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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续)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续)

蒋志培
最高人民法院
(六)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例:1993年K公司在宣传本公司“凯拉”口服液时,大量散发《广场》小报和宣传材料,称以“凯拉”口服液替代L公司生产销售的“昂立一号”口服液等。进行了贬低L公司产品“昂立一号”口服液的能够引人误解和虚假的宣传。L公司对K公司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K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K公司立即停止侵权;K公司向L公司公开赔礼道歉;K公司赔偿L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万元。K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用途、性能、有效期等,采取夸大其辞、无中生有等导致他人误解违背客观真实的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行为须具备三个条件:1)宣传足以引起他人的误解。即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联想和认识,以至作出错误市场判断。2)宣传方式以广告或其他方法。广告是最主要的宣传方式,其他方式包括以报刊、新闻发布会、印发宣传品等各种向公众宣传的媒介。3)宣传的内容是关于自己的商品、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用途、性能等。

  与经营者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联系的,是广告经营者的广告欺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法律的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以及广告经营者代理等虚假广告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其行政责任是:对广告主可以责令停止发布广告以相应的广告费用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可以没收广告费用;处以所收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经营广告业务。其民事责任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对于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七)诽谤竞争对手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例:Y公司生产的“华风”牌电扇样式好、质量高很受市场欢迎,很快占了市场大部分份额。T公司生产的“雅园”牌电扇由于质量存在问题销量不好。为了打开销路开拓市场,T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发表一篇“郑重声明”。该声明称;“最近市场上出现的华风牌电扇由于质量问题受到消费者投诉,不少消费者找到我厂要求退换。我厂郑重声明此种电扇不是我厂产品,请消费者认准我厂雅园牌商标,以免误购,遭受损失。”此声明刊登后,Y公司电扇产品销售量大量下降,以前已销出的货也遭到退货。Y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T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T公司故意编造虚假事实刊登声明的行为,已构成诋毁他人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一、T公司立即刊登声明澄清事实,向消费者说明真相,并向Y公司赔礼道歉;二、T公司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

  诽谤竞争对手或称诋毁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为了占据市场份额,故意制造和散布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诋毁其法人等主体的人格,使其丧失或减弱市场竞争能力的行为。诽谤、诋毁竞争对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利用发布广告、刊登启事、声明,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散布虚假事实;利用假投诉、商品包装说明公开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十四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T公司的行为既侵犯了Y公司的信誉又侵害了该公司商品的声誉,属于诽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1.因诽谤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如退货、商品积压滞销损失;2.为消除影响和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如调查费,合理律师费等。间接损失包括:1.因诽谤行为造成客户终止履行合同而丧失的可得利益损失;2.因诽谤行为造成停产滞销期间设备折旧费及货款利息等

  (八)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案例: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B公司开发的技术成果。E先生曾为B公司的工程师,参与过氢镍电池技术开发。该项技术被B公司列为机密级技术成果。U公司曾找B公司商谈氢镍电池技术转让问题,因嫌价格高合同未达成。U公司即运用高薪金聘用了E先生作本公司技术工作,并通过E先生技术指导和E先生带来的B公司的技术资料开始生产氢镍电池,并投入市场。U公司的行为给B公司带来90万元的损失,B公司为调查U公司的行为支出调查费人民币8027元。B公司以U公司与E先生侵犯技术秘密为理由向H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H省高级法院作出构成侵权判决后,U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B公司自行开发的技术成果,属于B公司的技术秘密,应当依法保护。终审判决:一、U公司立即停止使用B公司技术秘密生产销售氢镍电池;二、U公司与E先生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和调查费共人民币908027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

  1.信息性。商业秘密是具有包含技术知识、经验、方案和技术诀窍等在内的技术和经营方面的信息。

  2.处于秘密状态此种信息掌握在少数特定的人员手中,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取。

  3.有实用价值此种信息能使权利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4.权利人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刑事、行政的、民事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停止违法行为,以及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一般为停止实施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赔偿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的费用。

  (九)违法搭售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例:H市液化燃气站规定,新老液化燃气用户必须购买W化工公司生产的MYJ112灭火器一只,否则不予供气。H市液化燃气站销售的灭火器是为W化工公司代销的,每种结算价为22元,而该液化燃气站向用户的售价为29元。至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时,市液化燃气站已经向用户销售灭火器1003只,销售款为29087元。H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液化气站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

  违法搭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自身的经济优势,违背交易客户的意愿,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强迫交易客户接受不愿接受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违法搭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行为的主体为销售经营者,因为只有销售经营者才有条件实施搭售行为。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违法搭售行为的过错。实施违法搭售的行为人一般具有主观故意,但不排除主观上具有过失的情况。3.行为人实施了违法搭售的行为。4.给其他交易客户造成损害事实。是否给其他交易客户造成损害事实,是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未造成损害事实,则应当承担停止违法行为等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与违法搭售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附加不合理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附加不合理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除搭售商品或服务以外,违背交易客户的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所附加的不合理条件一般为限定销售价格、销售地区和渠道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违法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明确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实施违法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为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是由行为实施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以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民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根据行为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程度,还可以对其进行民事制裁,民事制裁的方式有罚款,收缴非法所得等。

  (十)串通投标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例:J公司拍卖房屋一幢,底价为人民币6万元。拍卖公告后,O先生串通本街区20人故意压低标价。拍卖时O先生仅以高于低价200元的价格报价中标,在场20余人均不竞标。拍卖结束后,O先生与在场19人离开拍卖现场,暗自协商再抬高标价拍卖。拍卖人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权利。法院经审理查明0先生等人的行为,判决:拍卖无效,由公司重新组织投标;O先生赔偿500元;并决定对O先生予以民事制裁罚款1000元。后该幢房屋再经拍卖以9万2千元成交。

  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拍卖交易中,多个投标者互相串通,联合行动,迫使发标方在串通共同行动的预谋范围中决标,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与投标有关的还有勾结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勾结投标,是指发标人同某一个或者某几个投标人相互勾结,透露标底,使其获得最好价格,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该规定是认定串通投标和勾结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前述案例中,O先生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相互串通压低标价,已属民事欺诈行为,法院判决首次投标无效正是根据其行为的性质作出的认定。而第二次拍卖,同一幢房屋以9万2千元拍卖成交,价格明显高于第一次拍卖,证明O先生等人的行为确实侵害了拍卖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串通投标和勾结投标的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体现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二十七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对实施串通投标或者勾结投标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法行为人除应当赔偿受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在有些案例中还可以承担消除侵权影响的费用与合理的律师费用。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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