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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解除,领货凭证未收回,承运人应否承担交付货物义务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运输合同解除,领货凭证未收回,承运人应否承担交付货物义务

  □周士兴

收货人凭领货凭证领不到货而起诉承运人的案件时有发生。对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因货物发生错运、灭失等情况领不到货是比较容易处理的。而已解除了运输合同,收货人却持领货凭证领货的情况就比较复杂。处理这类案件应当从理顺法律关系入手,区别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依法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如果托运人向承运人填报运单并交付了货物,承运人接收货物,办理了承运手续,将领货凭证交给了托运人后,托运人在货物发运前经承运人同意变更或解除了运输合同,而承运人在办理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时,未将领货凭证收回,托运人将此领货凭证交给了原运输合同的收货人,收货人以此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因为托运人与承运人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人,收货人是托运人在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他的权利义务依赖于运输合同的存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享有包括依法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的权利。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七条、《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要托运人与承运人对解除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解除。在解除运输合同时,承运人是否要收回领货凭证,那是具体操作手续上的问题。运输合同解除后,货物没有按原约定发运,当然也就不可能向原收货人交付货物。有人提出,领货凭证是物权证明,收货人只要持有领货凭证,承运人就应当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主要是因为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有误解。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为运输货物约定彼此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承运人自发站接收托运人交运的货物后,在规定的运输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至到站,正确交付给收货人。托运人、收货人按规定交纳有关的运输费用。由此可见,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客体是运输行为,不是所运货物本身。托运人按约定向承运人交付托运货物和承运人接收货物并在到站向收货人交付所运输的货物均是在不同阶段各自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这里虽有双方对货物发生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但并不存在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领货凭证不是物权证明,而是收货人向到站联系领取货物的凭据。承运人对收货人持领货凭证领货时,要对其身份进行审查,经核对货物运单、货票有关内容与领货凭证一致,并由收货人在货票丁联上签名后才向其交付货物。在特殊情况下,收货人可以凭其他证件并向承运人提供担保后领取货物。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又不具备免责条件时,收货人持领货凭证向到站联系领货时,承运人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当承运人有证据证明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或领货凭证系伪造或已失效等,承运人就不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所以说,领货凭证并不是无条件支付的有价证券,也不是运输合同,仅是联系领货的凭据。如果不管什么情况,仅凭领货凭证承运人就必须交付货物,必然增大承运人的风险责任,损害承运人的权益,不利于铁路运输业的发展。

  有人说,如果承运人对已解除运输合同关系的领货凭证不负交付货物义务,那么收货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了。且不说托运人利用承运人未收回领货凭证与收货人一起串通坑害承运人的可能性,即使收货人全不知晓运输合同已经解除,其收不到货时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在通常情况下,收货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着另一个法律关系,一般是购销关系,托运人是供方,收货人是需方。根据购销合同,如果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在需方(到站),供方因解除运输合同,没有向需方交付货物,则是一种违约行为,需方有权依法追究供方的责任。如果双方约定货物交付地点在供方(发站),由供方代办托运,那么,供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办完托运手续,将领货凭证交给需方后,货物的所有权即已转移。供方未经需方同意,无权再处分该货物。供方利用其代办运输,在与承运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托运人地位,采取解除合同方法,占有、使用或处分该货物的,则是一种侵犯需方财产权的行为,需方有权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如果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交付地点,可以根据该货物的价格条款来分析确定。货物价格中已包含铁路运输等费用的,交付地点应在需方(到站)。如果需方要另行支付供方铁路运输等费用的,交货地点在供方(发站)。总之,收货人可以依据与托运人的购销合同关系,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从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上看,收货人持领货凭证未能领到货物,并不是承运人未收回领货凭证所致,而是因为托运人解除了运输合同。托运人故意采取这种不正当手段,损害了收货人的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或侵权的民事责任,收货人应以购销合同关系起诉供方。承运人与托运人已解除了运输合同关系,虽然领货凭证未收回,但这属于工作中的问题,不是法律意义上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行为。故收货人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承运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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