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与主持权探讨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与主持权探讨
  以宏智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案为例

陈丽苹
中国政法大学

On the Right to Convene and Preside the General Meeting of Stockholders

  一、问题的提出

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原告王栋持有上市公司宏智科技18.03%的股份,系该公司第一大股东。王栋认为公司董事会的一些作为严重侵犯了股东的利益,故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要求改选公司董事会与监事会。

  2003年11月,王栋向被告宏智公司董事会邮寄了关于召开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提案内容为提名新的董事会候选人和新的监事会候选人。邮件先后5次投递均被被告拒收。2003年12月11日,王栋在《中国证券报》发布了《宏智公司第一大股东关于召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宣布其将自行主持此次股东大会,并公告了会议地点和时间。

  2004年1月10日,即股东大会召开的前一天,被告宏智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发布公告,声明董事会已决定出席王栋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并由董事长黄受民主持。

  2004年1月11日上午,宏智公司董事长黄曼民等人到达会场前,提出了接管会务并主持会议的要求,被王栋的会务人员拒绝。随后,宏智公司董事会作出《宏智公司董事会关于2004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程序性的决议》,要求与会股东与股东代表重新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会议同日10时开始,并以口头方式向到会人员通知了上述决议内容。同日,由原告王栋主持召开的股东大会通过了提议王栋推举新的董事和监事的议案。由黄曼民主持召开的股东大会则否决了上述议案。

  2004年2月4日,新的董事会人驻宏智公司,而原董事会不向前者移交工作。自此,宏智公司出现了两个董事会并存的混乱状况。

  为此,王栋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主持并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同时宣告原宏智公司董事会主持并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第25条第1项规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

  为此,王栋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主持并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同时宣告原宏智公司董事会主持并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第25条第1项规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原告王栋自行召集并拒绝黄曼云主持股东大会的行为,侵害了法律赋予的公司董事会对于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和董事长的主持权,可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这一行为直接影响了其所召集和主持的“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而黄里民主持的股东大会没有依照法定时间提前公告,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性。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由王栋、黄受民分别主持召开的宏智公司在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所产生的决议均无效。(二)一个公司只能有一个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产生的决议无效的情况下,由宏智公司原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由黄受民等组成的,事会仍为当前宏智公司的合法董事会。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结果维持了原判。

  本案两审判决认定王栋自行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两个,要理由之一是王栋剥夺了董事会对该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及董事长黄受民的主持权。由此,主持权与召集权成为本案争议和判决的根本问题。

  宏智科技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是针对两个股东大会的有效性,而股东大会的有效性之争又具体表现为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与主持权的权属之争。

  二、股东大会召方权与主持权的概念及性质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两种。定期会议是指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必须召开的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是在定期会议之外,由于发生法定事由或者根据法定人员、机构的提议而召开的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一般可因下列原因而召开:(一)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东申请时;(二)根据董事提议或在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三)根据监事提议或在监事认为必要时;(四)发生其它法定事由时。

  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即特定主体依法定程序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力)。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是一个内容复杂、程序严格的工作,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向参会股东和参会人员发布大会通知;(二)告知所有参会股东相关议案内容:(三)确定大会时间、地点、参加会议方法;(四)准备相关会议材料;(五)股东身份确认、股东登记;(六)组织会务活动。

  股东大会的主持权是指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力),这是一项程序性的权利(力)。股东大会主持人一般只负责确认到会股东(不含股东资格确认)、限制发言时间和次数、维持会议的秩序,整理议题,主持人并不享有实体性权利,他不能决定股东的表决意向。对表决也产生不了什么影响。从程序的角度考虑,主持权应是召集权的延续。

  对于董事会而言,股东会议的召集与主持是其法定的职权与职责,该职权与职责通过一系列的召集、主持工作得到行使与履行。因此,在性质上,董事会召集权与主持权并不是一项权利。然而,对于提议股东,召集与主持则是一种权利,它是股东权之共益权的具体体现。在公司法律制度中,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设置对公司利益的维护、对股东权的行使和股东利益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公司股东出资后,其所出资的财产人格化形成公司财产,股东对所出资的财产或者权利失去了直接的控制权,作为对价,股东取得了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决定公司重要事项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机关和唯一场所,为了保证通过股东大会充分而顺利地行使和实现股东的实体权利,为股东大会设置严格的法律程序十分必要。方便股东行使权利、维护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是股东大会设立召集制度的根本目的。

  三、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与主持人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对于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各国公司法规定一般为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享有选举董事与监事、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经营方针等职权。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机关,对公司的状况最为了解,因而,一般情况下,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大会是比较合理的。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此条明确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只能是董事会,并由此否定了股东及其他机构的召集人资格。

  然而,当董事会与股东或其他利益方发生利益冲突时,这种有关单一召集人与主持人的规定不利于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实践中也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如由于提议股东和监事会只有临时会议的提议权而没有召集权,其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而董事会(长)怠于行使召集权甚至拒绝召开股东大会,而情势所迫又必须尽快召开股东大会才能解决存在的问题的情况下,就会招致股东乃至公司、社会的利益受损;当提议股东、监事会提出对现任,事会不利的提案时,或由于董事会的不当行为而召开股东大会时,仍由董事会来负责召集,同样也是不妥当的。

  针对这些情况,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赋予了特定股东其他权利,如当符合条件的股东提议召集股东大会而为董事会拒绝时,可以获得有关机关的许可自行召集会议或者请求有关机关召集会议,《意大利民法典》、《日本商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均有类似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04条中虽然规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105条又进一步规定了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大会,但却没有明确在董事会拒绝召集时应如何处理。《公司法》留下的这处空白,造成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时无法可依的局面。

  有鉴于此,证监会于2000年5月公布的修订后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第19条至26条,对股东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主持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规范意见》第19条指出,“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10%以上的股东或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对于董事会作出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定的,《规范意见》第23条规定,“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发出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规范意见》第25条规定,“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必须履行职责……。(一)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相比《公司法》而言,《规范意见》第23条的规定有了突破,对提议股东提请召开会议而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情况下,提议股东可以自行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加强了对股东权的保护。

  然而,我们却注意到,《规范意见》第23条与第25条存在着一个矛盾和不合理之处,即第23条规定提议股东可以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而第25条又强调这种情况下的召集工作由董事会负责。然而,既然召集工作从发出大会通知到股东身份确认、股东登记等是一个连续的程序,又如何将其分割开来由不同的主体完成呢?尽管第25条的规定,旨在强调董事会的召集贵任,以保证股东大会的顺利召开。但笔者认为,在股东自行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即股东与董事会意见相左的情况下,他们的工作配合很难和谐,为了确保股东大会的顺利召开及切实维护股东的利益,应该把完整的股东大会召集权赋予提议股东。

  除此之外,《规范意见》还有诸多不足之处:1.在提议股东已发出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而董事会仍不履行其召集义务的情况下,股东是否可以行使召集权,继续余下的召集工作?对此,《规范意见》对此没有明确;2.《规范意见》只赋予了提议股东一定条件下的自行召集权,而对监事会权利的规定依然没有跳出《公司法》的范围,即监事会只有提议权,没有自行召集权,监事会的这种有限权利不利于其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3.《规范意见》规定,如,事会不同意召开会议,提议股东则可自行召开会议。而大多数国家规定,该情况下股东召集权的产生,还须经法院许可确认;在对提议股东持股时间方面,《规范意见》也没有限制性规定。这些限制条件的缺乏容易造成实践中提议股东滥用召集权,破坏公司日常运作的后果。

  (二)股东大会的主持人

  《公司法》第105条的规定明确了董事长是股东大会的主持人,《公司法》第114条关于董事长职权的规定中又一次强调了董事长的这一权力。因此,依照《公司法》,无论定期股东大会还是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主持人是唯一的,即为公司的董事长。

  《规范意见》第25条规定。“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必须履行职责……。(一)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蓝李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第26条进一步规定,“董事会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大会的,提议股东在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会议由提议股东主持;……”。可见,《规范意见》确定的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有两个:一是董事长,二是提议股东;但排序上首先是前者,其次才是后者。

  《规范意见》第26条是与第25条相衔接的,从两条规定中的用词如“履行职责”、“应当”等可以看出,关于董事会(长)召集与主持会议的规定是义务性而非权力性的,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股东召开的股东大会能够顺利进行。然而在实践中,人们常常将之理解为一种纯粹的权力,这也就是宏智公司案中法院认定提议股东自行召集并主持的股木大会之决议无效的根本原因。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董事长负责主持,是因为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而董事会是集体机构,董事长是董事会的一员,因此会议主持人只能由董事会的某个成员担任。正常情况下为董事长,董事长不能时,则为其他董事,因此,也可以说,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主持人都是董事会。为了保证股东大会组织工作的前后衔接、合理有效,由一个主体统一履行召集与主持的职责显然是最合乎逻辑的安排,这正是公司法和《规范意见》所体现的一种立法精神。将二种职责硬性分离,由一个主体召集,由另一个主体主持会给股东大会的召开带来不必要的消极后果,而由一个反对和拒绝股东大会的人来主持股东大会更是不可思议的局面。

  即使对于定期的股东大会,国外的立法也并未一概将大会的主持人局限于董事会。大部分的国家都允许公司章程对这一问题自行规定,而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选出一位出席会议的股东为会议主席。如《日本商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包括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等,对此都有类似规定。笔者认为,这种由公司和股东自己决定会议主持人的做法较为合理,我国在修改公司法时也应考虑借鉴。

  四、对宏智公司案的召集权与主持权认定

  宏智公司案中,股东王栋自行召开股东大会,公司法对于这种情况下的召集人和主持人问题没有规定,只能适用证监会的《规范意见》。

  《规范意见》第26条与第25条尽管分作两条,但却是前后衔接、对同一情形作出规定的两个条文,第26条适用的情形就是:由提议股东自行召开、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它有两个条件:其一是股东自行召开的,而不是由董事会例行召开的;其二是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的。在这种情形下,第25条规定,股东大会应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主持的,由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第26条则继续规定,董事会未能指定董事主持的,由提议股东主持。十分明显的是,第26条的规定并非关于所有股东大会主持人的一般性规定,而是特指提议股东自行召开、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的主持人的规定,它并不适用于股东提议而董事会不予召集的股东大会,这种股东大会只符合第26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由股东自行召开,而不符合第二个条件——董事会召集。

  宏智公司一案中,被告宏智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天才公告出席并主持会议,此前,并未履行法定的召集义务。那么,这种董事会拒不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谁主持呢?现行立法对此并无直接规定,而《规范意见》第25条、第26条又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这种情况下,更有理由由提议股东王栋而非董事长作为股东会的主持人。除召集权与主持权之间的内在联系外,利益冲突与回避原则也决定了不应由董事长主持会议,因为本次会议的内容就是更换全部董事包括免去董事长黄曼民的职务,而黄曼民一直表现出对本次股东会坚决反对和极力阻挠的立场,这种尖锐的利益冲突和相反立场决定其不适于主持本次股东会,“任何人不可以成为自己的法官”,按照利益冲突与回避的一般法律原则,这种情况下,黄曼民是理应回避的。此外,公司立法与司法的目标与价值取向在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公司是股东的公司,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股东获取最大的投资收益,公司的最高利益是股东利益,公司法的重要立法宗旨是给予股东权益以法律的保护。就此而言,董事会不过是为股东和公司服务的机构,董事会没有自身的独立利益,更没有与股东相对立的利益。在股东与董事会的利益冲突中,法律应更多地注重和加强对股东利益的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包罗万象,而我国公司立法尤其不够完善,许多问题缺少法律条文的直接明文规定,并使许多公司纠纷和争议没有直接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以引用,这是我们必须承认的现实。但纠纷既然发生,就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救济,司法机关不可能因缺少直接的法律条文而不予解决。而解决这样的问题,当然需要依靠法官的法律意识、法律智慧和司法技术,需要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在这一过程中,对法律宗旨和原则的理解、对法律原理、法律解释、司法先例、经验总结的参考和借鉴当然又是十分重要的。它们虽然不是直接引用的法律条文,但却是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的综合依据。宏智公司案中对召集权和主持权的认定更需根据法律的目标和价值取向作出能动性的司法裁决。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