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确定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被单独列出来,体现出该责任类型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由下的教育机构责任专指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第四十条中规定的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且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时,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显然不止上述情形,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以及特殊侵权类型中致教育机构内学习、生活的学生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仍需依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只不过此时涉诉案由应为人格权纠纷案由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或其他特殊侵权类型的案由。本文为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一致,将探讨的范围限制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由下的教育机构责任上。

  一、教育机构责任性质之厘定

  厘定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是界定教育机构责任范围的基础。所谓教育机构责任性质,即教育机构该对其学生受人身损害负担何种性质的责任。教育机构责任源于教育机构对其学生负担的义务,对该义务的性质,学界有监护义务说、合同义务说、安全保障义务说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与合同义务竞合说等不同学说,笔者认为,教育机构责任是一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2002年教育部发布并于2010年12月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修改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学校除法律有规定或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外,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故教育机构的监护义务被否定,教育机构责任性质上不是监护责任。教育机构对于学生的职责主要来自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其内容是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之后,连续三条对教育机构责任进行规定,可解读为对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该安保义务即为该三条规定的教育、管理职责,该义务的违反是教育机构责任承担的基础。该三条将教育机构与其他教育机构并列表述,有学说认为,其他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新型的合同关系,学生为接受教育机构的教育而付费进入教育机构学习,故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成立教育服务协议,据此扩张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的义务内容。笔者认为,其他教育机构应指取得办学资质的私立教育机构,其对学生的义务内容与普通教育机构的义务内容不应具有差异。

  市场经济条件下,教育与市场的结合使得教育机构的类型已突破传统的公立教育机构一家独大的局面,教育机构的性质和功能不再单一化。相较于公立教育机构,私立教育机构的收费、教学模式以及教学内容都有着很大的不同,它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是否如上述有学说认为的是一种合同义务呢?笔者认为,私立教育机构与公立教育机构承担同等的义务是恰当的。首先,从法律规定看,民办教育促进法五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且侵权责任法教育法等法律也是将其他教育机构与通常的学校并列表述的,因此,其对于学生的职责不应有所差异;其次,无论家长或学生自身出于何种考虑让受教育者前往私立教育机构学习、生活,其根本目的仍是接受教育,而非人身安全的托管;再次,私立教育机构的资金来源于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且国家禁止以营利为目的举办私立教育机构,因此民间资金对私立教育机构的发展发挥着支撑作用,过于加重其责任显然不利于鼓励民间资金进人教育领域。此外,国家鼓励和支持私立教育机构的发展,禁止歧视对待私立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其他教育机构负担的职责也是国家政策的要求。本文探讨的教育机构责任性质上属侵权责任,即便教育服务合同成立,且有关于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等方面的约定,对其中超出法定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的约定,可视作其他教育机构对加重自身责任的确认,根据契约自由之精神,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时,可能导致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状况发生;认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其教育、管理职责仍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为限,对于教育机构未尽合同约定的教育管理、职责的违约责任,权利人可根据教育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主张,但将教育机构责任的性质认定为合同责任显然有悖于立法意旨,故本文探讨的教育机构义务应将其中的合同义务剔除。

  综上,教育机构责任应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其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法律规定的教育、管理以及保护职责。根据《办法》五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取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故该职责并不与教育机构的性质相关联,而取决于受教育者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归责时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教育机构责任承担的前提是特定主体人身损害的发生,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损害的发生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修改出台以前,理论研究和立法中多使用中小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这一概念,可以推知,教育机构责任承担的前提是人身损害的发生,学生财产损失不在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之内,侵权责任法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的规定中,也明确了损害仅限于人身损害。笔者认为,教育机构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当然及于其在校期间的财产,故对该损失可依据侵权责任法三十七条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之规定进行主张。本文讨论的教育机构责任是针对学生人身损害产生的,对于因财产损害引起的相关教育机构责任不在本文讨论范围。确定由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学生人身损害,须着重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遭受人身损害的主体须是教育机构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教育机构责任的承担,前提是其与受害学生之间建立起教育、管理之关系,因此,教育机构内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是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对于非教育机构内的人员在教育机构内玩耍、自习、生活等遭受的人身损害,不依教育机构责任归责原理追究教育机构责任。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不适用教育机构责任归责原则,教育机构责任只针对教育机构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具体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除了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外,还应包括10周岁以上智障学校等教育机构中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受教育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也不仅指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学生,还应包括18周岁以上智障学校等教育机构中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受教育者。

  2损害的发生须是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须是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造成的,这是侵权责任法确定的。笔者认为,对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应作扩大解释,不能仅仅理解为在教育机构内。参照《办法》二条的规定,教育机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还应包括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事故。

  (二)教育机构存在过错

侵权责任法确立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二分的归责原则。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的三条规定,明确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只不过举证责任的负担因受害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异,这继承和发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60条《办法》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关于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同时将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发展为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结合的二元过错责任模式,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实现实体正义,最大限度保护受伤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教育机构的过错标准,为教育机构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违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意图,教育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为客观过错,这“不仅符合过错客观化的发展趋势,也为进一步以制度化、规范化的形式明确学校的法定职责提出了新的要求”。[1]侵权责任法未像单设第七章规定医疗机构过错客观标准以确定医疗损害责任那样设专章明确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内容,《办法》九条列举的学校教育管理职责内容虽可以作为判断学校过错的参考,但毕竟其效力和内容方面还存在着不足,这就对立法者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确定

  (一)无侵权第三人情形下的教育机构责任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因受人身损害学生的行为能力不同而区别分配,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损害案件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教育机构负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损害案件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受损害学生负担。根据侵权责任法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教育机构对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而对于责任的范围,并未明确。

《解释》7条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为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究属完全赔偿责任还是相应赔偿责任呢?有学者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应当承担责任”应理解为完全赔偿,“与过错相应的责任与传统的完全赔偿原则不符……行为人的过错是责任构成的要件,而非责任范围的要件,赔偿责任的数额是由损害范围确定而非过错程度确定的”。[2]笔者认为,损害的发生及其范围,均与侵权人的过错相关。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确定的教育机构责任,理应根据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教育机构的过错是引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也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至于损害范围,其产生源于侵权事实的发生,与过错的关联性也密切相关,过错越大,相应地,造成的损失也应越大。在依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定侵权的主体为教育机构的情况下,理应由教育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认为教育机构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完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然而,在受害人或其监护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二十六条规定的与有过失规则,理应减轻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此时,教育机构承担的便不是全部损害范围内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认定教育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相应的赔偿责任更妥当。

  (二)有侵权第三人情形下的教育机构责任

  根据自己责任原则,行为人应对自己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行为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属性时,其责任可能会转由其他主体承担,在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时,即应确定加害人的身份属性,进而确定责任的最终归属。

侵权责任法四十条规定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未明确教育机构以外和内部人员区分的标准,且未规定教育机构内部人员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笔者认为,教育机构以外和内部人员,应以其与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为区分标准。与教育机构建立了劳务、劳动、人事关系的人员为教育机构内部的人员,他们代表着教育机构从事教育、管理工作,或者为教育机构提供劳动、服务,与教育机构之间有着极强的结合关系,因此,教育机构的管理者、教师以及服务人员为教育机构内部人员。在教育机构内学习、生活的学生,由于其与教育机构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关系,教育机构对其承担教育、管理职责,也应属教育机构内人员的范围。除此之外,应为教育机构以外人员。

  1.教育机构以外人员造成学生受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四十条规定,教育机构以外人员造成教育机构内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造成的该损害赔偿应由加害人负担,这符合自己责任原则。但在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或者实际侵权人无力全部赔偿时,还需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教育机构以外的侵权主体的作为侵权与教育机构的不作为侵权共同结合造成受害学生的损害,其中“作为侵权属于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不作为侵权属于次要原因或间接原因”。[3]但是该赔偿范围非实际侵权人不能承担的剩余全部损失,而是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过错相适应的。该过错应由谁承担证明责任?其范围应如何界定呢?

  根据侵权责任法四十条规定,不论受害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教育机构承担的都是过错责任,其证明责任也应由受害学生承担。有学者也认为,教育机构对第三人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责任是由于教育机构对学生受到第三人侵权存在教育、管理方面的失职,“该过错是一般过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4]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过错证明责任分担与第三十八条以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相悖,导致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因有无第三人侵权出现而异,不符合法律规范的体系性要求;该过错的判定应依据受害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选择适用过错责任抑或是过错推定责任,以实现公平价值。至于过错范围,应以《解释》6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进行界定,即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与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相适应。

  以上责任确定规则应以教育机构以外人员的故意侵权为条件,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系过失造成,在教育机构也存在不作为过错时,则构成共同过失侵权。此时,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十二条规定,由侵权人对其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由于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是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且与其过错相适应,故笔者认为,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不能再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2.教育机构内部人员造成学生受害。与教育机构建立起劳务、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教育机构内部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之时造成学生伤害,致害人作为教育机构的行为代表,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教育机构替代承担。而对其非因职务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则应类推侵权责任法四十条关于教育机构以外人员侵权责任的规定,由其自己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仅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内学生在教育机构内学习、生活期间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人身损害,因加害学生与教育机构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依附关系,其责任不应由教育机构承担,应参照侵权责任法四十条的规定,由具体责任人承担。如果加害学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依据自己责任原则,应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仅依据侵权责任法四十条的过错归责原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加害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时教育机构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有学者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三十二条规定,应由加害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教育机构对这些加害学生有教育、管理职责,其侵权行为如果与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缺失有关系,应当由教育机构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也是关于因学校有过错致使未成年学生伤害他人时监护人免责的规定”。[5]也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并未延续《解释》7条“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且教育机构承担责任性质非监护责任,故“学校等教育机构仅对在校未成年人的受害负责,而不对未成年学生的加害行为负责”。[6]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侵权责任法三十二条都规定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负担严格责任,且该严格责任存在减责抗辩事由,即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如此,认定加害人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没有问题,但在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尽到监护职责或者监护人及被监护人的财力难以完全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形下,完全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使受害人权益的最大化保障遇阻,此时应依据侵权责任法四十条规定,由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及于加害人,在认定教育机构对前述学生致使其他学生受害事故承担侵权责任时,如果加害学生及其监护人能够证明教育机构对加害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教育机构依其过错程度及其过错同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与该监护人分担侵权责任。同样,依据侵权责任法四十条的规定,如果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教育机构应对受害学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时,教育机构承担了对加害学生和受害学生的双重过错责任。

  【注释】 [1]李昕:“学校侵权责任确立的价值定位与制度设计”,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年第6期。

  [2]马特:“学校事故责任辨析—侵权责任法第38、 39、 40条的解释论考察”,载《学术论坛》2012年第7期。

  [3]郭明瑞:“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4]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5]张文国:“《侵权责任法》中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小学管理》2010年第10期。

  [6]马特:“学校事故责任辨析—侵权责任法第38 、 39、 40条的解释论考察”,载《学术论坛》2012年第7期。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