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逢锦温 邱利军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Application of Laws in Dealing with Criminal Cases Concerning Endangering Mine Safety”
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是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彰显以人为本理念,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为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现就《解释》起草过程中的若干问题作一介绍和说明。

  一、关于《解释》的制定依据

  由于《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进行了补充修改完善,《解释》的有关内容是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的基础上形成的,有关部门据此提出,现行刑法并未根据修正案编纂公布,在制定依据上应增加《刑法修正案(六)》,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的有关规定”,同时解释中涉及《刑法修正案(六)》的内容时应作相应调整。

  经研究,认为1997年刑法实施后,除第一次刑法修改采用“决定”方式外,之后的刑法修改均采用修正案的方式,直接在刑法典中修改完善相关条款,或者在内容相近的刑法条文之后增加条文,作为某条之一、二。采用修正案的方式,目的在于“不改变刑法的总条文数,有利于维护刑法典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法律文书也可以直接援引修订原条文款项内容”。修正案涉及的修正内容均依附于刑法典中的某一具体条文,无须再编纂公布,援引时直接引用修正后的条文,不必引用修正案。否则,刑法原相关条文在被修正后即已失效,如再引用,易致混乱。因此,不必将《刑法修正案(六)》也列为制定依据。

  二、关干(刑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的犯罪主体问题

  (一)《刑法》第13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以及对于矿长、副矿长等担任矿山企业管理职务的人员的责任认定,一般不存在问题,但对矿山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的责任认定,则存在不同认识。《解释》第1条、第2条分别明确了两款犯罪规定的犯罪主体的范围,特别把目前争议较大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纳入刑事追究范围,从而解决了这两类人员名义身份与实际身份存在差异导致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实际控制人是与那些名义上是矿山企业负责人,但与企业经营管理毫不相干或没有最终决策权的人相对的一类人。他们虽然名义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管理人员,但实际上指挥、控制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矿山企业的真正负责人,之所以隐身幕后或担任企业中不重要的职位,目的是为了逃避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这种现象在一些地方比较普遍。根据《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实际控制人与煤矿企业负责人一样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投资人对劳动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投入和维护负有资金投入义务。基于投资权益,投资人享有生产经营管理权。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投资人的情况较为复杂,有大股东、小股东之分,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程度不同,有的甚至根本不参与矿山的经营管理,若一概加以追究,则范围太大,应作适当限制。因此,《解释》第1条、第2条将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限定为“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由于矿山企业的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瞎指挥、乱指挥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象客观存在,因此,那种认为《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不包括矿山企业管理人员的观点是错误的。

  由于客观行为的差异,《刑法》第13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存在一定差异,即后者限于生产、作业中的管理人员,而前者还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即具体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工人等人员。

  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主体范围,虽然形式上并无主体方面的限制,但因其客观行为表现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故行为人与被强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上下级隶属关系,《解释》将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限定在管理层方面是恰当的。如果是平级的工人之间或者师徒之间不具有上下级隶属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强令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可按《解释》第1条即《刑法》第134条第1款处理。另外,刑法中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没有涉及生产,是否意味着强令违章冒险生产的行为不予规范?我们认为,虽然生产与作业在词意上有一定的区别,生产是从大的方面讲的,作业则更具体,但在这里,作业系泛指,包括生产。

  (二)《刑法》第135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将矿长、负责生产安全的副矿长等单位负责人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分歧,但对其他还有哪些人员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尤其是对劳动安全设施的投入和维护有投资决策权和资金投入义务的矿山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存在不同意见。

  《安全生产法》第1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8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认定本条犯罪主体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仅要看是谁管理安全生产,是谁具体负责安全生产,还要看谁对劳动安全设施的投入和维护有投资决策权和投资义务。对劳动安全设施的投入和维护有投资决策权和投资义务的人员,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本条犯罪的刑事责任。基于此,《解释》第3条明确了矿山生产领域该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特别是明确了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的责任。

  有关部门提出,虽然《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责任人是单位主要负责人,但从实际情况看,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责的不限于主要负责人,还包括主管领导等其他负责人,建议删去“主要”二字。经研究,采纳了上述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实践中,特定岗位直接从事具体劳动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如电工、瓦斯检查工等,对矿山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安全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也负有直接责任,从有利于提高此类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方便司法实践操作的角度出发,建议将其明确列举或者规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经研究,采纳了上述意见,并进一步明确此类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三)关于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矿山生产、作业人员的责任问题

  1997年刑法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就此问题进行过解释,明确此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实施后《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仍对无证照从事矿山生产、作业人员的责任问题存在疑问,其根源即在于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将本罪主体限定为“矿山企业职工”,从而引发在无证矿山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是否属于矿山企业的职工的争论,换言之,无证矿山是否属于矿山企业。《刑法修正案(六)》实施后,由于对原有规定进行了修改,扩大了《刑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的犯罪主体范围,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当然也可成为此类犯罪的主体。有无证照或证照是否齐全不影响对此类犯罪的认定,况且有证照的构成犯罪,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更应处罚,原有问题不复存在,再对矿山生产作业的两种情形即有无证照或者证照是否齐全予以明确不再具有任何意义。经研究,删除了原先《解释》中明确从事矿山生产、作业两种情形的规定。

  三、关于《刑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的“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及“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标准

  (一)关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产重后果”的认定

  由于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认识不一,实际执行也不一致。因此,有必要统一规定“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在前期征求愈见过程中,有的单位和法学专家提出,重大伤亡事故一般只包括重伤和死亡,将重伤和轻伤混合规定太繁琐,间接损失不好计算,建议只规定造成死亡、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同时考虑到近十几年来,我国经济得到长足发展,直接经济损失标准有必要相应提高。经研究,采纳了上述意见,并根据矿山事故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的具体作法,《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关于重大伤亡事故标准,在起草过程中曾有过激烈争论。有关部门提出,根据矿山事故原因复杂及群死群伤的特殊性,建议提高重大伤亡事故的认定标准,即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才予以刑事追究。最后经研究,决定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尊重和保护人权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原则。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们国家的执政方针,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呼应党和国家的执政理念。2.当前我们国家存在的矿难问题比较突出,群众反映强烈,媒体报道较多,不能事故越来越大,死人越来越多,我们就司空见惯,任意放宽标准。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仍将十分严峻,严惩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是我们应当始终坚持的方针。3.要注意本解释出台后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在当前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的形势下,放宽矿山事故犯罪的追诉标准,不利于遏制事故的发生,容易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4.确定矿山事故犯罪的定罪标准,要综合考虑各个行业的特点和平衡问题,不能说煤矿行业死3人定罪,其他行业死1人就要定罪。如医疗系统、运输系统等。5.确定矿山事故犯罪的定罪标准,还要同刑法规定的其他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定罪标准保持平衡,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刑讯逼供造成他人伤残、非法拘禁造成他人伤残等其他犯罪的定罪标准做到基本平衡。6.追究矿山事故犯罪有多个构成要件,不是死了人就一定构罪,而是犯了罪造成死亡1人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更重要的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罪过,有无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行为。坚持从严掌握“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标准,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追究扩大。有的行政部门以当前事故多发,担心定罪标准太低会造成打击面过大为由,提出放宽立案标准的要求,是不合适的,实际上是希望通过司法解释造成部门保护的既成事实。7.不能机械地理解国务院关于重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分级调查处理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重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分级调查处理中的“重大”、“特别重大”概念与刑事法律上关于“重大”、“特别重大”犯罪的概念是含义不同的两码事。前者是行政上的分工,是依据工作量、危害程度、社会影响、处理效果划分的,后者是根据犯罪量和刑罚量的分配确定的。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有关部门根据伤亡标准的不同提出不同的数额标准。最后经研究,根据当前经济发展状况及矿山事故的实际情况,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一。同时,采用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关于“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

  考虑到这类犯罪的具体情况,对“情节特别恶劣”中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解释》是采用3倍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为标准认定的。3倍的比例关系在司法解释中较常采用,也是比较适当的。

  在起草《解释》的过程中,曾将采用暴力方式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2款中的“情节特别恶劣”情形。但在征求意见中,有不少同志提出,真正采用暴力方式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非常少,多数采用经济手段或者精神强制如不下井作业即扣工资或者解雇等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建议删去原规定。经研究,采纳了上述愈见。对采用基力方式的,可纳入“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中。由于强令的危害性较大,对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刑法规定了较高幅度的法定刑,在认定标准上采用与其他行为一样的标准是适当的。

  四、关于《刑法》第139条之一中“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认定范围以及情节严、情节特别严,的认定标准

  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结果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根据《安全生产法》第91条、第92条规定,《解释》第5条确定了“负有报告职责人员”的范围,同时突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的责任。

  有关部门提出,虽然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责任人是单位主要负责人,但从实际情况看,负有报告职责的负责人不限于单位主要负责人,还包括主管领导等其他负责人,建议删去“主要”二字。经研究,采纳了上述意见。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有关部门提出,应当将《刑法》第139条之一看作是《刑法》第397条的特别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按《刑法》第139条之一的规定处罚。具体理由为:(一)二者法定刑及量刑档次完全一致;(二)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类行为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追究,则对国有矿山企业中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此类行为亦应按《刑法》第168条规定以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或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此两类人员在定罪上的法理完全一致,则《刑法》第139条之一仅仅规制非国有矿山企业中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修改完善的意义将会受到影响;(三)在《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前的解释稿中,我们充分考虑了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矿山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矿山企业中的人员的责任问题,将前两者分别按《刑法》第397条、《刑法》第168条定罪处罚,而将后者作为责任事故犯罪中提升量刑幅度的量刑情节考虑。既然《刑法修正案(六)》对此增加规定予以完善,则应当一体看待。如此处理,并不违反法理及《刑法》第397条第1款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

  经研究,认为从刑法规定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责任是分开规定的,分别处理并不意味着本罪只处罚非国有矿山企业中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本条规定应看作是第168条的特别规定,否则,国有矿山企业工作人员就不会构成第134条、第135条犯罪了。并且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法工委刑法室认为《刑法》第397条是《刑法》第139条之一的特别规定,提出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6条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几种情形。这里的“情节”,主要是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扩大的危害后果。因不报、谎报而贻误事故抢救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即可视为“情节严重”。二是行为方式,扩大的危害后果虽然不能查明,但不报、谎报的行为本身严重失当,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也应该视为“情节严重”予以刑事追究。三是兜底条款,由于情况非常复杂,很难周延全面,规定兜底条款让办案人员自由裁量。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时,除了将特别严重后果作为情形之一,专门将“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的”作为一种应予严惩的情形,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伪造、破坏事故现场,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转移、藏匿受伤人员,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现象较严重,如何定性处理分歧较大。《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前曾提出按《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刑法修正案(六)》施行后,由于规定了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犯罪,而此类行为是帮助有报告职责的人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根据《刑法》第 139条之一,可按共犯论处。同时,考虑到实施上述相关行为的行为人的地位及作用,为严格控制打击面,将共犯的范围限定为“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解释》第7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五、关于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目开采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实践中,一些矿山企业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擅自开采的情况较为普遍,是矿难频发的重大隐患。据统计,2005年7月至8月,全国煤矿发生的51起重、特大事故中,有31起发生在已被责令关闭或者停产整顿、但仍然违法生产的小煤矿。从预防的角度看,对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擅自开采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也应作为刑事治理的重点。但对该种非法采矿行为如何处理存在较大分歧,焦点在于该种情形是否属于《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有关部门提出,“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搜自开采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搜自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可以按照《刑法》第343条追究刑事责任;有的是已经取得了采矿许可证,由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期间又搜自开采,对这种情况按《刑法》第343条定罪处罚妥否,建议再研究。

  经研究,认为《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11条规定,“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的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没有被暂扣采矿许可证,将该种情形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存在分歧,故修改为“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搜自采矿”。

  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渎职犯罪问题

  据统计,2006年1月至12月加日,全国检察机关派员参与行政机关对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1383件,通过调查发现并立案查办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629人。因此,遏制矿山事故,保障矿山生产安全,必须进一步加大力度、突出重点,依法惩治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涉及的职务犯罪。

  (一)《解释》第9条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

  一是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如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开采方案、技术条件、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二是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如未依法取得五证之一以及持有无效证件,不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强制关闭、吊销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或者提请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三是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如,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拖延、擅自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关闭矿山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的关闭矿山、吊销许可意见,没有法定理由,不依法决定关闭和吊销许可,搁置不理的。四是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五是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六是其他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二)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

  实践中,少数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人股矿山企业,成为矿山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犯罪,或因入股投资矿山企业而在矿山企业的监督管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等问题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纵容矿山企业的非法采矿行为,甚至为投资入股矿山企业而贪污受贿构成犯罪。针对这种日益严重的现实状况,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身份的特殊性有着更高更明确的职务要求,其违反规定投资人股矿山企业并构成有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一般主体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第61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解释》主要围绕矿山生产安全,对国家工作人员从重处罚的犯罪应有所限制,因而《解释》第1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七、关于在《解释》中贯彻和体现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要求的问题

  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遏制矿山事故多发、频发势头,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在办案过程中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依法严惩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分子,又要体现政策,对符合从宽条件的依法从宽处理。《解释》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贯彻和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一是规定了从轻处罚情节。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许多责任人卷款逃逸,致使事故抢救、赔偿等工作受到影响。为有效保护矿工生命财产安全,树立正确导向,鼓励行为人有效减少事故损失和危害后果,《解释》第12条规定,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是规定了从重处罚情节。如《解释》第11条。对于司法解释能否规定从重处罚,有的单位提出异议。经研究,认为司法解释的主要功能在于明确定罪量刑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对某种情形予以从重处罚是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将某些酌定量刑情节的功能在具体的量刑适用中予以确定化、法定化,是司法裁量权的具体体现,符合《刑法》第61条的规定,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同时,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也是“两高”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的惯常做法,是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有效方式。确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属于“两高”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符合刑法规定,体现了当前对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

  三是规定了数罪并罚情形。《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343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134条或者第135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四是考虑到实践中抗拒矿山安全执法的情况较严重,应依法对此种行为人予以打击,《解释》第10条对阻碍矿山安全监管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情形作了规定,以遏制犯罪分子的暴力抗法行为,维护矿山安全执法环境。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