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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著作邻接权若干问题的思考

  •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对著作邻接权若干问题的思考

黄维惠
西南政法大学

Problems of the Copyright’s Neighbouring Right
著作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对其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故又称传播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称它为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这就对著作邻接权主体、客体、内容给予了界定。著作权法实施五年多来,著作权保护工作取得空前发展。但是,随着科学、文学艺术的发展,尤其是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使著作权人很难控制自己的权利以致造成一些严重不公平现象。在当前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著作权问题本身就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著作邻接权问题更是层出不穷,而相应的法律规定显得不够完善,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使创作源受到压抑。

  一、出版者权中有关期限的具体规定存在不合理因素

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这一专有出版权的规定,既是出版者所关心的问题,也涉及著作权人的切身利益。不得超过十年的专有出版权的规定,表面看来是一个浮动的弹性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在十年内协商具体期限,但是,总的情况是容易造成偏袒出版者。因为出版者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当然是选中十年而不容易接受少于这个期限条件的。何况,当前社会文化事业发展状况是出版者处于优势地位,而著作权人为了出书,往往是迫不得已接受本不愿接受的长时间约束,大有民法上所称的“乘人之危”的嫌疑;但若时间太长(如十年)对于著作权人来说等于是丧失著作所有权。因为当前政治、经济、文化、艺术各个领域都处在迅猛发展、变化很快的时代,著作权人本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将同一作品在不同地区出版发行,但等到期限届满,作品多已陈旧,许多内容过时,甚至还可因为政策、法律的修改而成为错误;更谈不上经济效益,因为出版者也不会考虑与著作权人再订这类出版合同。因此,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可否考虑对一般作品给三至五年的专有出版权,而对一些工具书等则可考虑十年专有出版权。这样,就使出版者在对待一般作品时不会提出十年专有出版权的问题而利于著作权人。当然,在此幅度内也可增加当事人约定的任意性条款,以适应形势发展和当事人的实际需要。

  此外,关于专有出版期限的起算日,我认为应从出版者决定采用作品之日起,即合同订立之日起算,而不宜从作品交付时或作品出版日起算。因为出版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就与其他合同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此时开始,在专有出版期内,著作权人就无权将同一作品再授权给第三人出版;出版者也无权擅自许可第三人出版。若从作品交付时起算是不合理的,因为此时双方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投稿的,出版者不一定采用;约稿的,稿件不是在合同签订时交付。至于从作品出版日起算,那已经远离合同签订日,经过审稿、排版、校对、印刷、装订等环节,这种起算方法显然是不科学的。

  实施条例第40条提到的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应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这一考虑期对于著作权人是显得太长了。尽管出版社工作繁忙,审稿也花费时间,但也应同时兼顾作者利益,应考虑到作者的辛勤劳动,有的作品要花一年甚至几年时间,现在要焦急地等待半年之久,而结果又有可能是不采用,这段时间,同样主题、同样内容的书籍已在社会大量发行,作者要想再与其他出版社订合同,当然是希望渺茫。当然,质量低劣,违背法律规定的作品是不应出版发行,但约束期是否考虑改为三个月,或者对不同类型作品规定不同的约束期,至少也应有“双方约定者除外”之类的规定。

  同时,著作权法第32条又提到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这种期限规定对于著作权人来说还是比较有利的。但对于出版者来说却显得不适应,往往会出现因审稿人员有限,稿件较多积压,还未审到那篇文章而约束时间已过的现象。何况这种规定本身在执行中是很难掌握,操作起来不太容易。好在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可暂时解决这一矛盾。但著作权法修改中应很好考虑如何处理好一稿多投的情况。笔者认为用不着规定约束期,真正好的稿件,两三个地方出现并无害处,也不会影响出版者的经济利益,因为报刊的每一期由若干文章组成。而质量低劣不适用的稿件,几个地方均未采用也是正常的,所以总的趋势是公平合理的。

  二、关于自费出书的问题应进行整顿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取得报酬。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这就是说,出版者应以自己的资金承担作品的印刷发行费用,著作权人按规定交作品并取得相应报酬。而当前社会上比较流行的情况是:由于出书难,出版社利用其业务优势,过份注重经济效益。著作权人由于有求于人,往往“心甘情愿”地接受不平等条件,比如自己愿意不领报酬,自己包销大部分书或者自己出钱印刷发行等。这些作法显然与法律规定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出版合同)不相吻合。这样做的结果,可能会形成一种怪圈,即书的质量并不十分重要,关键是用钱买书号自费印刷发行(这似乎使著作权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了出版者)。事实上,现在有人创作出优质作品,却可能因无钱难以出书。而一些质差的、抄袭拼凑的,甚至有黄色情调的,只要洒脱点,舍得出大钱,再加上人情关系,不愁找不到出路。因此,为了维护我国正常的出版秩序,应重申国家文化部1985年对自费出版和协作出版的有关限制性规定;如规定自费出版局限于非赢利性出版业务,自费出版的书稿主要限于非赢利的学术著作,出版社一般可根据书稿的学术价值和作者的经济力量酌情收适量的管理费用。应进一步强调按规定办,违反者应确定其合同无效,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三、支付报酬的双重性问题

  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出版者依法将著作权人在其他报刊刊登的作品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应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下称演释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向演释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在实践中,享有转载权的人往往忽略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问题,他们对于自己享有的法定许可权行使得充分,却总是找借口回避相应义务,比如说著作权人姓名不清、地址不详无法寄酬等。对这个问题笔者以为可以比照民法中涉及的提存办,即当义务人因某种理由不能正常履行义务时,可向有关机关(比如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申请提存,从提存批准之日起,义务人即视为已履行义务,以后则由提存机关向有关权利人履行义务,这样可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演绎作品,往往又容易只注意付给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报酬而忽略对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付酬问题。诸如表演者使用演绎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演绎作品制作音像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演绎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等都涉及到既要向演绎作品著作权人支酬,又要向其原作品著作权人付酬的双重性付酬问题,这也是当前实践中应引起重视的问题,除用上述提存方法外,也可采取由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代转给原作品著作权人。

  四、表演者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

  首先,应弄清表演者权与表演权不是一回事。表演者权的主体是表演者,表演权的主体是著作权人。前者是表演者表演他人的作品,属于邻接权范畴;后者是著作权人创作作品,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范畴。

  其次是对表演者范围的确定。在实施条例第6条中规定:表演者指演员或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依照此规定,就应对表演者作如下理解:一是指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这与罗马公约同。(在罗马公约中:表演者指的是进行演出、歌唱、背诵、朗读、演奏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演员、歌唱演员、音乐演奏者、舞蹈演员和其他人员。)由此可以比较明确地看出表演者范围必须是表演文艺作品的人。不是表演作品的演员,如杂技艺术表演人等即不是这里所称演员。当然,应该清楚,这里所指作品也并非本人对其作品的表演,而是对他人作品的表演,否则就不是属邻接权,而是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行使使用权了。二是泛指一般演员,那就应该包括杂技艺术团之类的演员。但若作此理解,又与邻接权本意相悖。之所以称邻接权,那就必须是以他人原作品为基础,与原作品相邻近,否则,只能是一般具有创作性的表演。因此,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应对表演者作一个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第一种理解较符合邻接权的规定。但对一般演员的具有创意性的表演亦应受到的法律保护,是否可作为单独的一种著作权表现方式之一,而不列为著作邻接权。

  五、表演者二次获酬问题

  表演者的付酬义务问题,著作权法已规定得较清楚,但对表演者本身的获酬问题规定显得不鲜明。对于表演者的每一次现场表演,对于表演者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或以营利为目的录音录像(即原版)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等的付酬一般不成问题,但对于录音录像制品的翻录使用,表演者往往得不到必要的补偿。当前社会上传播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并不一定要到现场观看表演,这本身对表演者的经济收益就有一定威胁,加之现在对录音录像制品大量用在营利性的餐厅、歌舞厅等场合,这些地方,将别人录制的音像制品大肆翻拍、转录,在短短的时间内,可以获取大量经济收益。表演者则只取得最初的酬金,这显得极不公平。这些使用单位本应该向相关的人员(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原作品著作权人等)分别支付报酬(即二次付酬)才算合理。但若由使用单位直接付酬在实践中操作起来相当困难,因为使用单位要分别寻找上述相关人员,付酬数额是以使用次数为准还是以营业额为准,这的确是个问题,但不能因此而忽略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否则,将打击著作权人和传播人员的创作积极性而从根本上影响科学文化艺术的发展。因此,著作权法修改时应对此作详细可行的规定。

  六、对录音制品的播放权、录像制品租赁权应作明确规定。

  目前,著作权法对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取报酬的权利作了相应规定。但是,由于著作权法本身在对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中规定有播放录音制品的相关权利,即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 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不经相关人员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言下之意,营业性播放,就应征得相关人员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否则,会因法律无此规定而造成录音制作者权利受损,而当其要求保护时又无法律依据。事实上现在这类情况已屡见不鲜。因此,著作权法修改时应对录音制作者的传播权作相应规定,以顾全法律的完整性。

  同时,为了解决当前录像制品租赁业务的兴起和发展,应对录像制品租赁权问题作规定,以便使其与国际保护接轨。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有关邻接权的规定尽管也比较全面,但有不够完善的地方,保护水平偏低,在修改工作中急需解决,使之更科学化、合理化,以适应科学、文化形势发展需要,以适应著作权国际保护的需要。

  (本文责任编辑:袁锦凡)
  【注释】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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