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审判实务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审判实务
陈宜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人身保险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及法院对于此类合同的性质、效力认定及无效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导致此类案件在审理中争议较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笔者试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求裨益于司法实践。一、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性质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按规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并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合同,属于定额保险合同的一种。由于此种合同涉及到重大道德风险,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对其设置了特别的效力规则: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对于保险人与投保人直接约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死亡险合同适用上述特别效力规则,一般没有异议;但对于被保险人死亡给付内容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合同,有人主张该合同险种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死亡险,死亡只是其中的后果之一,因此在效力的认定上不能适用保险法关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的规定。
笔者认为,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一章,是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一种特殊给付约定之效力要件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关于险种的规定,因此,不应以险种的名称判断是否适用该规定,而应根据险种的内容来判断。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保单中通常规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之日起在一定时间内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在保险金的申领程序中也规定了宣告死亡属于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范畴,这类条款都规定了被保险人死亡是保险金给付的条件。因此,无论是单纯的死亡险,还是包含死亡给付的综合性人身意外伤害险,其中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约定都应当适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1999年8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是指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作为我国保险业的管理监督机构,保监会的这一批复同样确认了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死亡给付须遵照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
相对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保险法是特别法,在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上应当首先以保险法为依据,保险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以上三部法律,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主体不适格,包括:投保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未成年子女以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二是内容违法,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保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效力认定上的特殊性在于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此类合同效力问题的争议也多由此引发。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有投保人或者保险人的员工代被保险人签字、雇主以员工为被保险人投保由雇主代员工签字、保险人的业务员代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夫妻双方互以对方为被保险人投保并代为签字等。出险后保险人往往以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审判实践中有人主张鉴于目前代签字行为在民商事活动中较为普遍,不应轻易否认合同的效力,只要代签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非不相干人员的代签,如夫妻间的代签、雇主为员工的代签等,应认定合同有效;至于保险人员工的代签行为,基于职业的专业性,其明知不应为而为,应视为自愿承担即使被保险人不同意也要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而不能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也有人认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即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合同有效和无效两种截然相反的认定。
笔者认为,对上述情况应认定为合同无效。首先,从法律适用规则来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即是关乎保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均不可排除该规定的适用。对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只要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就应认定合同无效。其次,从保险合同的性质看,它是一种射幸合同,若认定合同有效,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因为允许投保人擅自以他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可能导致投保人利用他人生命进行赌博,甚至为获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世界各国法律也大都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无效,如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1}再次,从法律解释看,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书面同意的含义仅指书面形式的同意,而不能扩大解释为意思一致的同意。当事人意思一致的同意可以被多种方式所体现,如书面、口头形式、通过行为的推定等,可以被证明、被推定、被追认。比如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如果投保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有同意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或者事后认可,该行为即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书面同意强调了意思表示形式的唯一性和特殊性,也排除了同意被推定、被间接证明的可能。因此,不能将被保险人有意思一致的可能性认定为符合书面同意的要求,这样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最后,从实践中的争议看,持合同有效观点者的出发点是让保险人承担责任,担心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允。从裁判方法上说,这属于对案件结果的利益衡量,这种观点也符合利益衡量的价值判断,但是,利益衡量作为一种裁判方法,必须将衡量的结果与具体的法律规定对应起来,即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衡量的结果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2}而认定合同有效的观点显然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相左,因此,在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利益判断下,合同有效并不能成为利益衡量的正当结论。
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未作规定,虽然可以参照合同法进行处理,但是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案件的审理中,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有争议,主要涉及保险费应否返还、双方当事人损失赔偿的范围、赔偿损失的责任等问题。
保险费应否返还
实践中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责任的规定,保险人应返还全部保险费,也有人认为应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比例,保险人返还部分保险费。
笔者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当事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合同当事人要承担由此引起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3}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丧失了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对方。返还财产旨在使双方因合同发生的财产状态变化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它不是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主观状态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在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下,返还财产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有过错,都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合同无效后,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是针对赔偿损失而言的。因此,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丧失了法律依据,应将保险费及利息返还给投保人。同样,如果受益人已经依据保险合同取得了赔偿金,该赔偿金及利息也应返还。
合同无效时受益人(投保人)的损失认定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无效后,受益人本应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金是否构成其损失?对此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金是一种对有效合同的期待利益,是受益人希望通过合同履行获得的利益,合同无效后,受益人即丧失了依据合同获得该利益的权利,因此该利益不应作为受益人的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因合同无效丧失了与第三人缔约的机会,就该保险事故已经不可能从任何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对受益人是一种合同无效带来的间接损失,保险人应当根据其过错及受益人的损失情况在不超过保险金数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可能得到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则保险合同没有成立的可能,受益人也不存在因合同无效而产生损失的问题。除此情形之外,都应采第二种观点进行处理。理由有二:其一,是实现保险功能的要求。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监会也专门下文强调了保险人在订立此类合同中负有说明和审查义务,但是实践中,此类合同无效的情形仍时有发生,而且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索赔的阶段由保险人提出。究其原因,恐怕是保险人受利益驱动所致:如果不将保险金认定为受益人损失的话,如果无人主张合同无效也没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可以安然获得保费收益;而在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又以合同无效拒绝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投保人的情况却几乎相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可能会因合同无效使受益人得不到保险金;而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那么投保人大都是白白损失了保险费,即使主张合同无效也只能得到保险费的返还,不存在利益的增加。这种情况不仅不符合保险合同射幸性的特点,也使保险的保障功能丧失殆尽。只有将保险金作为受益人的损失,让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才能促使保险人通过规范自身行为,跳出上述利益驱动的怪圈,实现保险应有的社会功能。其二,符合合同法赔偿合理间接损失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原理,缔约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为信赖利益损失,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订约而支付的往来函电及考察费用;2.履行费用,如为准备履行和实际履行支出的费用;3.合理的间接损失,如由于信赖合同成立并有效而和对方订立无效合同,从而丧失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的机会而产生的损失。{4}保险事故发生后,因合同无效导致受益人无法得到的保险金,属于合理的间接损失。因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并非对等给付,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何时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这一偶然因素,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于特定事故发生时受到的损害,并非增加利益,这是其与一般民事合同的不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害为赔付的前提,人身保险合同之所以被规定为定额合同,是因为人身赔偿的价值无法如财物般给予实际评价,也无法以财物弥补,但其目的仍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生命身体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带来的无法以金钱价值计算的抽象损害{5}(当然,储蓄性的人身保险合同例外)。因此,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合同无效,受益人因缔结有效合同机会的丧失而不能使其损害得到相应补偿,这种补偿的丧失即是受益人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将保险金作为受益人的损失还应根据保险利益进行区分。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将保险利益分为法定保险利益和约定保险利益两种,一般情况下,具有约定保险利益的多为被保险人的雇主、债权人、合伙人等,有些国家也将此规定为法定保险利益。{6}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给具有法定保险利益的人带来的是精神和物质上的双重损害,而对于债权人、雇主等具有约定保险利益者带来的主要是物质上的损害而非抽象损害,如债权人的债权清偿上的困难以及雇主为事故承担的雇主责任等。对于基于法定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直接认定保险金为其损失;对于基于约定保险利益的合同,应当考察受益人的经济损失是否发生,比如债权人是否确因被保险人的身故导致债权不能全部清偿、雇主是否为保险人的身故承担了雇主责任,只有在确有损失发生的情形下,保险人才承担不超过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合同无效时保险人的损失认定
当保险合同无效时,保险费是否应当作为保险人的损失?赞成的理由是保险合同无效,返还保险费给保险人也带来了利益损失。笔者认为,返还保险费不构成保险人的损失。首先,保险合同并非对等给付的合同,保险人的保险费损失与受益人的损失性质并不相同。受益人的损失是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得到的补偿(虽然该补偿对人的死亡并不能真正起到补偿的作用),保险金本身并不是直接损失,而是作为计算间接损失的标准,而保险费是保险人无论事故是否发生都要取得的一种收益。因此,不能因认定受益人的保险金损失就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合同无效的损失。其次,基于保险的特点,保险合同无效并不给保险人带来缔约机会上的损失。因为,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或服务,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缔约后,仍然具有和其他人继续缔结同类合同的能力,所以保险合同的无效不会导致保险人其他缔约机会的丧失,保险费的返还不构成保险人合理的间接损失。再次,根据保险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无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其法律后果就是退还保险费(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谎报事故的除外)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的赔付两个方面,并没有规定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损失。因此,虽然保险法没有规定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但参照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人依法返还的保险费不应作为保险人的损失。最后,事实上,此类合同无效后,通常是双方都有过错,根据比例负担的原则,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要低于其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应当支付的保险金,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合同无效时其承担的责任小于合同有效时的责任,这也符合一般的社会常理。
笔者认为,合同无效时保险人的损失只是保险人的相应成本损失,主要是管理费用等的支出,应当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并参照保险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进行处理,即: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的损失不予认定,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解除合同时应扣除的手续费,视为其损失。
赔偿责任的确定
对前述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知晓并严格遵守,双方应当对违反该规定导致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双方主观上看,投保人不存在令合同无效的故意,保险人则存有以无效免除保险责任的侥幸,既然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保人签订不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合同,就意味着其同意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然按约定承担责任,因此保险人应当对合同无效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除非保险人能证明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字并故意向保险人隐瞒了事实。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保险人和投保人都负有遵守保险法的义务,但是保险人作为专业的公司,更应当知晓这一规定,负有更严格的履行义务,因此对合同无效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是缔约过错责任,这里的过错是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合同无效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心里状态及相应行为。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在缔约中的过错应从以下方面确定:首先,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导致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知晓,均应当推定其知道,因此,双方均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均应当承担过失的责任。其次,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保险人的制式保单上,通常都将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内容作为合同条款。因此,对于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投保人负担的是一般知晓的义务,而保险人负担的是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后者的权重显然大于前者。再次,保监会2000年7月26日发布的保监(2000)133号《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销售保险单时还必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不能由他人代为签字,即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报告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由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为残疾等身体原因不能签字的,才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签字。所以,对于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人除负有保险法规定的义务外,还有上述行政法上的义务。最后,实践中很多情况是保险人的业务员代投保人填写保单并代被保险人签字,或者当场默认了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字的行为。这种行为说明了保险人内部管理不规范,是故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当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更多的过错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许崇苗、李利著:《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
{2}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167页。
{3}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上册),1999年4月第1版,第244-245页。
{4}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上册),1999年4月第1版,第247页。
{5}姜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24页。
{6}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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