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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问题辨析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摘要】 近年来,随着教育市场化与全民化的进程不断加快,法院受理的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断增加。由于教育服务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一般合同的一些特点,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面临一些新问题。本文主要针对教育服务合同的性质与特点,对招生简章、无效教育服务合同的认定、误学损失的赔偿、赞助费性质的认定和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对审判人员有所启示。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教育事业快速发展,形成了多层次、多元化的教育体系。教育内容多样化,办学主体由单一的公办发展为公办、民办及中外合作办学并存,教育发展受市场规律的影响越来越明显。教育领域的多元化与市场化造成相应纠纷大量增加。由于该领域发展尚处于不成熟阶段,损害学生权益的情况较多,群体性纠纷较多,处理不好极易引发社会矛盾。为正确处理该类纠纷,维护教育领域秩序,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保障学校正常的办学自主权,笔者对审理的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调查研究,对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全文】

  一、办学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要正确处理教育服务合同纠纷,首先应当认清办学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清哪些属于行政管理关系,哪些属于民事关系。

  办学机构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学校,受教育者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学生。学生到学校进行学习、接受教育,与学校之间会产生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教学行政管理关系。

  依据教育法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学校有权对学生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决定提出申诉。可见,教育法授权学校对学生行使一定的管理职权,其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保障教学秩序和保证学校能够顺利地进行教育活动。这样,学校和学生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教学管理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两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学校是管理者,学生是被管理者。学校依据教育法规,在一定范围内有自主管理权,可以给予学生处分。如果学生对于学校的这种管理行为有异议,则属于行政争议,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学生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这种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学生违纪学校开除学生、学生考试不及格学校不给学生颁发毕业证书等引发的争议,一般认为属于教学行政管理关系,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教育服务民事合同关系。

  学生交纳学杂费等、到学校接受教育,双方之间又形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学生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同时负有交纳学杂费用、遵守学校规章制度、配合学校教育的义务;学校享有在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前提下一定的教学自主权与对学生的管理权、收取学杂费的权利,同时负有按照教育法规以及与学生之间的约定为学生提供教学的义务。双方在一定范围及意义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这种关系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合同的概念。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称这种合同为教育服务合同。因履行教育服务合同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将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教育法八十一条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学校和学生因为教育问题发生纠纷时,学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由于教育法七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认为依据该条规定,涉及到办学资质、招生是否符合规定等问题,应当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处理,而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这种观点值得检讨。

  1.教育法七十六条是针对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时,规定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和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而不是规定这种情形下只能由哪一机关来处理,因此依据该条规定,根本得不出“涉及到办学资质、招生是否符合规定等问题,应当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处理,而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这一结论。

  2.无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对学校的办学资质进行了审查处理,均不会影响到对学校是否具备办学资质这一事实的认定。在现实中,学生对办学机构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起诉要求确认教育服务合同无效时,学校和学生的争议在于教育服务合同的效力。是否具备办学资质,属于确定合同是否为无效的事实问题,其判断标准在于学校在设立时是否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并获得了办学许可证,法院可以查清学校是否具备办学资质这一事实问题,进而确认教育服务合同的效力,无须等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结果。

  3.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教育法七十六条规定对学校进行的审查处理,不影响学生依据教育服务合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行使。因为依据教育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只能是责令退回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并给相关人员行政处分。那么,学生和学校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是否仍然有效?学生所受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显然,对于这些因学校非法招收学员而发生的问题,仅依据教育法七十六条是无法得到解决的,如果坚持认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则会导致这些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当事人的权益也就无法得到全面、真正的保护。

  因此,无论是否属于义务教育范围,也无论是公办学校或民办学校,学校和学生之间同时存在着教学管理关系和教育服务合同关系,两者同时存在,并有一定的独立性。学校和学生在履行教育服务合同时发生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关系,学生或者学校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二、教育服务合同的特点

  教育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

  如前所述,学生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同时负有交纳学杂费用、遵守学校规章制度、配合学校教育的义务;学校享有在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前提下一定的教学自主权与对学生的管理权、收取学杂费的权利,同时负有按照相关教育法规以及与学生之间的约定为学生提供教学的义务。因此教育服务合同是双务的。

  教育服务合同分为有偿与无偿两种。

  由于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在义务教育范围内不收取学费,只收取杂费和借读费,所以在义务教育范围内的教育服务合同基本上是无偿的。国家同时鼓励兴办民办教育,以弥补公办教育之不足。目前民办教育收取一定的学费,虽然按照法律规定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但具有一定有偿性,属于有偿合同。在审理案件中,应注意有偿合同债务人的责任要重于无偿合同,即民办学校收取高额费用后,未履行教育服务合同的义务,其承担的责任要重于公办学校。

  教育服务合同是非典型合同。

  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教育服务合同并没有作专门规定,所以教育服务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及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

  教育服务合同的标的具有无形性。

  学校提供的教育,是一种无形的智力付出,很难确定其相应的价额。表面上相同的教育,因教学方式方法以及受教育对象条件的不同,所达到的效果也就不尽相同,具体的效果究竟如何,在实践中很难确定。因此,教育服务本身的无形,以及教育效果的不确定性,导致了学校提供教育服务的价值具有难以衡量性。

  教育服务合同的目的具有一定的公益性。

  就个体而言,教育合同的目的是使学生能够获取相应的技能、提高知识水平,增强学生在社会上的竞争力;就整个社会而言,教育服务合同是实现公民受教育这一宪法权利和义务的手段,也是提高国民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体现着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严格审查合同的效力,对学校单方解除合同予以严格限制。

  三、几种具体法律问题的分析

  如何看待招生简章。

  学校在招生时,都会发布招生简章,但在学生入学后,有时会发现实际情况与招生简章不一致而产生纠纷。例如某大学在招生简章中称:“招收成人大专班,成绩合格,发国家承认学历的某交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大学专科毕业证书”,但学生入学后,却被按高教自考班学员进行管理和安排教学。

  笔者认为,在上面的案例中,学校招生简章的内容明确、具体时,属于要约,招生简章的内容构成合同的内容。因为:1.学校发出招生简章的意思表示是希望和学生订立教育服务合同。2.在招生简章中有对学校情况、招生条件、学制、学科等的介绍,其内容具体确定。3.从整个招生过程来看,招生简章一经学生承诺,学校即受其约束。对于招生简章中的内容,学校既不会和学生进行协商或变更,也不会与学生另行订立协议,在学生认可招生简章入学时,学校同样认可招生简章作为合同内容。

  因此,学校所发布的招生简章,在符合合同法十四条对要约构成要件的规定时,属于要约,其内容构成合同的内容,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履行义务。如果学校违反了招生简章中的规定,则属于违约,依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学生可以要求学校承担违约责任。

  无效教育服务合同的认定。

  1.非法办学的认定。

  当前影响教育服务合同效力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非法办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从该项规定中可以看出,在经营领域内,当事人没有相应的经营范围仍然订立合同时,如果是限制、特许或者禁止经营的项目,则合同无效。判断教育服务合同的效力,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第三章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办学机构不具备相应资格而订立教育服务合同,与该项规定的情形相类似,所以该项规定能够准用于教育领域。依据该项规定,在教育领域内,要确定办学机构不具备资格而与学生订立的教育服务合同是否无效,就要看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对从事教育事业是否采取限制、特许或者禁止的方式。

  目前在我国,以下法律、法规对从事教育事业的办学机构作了限制性规定:①教育法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备案手续。②民办教育促进法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成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③高等学校教育法二十九条规定,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④职业教育法二十四条规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依据职业教育法制定的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9条规定,职业培训实体的开办、更名、撤销,由相应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审批。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12条规定,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民办学校、高等学校、职业培训、中外合作办学等办学机构的设立,我国采用的是特许制度,即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这样做的目的是考虑到教育的重要性以及专业性,不是任何人、任何机构都有能力提供教育,如果任意允许一般人、机构都可以进入教育领域,必将损害受教育者的利益,也会损害社会公益。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无效的教育服务合同有以下几种情形:①未经审批程序而成立办学机构。例如某公司、某工商学院与美国某大学没有合作办学的资格,却合作举办“企业家管理课程培训”。②超出办学许可证范围办学。例如某网球学校办学许可证规定的招生对象为中学生或成人,却招收了小学生。③违法合作办学。具有办学许可证的学校与没有办学许可证的企业合作办学,招收学生。从本质上讲,这种情形是一种变相的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因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不具备办学资格的企业进行教育、师资、招生等具体工作,学校一方只是提供设备、学籍、相关资格文件,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所谓管理费。这种所谓的合作办学,导致了没有办学许可证、不具备办学资质条件的企业在实际上参与了办学,使国家对教育领域的特许从业制度形同虚设,是一种十分严重的违法行为,极易酿成群体性纠纷,影响社会稳定。

  2.不宜被认定为非法办学的情形。

  /①具有办学资格的学校开设一些培训班,面向社会招生,但没有按规定登记备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培训班的教育内容在学校的办学许可范围之内,没有违反教育的特许从业制度,所签订的教育服务合同就应认定有效。至于是否按规定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②目前在社会中存在的一些高层次的短期培训,如高级职业经理人培训、计算机程序设计师培训等。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主管的行政部门,有的主办方只在工商行政部门审批的经营范围内有培训一项。对此笔者认为这种短期培训不属于学校教育,而属于类似职业教育的一种,并且大多数是以盈利为目的,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以未经审批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教育服务合同无效或解除后“误学损失”的赔偿。

  在教育服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解除后,学生一方往往要求学校赔偿误学损失。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该项请求,在当前的民事审判中尚未统一认识。

  笔者认为,所谓误学损失,是指因教育服务合同无效导致学业荒废,给学生带来的无形损失。这种损失不是有形的财产损失,属于因时间浪费导致的非财产损失,包含两部分,一是因浪费时间给人造成的痛苦、悲伤和沮丧等主观感受,是精神损害的范畴;二是因时间没有得到有效利用给人带来的利益损失。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目前只能在侵权案件中提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宜随意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对于教育服务合同无效的,学生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时间损失的赔偿,我国当前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某些国家,对此问题已经有深入的探讨和实践,比较典型的就是德国法院的假期商业化理论。在一起旅行纠纷案中,原告参加的旅行具有严重瑕疵,因此度过了一个糟糕的假期。原告要求旅行社赔偿,数额为如果原告再次度假而需支付给其营业代理人费用的60%。德国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在这起案例中,德国法院巧妙地运用假期商业化理论,确认在假期无益度过情形下浪费的时间损失属于财产损害,可以依据契约法请求赔偿。

  笔者认为,对于时间损失的问题我们应当借鉴国外法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解决。

  首先,对于非财产损失的赔偿,一般应当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因为非财产损失难以具体估量和计算,过分强调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势必导致损失赔偿范围的过分扩大,令人们难以预测行为后果,从而影响人们的自由活动。许多国家对于非财产损失的赔偿都有严格限制。

  其次,虽然对于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但并不意味着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时,对所有的非财产损失,一律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因此需要法院针对一些特殊情况,创造性地运用法律解决这些特殊的问题,以实现公平正义。

  同样,学习时间对于学生而言,更具有特别的意义。因非法办学导致教育服务合同无效时,学生浪费的时间一般都在一年以上,受到的影响是难以弥补的,即使日后弥补也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努力和金钱。所以,学生对于因时间浪费导致的误学损失,应当有权要求赔偿。至于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学生在相同时间接受同种教育所应当支付费用作为基准,同时分清学校和学生的过错程度、对学生今后的影响大小等因素加以适当增减。

  赞助费性质的认定及处理。

  目前,在我国的教育领域中存在着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就是学生到某些学校就读时,要交纳一定数额的赞助费(也有的称为捐资助学款)。由于对赞助费的性质认识不一,因此在发生学生提前退学等情况时,学生一方会因是否应当退还赞助费与学校之间产生争议。

  所谓赞助费,从文字意义上理解,应当属于赠与。但是,判断赞助费是否属于赠与,应当根据学校和学生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确定。笔者认为,赞助费的性质应当属于学费。

  1.赠与成立的条件是无偿给予。依据合同法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具有无偿性的特点。学校的教育服务具有财产价值,学生交纳赞助费后,接受学校的教育服务的行为,不属于无偿给予财产。如在高某诉某演艺学校一案中,高某入学时只交纳了赞助费3万元,学校未收取其他学习费用。该笔赞助费则带有学费性质,而不是赠与。

  2.学生交纳赞助费是学生接受学校教育服务的前提条件和代价,并且赞助费的数额往往由学校确定。交纳一定数额的赞助费成为学生入学的条件之一,因此赞助费不同于赠与。这时,作为教育服务合同从合同的赞助协议,实际是双方就教育服务合同价款达成的补充协议。

  当教育服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时,会发生赞助费的返还问题。在确定了赞助费的性质属于学费之后,赞助费的返还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1.当教育服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如果学校有过错,例如没有办学资质或有欺诈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五十八条,学校应将收取的赞助费全部返还给学生。

  2.当教育服务合同被解除时,应当适用合同法九十七条,如果教育服务合同没有开始履行,则应终止履行,学校返还全部赞助费;如果教育服务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学生只能要求返还未履行部分赞助费。在实践中一般是按照学生就学时间的长短确定退还数额。

  四、审理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则

  1.当学生和学校发生纠纷时,要分清纠纷是属于民事性质还是行政性质。对于学校和学生因教学管理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性质,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于学校和学生因教育服务合同发生的纠纷,则属于民事性质,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依法予以受理。

  2.相对于学校,学生在经济实力、社会经验、信息掌握等方面均处于劣势,属于弱势群体,而且在实践中受害者往往是学生。加之当前教育市场尚不规范,因此,在处理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时,要特别注意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3.要维护学校的教育自主权,以保证学校自主安排教学。因为学校是专业的教育机构,其对教育内容和教育方法的掌握和运用是他人无法替代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给与其一定的自主权。因此,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于学校在教育中所采取的一些具体教学管理与安排,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不严重影响教学环境,就不宜苛之过严,以保障学校教育能够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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