经营的名义,其他如船舶安全、防污等事项则基本代而不管。而船舶管理人从事的管理事项是多元的,可以是船舶经营的全部事务,也可以是其中的几项。因此,作为船舶管理人应更注重管理经验和技能的全面发展,从而为船舶所有人提供便利,吸引船舶所有人有效利用船舶专业管理资源。
从连带责任向自负责任的转化
挂靠经营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既复杂,也不稳定,不同情形下往往导致单方责任、共同责任、连带责任或责任追偿等。船舶委托管理方式则实现了合同双方承担责任的公平合理性,用较为成熟的合同法上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作者单位:宁波海事法院)
【注释】
{1}徐孝先:“论船舶经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年第7卷。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