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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救济的制度完善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环境污染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侵害个体的人身、财产权益,而且侵害人类共同的生态权益。我国正处于社会急剧转型期,环境污染侵权事件频发,影响的范围和程度不断扩大,制约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侵权责任法针对环境污染侵权问题进行特殊规范,但没有涉及救济的深层次内容,救济理念较为滞后,救济方式不足,没有彻底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本文主要探讨环境污染侵权救济体系的完善。

  一、环境污染侵权救济的现实考察

  案例一:原告张某等四人与被告某煤炭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某煤炭公司在张某等四人的承包地附近建设储煤场,并修筑了一条运煤公路。虽然煤炭公司的环保设施已通过环保部门的达标验收,但自从煤炭公司开始生产后,张某等四人承包地的果树收益急剧下降。与煤炭公司多次交涉未果后,张某等四人遂以煤炭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继续污染原告的果园并赔偿经济损失34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果树的损失进行鉴定。蒙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工作说明,指出煤厂生产中的煤粉尘会对果树造成污染,但涉案果树污染多重,且无法鉴别权重,不能作出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2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等四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1]

  案例二:原告石某等三人与被告某高速公路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某高速公路公司在石某等三人的住宅附近修筑一条高速公路,经监测,夜间噪声达到了85分贝以上,妨害了石某等人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与高速公路公司多次交涉未果后,石某等三人遂以高速公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噪声的污染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无相应鉴定机构为由不予支持,然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为原告无法对受损事由提供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进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石某等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经鉴定,高速公路产生的环境噪声构成污染。据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3600元及隔音降噪设施费3900元,由上诉人自行采取相应的隔音降噪措施。[2]

  案例三:原告蒋某与被告某电池公司土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某电池公司在未采取污染防治设施并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生产汽车铅酸蓄电池,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铅废水、铅尘和铅蒸汽等物质排入蒋某承包的土地中,导致蒋某所种植的农产品基本不合格。经相关机构鉴定显示,涉案农田受到电池公司的铅污染。与该公司多次交涉未果后,蒋某以电池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污染的赔偿款,并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本案在历经五次审理后,法院最终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24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3]

  上述三个案例都是环境污染后,受害人要求加害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侵权案件。从侵权类型来看,三个案例的污染种类不一,分别为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和土地污染,具有典型性。从所造成的损害来看,他们都不同程度地破坏了生态环境,且涵盖了所有的损害类型,案例一、三造成财产损害,案例二造成人身损害。从请求权类型来看,三个案件的受害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是赔偿损失是针对过去损害的救济,针对未来可预见的侵权行为,有的要求停止侵害,有的要求搬迁房屋,有的要求恢复原状。这些诉讼请求包含了环境污染侵权救济的类型,具有代表性。从证据角度看,三个案件均涉及鉴定问题,出现不同法院对是否有鉴定机构认识不一致、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结论等问题,导致案件的证据存在某种程度的不足。从判决的社会效果来看,三个案件都存在一定程度上案结事不了的情况。

  二、现行环境污染侵权救济方式的实践审视

  今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旨在通过加大对污染企业的行政处罚力度来保护和改善环境,仅在第六十四条设一个转介条款处理环境污染侵权问题,将其置于侵权责任法中,其他单行环境法一以贯之。侵权责任法将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用4条规范举证责任、共同侵权等内容,没有涉及救济的深层次问题。救济方式适用总则,与普通侵权类型无异。实践中,环境污染侵权的救济方式主要集中在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这三种,但问题重重。

  (一)停止侵害适用难

  环境污染一旦发生,最紧迫、最有效、最直接的救济应是使环境免于遭受继续侵害,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正好契合这一目标。实践中,原告也乐于提出,但该项诉讼请求经常被法院驳回。权利遭受侵害,受害人要求停止侵害本是再正常不过的逻辑,但往往得不到支持,理由大体都是侵权人是依法设立的,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经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只要其行为符合环保部门核定的标准,就无权要求其停止生产。如前文所述案例一,法院认为被告是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法经营企业,因此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但法院的推理是否陷入思维误区?停止侵害是否必然关厂整顿?侵权责任法在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构成上改变民法通则要求“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行为人即使合标排放,只要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亦可构成。在责任构成上摒弃“违法性”.要素,而在责任承担上重提,这种审判逻辑是否经得起推敲?况且,停止侵害的方式有很多,并不简单等同于要求停止生产。只要侵权人采用合适的生产方式,不会侵害他人权益即可。

  (二)赔偿损失太笼统

  权益受到侵害,应予以赔偿。这是民法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是公平正义理念的必然要求。赔偿损失以给付金钱为主要形式,是实践中最经常运用的方式。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实践操作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1.损失证明责任分担不统一。调研显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面临具体损失情况举证难的困境,受害人往往难以提出其生产经营损失、生态受损情况及恢复的具体费用。[5]因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害往往是农产品的收益降低,表现方式为果树挂果少、粮食收成低、水产养殖收益少等。如前文所述案例一中,果树的产量除受环境质量状况影响外,还受生长年限、雨水、光照等因素的影响,无法确定环境因素对果树减产的程度。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为生活品质的下降,表现方式为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严重失眠等。如前文所述案例二,民事主体长期处于较高强度的噪声环境下,造成严重失眠的后果,但无法衡量一个人的睡眠质量的价值。因存在其他影响因素,导致有时无法确定损失情况。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判决不一致。有的法院或根据公平原则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的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损失证明责任分担不统一。

  2.赔偿损失的范围不统一。赔偿损失的范围在两个方面存在不统一。一是精神损害赔偿。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等伤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因长期生活于污染环境下,身心遭受巨大的痛苦时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各地法院把握不一致。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时,在数额的判定上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缺乏相关标准。二是环境治理费用。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益仅限人身、财产权益,不包含环境权。因污染造成环境破坏,受害人自行采取合理的措施治理环境时,该费用是否支持?不同法院观点不一。当恢复生态环境的成本大大超过侵权人获利,受害人尚未采取治理措施而请求赔偿时,是否支持?数额的判定应以何为据?

  (三)恢复原状成摆设

  恢复原状是指使被侵害的权益恢复到原来应有的状态。它具有其他赔偿方式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不仅能有效保障受害人权益,而且能修复被破坏的自然环境。从受害人角度而言,其前期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恢复原状使其可以继续在原有条件下生产经营或者生活,减轻受害程度;从生态环境角度而言,恢复原状即通过治理被污染的自然环境,使其重新回复到健康状态,保有价值。因此,这种责任方式应被大力提倡。2013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了“恢复环境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体现了立法的先进性,值得称赞。但司法实践落后于立法技术,恢复原状在实践中沦为摆设。法官认为生态环境污染具有不可逆性,一经破坏难以恢复原状。且恢复原状的方案难以制定、落实及监督,在判决中不予适用。如前文所述案例三,法院以“恢复原状的可行性以及恢复成本、方式缺乏科学评估”为由判决予以驳回。[6]本是一项两全其美的法律措施,却由于适用难而将其拒之门外,人为限制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救济路径,并非明智之举。

  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救济不力,具体体现在:一是预防性责任启动难。停止侵害作为预防性责任,本能有效阻止侵权人的继续侵害,但由于实践中的适用率极低,导致救济较为滞后,甚至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为保障自身权益,受害人往往要经过起诉、举证、质证、开庭乃至上诉等漫长的诉讼程序,加害人在过程中仍可肆无忌惮地侵害环境,给生态造成巨大的伤害。二是补偿性责任过于笼统。补偿性救济以填补损害为目的,赔偿数额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因没有考虑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导致损失责任分担不统一、赔偿损失的范围不统一等问题,影响法律权威。三是环境治理责任缺失。环境污染侵权往往造成土地、水体、空气污染等后果,恢复原状能较好地修复环境,但因没有探索较为完善的方式,导致其仅成为一种摆设。总之,现阶段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对受害人及环境保护不周,对侵害人惩罚不力,对潜在侵害人震慑不足。

  三、环境污染侵权救济的困境探析

  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责任承担方式上还拘泥于传统方式,缺乏针对性,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而环境保护法及其他单行环境保护法律没有对其特殊规范,导致救济不力。

  (一)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某种正当性

  森林、水流、矿产等自然资源是人类宝贵的物质财富,是人类进行生产、维持生活的必需品。在合理的限度内,利用大自然的生态资源进行生产创造是社会正常发展的需要,因此,环保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各种许可证,如采矿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等。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经过技术处理,符合相关标准,环保部门会颁发排污许可证,允许适度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某种正当性,它的构成要件经历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转变,前者需具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条件;后者取消上述条件,注重环境污染的事实,不再考虑是否具有违法性。在合标排放的情形下,只要侵犯他人权益,仍可构成环境污染侵权。侵权责任法将保护的对象调整为民事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以侵害个体法律地位为规制对象,不再关注是否属于义务的违反。[7]一边是不再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理念变化,一边是持有相应许可证的合法、合标排放,两者的冲突在救济层面体现尤为明显。环境侵权有适度的正当性,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在何种程度上予以限制,涉及不同法益的权衡,具有一定难度。

  (二)环境污染侵权所属法域具有特殊性

  大陆法系自古有公、私法二元化的划分传统。[8]侵权责任法属于私法范畴,环境法属于新兴法域,虽然在一些理论和制度上依托传统私法的成果,但不同法域的前提假设不同。传统民法以理性人为出发点,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具有互换性。在救济方式的设置上,私法属性的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注重补偿性,以填补个人损害为宗旨。这种私法法律视域使其在处理环境污染侵权上暴露出其局限性。环境污染侵权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具有互换性。侵权人往往是公司或者企业,经济实力雄厚,社会地位高,受害人大多为工人、农民、渔民等弱势群体,人数众多但零散,环境保护意识弱,缺乏有效的组织与侵权者对抗。由于信息不对称,受害人往往难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的事实及受损程度,导致救济无门。

  (三)环境污染侵权所侵害的权益具有复杂性

  传统侵权解决的是人身财产权益纠纷,救济的是民事权益。环境污染侵权除了侵害人身、财产权益外,还破坏生态环境。由于环境污染的时间和空间跨度急剧地扩张,对环境本身的影响往往更为严重。单纯依靠公共财政承担治理责任不仅无法解决多发的环境污染问题,而且存在放纵环境污染者之嫌。环境权益如何纳入侵权责任的救济?有学者担心对环境权进行救济会破坏侵权法私法的属性,进而提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需要把环境遭受的损害转化为本人遭受的损害。”[9]环境治理费用可借助此观点获得救济,但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将遇阻。是否对被破坏的环境进行救济体现不同的法律观,如何破除狭隘的法域观念,探索环境救济的特有方式,成为需迫切解决的难题。环境污染侵权所侵犯的权益具有公益性,2013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使侵权法的功能从弥补个人损害,扩展到填补社会公众的损害。新的诉讼模式必然给传统民事侵权带来一定的挑战,因此,在新型环境风险社会下,应重构环境损害法律责任体制,以应对传统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

  (四)环境污染侵权具有专业性

  环境污染侵权专业性强,对其救济不仅是制度问题,而且是技术问题。它的专业性体现在:一是致损原因复杂。各种污染物排入环境后,它们相互之间可能发生化学、生物、物理等反应和作用,导致无法认定某一污染物的致损程度。[10]二是损害潜伏时间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潜伏性,短时间内难以发现,等到出现污染后果,查清污染源时,已造成巨大损害。三是损害后果评估难。污染程度、损害情况等方面往往需要专业的技术人才,依靠专业的设备进行鉴定才能确定。由于我国目前相关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欠缺,导致有当事人申请鉴定被法院以缺乏相应资质机构驳回,且现今科技手段尚不足以评估所有环境污染的损害程度,导致有的机构虽然接受法院的鉴定申请,却无法出具鉴定结论,仅作出工作说明。

  四、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救济的制度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2012年的《环境保护公报》统计显示,我国的环保纠纷案件有10.7万件,与之不成比例的是,法院受理的案件屈指可数。以福建省泉州地区为例,2011年至2013年间泉州市环保纠纷数百件,但法院受理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仅3件,不足1%。大量的环境纠纷采用投诉、信访等非诉讼渠道,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救济的不足。因此,应构建完善的救济责任体系,使环境维权走出困境。

  (一)规范预防性责任的救济

  在现代风险盛行社会,应当具有防患于未然的意识。正如德国著名侵权法学者冯?巴尔所言,“如果一个国家不授予其法院在损害尚未发生的期间内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提供法律保护措施的职权,这个国家就未尽法律保护的义务。”[11]因此,应加大预防性责任的适用力度。预防性责任是指阻止或者制止可能发生的环境损害行为,从而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的民事责任。[12]它不仅适用于尚未发生但可能发生的侵害,还适用于已发生但可能继续的侵害。在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中,预防性责任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为主要表现形式,关键是如何落实到位。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考虑是否对某项污染环境的行为颁发禁令时,往往局限于认为行政机关已设定许可,法院无相应职权。在环境污染领域预防性责任的应用还需观念的更新。首先,应明确停止侵害并不等同于停止生产,行为人只需采取合理的方式不去侵害他人权益即可。其次,应明确行政许可没有当然的优先权。1980年比利时最高法院规定,民事法院可以禁止某个有损环境的活动,即使政府为该活动颁发了许可证或者为其设定了其他(安全)标准。[13]而今,世界各国的环境污染侵权诉讼都将禁令作为一种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14]因此,我国法官应破除观念障碍,提高停止侵害诉讼请求的支持率,规范预防性责任救济。

  (二)弱化损失情况的举证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双方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加之证据分散繁杂,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受害人往往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因环境污染造成动植物收益降低时,因动植物的收益受多种因素影响,缺乏稳定性,损害程度难确定。因环境污染造成受害人身心伤害时,精神的痛苦程度因人而异,且缺乏物化的衡量标准,导致即使申请鉴定,都难以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若严格依据“谁主张,谁举怔”的原则要求受害人提供具体损失情况的证据,则可能使其陷入权益受侵害而无救济之窘境。针对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侵权责任法在事实构成上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为提高救济力度,笔者建议弱化受害人对损失情况的证明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若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法院应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获利情况、行为手段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受害人的受损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判决,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事实上,这种处理方式不仅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而且适用于普通民事纠纷。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对是否有损害、损害的数额以及应赔偿的利益额有争执,法院应考虑全部情况,经过自由心证,对此点作出判断。”在非财产损害领域,采用法律推定的方式,只要存在污染事实,就推定受害人遭受损失。总之,通过弱化受害人对损失情况的举证,切实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三)明确赔偿损失的范围

  目前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赔偿损失范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精神损害赔偿和环境治理费用两个方面。对因污染环境导致生活质量下降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原因在于其过于间接,难以评估和衡量。但有损害就应有救济,英美法系的侵权法已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从疼痛、痛苦扩张到安乐生活的丧失,以此对在恶劣环境下生活遭受的痛苦进行赔偿。大陆法系的侵权法虽然没有上述概念,但各国普遍认可受害人的不利状况具有可赔偿性。[15]生活在被污染的环境下属于不利状况,应予赔偿。精神和情感安宁的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其难以评估就拒绝承认,乃惰性思维作祟,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应为生活在污染环境下身心遭受痛苦的被害人提供救济路径,支持该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至于数额问题,综合考虑受害人身心损害程度、受害的期限、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加以确定。为防止赔偿范围无限扩大,应将其限于受害人不能再按原有的生活方式生活,且这种变化对其生活质量造成了重大的不利影响。[16]

  理论上对环境污染侵权侵害的客体是否包含环境权尚未形成定论,但对环境修复费用应予赔偿已达成共识。如德国学者冯?巴虽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权利”不包含环境权,但同时承认对环境修复费用应予赔偿。[17]因环境治理而支付的费用应作为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2011年全国十大典型案例中的云南省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就对被污染的地下水的治污费用予以支持。[18]受害人尚未采取治理措施时,也应支持,费用的确定可委托专业机构评估。前文所述案例二就是基于此判决隔音设施费用。清理和恢复环境的费用往往不菲,当环境治理费用过高时,只要当事人采用合理的方式修复环境,没有恶意增加不合理的费用,就应全部支持,这也是德国法的精髓。其环境责任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如果财产损害的同时侵害了自然生态或特定景色,受害人将之回复到未受侵害前的状态,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之规定,因回复原状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其超过财产本身的价值视为是不适当的。”

  (四)探索恢复原状的适用

  赔偿损失是一种替代性补偿措施,虽然快速便捷,但是无法顾及被害人的前期投入及后续利益。恢复原状有效契合侵权责任救济的目标,它通过恢复被害人对物的固有利益,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有效实现赔偿功能。因此,侵权责任体系中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具有优先性,赔偿损失只有在恢复原状缺乏可行性时才适用。[19]若侵权人要求采用恢复原状方式赔偿时,被侵权人有义务接受,除非恢复原状要求被侵权人支付过高的其他成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救济同样应赋予恢复原状这一救济方式优先权。早在1986年,意大利在有关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上就规定了恢复原状的救济路径。[20]我国2013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明确规定了恢复环境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其他单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根据侵权责任法总则的规定予以适用。由于法官的理论知识受学科限制,认为环境污染领域的恢复原状不具有可行性,难以落实,对被害人的恢复原状请求不予支持。个人实施的破坏环境行为,治理责任却由政府或社会来承担,不符合损益相当原则,且政府并非万能的,当治理不力时受损的是全人类共同的生态权益。污染企业往往配备相应的环境治理设施,有能力承担治理环境的责任。因此,今后生态司法努力的方向是提高恢复原状的适用率,在侵权责任体系下构建生态修复制度。从哲学角度上讲,任何物品被破坏了,都无法回复到原先的状态。侵权责任救济中的恢复原状是相对的,只要求加害人将受害人权益恢复到未被侵害时应有的状态即可。恢复原状在污染环境领域的样态表现为治理环境的责任,可以委托专业的机构进行方案设计。不同的侵权对象,恢复方案有所不同:污染土地时,可通过稀释污染物,降低其在土壤中的浓度,或者采用生物技术分解有害物质,最终使其可以重新耕作;污染水流时,可利用技术手段除去水中的有害物质;噪声污染时,可采取措施降低噪声分贝或者安装相应的隔音设施。此外,生态资源遭受破坏而无法修复时,可探索替代性修复机制。

  救济路径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公里”,应进行完善的规则设计。环境污染侵权存在自身特殊性,它不仅要考虑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还要考虑污染环境的预防和修复。独特的救济需求既向以私权救济为基础的传统民事侵权提出了挑战,也为风险时代中民法的发展与创新注入了活力。在环境污染侵权救济设计上,我们需对传统制度予以调整、变革和创新,并根据自身的特殊性探索新的法律解决方法和路径,以民事侵权责任体系的完善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百姓富裕与生态美的有机统一。

  更正本刊第13期《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一文的内容提要中,有两处“冷落”应为“冷冻”。

  【注释】 [1]案情参见http://www.court.gov.cn/zgcpwsw/nmg/nmgzzqbtszjrmfy/rns/201404/t20140409一731031.htm,2014年5月17日访问。

  [2]案情参见http://www.court.gov.cn/zgcpwsw/cq/zqsdyzjrmfy/ms/201401/t20140101_189516.htm,2014年5月17日访问。

  [3]汪榆淼、林燕梅:“如何处理土壤污染损害赔偿案——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被诉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解析”,载《环境保护》2013年第5期。

  [4]汪榆淼、林燕梅:“如何处理土壤污染损害赔偿案——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被诉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解析”,载《环境保护》2013年第5期。

  [5]宁波海事法院课题组:“关于审理水资源污染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载《中国环境法治》2011年(下),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4页。

  [6]汪榆淼、林燕梅:“如何处理土壤污染损害赔偿案——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被诉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解析”,载《环境保护》2013年第5期。

  [7][德]H ? G ?博威格、N ?多考夫、N?杨森:“中国的新侵权责任法”,张抒涵译,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

  [8][日]美农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9][比]H?A ?库西、安雅?瓦德尔斯皮肯:“比利时中的损害赔偿”,载[德]马格努斯主编:《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

  [10]刘江格、崔素琴:“新形势下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与预防”,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5期。

  [11][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页。

  [12]黄萍:“预防性责任在环境污染侵权中的适用探讨——兼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载《中国发展》2011年第5期。

  [13][比]H? A ?库西、安雅?瓦德尔斯皮肯:“比利时中的损害赔偿”,载[德]马格努斯主编:《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5页。

  [14]王立德:“现行环境公益诉讼:三个美国案例”,载吕忠梅、[美]王立德主编:《环境公益诉讼:中美之比较》,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5—136页。

  [15][美]卡尔弗特?马格鲁德:“侵权法领域中对精神和情感的侵犯”,李俊译,载[美]布兰代斯:《哈佛法律评论?侵权法学精粹》,徐爱国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247页。

  [16]王军:《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190页。

  [17][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18]谭柏平、马芸:“云南省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结的现实意义”,载《中国环境法治》2011年(下),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页。

  [19][奥]赫尔穆特?考茨欧:“奥地利法中的损害赔偿”,载[德]马格努斯主编:《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5页。

  [20][意]F ? D ?布斯奈利、G ?科芒达:“意大利法中的损害赔偿”,载[德]马格努斯主编:《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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