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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难点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日渐增多,尽管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对此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审判实践的纷繁复杂仍使得有关方面的法律适用存在不确定性或存有争议。为统一裁判理念、规范裁判尺度,依法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笔者针对此类案件审理中较为突出、典型的问题以解答的形式进行了梳理,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出借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必须参加年检,以确保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性能符合法律规定。但实务中仍有不少机动车逃避参加年检。

  有人认为,如车主出借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因违反了该法定义务,即应认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则须对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尽管车主违反了参加年检的行政管理性规范,但仅在该机动车性能经交警部门检验不符合相关规定时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检验,该机动车的性能符合相关规定,则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根据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或死亡,经鉴定造成其损害结果的原因,其自身疾病系诱发因素,是否可减轻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上述问题反映的是侵权行为中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即因果关系,它一直困扰着法律学者,以至于相关的思考成为了“因果关系的折磨”。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其判断的标准是行为对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提升程度是否具有相当性,即责任的量应与相当性程度相适应。故有人认为,因受害人的自身疾病也是造成其伤残或死亡损害结果的重要原因,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适当减轻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仅需在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的相关联范围内予以赔付。{1}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区分和准确界定受害人自身疾病的诱发因素导致其损害结果的责任比例几近不可能,且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但因交强险系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作出赔偿。

  两辆机动车相撞造成第三方损害,其中一车未投保交强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对未投保的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额部分负连带责任?

  有人认为,受害人的损失系由两车相撞的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根据共同侵权理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应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投保交强险系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仅对其所承保的车辆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应对未投保的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

  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其中一车全责,一车无责,对受害人的损失(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如何确定为两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有意见认为,两保险公司应平均负担该经济损失,即各承担一半。无责方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应予支付的费用后,超出部分由另一家保险公司承担。

  笔者认为,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别负担。即对医疗费损失,由有责方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10/11,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1/11;对死亡或残疾赔偿金,由有责方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110/121,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11/121。(具体计算方法为:对于医疗费部分,有责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无责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元;对于死亡或残疾赔偿金部分,有责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无责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元。)

  交警部门将速度和重量超标的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且该类机动车无法上牌或上牌后无法进行投保,如发生交通事故,该类车辆的车主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审判实务中我们发现在中小城镇及城郊区域范围速度和重量超标的电动车较多,也引发了不少事故,对该类机动车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存有一定争议。

  有意见认为,因交警部门已将该类速度和重量超标的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投保交强险系机动车法定义务,故该类车辆的车主仍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尽管交警部门将此类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但该认定应视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该类车辆的车主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应以能否投保交强险为原则分别作出处理。如按规定应投保交强险,则该车辆所有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如按规定不应投保交强险的,则应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如何确定?应否考虑全部护理、大部分护理及部分护理的护理级别?

  有意见认为,工伤事故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因事故责任性质的区别,在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如参照工伤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对受害人明显不公,故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标准可区分全部护理、大部分护理或部分护理的类别分别按照3/3、2/3、1/3计算。

  笔者认为,在现行立法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最相近的法律予以援引适用。如受害人定残后需要护理的,其护理费标准应区分全部护理、大部分护理或部分护理三种情形,具体可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相应地按照本市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和30%计算。

  受害人通过医保支付了医疗费,是否应在其赔偿额中予以相应扣除?

  有意见认为,受害人已通过医保支付了医疗费,应在其赔偿额中予以相应扣除。理由是: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害为原则,受害人已享受医保待遇报销了医疗费,如再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则将双倍获得赔偿款,似有不当得利之嫌。

  笔者认为,受害人虽通过医保支付了医疗费,但不应在其赔偿额中予以相应扣除,即侵权人仍应对其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理由是受害人享受医保待遇系以其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医保账户内医疗费的使用权亦归属于受害人,如扣除则实际减轻了侵权人的责任。当地的社保机构可向已获取赔偿款的受害人请求返还通过医保支付的费用。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自行进行了修理,并提供了资产评估报告,后对方提出异议,认为可能存在扩大的损失,并主张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对该车损应如何处理?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一般都设置了定损条款,即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保险公司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即定损单,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就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修理的范围、项目和费用予以协商确定。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应根据定损单所附的修理项目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上确定的修理、更换项目及核定的价格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当然,保险公司的定损权并非绝对,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也非法院判决的必然依据,维修单位出具的修理发票金额也非赔偿的最终依据。笔者认为,基于保险活动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当事人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如致害人或保险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受损车辆有扩大损失存在的,则对其扩大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

  车辆买卖交付后,已办理过户登记,且更改了车牌号,但出卖人和买受人未办理保险合同的更名过户,该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问题反映的是车辆买卖交付后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及车主虽然进行了变更,但保险合同尚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这一特殊时段的交强险赔付问题。笔者认为,因涉案车辆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内,出卖人和买受人办理保险合同的更名过户仅是双方履行必要的变更手续,无须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或认可,则保险公司仍应对其所承保的车辆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交强险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导向。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安装假肢的,所使用的国产普通适用型和进口假肢的价格差距较大,应如何确定其安装假肢及后续更换的费用?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安装假肢的,使用国产普通适用型和进口假肢的价格差距较大,且若干年即需更换,致司法实践中该项费用通常较高。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各地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尽一致,当事人的争议也较大。一些地区还针对安装假肢的费用问题专门出台相关指导性文件进行规范(如浙江省金华市等地),主要理由是目前安装假肢的诊疗机构不甚规范,完全市场化,缺乏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序引导。笔者认为,基于平衡当事人利益及正当合理之考虑,对受害人已安装的假肢,如费用未明显超出普通适用型的价格,可予以支持。对后续更换假肢的费用,可参照普通适用型假肢的配置标准予以确定。

  患有精神疾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是否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如应予赔偿,如何计算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患有精神疾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事故发生前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是否应予赔偿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持有不少争议。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抑或包括对赔偿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害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2}依此推论,因患有精神疾病的无劳动能力人事故发生前并无收入所得,亦无所谓精神损害,故侵权人无须给付残疾赔偿金。对此,笔者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已遭受了严重的肢体痛苦,且人的生命价值原本就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人为地进行了划分),如对该类人群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予以否定,似有歧视之嫌,我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对此也予以保护,并未规定例外情形。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的,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仍应予支持。

  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后对致害人进行追偿。该致害人是否包括出借车辆的车主?

  这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颇为常见。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被盗抢期间肇事等四种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笔者认为,车主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造成交通事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可向车主和侵权人追偿,车主和侵权人应在其各自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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