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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恶意诉讼侵权制度的构建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我国恶意诉讼侵权制度的构建

怀宇
中国政法大学
一、我国恶意诉讼侵权的界定

对我国恶意诉讼侵权的概念进行定义,是构建恶意诉讼侵权制度的前提。而要界定清楚这一概念,需要把握其内涵和外延。

  (一)我国恶意诉讼侵权的概念

  1.恶意诉讼侵权概念的内涵

  恶意诉讼侵权的规定主要来自于英美法,对其概念界定以借鉴英美法为宜。英国法上对恶意诉讼侵权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最为全面:被告恶意地、没有正当的和合适的理由,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或者民事的诉讼;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即被告造成的诉讼失败;原告因此受到损害。在这些情况下,原告可以提起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从被告那里获得赔偿。{1}这一定义包含了恶意诉讼侵权的所有构成要件,殊值得借鉴。结合我国已有的文献,笔者尝试将恶意诉讼侵权定义为:行为人以损害相对人为目的,无正当理由故意提起诉讼,该诉讼使相对人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如此可以较完整地涵盖恶意诉讼侵权的构成要件。

  2.恶意诉讼侵权概念的外延

  对恶意诉讼侵权概念的外延进行界定,主要体现在对恶意诉讼侵权中“诉讼”范围的界定上。目前我国存在三大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而恶意诉讼中“诉讼”的范围是否涵盖了全部三大诉讼,需要分析厘定清楚。我国的恶意诉讼案件以恶意民事诉讼为主,民事诉讼包含在恶意诉讼的范围内,自无疑义;需要讨论的是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

  (1)应包括刑事诉讼

  目前,我国的恶意诉讼以恶意民事诉讼为主,恶意刑事告发较少。但数量少并不等于不存在,恶意刑事告发或刑事自诉一旦奏效,就会对受害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害,轻则造成受害人名誉贬损,重则使受害人饱尝牢狱之灾。将这部分案件纳入恶意诉讼的规制范围中,即符合我国千百年来对“诬告”的重视和打击力度,也使得恶意诉讼侵权的体系结构更加完整,范围更加周延。

  (2)不应包括行政诉讼

  将行政诉讼纳入恶意诉讼的规制范围,在美国曾有先例。{2}但这里行政诉讼的范围是受到限制的。只有类似于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可准用恶意民事诉讼的规定。如诉行政许可违法,从而损害被许可人的资质、信誉等。在这种情形下,恶意诉讼原告实际上是利用部分行政程序具有处理民事主体实体权益的特点,以行政程序之名,达恶意民事诉讼之实的目的。我国目前的行政许可诉讼中,被许可人实体权益受损从而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的情形也十分常见。但与美国法上不同的是,我国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与原告的地位较为悬殊。当第三人实体权利受损时,其完全可以通过参诉的方式对权利进行救济,在强势的行政机关的干预下,恶意诉讼人很难有太大的作为空间。如允许第三人再行提起恶意诉讼侵权之诉,一来无此必要,二来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再者,在行政机关本就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况下,如再以规制恶意诉讼的名义限制原告的诉权,将造成诉讼双方的地位严重失衡,不利于保护弱势原告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恶意诉讼的概念外延,在我国不宜包括行政诉讼程序。

  (二)我国恶意诉讼侵权的种类

  美国法上,恶意诉讼有恶意刑事告发、恶意民事诉讼及滥用程序三种侵权。而我国学界对于滥用程序是否应作为恶意诉讼侵权的类型之一,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诸如滥用财产保全、滥用回避权拖延诉讼等滥用程序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的存在,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对其进行更加严格的规制实属必要。由于滥用程序既存在于民事诉讼中,又存在于刑事诉讼中的特点,使得恶意刑事告发、恶意刑事自诉,以及恶意民事诉讼中的任何一种均无法完全涵盖其内容。且滥用程序与其他恶意诉讼侵权存在着竞合关系。当滥用程序的行为发生在恶意刑事告发、恶意民事诉讼中时,只应受理后两种侵权,因为滥用部分程序的恶性已被整个诉讼的恶性所覆盖了。而当滥用程序行为发生在正常的刑事、民事诉讼中时,则应将其单独作为恶意诉讼侵权处理。因此,将滥用程序作为恶意诉讼侵权的单独类型之一,既符合现实需要,也符合规范逻辑,同时使得我国恶意诉讼侵权的体系更加完整。综上所述,我国恶意诉讼的种类除恶意刑事告发、恶意刑事自诉、恶意民事诉讼外,还应包括滥用程序侵权。

  (三)我国恶意诉讼侵权的主体

  1.侵权行为人

  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人,也即加害人,自然是提起恶意诉讼的当事人。有疑义的是,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美国,律师承担恶意诉讼责任的案例并非没有,但并不多见。律师承担责任的情形,多半是因为其自身的恶意,表现为或威胁对方当事人满足自己利益,或无端骚扰对方当事人。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2次)第674条规定:“如果律师的行为没有合理依据,其行为又是为了不正当的目的,比如,施压于程序中的相对人而强迫其答应另外一个涉及律师本身利益的诉讼请求,或明知是无效的诉讼请求而骚扰程序中的相对人时,律师将同其他人一样承担恶意诉讼的民事责任。”{3}在当事人存在恶意,律师只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的情况下,律师因对当事人的忠实义务而免责。

  笔者认为,律师如果自身存在恶意,是可以作为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人主体的。因为律师虽然不是诉讼的直接提起者,但其专业性法律意见对于当事人往往有决定性的影响。在当事人不懂法的情形下,往往完全听从律师的建议进行诉讼行为。在此情形下提起的恶意诉讼,应对该律师成立恶意诉讼侵权,因为诉讼行为的发生源于该律师自身的恶意。并且,我国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的特点之一,便是部分不良律师的助推作用。令具有恶意的律师承担侵权责任,可以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大量的恶意诉讼。另外,律师承担赔偿责任也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更加强大的经济保障。当然,追究律师责任时需严格判断其自身是否存在恶意,否则将对律师行业基本的忠实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律师在自身具有恶意的情形下是可以作为恶意诉讼侵权的主体的。

  2.侵权受害人

  恶意诉讼侵权的受害人,即为恶意诉讼的相对人。这里的相对人,是指诉讼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在恶意刑事告发、恶意刑事自诉、恶意民事诉讼中为案件的被告,在滥用程序侵权中为被滥用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有观点认为,这里的受害人范围,可以包括诉讼外的第三人,也即包含了诉讼欺诈的情形。{4}然而笔者认为,诉讼欺诈并不适合纳入恶意诉讼的调整范围。

  诉讼欺诈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5}从外表上看,其与恶意诉讼均有利用程序实现非法目的的相似之处。但恶意诉讼在本质上属于原告对被告的单一主体侵权,诉讼欺诈却属于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共同侵权,二者的行为方式并不相同。而且在我国,诉讼欺诈完全可通过《民法通则》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予以解决,而无须通过恶意诉讼范围的扩张进行规制。在恶意诉讼中规定诉讼欺诈,一来无此必要,二来也会造成体系上的不协调。

  (四)我国恶意诉讼侵权的归责原则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与是否强调主观过错相对应。强调以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不问过错的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恶意诉讼侵权的构成,需以恶意为主观要件。“恶意”一词虽与大陆法系侵权法过错类型中的“故意”不尽相同,但实质上也是“故意”的变体(下文详述)。因而显然地,“恶意”属于一种过错,恶意诉讼的构成强调主观要件。因此恶意诉讼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属过错责任原则无疑。这在大陆法系其他将恶意诉讼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的国家也都不存在争议,各国均将恶意诉讼视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而非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

  二、我国恶意诉讼侵权的构成要件

  (一)主观过错

  恶意诉讼侵权是英美法系的产物,其主观过错要件是侵权行为人的“恶意”。然而,作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在过错的分类下却没有直接相对应的概念。这就需要对“恶意”进行大陆法系语境下的解读和界定。

  1.对“恶意”的界定

  在英美法系上,恶意(bad faith)在词源上与善意(good faith)相对应,《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Bad Faith是指“信念、目的的不诚实”,{6}主要指动机层面的意思因素。《元照英美法辞典》认为,恶意的第一层含义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或会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第二层含义为:“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目的,无合法或正当理由故意违法……”。{7}对这一定义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恶意的第一层含义,实际上对应的是大陆法系过错分类中的“故意”:明知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结果的认知层面的意思;而恶意的第二层含义,则是“故意”所不能包含的动机层面的意思—“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因为“故意”是从对行为结果的意思出发认定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而“恶意”不仅包含了对行为结果的追求,而且还包含对行为本身目的的评价,因此“恶意”在概念的范围上要大于“故意”。正如张民安教授认为,恶意一词可能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无正当理由故意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二是指具有不正当的动机。{8}

  进一步进行分析,可以推出“恶意”所包含的“故意”一定为直接故意。因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意思决定了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绝不仅仅是采取放任的态度,而是追求其发生的态度。因此,恶意所包含的结果意思与直接故意相同,不同于间接故意。由于“恶意”体现了行为人结果意思和目的意思上的双重可归责性,故而使得其成为主观过错分类下恶性最大的一种。张新宝教授即按照严重程度将过错降序排列为:恶意、一般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9}笔者认为,在我国是否可将恶意单独作为过错的类型之一,尚有待进一步讨论,但在目前的过错分类体系下,将恶意界定为包含损害他人目的意思的直接故意可以说是比较准确的。综上所述,对我国过错分类体系下的“恶意”可以界定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直接故意。

  2.恶意诉讼侵权中“恶意”的判定标准

  对恶意的判定,需以对行为人目的的判断为标准,因而是对主观状态的考察。而行为人的目的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英国法对于恶意民事诉讼中的不当目的归纳为:对他人的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干涉,或影响他人的声誉。{10}美国法上列举了如折磨对方、勒索金钱、收回债务、追回财产、强迫履行合同等目的。{11}有时,行为人可能具有多种不良目的,但也不排除行为人是抱着正当诉讼的目的,而兼具其他目的的情形。如恶意刑事告发的情形下,告发人确有举报犯罪的合法动机,但同时其也与对方有债务关系,欲通过告发强迫对方免除债务。这种混合目的(mixed motives)的情形便给恶意的判定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借助美国法上的“首要原则”,可以较好地解决对混合目的下恶意的判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规定,程序必须首要以使侵害人获得法律制裁以外的目的启动。{12}如果该诉讼外目的在行为人决定起诉的过程中起到了更为实质的作用,则该不正当目的就是首要的,行为人也就构成了恶意。相反,如果该程序的进行主要是出于程序的内在目的,则尽管当中附有行为人的其他目的,也不能构成恶意。如一个正当的破产程序不会因起诉人希望从竞争者的倒闭中获得利益而构成滥用程序。{13}首要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对诉讼人主观动机的细致入微的考察,衡量多个目的间的主次,以确定诉讼总体目的的正当性与否,从而起到鼓励合理诉讼,否定恶意诉讼的功能。笔者认为,这样做不仅有助于判定恶意,而且通过区分行为人主观状态的方式,避免了对合理行使诉权的限制,殊为可取。我国在面对混合目的下的诉讼时,可借鉴首要原则来判定恶意是否成立。张新宝教授即主张此种观点,他认为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一般不被认为是恶意,但显然是以追求他人损害为目的或者为主要目的的,不在此限。{14}

  (二)违法性

  “恶意”属于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而侵权行为的客观要件,则主要表现为行为的违法性上。恶意诉讼侵权的违法性,一方面体现在对诉讼相对人实体权益的损害,违反了民事实体法对私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对程序法中禁止诉讼权利滥用原则的违反上。英美法系恶意诉讼侵权的“诉讼缺乏正当理由”与“诉讼结果对相对人有利”,正是大陆法系违法性要件在不同语境下的具体要求。

  1.诉讼缺乏正当理由

  英美法系恶意诉讼构成要件中的“诉讼缺乏正当理由”,实质上就是大陆法系诉讼法中缺乏真实诉权、滥用程序权利的代名词。大陆法系程序法上要求诉讼需有真实诉因、诉权,不得滥用诉讼权利,而“诉讼缺乏正当理由”恰是对这两项要求的违背,因而其体现了程序上的违法性。在我国,凡不符合我国诉讼法关于真实诉因、诉权、证明标准,以及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规定的,均可界定为诉讼缺乏正当理由。

  恶意与缺乏正当理由,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的规定,存在如下的相互关系:当某一诉讼缺乏正当理由时,可作为判断行为人可能具有恶意的证据;但由恶意却不能推出某一诉讼是否缺乏正当理由。{15}这是因为,若行为人提起某一诉讼缺乏正当理由,则其多半具有诉讼外的不当目的,因为很难想象行为人没有恶意而滥诉。因此,从缺乏正当理由中可以推定出恶意存在的可能性。但反之,在行为人具有恶意的情形下,诉讼本身却可能确实存在着合理诉因,起到了对被告进行合法制裁或对原告进行救济的正当程序功能。此时即使行为人具有恶意,也不能否认程序的正当性,因此从恶意中不能推定缺乏正当理由。实际上,笔者认为这种关系的深层原因为,恶意是对主观状态的描述,对其的判断需通过外在的客观行为推出,缺乏正当理由作为对恶意诉讼客观方面的描述,自然可以作为判断恶意的证据;而相反地,通过对主观状态的考察却不能推出行为的客观状态,因为对客观状态的判断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当诉讼行为不具备违法性时,行为人即使具有主观恶意,也不能构成侵权责任。

  2.诉讼结果有利于相对人

  由于恶意诉讼侵权之诉的提起,是针对前诉所造成的损害。如果前诉中被告败诉,则可证明前诉的提起是正当的,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经正当程序审理而得出的结果,从而不具备程序上的违法性,不能构成恶意诉讼。只有前诉的诉讼结果有利于被告,此时等于是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初步肯定了前诉的违法性,从而满足了恶意诉讼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后诉的提起才成为可能。当然,“诉讼结果有利于相对人”只是对违法性的初步证明,因为被告胜诉并不代表原告一定是恶意诉讼,欲最终确认程序的违法性仍需对诉讼是否缺乏正当理由进行考察。但“诉讼结果有利于相对人”这一要件的意义在于,其从反面确立了如诉讼结果不利于相对人,则说明前诉不具有违法性,也就排除了前诉被告再提起恶意诉讼侵权之诉的可能,从而减少了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避免了前后判决矛盾的情形,维护了司法权威。

  我国恶意诉讼侵权的违法性要件中,应借鉴英美法系的这一要件为己用。对于何为“有利于”相对人的诉讼结果,可结合诉讼法上的规则判断。如被告胜诉,原告撤回起诉,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等等,都可认为是对相对人有利的诉讼结果。需注意的是,与美国法一样,法院认为前诉诉讼时效经过而驳回起诉,不能表明前诉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也不能认为此时的诉讼结果是有利于相对人的,{16}因为违法性并未得到确认。诸如此类情形,均需结合我国诉讼法上的具体规定进行判断。

  但这里需注意的是,“诉讼结果有利于相对人”这一要件只适用于恶意刑事告发与恶意民事诉讼。滥用程序因为发生在刑事或民事诉讼进程中,主要认定实体问题的诉讼结果并不对诉讼中的滥用程序行为进行评价,其违法性并不能通过法院的最终判决和对案件实体事实的认定来体现,因而不适用这一要件。

  (三)加害行为

  任何侵权的成立均需具有一定的加害行为。恶意诉讼侵权的加害行为,即行为人对相对人进行的刑事告发、刑事自诉、民事诉讼、滥用程序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向公安机关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提起民事诉讼,滥用知识产权诉前保全等等。在加害行为的方式上,恶意刑事告发、恶意刑事自诉、恶意民事诉讼均需通过行为人作为的方式完成,或主动告发,或主动起诉;但滥用程序侵权中,行为人除通过作为的方式侵权外,也可通过不应诉、不答辩等恶意拖延程序的方式,损害对方的财产收益、交易机会及时间成本等。由于滥用程序侵权所包含的行为种类的多样性,使其在加害行为方式上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

  (四)损害后果

  恶意诉讼侵权的损害后果,主要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可包括名誉贬损,隐私暴露,身体自由受限,亲权受干扰等等。在杨立新教授主编的最新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已将精神利益损害补充进去。“有损害即有救济”,对于恶意诉讼所造成的损害,只要是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就应承认,方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在恶意诉讼的财产损害上,可包括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邮递费、材料费、鉴定费、咨询费、律师费,以及因恶意诉讼行为直接造成的其他财产利益损失等。{17}这里值得讨论的是律师费。人民大学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及杨立新教授主编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均将律师费明确作为财产损失之一,而中国社科院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则未提及。我国向来未对律师费是否属于经济损失进行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但在国外,对于恶意诉讼的律师费损失均有规定。按照英国法的规定,败诉方不但承担自己的律师费用,同时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其理论根据是,要求胜诉方承担败诉方在错误的否定胜诉方的主张上所花的不必要的费用是不公平的。{18}美国法认为,律师费属于财产损失的一部分,恶意诉讼所导致的律师费当然应予赔偿,但并不包括原告支出的由被告合法诉讼行为所引起的律师费用。{19}笔者认为,律师费的赔偿不能一概而论。作为恶意诉讼相对人财产损失的一部分,合理地赔偿律师费可以起到补偿损失,制裁恶意诉讼人的功能。但对于受害人所支出的非因对方恶意诉讼而生的律师费用,如受害人不必要地解雇原有律师而高薪另聘律师等,则不应纳人赔偿的范围。否则,容易产生新的不公,另起诉端。因此,律师费的损失,应在直接由恶意诉讼行为引起的范围内计算,具体的赔偿比例应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合理得出。

  (五)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在恶意诉讼中与其他侵权并无本质区别。只要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着相当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即可请求赔偿。如加害行为与部分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则应将那部分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如在滥用程序的情形下,对于受害方进行诉讼必要的律师费用应由受害方自身承担,因为这部分律师费用属于受害方自身进行诉讼而聘请律师的花费;但由于加害方恶意诉讼的行为造成诉讼进程的拖延或不顺利,在此受害方不得不再继续聘请律师,则这部分的律师费用应该由加害方承担,{20}因为只有这部分损失才与加害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判定,采“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认定即可,这也是目前学界的通说,不作赘述。

  三、立法建议

  目前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体系划分下,特殊侵权专门规定,而一般侵权中的各类侵权行为不在条文中特别规定。但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说,“侵权行为的一般化并不能穷尽一切侵权行为,需要立法进行补充。”“适用这样高深莫测、概括性极强的侵权行为法,需要法官的高素质。”“类型化是不可避免的。不仅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是一种基本的类型化的划分方法,而且就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的内部,也还是有类型化的需要,要区分成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以确定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方法等等。”{21}恶意诉讼侵权虽属一般侵权行为,但其无论在主观要件、违法性以及损害赔偿方式上都有独特之处,对其做出专门规定有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杨立新教授主编的最新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就对恶意诉讼侵权做出了专节规定,列在同属一般侵权的“媒体侵权”之后。笔者在对中国社科院和人民大学两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及最新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取长补短的基础上,借鉴、取舍英美法系恶意诉讼侵权制度,总结前文论述的构建我国恶意诉讼侵权制度的要点,尝试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建议条文

  笔者认为,具体的条文设计,可在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侵权行为部分单设一条进行规定。该条可包括如下3款。

  第1款:“故意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无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2款:“故意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在民事、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后,无正当理由滥用程序权利,并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3款:“前款所称损失,是指恶意诉讼的相对人因诉讼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财产损失。国家机关追溯犯罪发生错误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而适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规定。”

  (二)条文说明

  第1、2款是对恶意诉讼种类、范围、构成要件的全面规定。第1款规定了恶意民事诉讼、恶意刑事自诉、恶意刑事告发3种侵权类型;第2款则规定了滥用程序侵权。由于滥用程序与前3种侵权性质上较为不同,故而单独进行规定。通过“在民事、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后,滥用诉讼权利”的表述,将滥用程序限定在合理的诉讼中,而非自起诉阶段就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民事诉讼、刑事自诉、刑事告发,从而确定了滥用程序与第3款规定的3种侵权间的竞合关系。对于恶意诉讼的概念外延,在前两款中做了明确规定,限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未包括行政诉讼。另外,对于恶意诉讼的受害人范围,明确表述为相对人,排除了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诉讼欺诈情形的适用。

  在对构成要件的界定上,第1、2款均规定了恶意诉讼侵权的主观要件—“恶意”,并将其表述为“故意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对于客观违法性要件,也均规定了“无正当理由”作为判断依据。有所区别的是,第1款因为规定的是恶意民事诉讼、恶意刑事自诉、恶意刑事告发,适用“诉讼结果对相对人有利”这一违法性要件,因此在条文中规定了“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这也是直接采纳了中国社科院稿民法典草案的表述;而第2款的滥用程序侵权未作此规定,因其不适用“诉讼结果对相对人有利”的要件。

  第3款作为对前两款规定的补充,界定了恶意诉讼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以及国家机关不适用本条的除外条款。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完整的包括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以及律师代理费。通过“因恶意诉讼行为所支付的”前缀,将无因果关系的不合理律师费排除在外。最后,国家机关不适用本条的除外条款,因其符合我国国情,实践中较为可行。因为若追究公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恶意诉讼责任,容易导致对正常行使公诉权能的妨害,不利于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打击惩处。
  【参考文献】{1}C. D. Baker, Tort (3rd edition), Sweet & Maxwell, 1981, p.295;转引自徐爱国:“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载《法学家》2000年第2期。
  {2}Hillside Associates v. Stravato, 642 A. 2d 664.
  {3}吕翔:《恶意诉讼民事责任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9-30页。
  {4}刁君姝:《论恶意诉讼侵权》,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8页。
  {5}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6}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Second Pocket Edition, St. Paul, Minn., 2001, p.56
  {7}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7页。
  {8}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页;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1页。
  {9}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1页。
  {10}同注{7},第9页。
  {11}同注{4},第23-24页。
  {12}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2d,§668.
  {13}同上注,§682 comment(b).
  {14}张新宝:“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度构建”,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3642,2009年2月11日访问。
  {15}同注{12},§669.
  {16}Lackner v. Lacroix, 25 Cal.3d 747, 602 P.2d 393, 159 Cal.Rptr, 693 (1979); Miskew v. Hess,21 Kan.App.2d 927, 910 P.2d 223(1996).
  {17}同注{4},第39页。
  {18}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10页。
  {19}Bertero v. National Gon. Corp., 13Cal.3d 43, 118 Cal.Rptr. 184, 529 P.2d 608, 65 A.L.R.3d878(1975).
  {20}同注{4},第40页。
  {21}杨立新:“关于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的问题”,载杨立新主编:《侵权司法对策》(第2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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